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11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傅國光 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邱敏珍(被告邱敏珍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4年5 月3 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雙胞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等經營工廠之機,透過友人介紹向自訴人甲○○借款,並陳明願提供其等所經營之擎華鋼鐵有限公司之全部機器為擔保,致自訴人信以為真,乃於
83 年7月20日先行至上開工廠查估,被告乙○○復冒充被告邱敏珍向自訴人訛稱,當日亟需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周轉等語,且交付動產擔保契約書予自訴人,以取信於自訴人,自訴人因之陷於錯誤,同意協助其等應急,先給予6 萬元現金,繼於三重郵局匯款44萬元;其等復於同年7 月22日向自訴人借款62萬元,自訴人亦分別自上海商業銀行及三重郵局各匯款25萬元、30萬元,另交付現金7 萬元。被告乙○○雖簽發發票人被告邱敏珍、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之支票6 紙作為擔保,然該等票據屆期均遭退票,自訴人且追討無著,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2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刑法於修正前,依修正前同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茲新修正同條項款之追訴權時效,業提高為20年;比較此部分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本件因被告乙○○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逃匿而遭通緝,不能開始訴訟程序,另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該規定與新修正同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並無不同,是無有利或不利行為人可言,均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罪嫌,其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其所涉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亦明文綦詳,另有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可資參照。茲本件其追訴權時效業於96年4 月28日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