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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自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12號自 訴 人 興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

甲○○丙○○自訴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興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辦理解散登記,有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覆以:尚未受理該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等語,有該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九六○○○五九六二號函附卷可查。是自訴人公司解散後未完成清算程序前,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處理公司有關債權債務之收取、清償務,公司視為存續。又經該公司最末屆董事莊敬、甲○○、丙○○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後,自訴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到庭,惟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到庭,自訴代理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將上開二次自訴代理人未到庭情形告知自訴代表人,再通知自訴代理人及自訴代表人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到庭,仍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筆錄可按,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法 官 劉 安 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