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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53號自 訴 人 丙○○

6室自 訴 人 乙○○

6室共 同自訴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告 甲○○原名張金雲

樓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部分:自訴人丙○○於民國94年間為九品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而自訴人乙○○則為受僱律師。被告甲○○(原名張金雲)於94年2 月18日因損害賠償事件至本所與自訴人丙○○洽談當時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之損害賠償事件,當時自訴人除與被告研究討論案件進行之處理方式外,並當場告知被告,本案將與自訴人乙○○共同承辦,並由自訴人乙○○代其出庭,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親自簽下委任契約。自訴人等人接受該案件委任後,共同商討對被告有利之訴訟進行方式,並就各次庭訊結果及法院所要求補具之資料,通知被告提供。且被告約於1 年之訴訟期間,若對案件進行狀況或對案情有任何疑問,自訴人均會回覆解答,而一開案件約莫進行9 次庭期,自訴人提出之書狀亦高達5 份之多,案件進行中委任關係尚稱融洽。詎該案件判決後,由於被告不滿意判決賠償金額,竟一反常態,對自訴人等人不時批評指責,卻又一再表明其無力支付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要求自訴人義務協助其提起上訴。惟自訴人基於與被告間互信基礎已無,認已不適合繼續承接該案件。然一方面見被告苦苦央求,一方面擔心被告罹於上訴期間,遂義務代其撰寫聲明上訴狀。另被告又一再表明其無力繳納裁判費,央求自訴人義務協助,自訴人復代撰訴訟救助狀。豈料被告不知感謝自訴人,卻一再刻意對自訴人為不實之指控,除了先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自訴人違反律師法,嗣該會審查後決議不處分,有該會96年2 月12日九六北律文字第181 號函可憑。嗣被告卻又企圖使自訴人丙○○受刑事處分,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詐欺罪之告訴,該經該署偵辦後亦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被告聲請再議,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被告又為報復自訴人,竟虛構自訴人涉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違反律師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名,向板橋地檢署提起告訴,再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652號為不起訴。查被告先前告訴自訴人丙○○涉有詐欺取財罪之案件,既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就該案件提出告訴,顯係意圖使自訴人丙○○再度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又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卻仍故意向該署提出告訴,亦屬誣告。㈡追加自訴部分:被告不知悔改,竟公然於Hinet Xuite網站撰寫文章,標題名稱:「台北市丙○○議員接受委任律師反控委任訴訟者之刑事提告案」、「九品法律事務所丙○○律師控告委任訴訟者之刑事提告案」、「丙○○律師接受委任律師反控委任訴訟者之刑事提告案」、「丙○○控告委任者向檢察官、法官虛構前後不一的不實說法」等4篇文章,其上載明:「... 丙○○律師轉手訴訟代理人」;或「... 丙○○律師隱瞞委託人之行為,屬不法行為」;或「丙○○律師收取律師費用12萬元,卻拒絕開立收據或發票給與委託者」;或「丙○○向檢察官和法官陳述時所編造之前後不一的不實說法... 」等語,企圖以其捏造之不實內容,刻意詆毀自訴人之名譽。然查,事實上被告於委任之初,自訴人丙○○即已明白告知本案將會由其受僱律師即自訴人乙○○代為出庭,且其後庭呈之書狀上皆載明「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豈有「轉手」訴訟代理人;且委託書既為被告所簽署,其上日期為提出委託書當天之日期,被告豈能以此辯稱係自訴人「事後補簽」或「隱瞞委託人」等情?且自訴人丙○○亦從無編造前後不一之不實說法。然被告卻一再透過網路文章之方式,虛構不實內容,除誣指自訴人等人涉有犯罪外,亦嚴重詆毀自訴人等人名譽。且告憑恃曾任職艾爾法科技公司,被告對於電腦、網路具有專業知識,將上開文章在雅虎奇摩搜尋網站上以自訴人丙○○姓名查詢時,列為第一項第四筆之查詢結果,其嗣後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訊息之行為,亦侵害自訴人之名譽甚鉅。因認被告煥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310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但告訴人並非當然成立誣告罪,如果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告訴人本缺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及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亦可參照)。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1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㈢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四、本件自訴人丙○○、乙○○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誣告、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卷附之自訴人勞工保險卡、委任契約書、台北律師公會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7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96年度上聲議字第2666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台北律師公會律師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第56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雅虎公司網站信箱收發信件記錄及內容、Xuite 日誌網頁資料、被告於Hinet Xuite網站網頁、被告任職於艾爾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諱於前揭時間,以自訴人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為由,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另具狀聲請再議表示自訴人丙○○、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第

