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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陽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岡公司)之負責人,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代表陽岡公司承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之301 型電聯車空調變頻器箱用電源轉換器開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起訴書誤載為車輪搪孔機伺服控制器模組等15項用料工程),並於民國90年8 月13日與臺北捷運公司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嗣於90年8 月21日,陽岡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戊○○擔任負責人,而甲○○早定於90年10月1 日將轉為擔任「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岡科技公司,90年8 月7 日設立登記)之總經理一職,竟意圖損害陽岡公司之利益,利用尚擔任負責人期間,未經陽岡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擅自將系爭採購案交由陽岡科技公司承作。而甲○○復利用之前擔任陽岡公司負責人,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陽岡公司帳戶存摺簿及印鑑章、陽岡公司發票章等之機會,於解除陽岡公司負責人職務後,非但未將陽岡公司之大小章、存摺簿、印鑑章、發票章等物繳回,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1 月18日,在不詳地點,盜蓋陽岡公司之發票章,佯以陽岡公司名義開具統一發票予臺北捷運公司,並盜蓋陽岡公司大小章填寫領據,持向臺北捷運公司請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俟臺北捷運公司將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20,788 元匯入陽岡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另將履約保證金共計204,

120 元匯入陽岡公司臺北銀行之帳戶後,復於91年2 月7 日在不詳地點盜蓋陽岡公司之印鑑章,填具取款憑條,自陽岡公司上開帳戶提領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交予陽岡科技公司或自己花用,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陽岡公司。迄至陽岡公司因漏繳營業稅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追繳,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陽岡公司之指述、臺北捷運公司函附之財物採購契約副本、驗收通知單、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測試報告、保固通知單、退保固金通知單、現金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分錄轉帳傳票、領據、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1999號復查決定書、證人張立中陳報狀暨所附之聯繫單、委託書、會議紀錄、陽岡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證據為憑,而就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僅爭執前開告訴人之書面指訴(不含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張立中陳報狀之書面證述,及證人張立中所作聯繫單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經核除告訴人、證人張立中所為之書面陳述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且查無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不具有證據能力外,證人張立中所作成之聯繫單既係其以律師身分接受客戶丁○○諮詢時所為,當屬其於執行業務上作成之紀錄文書,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尚未見該證據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本院認該聯繫單仍具有證據能力,與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皆得作為本件裁判上援引參考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伊原為陽岡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0年8 月1 日得標系爭採購案,於同年月13日代表陽岡公司與臺北捷運公司簽約,嗣於同年月21日召開陽岡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董事長為戊○○,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伊於同年10月1 日擔任陽岡科技公司總經理,系爭採購案係於伊仍擔任陽岡公司負責人時,決定交由陽岡科技公司完成,而伊於離開陽岡公司時,即帶走陽岡公司之公司印章、萬通銀行(現改制為中國信託)等帳戶存摺及印章、統一發票章,嗣陽岡科技公司曾就系爭採購案使用陽岡公司印章與臺北捷運公司往來,臺北捷運公司並於91年2 月7 日將系爭採購案工程款匯入陽岡公司萬通銀行帳戶內,並由伊提領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嫌,辯稱:伊與戊○○於90年7 月12日陽岡公司董事會時,二人合計佔陽岡公司百分之94股份,已決議儘快完成未結案之合約及工作,逐漸停止營運,並指派伊全權處理後續事宜,先前陽岡公司營運所需款項都是由伊負責籌措,陽岡公司仍積欠伊約3 千萬元,而於90年8 月21日召開陽岡公司臨時股東會議時,雖決議繼續經營,並由戊○○接管公司全部業務,惟並未討論業務細節,且戊○○係直到同年9 月底10月初才與伊完成交接,並向伊表示他蓋的章他才要負責,不願接下陽岡公司印章及帳戶,同意伊繼續處理使用到一個段落,而系爭採購案原最後交件時間是90年10月15日,因戊○○無履約能力,伊才將系爭採購案收尾結束,況陽岡公司與陽岡科技公司在90、91年間營業項目及業務完全不同,本件實係因伊於94年7 月

