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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4 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5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另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開2 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2年5 月10日,而於84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其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刑期與上開2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5 月8日,而於88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復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上開假釋再經撤銷,所餘刑期與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1月22日,而於94年7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26日下午2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巷8 之3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嗣經警於95年12月26日下午2 時採集甲○○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而除被告自白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尿液代碼表各1 紙(96年度毒偵字第932 號卷第7-8 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少量之安非他命,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是被告有於前揭犯罪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否認有於95年12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一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並未施用海洛因,可能吸入二手煙云云。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訊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之時間內,必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被告固以吸入二手煙等詞置辯,然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 月6 日 (82) 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按;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意見,據該院之經驗,尚無因被動吸入毒品而致尿液驗出的案例,目前僅有被動吸入大麻之報告,而該項研究認為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大麻),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此亦有該院81年4 月6 日函附卷足參,而上開二單位均具毒品檢驗之專業技術及經驗,是其所為前述意見堪認正確,且均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本於職務上得知之科學驗證事項,被告自稱係在友人住處或與施用海洛因之女友同住時,可能因此吸入含海洛因之二手煙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被告未能就此舉證以明其說,且如非被告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亦不致使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依上述說明,被告所辯實屬飾卸脫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既成嗎啡陽性反應,且前揭尿液檢測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於95年12月26日下午2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灼然。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

4 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5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故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