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查,本件依起訴事實,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罪地係在基隆市;另遍查全卷,被告甲○○除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址外,查無其他居所,且本院定於96年4 月26日上午11時行準備程序之傳票,經送達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所後,係由被告親收,亦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按;由上,足認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均在基隆市;再被告甲○○因另案於95年12月14日入臺灣新竹監獄執行,而固於96年2 月7 月借提至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所在地在臺北縣土城市),然業於96年
3 月8 日返回臺灣新竹監獄續行執行,並於96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自臺灣新竹監獄出監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檢察官係於96年3 月21日製作起訴書,並於96年3 月29日繫屬本院審理,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足考,足證本件自檢察官起訴迄繫屬本院,被告之居所地均在新竹,堪屬無疑。而無論基隆市及新竹,均非屬本院管轄,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