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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55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並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其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因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