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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21 號、第20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印章壹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上偽造之「丁○」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受丙○○、乙○○委託,協調處理拆除清理坐落臺北縣三重巿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六四之三地號及六四之二八地號土地上之倉庫建築物及補償拆遷清理費用等事宜,並約定甲○○受託處理之佣金及拆遷清理補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且俟前開倉庫建築物所有人將倉庫內之儲存物搬遷完畢並出具切結書時,丙○○、乙○○即應支付甲○○八十萬元。詎甲○○明知前開倉庫建築物係戊○○所使用,雖已同意搬遷,惟因其向黃聰明承租該地而不願出具切結書同意拆遷,甲○○為求順利向丙○○、乙○○請領前開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丁○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丁○」之印章一枚,繼而在「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上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以表示「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簽署該切結書,承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將放置在前開倉庫建築物之鐵桶及一切物品搬清無誤,如逾期未搬清,任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受委託人全權處理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持該切結書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向丙○○、乙○○佯稱已取得切結書以請領八十萬元而行使之,致丙○○、乙○○陷於錯誤,乃當場交付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及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支票號碼CY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予甲○○,甲○○嗣並將該二紙支票兌現,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乙○○。嗣丙○○、乙○○因上開倉庫建築物之拆除事宜遭倉庫之原起造人黃聰明提出毀損告訴,經該案歷審法院審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未據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將拆遷事宜委由己○○去跟戊○○協調,伊先把空白切結書裝在信封裡面交給己○○,讓己○○去找戊○○,後來己○○去拆除現場交給工頭庚○○,切結書主要的目的是要切結現場的東西是不要的,可以清除,避免以後戊○○說有重要的東西來追討,後來切結書是庚○○交回來給伊,伊再交給地主丙○○、乙○○其中一人,向他們請款八十萬元,伊不知道丁○的名字是誰寫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受證人即被害人丙○○、乙

○○委託,協調處理拆除清理坐落臺北縣三重巿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六四之三地號及六四之二八地號土地上之倉庫建築物及補償拆遷清理費用等事宜,並約定被告受託處理之佣金及拆遷清理補償費用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且俟前開倉庫建築物所有人將倉庫內之儲存物搬遷完畢並出具切結書時,證人丙○○、乙○○即應支付被告八十萬元。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持內容為:立切結書人「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簽署及蓋印,承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將放置在前開倉庫建築物之鐵桶及一切物品搬清無誤,如逾期未搬清,任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受委託人全權處理等內容之切結書一紙,前往臺北市某處,向證人丙○○、乙○○請領八十萬元,證人丙○○、乙○○即交付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及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支票號碼CY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予被告,被告已經兌領該二紙支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三頁),復經證人丙○○、乙○○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偵查卷第八頁以下),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士院認字第○○四○○一○○七號認證書暨委任書影本各一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五號卷第一一四頁以下)、上開切結書及支票與收據影本各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後)存卷足佐,堪以認定。