213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157 條漁利挑唆訴訟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又在Hinet Xuite 網站撰寫如追加自訴狀所載之文章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於92年9 月間發生車禍,對肇事者提起刑事告訴,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來刑事訴訟部分結案,於94年初在民事訴訟準備程序中,法官說我的書狀寫得不好,而且身體欠安,建議我聘請律師,經由朋友介紹丙○○律師,我打電話過去指名要找丙○○律師,聽接小姐與我約定見面時間;賴律師表示我是被害人,官司一定會勝訴,但民事訴訟費用項次較為複雜,委任訴訟費用10萬元,負責所有訴訟程序的全數,沒有講明只處理地方法院之訴訟費用,賴律師拿一份文件給我簽名,簽名之後看到契約書前頁內容部分是空白的,我問資料是否要順便填上去,賴律師說尚未收到費用10萬元,委任關係尚未完成,她說收到費用10萬元後她就會填妥,我於同年3 月2 日支付賴律師10萬元。我於民事訴訟請求肇事者賠償8 百萬元,委任律師之後是否有再增加我不知道,賴律師說絕對可以高過我所請求的賠償金額,賴律師沒有提到由誰出庭,也沒有說是事務所其他律師出庭。我未曾見過庭上的乙○○律師,從來沒有與陳律師洽談過,賴律師也沒有對我介紹過陳律師。因為我身受重傷,委任律師後一直到判決為止我都沒有出庭,賴律師提出之書狀是否有給我看過,我不記得,賴律師都沒有打電話給我告知有什麼動作。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170 萬元,我沒有認為太少,但被告有上訴,賴律師說一審判決對我不利,並說法官判的很差,叫我要上訴,上訴二審還需要訴訟費用10萬元,因為我不懂訴訟程序便覺得很奇怪,賴律師就幫我上訴,我也不知道上訴要繳裁判費,二審開庭時法官說我沒有錢繳裁判費,後來上訴被駁回。九品律師事務所彭小姐有給我整件訴訟卷宗,看了之後才知道是委任律師變更為陳律師,我打電話試著要問賴律師,但都無法連繫,每次都是彭小姐接聽,所以我就向律師公會申訴,質疑委任律師變更為陳律師為何沒有通知我,經過一年多,律師公會都沒有回函給我,我向律師公會反應並催促函覆,律師公會小姐表示提告比較快,我才向地檢署提起告訴。因為我是委任丙○○律師本人,她也同意,我才支付10萬元,她未經過我的同意將案件委由乙○○律師處理,告訴案由「詐欺」是因為我向地檢署訴訟輔導科洽詢,將以上事實告訴輔導人員,輔導人員說這種事件常常發生,不過都告不成,但我認為這是事實。至於板橋地檢署96他字第6643號案件並非我再提起告訴,而是高檢署就先前案子發交另行偵查,我才提出陳報狀,認為自訴人違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律師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名。就偽造文書部分,委任契約書的日期是9 月14 日 ,然侵權行為案件之委任狀卻是94年3 月,而且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另賴律師沒有對我據實以告,所以違反律師法;賴律師拿我的錢,卻沒有開發票或收據給我,違反稅捐稽徵法。又網路文章內容是擷取自訴狀裡面的內容,並未增減,我只是掃瞄上網而已,我是依照自訴狀內容寫上去而已,我沒有毀謗自訴人的意思,只是希望社會大眾公評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於92年9 月3 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永福橋時,遭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訴外人吳建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勾到右照後鏡,因此倒地受傷。被告於93年9 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案由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重訴字第7號審理,被告於94年2 月17日開庭後欲委任律師進行訴訟,透過友人介紹於同年2 月18日前往九品法律事務所,與該所負責人律師即自訴人丙○○洽談,嗣並簽訂委任契約。九品法律事務所受僱律師即自訴人乙○○先後於94年4 月11日、