7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戊○○提出涉嫌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告訴,戊○○方虛捏事實誣指伊犯罪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將系爭採購案決定交由陽岡科技公司完成領款之緣由為何,有無故為違背其任務?又接任陽岡公司負責人之戊○○是否曾同意授權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對外使用陽岡公司之印章?經查:

(一)證人戊○○於偵查中固證稱:我進入陽岡公司時,被告就已經離開了,公司大小章部分,被告向我稱遺失,所以我後來只好另外再刻。被告沒有告知會處理未了事務,我完全不知道有系爭採購案,是收到稅捐機關之罰鍰通知書,才知道陽岡公司原本還有系爭採購案云云,惟經檢察官於95年3 月13日當庭提示陽岡公司90年7 月12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時,戊○○竟表示:這份確實是我所簽署,但內容我不甚清楚,對於該次會議我真的不太有印象,所以我無法解釋會議之內容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5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頁),甚且於95年4月6 日另委由律師具狀向檢察官陳明未曾簽署任何董事會決議文件(見他字卷第261 至263 頁),查該次董事會既僅有被告與戊○○二人參加共同決議,且嗣於90年8 月21日臨時股東會即另行決議陽岡公司由戊○○接管公司業務繼續經營,有各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80 、6頁),是就此與其利害關係密切之原董事會決議情形,實難理解有何無法向檢察官解釋說明或否認簽署之理由。再除證人張立中所作90年8 月13日聯繫單內容,記載有「戊○○擬委本所向甲○○交涉之事宜」等情外(見他字卷第

348 頁),證人張立中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聽說這樣的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是戊○○既明知其先前確已同意交由被告全權處理陽岡公司未結案之合約及工作,然於臨時股東會召開前或提出本件告訴時,為何均未曾向張立中或檢察官表明該董事會會議決議之授權情形,足見其所證已有片面偏頗之嫌。

(二)證人戊○○於本院97年2 月26日審理時,雖仍證稱:90年10月1 日我把陽岡公司交接過來,被告交接時有把一個萬通銀行廠房貸款的帳戶交給我,因為我好幾年沒有在公司,所以慢慢才釐清有哪些帳戶,一開始只知道在萬通銀行還有支票帳戶,後來才知道還有活期帳戶,我有跟被告要大小章,他說遺失了,我再去重新辦帳戶重新刻印章。被告在離職前沒有交代已將系爭採購案轉交陽岡科技公司代為執行,我也沒有問他云云,惟其當庭同證稱:當初在開股東會的時候,我有請被告幫忙辦理公司的事務,因為公司有些事情我不是很清楚。我知道陽岡公司一直有跟臺北捷運公司配合,但究竟有哪些案件我就不是很清楚,被告有講陽岡公司與臺北捷運公司做生意,有無見過系爭採購案合約書我不清楚,我接任陽岡公司以後,對政府機關採購合約比較沒有興趣,所以沒有簽過,陽岡公司也都沒有在處理臺北捷運公司的事情。在我還沒接手前,無從同意或拒絕陽岡科技公司接手系爭採購案,當初我認為被告有盜用發票的嫌疑,後來被告有跟我解釋是用錯發票章,有些事情是我慢慢再問被告,才發現我可能有誤會他。在接任陽岡公司董事長以後,有開新的帳戶,舊的帳戶只剩萬通銀行的帳戶使用,不然廠房貸款沒有辦法轉帳。辦理交接時知道被告在他阿姨公司上班負責該公司營運,但不知道公司名稱,剛開始陽岡公司與被告任職公司應該沒有競爭關係,我們是做變頻器,他們是做螢幕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 、8 、9 、11、17、18、20、22頁),而於本院97年5 月6 日審理時,則續證稱:很早以前有討論過系爭採購案要不要做,至於怎麼做,我當初沒有管事,所以沒有在管,90年7 月12日董事會、90年8 月21日臨時股東會都沒有討論到系爭採購案的問題,陽岡公司與臺北捷運公司契約包括研發都是被告在處理,我與被告股權實際佔公司百分之94,各佔百分之47,後來我知道系爭採購案工程款匯入帳戶後,到91年我就有去申請變更公司大小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1 、212 、213 頁),單由戊○○前開證詞內容觀之,即可知其接手擔任陽岡公司負責人時,實已知悉於被告經營陽岡公司時期,與臺北捷運公司在業務上往來密切,甚且可能有系爭採購案存在,而被告離開陽岡公司後,亦持續幫忙戊○○續為辦理陽岡公司相關事務,就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1年4 月到92年5 月間任職陽岡公司,知道系爭採購案合約,因為訂約前被告就有先在進行研發的作業,研發都會需要採購一些材料,後來被告轉到陽岡科技公司執行的時候,被告有通知陽岡公司不需要我們這邊採購零件,由陽岡科技公司採購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3、34、3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我在89年6 、7 月間到陽岡公司任職,對系爭採購案有一點點印象,因為當初有標案,我好像有幫被告寫過標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