⒉次查,前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上「丁○」之簽名及印文並

非證人丁○所親自簽名、蓋印,該印文亦非丁○之印章所蓋印,證人丁○復未授權任何人簽署該切結書,且其並非臺北縣三重巿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六四之三地號及六四之二八地號土地上之倉庫建築物之所有人,亦不曾領取任何拆遷補償費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以下),復有上開切結書可憑,足見該切結書確係冒用丁○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無誤。又參諸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己○○家裡曾說可以寬限讓伊到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搬遷,並且把打字好的空白切結書拿給伊,說會給伊一些搬遷費,伊把切結書帶回家考慮之後,隔天即一月二十五日就把空白的切結書拿去給己○○,跟己○○說伊不能簽,因為土地是向黃聰明租的,後來伊如期在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搬遷,建物於同年三月一日被拆除,被告就沒有再提搬遷費的事,也沒有人再拿切結書要求伊簽名等語甚詳(見第二○二二一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五十九頁、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與戊○○有到伊住處談搬遷相關事項,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戊○○有再到伊住處問搬遷的事等語明確(見第二○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以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己○○有拿切結書給伊等語(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給戊○○任何金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是被告曾將上開打字完成之空白切結書交付證人戊○○請證人戊○○簽署,惟證人戊○○並未簽署,即將空白切結書交予證人己○○轉交被告,嗣被告並未給付證人戊○○任何搬遷補費等情,堪以認定。再觀諸上開切結書另有二位見證人甲○○、張文男之簽名及印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拆除時,張文男剛好經過,伊請張文男當見證人,張文男有答應,切結書上見證人欄「張文男」、「甲○○」之簽名及印文都是伊寫的及蓋的章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五十頁);核與證人張文男於偵查中結證稱:拆除建物當天伊經過大同派出所前,被告跟伊說有一些垃圾要清走叫伊當見證人,伊口頭答應後就離開,伊沒有看到切結書,切結書上「張文男」之簽名及印文不是伊所簽寫及蓋印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是以上開切結書上見證人欄「張文男」、「甲○○」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所簽寫及蓋印,亦可認定。是由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將前開打字完成之空白切結書交予證人戊○○,惟證人戊○○並未簽署即將空白切結書交予證人己○○轉交予被告,被告則自行在上開空白切結書見證人欄簽署自己及證人張文男之姓名及蓋印,其後復持立切結書人欄及見證人欄均已簽署完成之切結書向證人丙○○、乙○○請領八十萬元,而前開倉庫建築物所有人是否簽署上開切結書,乃攸關被告能否向證人丙○○、乙○○領得八十萬元之唯一條件,且證人丙○○、乙○○僅委託被告一人處理上開倉庫內建築物拆除清理事宜,復無其他人就此切結書之簽署有利害關係,足認被告顯係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丁○」之印章一枚,繼而在「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上偽造「丁○」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並自行在上開空白切結書見證人欄簽署自己及證人張文男之姓名及蓋印,以遂行其向證人丙○○、乙○○領八十萬元之目的,至為明確。

⒊再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與被告約定一

定要看到切結書才付款,被告將上開切結書交給伊時,伊不知道切結書上「丁○」的簽名及印文是偽造的,如果切結書是偽造的,就違反契約,伊就不會給被告支票等語明確(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七頁)。足見被告係以偽造之切結書向證人丙○○、乙○○施用詐術詐領八十萬元,是被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⒋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拆除當天伊在派出所,被告拿一個信封要伊交給庚○○,伊沒有打開看,不知道信封裡面是什麼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證人庚○○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拆除的時候,己○○拿一個信封叫伊交給戊○○,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伊就拿給拆除的工人處理,後來拆除的工人拿一個信封給伊,伊就直接拿給被告,伊也不知道信封裡面是什麼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以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則依證人己○○及庚○○之證詞,並從證明上開信封內確實裝放空白之切結書;況參以上開倉庫拆除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業如前述,是被告將信封交予證人己○○轉交證人庚○○之日期即為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此與上開載有「丁○」簽名及印文之切結書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已有不合;且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持上開切結書向證人丙○○、乙○○請款,亦在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交付信封予證人己○○之前,是該信封更不可能裝有上開切結書;又證人戊○○前已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將空白切結書退還後,沒有人再拿切結書要求伊簽名,從而被告辯稱上情,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聲請將上開切結書「丁○」之簽名送請鑑定筆跡,以證明是否係其所偽造,惟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依本院之諭知提出其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平日書寫之直書文件以供鑑定,且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高為三十倍,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

已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丁○」之印章後,於上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上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丁○」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素行尚非不良,惟詐得之金額高達八十萬元,並造成證人丙○○、乙○○因上開倉庫建築物之拆除事宜,無端遭受倉庫之原起造人黃聰明提出毀損告訴,並經歷審法院審理之訟累,亦侵害證人丁○之權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上開規定減刑後,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丁○」之印章一

枚,及其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上偽造之「丁○」署押及印文各一枚,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俱如前述,上開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切結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行使交付予證人丙○○、乙○○,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