5 月16日、6 月13日、9 月22日、10月17日至本院開庭,被告並未出庭。法院於94年11月30日宣判,判決訴外人吳建樺應給付被告174 萬8599元,訴外人吳建樺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分由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號案件審理,雙方嗣於95年3 月30日成立和解,該案因此確定。又被告以自訴人丙○○違反律師法為由,於95年1 月15日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該會於96年2 月12日以九六北律文字第181 號函決議不予處分。被告於95年12月27日以自訴人丙○○未經同意逕自將案件轉由到職不滿半年、取得律師資格未滿1 年之乙○○律師辦理,嚴重影響其權利,涉犯刑法上詐欺罪等情,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517 號案件偵查後,於96年5 月2 日以96年度偵字第9713號處分不起訴。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66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被告於再議聲請狀中另載明自訴人乙○○與自訴人丙○○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違反律師法、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等罪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律師法、所得稅法部分與刑事責任無關,另涉犯偽造文書罪、挑唆包攬訴訟罪部分未經不起訴,其再議聲請不合法,另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6643號案件偵查後,於97年2 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565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被告自97年12月間起,在Hinet Xuite 網站撰寫如自訴人所提出自證編號11至14之文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委任契約書、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7 號判決、和解筆錄、台北律師公會函、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713號及97年度偵字第56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上聲議字第2666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偵查案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被告就其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並於電腦網站上撰寫文書等事實供認不諱,並不爭執,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上誣告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本案審究之重點。

㈡就被告於94年2 月18日前往九品法律事務所與自訴人丙○○

洽談乙節,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我是九品法律事務所助理,見過被告,她來事務所委請律師,由丙○○律師在會議室跟她談,談完之後另請乙○○進入會議室,我的辦公室在會議室外面,因為會議室的門是關著,我沒有聽見他們談論的內容。被告有委任律師,委任賴律師或陳律師我不清楚,但就我的認知,賴律師是老闆,陳律師是受僱律師,一般而言均是委任陳律師。當事人確定要委任律師,律師會請當事人簽名,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事務所會代刻印章,並在委任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內載明,本件委任契約書有關簽名部分是被告自己簽的,印文部分則是由事務所代刻的,並由我們在訴訟書狀上代為蓋印。訴訟書狀我會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書狀上面記載訴訟代理人為乙○○律師。我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後,我會打電話通知被告,表示若有問題可與伊聯絡。本案陳律師有透過我和被告連絡,由我打電話連絡上被告,再轉由陳律師接聽。一審判決宣判後,被告對於判決有些問題,先打到事務所詢問,而賴律師及陳律師希望她來事務所談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第3 至10頁〕。證人丁○○上開證述被告於94年2 月18日前往九品法律事務所與自訴人丙○○洽談委任事宜後,曾在會議室內與自訴人乙○○見面,被告已收受上有載明「訴訟代理人乙○○律師」之訴訟書狀,又被告於訴訟期間多次與自訴人乙○○電話連絡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設令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均屬實,然被告透過朋友係介紹丙○○律師,其前往九品法律事務所亦與丙○○律師洽談,被告主觀上應欲委任九品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丙○○律師,應無疑異。縱使自訴人丙○○於洽談完畢後曾引介自訴人乙○○,然無任何證據證明自訴人丙○○曾明確告以該案將由自訴人乙○○接辦,或詳實告以自訴人乙○○將負責出庭、撰寫書狀等工作,被告難以認知其所委任之律師係自訴人乙○○。再參諸本件委任契約僅記載委任人為「張金雲」(被告甲○○原名),並未記載受任人為何人,此有委件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亦難經由其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知悉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乙○○。

