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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上揭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事 實

一、甲○○前曾犯搶奪、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先後於:

㈠民國(下同)96年2 月9 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0日中午12

時許、同年月10日下午2 時許、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許、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許,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7日下午2 時許、同年月18日下午2 至3 時許、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及下午2 至3 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2 至3 時許,在辛○○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豐鋼實業有限公司」之倉庫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多次以徒手開啟具有防閑安全設備性質之該倉庫外牆上逃生窗口所遮蓋之石棉瓦鋼架,再攀爬踰越該逃生窗口之方式,侵入該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辛○○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不鏽鋼材料(包括鐵板、鐵管、圓棒、方型管、成品、組合架、台車等,總計重約700 公斤─起訴書僅略載為不鏽鋼材料),得手後,即以不詳機車將之載往某處廢鐵廠變賣。

㈡96年2 月19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其胞妹己○○位於臺北縣

三重市○○街○○○ 巷○○號5 樓之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移開具有防閑安全設備性質之該址通風口木條再攀爬踰越該通風口之方式,侵入該址屋內,徒手竊取己○○所有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將之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人。

㈢96年3 月2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街○○○ 巷○○號2 樓之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移開具有防閑安全設備性質之該址後陽台鐵窗上木條再攀爬踰越該鐵窗之方式,侵入該址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適遭涂女發覺,旋變更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以其右手掐住涂女頸部,並以其左手掩住涂女口鼻,再持該址衣櫥內之毛巾1 條強力綁住涂女嘴部,使涂女受有左臉頰瘀腫(自嘴角至耳朵下方處─起訴書略載為左下巴瘀腫)及右嘴角流血之傷害,同時以掐死涂女等語,脅迫涂女不得喊叫,再強令涂女交付財物,致使涂女不能抗拒,而交付其隨身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 元),復強令涂女交付其手指上掛載之金戒指1 枚,因涂女不願交付,乃強行摘下該金戒而強取之,得手後,因涂女跪求返還財物,遂返還其中現金3,000 元予涂女,隨即逕自逃逸離去,嗣再將上開金戒子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2,000 元。

㈣96年3 月6 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之

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行人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皮包,惟因張女緊夾住其皮包不放,遂變更搶奪犯意為強盜犯意,先徒手摀住張女口部,再強行將張女推倒至地面,並使張女手提之熱燙廣東粥溢灑出,造成張女受有左手及左腳燙傷、左小腿及腳背瘀青、左臉頰紅腫等傷害,致張女不能抗拒,而強取張女之上開皮包(內有張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建華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百事達雙享卡各1 張及現金2,500 元,得手後,旋逕自逃逸離去。

㈤96年3 月7 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1 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犯意及傷害之間接故意(縱因搶奪造成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趁行人壬○○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壬○○之女用背包(內有楊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 本,現金1, 800元、美金1 元2 張、人民幣1 元1 張),同時使壬○○受有右膝蓋及右臉頰擦傷等傷害。

㈥96年3 月7 日16時許,因見庚○○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街○○號之「語言盒子」補習班之大門未關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進入該補習班內,徒手竊取周女之背包1 個(內有現金7 萬元),得手後,旋逃逸離去,並花用該等現金。

㈦96年3 月9 日17時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已另案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查獲,並扣得上開乙○○之皮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建華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百事達雙享卡(業經乙○○領回)及壬○○之美金、人民幣(業經壬○○領回),以及其竊取庚○○所有上開現金後花用剩餘之款項37,700元(業經庚○○領回),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辛○○之外甥丁○○告發暨己○○、戊○○、乙○○、壬○○、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害人辛○○之外甥丁○○及告訴人戊○○、乙○○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暨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96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復核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

開丁○○、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除外)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㈤㈥等部分,坦承不諱;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雖供承其進入告訴人戊○○住宅內強盜之事實,惟辯稱其並未掐住涂女頸部,僅係以毛巾摀住涂女口部,亦未造成涂女受傷云云;又就事實欄一㈣部分,雖供承其搶奪告訴人乙○○皮包之事實,惟辯稱其並未摀住張女口部,亦未將張女推倒至地面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㈤㈥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暨證人即被害人辛○○之外甥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悉屬相符,且與告訴人己○○、壬○○、庚○○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告訴人壬○○、庚○○部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3 紙、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照片影本12幀、告訴人壬○○受傷照片2 幀、贓物照片2 幀(告訴人壬○○、庚○○部分)、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照片30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就此等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就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雖認被告係持尖嘴鉗入內行竊云云,惟被告僅於偵查初訊時曾自承其係持尖嘴鉗進入「豐鋼實業有限公司」之倉庫行竊(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25號偵查卷第70頁),其於警詢時及偵查複訊時均未曾提及尖嘴鉗一事(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9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堅陳其並未持尖嘴鉗行竊等語(參見本院96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本件得否僅憑被告於偵查初訊時之單一自白,遽認其係攜帶兇器尖嘴鉗遂行此部分竊盜行為,已非無疑,再參諸本件警方查獲被告之際,並未扣得何等尖嘴鉗,而卷附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照片(含影本)及被害人辛○○、證人丁○○之指(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持尖嘴鉗犯案之情事,本院因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爰不予認定此部分事實;又公訴意旨就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依被害人郭祿及證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述,認被告先後竊盜上開倉庫之不鏽鋼材料總重量約2, 000公斤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堅陳其先後所竊得之上開不鏽鋼材料總重量並未達2,000公斤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同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嗣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暨職權訊問後,發現「豐鋼實業有限公司」並無倉庫內不鏽鋼材料之庫存進出量及盤點明細等具體資料,僅係憑該公司人員平日施工取用材料及剩餘料存放之記憶,大致估計推測斯時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材料總重量約為2,000 公斤(參見本院96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第9 至11頁),本院因認被告是否確有竊得總重量達2,000 公斤之不鏽鋼材料,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爰採擇被告最終於本院審理時所確認供述之700 公斤(參見本院96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第8 頁),作為認定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又公訴意旨就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徒手開啟具有防閑安全設備性質之上開倉庫外牆上逃生窗口所遮蓋之石棉瓦鋼架,再攀爬踰越該逃生窗口,而侵入該倉庫等情節,惟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同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96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第7 頁、第12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自白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本院爰採擇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又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雖被害人辛○○及證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指述被告有破壞石棉瓦之情事云云,惟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所謂石棉瓦遭破壞,係指「豐鋼實業有限公司」之石棉瓦遭破壞,並非指該公司之上開倉庫石棉瓦有何破壞之情形(參見本院96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頁),本院爰不予認定此部分情節;又公訴意旨就上揭事實欄一㈤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搶奪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壬○○受有右膝蓋及右臉頰擦傷等情節,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並有其受傷照片2 幀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而被告暨指定辯護人對此部分指訴及照片亦未表示任何異見,本院爰採擇告訴人壬○○之此部分指訴,作為認定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以上均附此敘明。