219 頁),則戊○○於接手陽岡公司負責人後,是否可能從未向被告或公司職員詢問瞭解先前臺北捷運公司採購合約案件處理情況,顯非無疑。又其至遲在91年間既已知悉系爭採購案工程款匯入帳戶為何,並申請變更公司大小章,自當知悉該帳戶先前入款及提領之情形,若被告果有擅自轉移系爭採購案並獲有不法利益,戊○○當對被告立即表示異議或請求返還款項,要無迨95年1 月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之理,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表明:本件是因為被告先告我,我沒有辦法才會提出這件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頁),核與卷內94年7 月7 日刑事告訴及聲請保全證據狀、起訴書所示情狀相合(見他字卷第78至97頁、本院卷一第36至46頁),是戊○○代表陽岡公司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動機,顯牽涉有本身利益在內,所證自難以盡信。

(三)查系爭採購案工程匯入陽岡公司帳戶為萬通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現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而陽岡公司在同銀行另開立有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現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依卷內前開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0至80頁、第132 至169 頁)可知,戊○○於90年11月5 日曾匯款轉帳59,112元至前開支存帳戶內,可認定其至遲於當日即已知悉陽岡公司有對外使用該支存帳戶,且於戊○○於90年10月1 日實際交接成為陽岡公司負責人後,前開活存帳戶仍分別於90年10月3 日、90年11月5日轉帳2,086,268 元、10萬元至該支存帳戶內(其中10萬元部分係先由被告本身在萬通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轉帳至前開陽岡公司活存帳戶內者,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俾以支應兌現陽岡公司票據債務,顯見戊○○於接任陽岡公司負責人時,確已知悉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活期存款帳戶及印章,始未申請變更帳戶大小章甚明,否則有何理由不直接承受使用該帳戶使用?又戊○○接任陽岡公司負責人後,亦係直至91年2 月26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有經濟部96年6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63230185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足見倘非其確有授權同意被告暫時對外持用陽岡公司印章以處理了結相關事務,焉有近五個月時間均無急於向被告索討使用陽岡公司印鑑之可能?是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證人戊○○指訴有關被告沒有告知會處理未了事務,其完全不知到有系爭採購案,另其向被告索取印章、帳戶使用時,被告表示遺失拒不交付等節,實存有瑕疵而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再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相關內容所示(見卷外臺北捷運公司財物契約書),陽岡公司於89年11月1 日起,即開始就該採購案配合臺北捷運公司進行測試,至90年7 月3 日完成測試始成為合格廠商具有投標資格,是系爭採購案前既已持續進行中,自應屬陽岡公司90年7 月12日董事會決議所指未結案之合約及工作,而得由被告以陽岡公司負責人身分全權處理者,雖嗣於90年8 月21日臨時股東會中,決議改由戊○○即日起接手繼續經營陽岡公司,然除戊○○如前已證稱:臨時股東會當日並無討論系爭採購案應如何處理(就此證人張立中於偵查時僅稱有無討論過現有工程應如何完成我不確定,見他字卷第341 頁),到90年10月1日始與被告完成交接,交接後無意願處理政府機關採購合約等情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戊○○接任董事長之後,告訴我個人造業個人擔,被告自己要負責陽岡公司對外原有帳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參諸前開陽岡公司萬通銀行之帳戶、印章確係由被告離職後繼續使用情形,足認縱在戊○○接手陽岡公司業務之後,其仍同意被告自行處理結算陽岡公司先前與臺北捷運公司之合約關係,並未向被告表示不當或反對之意,且當時陽岡科技公司與陽岡公司亦無任何競爭關係存在,則單純就系爭採購案轉交由陽岡科技公司完成乙事,自無如公訴意旨所認,有何應取得陽岡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後方得進行之情。