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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義務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皮帶壹條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6年3 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3 樓住處內,因甲○○吸食強力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警方移送裁處)後精神狀況較差想要睡覺,而要求其妻乙○○關掉電視遭拒,且長期失業,精神壓力較大,復因向其妻乙○○索取金錢未果,甲○○竟因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以皮帶用力勒緊他人頸頭,將使他人因呼吸困難,足以致人於死,仍取出其身上之皮帶,抽打乙○○頭部、左手背,並以皮帶壓住乙○○頸部,再自乙○○後方套住乙○○頸部,將乙○○從沙發上拖至地板上,口中並叫喊「幹你娘給你死,破麻(臺語)」等語,嗣乙○○大聲呼救,甲○○之母鍾有妹聽聞後從上址4 樓趕來,見乙○○已口吐白沫,隨即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乙○○始獲救而幸免於難,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未遂,惟仍受有頭部皮帶敲打、頸部皮帶勒傷及左手背挫擦傷之傷害。嗣為據報前往上址處理之警察,當場逮捕甲○○,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如告訴人即證人乙○○及證人鍾有妹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甲○○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1 紙之書證,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紀錄,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2 款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乙○○、鍾有妹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言詞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皮帶打傷告訴人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辯稱:因為伊當天有吸食強力膠,欲睡覺要求告訴人關掉電視,但是告訴人不理會,故而發生口角,一時氣憤才持皮帶打傷告訴人,伊只是失去理智要警告告訴人,並沒有要殺死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警詢時供陳:於96年3 月18日2 時許,伊躺在房間床上,因為覺得老婆在客廳看電視太吵,使伊無法入眠,後來就起床將穿在身上的皮帶,從褲子抽出來,偷偷的走到客廳老婆前方,用雙手拿著皮帶對準老婆脖子,用力量將老婆推倒在地上,再用雙手使用皮帶壓住老婆脖子,伊老婆一直反抗,約三分鐘之後,伊母親和兒子把伊拉開,伊才鬆手,伊確實有說「幹你娘給你死,破麻(臺語)」的話,因為沒有工作,心裡很煩,跟老婆說話老婆都不理會,所以心裡常常有傷害老婆的意念,當天因為實在睡不著,忍不住拿皮帶想要殺害老婆,伊知道使用皮帶壓人的脖子會呼吸停止導致死亡,伊很後悔,伊以前都吸食安非他命,因為會被警察抓,又沒錢購買毒品,所以改吸食強力膠,每日約從早上8 時開始吸食強力膠,到晚上約20時結束,陸陸續續一直吸,一天的量約一罐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605號偵查卷第7 、8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訴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4、4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鍾有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上情無訛(同上偵查卷第18、44頁),復有告訴乙○○當天受傷之照片2 張(同上偵查卷第33頁)等附卷足憑。又被告以皮帶勒告訴人乙○○之脖子及以皮帶抽打告訴人乙○○,使其受有頭部皮帶敲打、頸部皮帶勒傷及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亦有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1 紙(同上偵查卷第29頁)在卷足參。此外,復有扣案之皮帶1 條及皮帶照片2 紙可憑(同上偵查卷第

31、32頁)。

㈡、第就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至於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 號判例、第1309號判例、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是按刑法上所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雖不以兇器、下手部位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之標準,然一般人對於以皮帶用力勒緊他人頸頭,將使他人因呼吸困難,足以致人於死,主觀上應能預見,而被告持皮帶勒告訴人乙○○之脖子及以皮帶抽打告訴人乙○○,使其受有頭部皮帶敲打、頸部皮帶勒傷及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有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

㈢、另據告訴人乙○○證稱:「我是在家中客廳看電視,忽然我老公應該是吸完強力膠,看見我馬上說:『幹你娘給你死,看什麼電視,女人吃飽閒閒在家幹什麼,今天一定要給你好看』,然後馬上用皮帶由後方圈住我的脖子,雙手交叉將皮帶拉緊,一直拖我下沙發,拖行3 公尺拉至地板上,約2 至

3 鐘,要殺死我,我當時極力反抗喊叫『救命救命救命,有誰可以救我』,當場口吐白沬,雙手跟腳都沒有力量,在我還有意識時,聽到我老公一直說『幹你娘給你死,幹你娘給你死,破麻』,我婆婆現場在地板上拉著我老公的雙手,然後一直喊救命救命,直到警方到現場時才將我解救緊急治療」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頁),可知被告下手之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鍾有妹證稱:「我在4 樓睡覺,忽然間聽到我媳婦在哭,於是我就下樓去查看, 一下樓我就看到我兒子正把我媳婦壓制在地上,並用皮帶將他由後方圈住脖子,並一直罵我媳婦,因為我重聽所以沒聽清楚他罵什麼,但是我當時有聽到並看到我媳婦極力抗喊叫『救命救命救命,有誰可以救我』,當場口吐白沬,雙手跟腳都沒有力量。我兒子因有毒品前科在這4 、5 年來每次吸完毒品後,會用拳頭毆打我媳婦4 至5 次,因為是親兒子,並且為了家庭所以都沒提出告訴,每次都是因為要跟我媳婦拿錢去吸毒不給,才會引發口角,這一次我沒辦法繼續容忍,怕兒子會再次殺我媳婦才要提出告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9頁)

㈣、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確有說過「幹你娘給你死」等話語,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另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時以皮帶雙手交叉勒緊告訴人脖子,一直拖下沙發,拖行3 公尺拉至地板上,約有2 至3 分鐘之久,致告訴人當場口吐白沬,雙手及腳都沒有力量等情狀觀之,足見被告持皮帶勒住告訴人脖子,情況十分危急,倘非被告之母親及時制止拉住被告之攻擊行為,告訴人之性命堪憂,顯難謂被告無殺人之決心。

㈤、綜合告訴人之指述、兇器之種類、告訴人受傷部位之特性、傷勢之嚴重等情,足認被告以皮帶勒告訴人脖子時,確有殺人之故意,被告所辯無殺人之故意,僅係傷害犯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持皮帶殺害告訴人乙○○未遂,並導致告訴人受前述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為憑,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扣案皮帶1 條,為被告所有,持以殺害告訴人之工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法 官 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