㈡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參見本院96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4至18頁),並有犯案現場暨涂女傷勢照片3 幀附卷可稽,參諸被告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供承其於上揭時、地攀爬涂女住宅陽台鐵窗侵入屋內,並強取涂女之現金及金戒子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強盜行為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掐住涂女頸部,僅係以毛巾摀住涂女口部,亦未造成涂女受傷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其確有掐住涂女頸部,且為避免涂女出聲喊叫,乃隨手持涂女家中之毛巾綁住涂女嘴部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25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嗣於偵查初訊時則避稱其僅有摀住涂女口部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迨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除繼續辯稱僅有摀住涂女口部一節外,更一度辯稱其並未脅迫涂女交付財物云云(參見本院96年4 月27日訊問筆錄第2 頁、本院96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衡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如何侵入其住宅強盜財物之諸多細節均得以具體明確指述(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4頁),嗣經指定辯護人反詰問及本院職權訊問之際,仍得合理釐清其中若干疑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5至18頁),核與卷附犯案現場及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情形亦屬相符,再參諸被告就此部分先後之供述內容,竟出現漸層狡飾犯行之情形(詳如上述),因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飾詞狡辯所為之此部分供述,殊不足採信,亦無從憑以遽認本件此部分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有何發生合理懷疑之情形。至起訴書雖逕記載被告強盜之現金數額為3,000 元,然斯時被告強盜取得之現金數額確為6,000 元,僅於得手後,經告訴人戊○○跪求返還財物,始返還其中3,000 元予告訴人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6頁),且被告暨指定辯護人亦未就此部分情節表示任何異見,本院因認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爰採擇證人戊○○之此部分證詞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逕予更正起訴書之此部分記載,附此敘明。

㈢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參見本院96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第

4 至7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告訴人乙○○部分)、贓物暨張女傷勢照片8 幀附卷可稽,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因告訴人乙○○緊抱皮包無法搶奪而推倒張女再強取該皮包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嗣於偵查中復自承其確有摀住張女口部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強盜行為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摀住張女口部,亦未將張女推倒至地面云云,惟本院衡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如何由搶奪轉而強盜財物之各該細節,均得以具體明確指述(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嗣經指定辯護人反詰問之際,仍得合理釐清其中若干疑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核與卷附贓物暨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情形亦屬相符,再參諸被告就此部分先後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竟出現漸層狡飾犯行之情形(詳如上述),因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飾詞狡辯所為之此部分供述,要無足採,亦無從憑以遽認本件此部分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有何發生合理懷疑之情形。至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記載告訴人乙○○亦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然斯時告訴人乙○○確受有此部分傷害,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核與卷附告訴人乙○○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情形相符,而被告暨指定辯護人亦未就此部分情節表示任何異見,本院因認起訴書就此部分應係漏記載,爰採擇證人乙○○之此部分證詞及卷附張女傷勢照片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逕予補正起訴書之此部分記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2 款之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踰越安全設備強盜罪(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上揭事實欄一㈣部分)、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上揭事實欄一㈤部分)、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上揭事實欄一㈤部分)、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上揭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之竊盜罪,時間密接、場所同一、方法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就96年2 月9 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0日下午2 時許、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許、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許,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7日下午2 時許等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68 號),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之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罪質中即已含有侵入住宅性質,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犯之踰越安全設備強盜罪,其前階段之竊盜行為,應為其變更犯意後之後階段加重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使告訴人戊○○受有右嘴角流血之傷害部分,與原起訴之強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其傷害告訴人戊○○部分(含左臉頰瘀腫及右嘴角流血等傷害),則係其強盜行為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名,惟被告確有踰越安全設備而犯強盜罪之情形,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自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犯之強盜罪,其前階段之搶奪行為,應為其變更犯意後之後階段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使告訴人乙○○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部分,與原起訴之強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其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含左手及左腳燙傷、左小腿及腳背瘀青、左臉頰紅腫等傷害),則係其強盜行為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犯之搶奪罪及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此2 項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此傷害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既與原起訴論罪之上開搶奪罪部分,具有想像上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6 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踰越安全設備強盜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強盜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搶奪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竊盜罪─事實欄一㈥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強盜他人財物,甚且非法侵入他人建築物、住宅犯案,非但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㈤㈥部分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搶奪、竊盜等4 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與本件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