況系爭採購案契約中明定應於訂約後60個日曆天以內(即90年10月中以前)全部交清,否則逾期應按日計罰違約金或沒入履約保證金等情,而被告於90年8 月15日亦已發函向臺北捷運公司請求將合約轉移由陽岡科技公司履行,惟經臺北捷運公司回覆與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不合而未予允准,有申請書及臺北捷運公司90年8 月30日北捷發字第90214072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自僅能以陽岡公司名義續與臺北捷運公司往來。況陽岡公司既另與臺北捷運公司於90年5 月18日簽訂有車輪搪孔機伺服控制模組等15項用料財物採購合約(總價款為1,989,000 元,履約期限自訂約日起長達150 個日曆天);於90年6 月1 日簽訂有推進馬達測試用變頻器財物採購合約(總價款746,000 元,履約期限自訂約日起長達90個日曆天),履約期限與系爭採購案同均已超越90年8 月2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時點,有各該採購合約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08 至213 頁),若被告確有藉轉移合約方式,以達損害陽岡公司或牟取自己、陽岡科技公司利益之犯意,大可將前開合約一併轉交由陽岡科技公司完成為是,實無於與戊○○完成交接前,即以陽岡公司名義履約完成得款之理(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之90年9 月13日、90年9 月20日臺北捷運公司匯款紀錄)。綜上,被告既係依據先前陽岡公司董事會決議及新任負責人戊○○之意,於離職後交由陽岡科技公司為陽岡公司完成系爭採購案,以避免陽岡公司因人事更迭影響履約而遭臺北捷運公司處罰,自難認被告有何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進而被告在處理系爭採購案相關文件上使用陽岡公司之相關印章,當仍同屬戊○○授權被告使用之權限範圍內,亦無法論以被告有何行使、偽造陽岡公司名義之私文書犯行。至被告雖就系爭採購案將來營業稅計算課徵部分,疏未與戊○○商定處理方式,致陽岡公司嗣因漏報銷售額遭稅捐機關裁處補徵稅額及罰鍰,然於戊○○向被告反應上情後,被告旋即向稅捐機關敘明系爭採購案實際承攬人為陽岡科技公司之旨等情(見卷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7月6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60016563號函附資料第161至173 頁),並未隱匿脫免應負之稅捐義務,故此部分應屬被告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尚不得因此即遽認被告涉有背信罪責。

(五)末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陽岡公司於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資金調度都是被告在負責,在我卸任會計職務時,陽岡公司有欠被告大約3 千萬左右,被證43、44是陽岡公司將所收客戶租金支票拿來還給被告,被證45是被告以個人支票給我們的年終獎金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33),並有被證14、43、44、45等書面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7 至178 頁、第280 至290 頁),而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表示在被告擔任陽岡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資金調度是由何人負責我不清楚,而被告90年

9 月30日離職時,陽岡公司有無欠被告錢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9頁),足見被告確有以私人款項支應陽岡公司營運所需,而陽岡公司於90、91年間應仍有積欠被告款項之情無訛,是被告縱因系爭採購案領有履約保證金或工程款,而未交付予陽岡公司,其主觀上既係扣除陽岡科技公司代為履約完成所應得之部分後,再以各該款項抵償陽岡公司前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自難認其具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就此所為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所辯,顯非無稽,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達到被告所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劉 安 榕法 官 張 兆 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