㈢又被告委任律師後,並委請九品法律事務所代刻印章,其後

進行訴訟所提出之委任狀、訴訟書狀,有關被告之印文均由事務所人員代為蓋印,業經證人丁○○證稱明確,亦有卷附委任契約書上之其他約定事項可稽。而本院民事庭審理該案,先後於94年4 月11日、5 月16日、6 月13日、9 月22日、10月17日開庭,均由自訴人乙○○出庭,被告並未出庭,業經本院核閱民事訴訟案件屬實,故被告辯稱不清楚何人律師出庭、撰寫書狀等情,應可採信。又訴訟書狀上雖記載「訴訟代理人乙○○律師」,惟訴訟書狀內容事涉專業,用語艱深難懂,被告接獲九品法律事務所以電子郵件傳送之訴訟文件,是否閱及此節已有可疑,縱使有所閱讀亦難期待被告明瞭其涵意,故尚難以訴訟書狀有記載「訴訟代理人乙○○律師」,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乙○○。而一般人面臨訴訟委請律師時,多會考量律師之學經歷、辦案經驗、人脈關係,著重屬人性之信賴關係,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委任丙○○律師,事後卻發現自訴人丙○○全然未參與,而由九品法律事務所受僱律師即自訴人乙○○全程處理,而自訴人乙○○較年輕、擔任律師時間不長,被告面臨訴訟之不順利,認為與其所聘請律師之經驗、資歷有關,其有「受騙」之感覺,尚合一般常情。從而,被告先於95年1 月15日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惟該會遲未決議(於96年2 月12日始決議不予處分),被告嗣於95年12月27日以自訴人丙○○未經其同意逕自將案件轉由到職不滿半年、取得律師資格未滿1 年之乙○○律師辦理,嚴重影響其權利,涉犯刑法上詐欺罪等情,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其申告目的與自身權益有密切關係,並非全然無因;又其申告內容確實涉及委任律師及出庭律師之更異,亦非憑空捏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縱使其所申告內容不能證明自訴人確有詐欺犯行,應係一般人主觀認知與法律規定有所落差所致,尚難以被告申告內容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以誣告罪相繩。再者,被告接獲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713號不起訴處分書後,不服提起再議,雖在聲請再議狀上增列被告乙○○,另增加偽造文書、挑唆包攬訴訟、違反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律師法等罪名,僅係延續上開申告行為,就其「受騙」之事實上,再度表達自己主觀上認為被告所涉犯行之意見,其申告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核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雖其所申告之上開罪名,嗣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於上開說明,自難以誣告罪相繩。再查被告自96年12月間起在Hinet Xuite 網站撰寫如自證編號11至14之文章,為被告供認不諱,本院細繹其文章內容,與被告先前向地檢署申告之內容大致相同,被告確因當初委任與嗣後出庭之律師不同,認為權益受損,對於自訴人在此期間之種種作為提出質疑,被告雖於網站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上開言論縱有誇大之情,惟被告係針對己身經歷及所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並非憑空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為上述言論,而其評論時使用抽象性之用語、事實描述,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雖有負面之評價,為避免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違憲狀態發生,基於「真正惡意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善言而發表言論,且依其評論內容,經核與其所評論之事項相互對照,尚未逾越保障言論自由之適當範圍,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所為,應屬不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於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713號及97年偵字第5652號案件所指訴自訴人丙○○、乙○○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名,出於被告初與自訴人丙○○洽談委任事宜,嗣由自訴人乙○○出庭、撰寫書狀而產生合理之懷疑者,其內容並非出於虛構,縱然自訴人因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被告主觀上既無誣告之故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難科以誣告罪責。又被告基於親身經歷而在網路上為上開言論,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所言為真實,其進而所為評論又係針對社會大眾對於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等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範圍內之評論,是縱使上開言論對自訴人之名譽不無影響,揆諸首開法條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乃為刑法所不罰,是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陳 正 偉法 官 廖 欣 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