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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甲○○○與丙○○、陳儒逸為姊弟關係,前於民國85年2 月間因渠等之父母相繼死亡,甲○○○與丙○○、陳儒逸間就共同繼承之財產及債務產生爭議,經多次協議後,甲○○○始同意於86年4 月26日,與當時擔任源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源纖公司)之負責人陳儒逸,共同向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申請延期暨分期清償,欲以此方式清償源纖公司(當時負責人為丙○○)前於81年9 月30日向該銀行所申貸之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貸款本息(丙○○為連帶保證人)。甲○○○並於同年5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以共同承擔人之身分,親自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一紙(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交付予農民銀行承辦人員陳學禹。詎甲○○○於簽署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後反悔,為避免成為上開債務之債務承擔人,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於91年

8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誣指丙○○於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上偽簽「甲○○○」之簽名及盜刻印章而偽造該債務承擔契約書,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775號案件偵辦後查悉上情,而於93年6 月

8 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丙○○所涉上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本文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

186 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就被告而言,乃係居於證人之地位,惟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命其具結,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陳學禹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陳學禹僅係單純之農民銀行承辦人員,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恩怨,衡情當無刻意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於較接近簽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之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警方報案,指訴告訴人丙○○偽造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並非伊親自簽名,而該貸款案之借款人乃係源纖公司,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偽造其簽名者,乃係當時源纖公司負責人丙○○,亦屬有據,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1年8 月17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丙○○擅刻其印章蓋印及私自繕寫而偽造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該日被告所製作之警詢報案筆錄及刑事告訴狀各一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75號偵查卷內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之真正部分:①證人即當時農民銀行承辦人員陳學禹於偵查及本院90年度訴

字第1411號民事清償債務案件中,均迭次證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乃係被告與陳儒逸當日一同前來農民銀行臺北分行,在伊面前親自簽名、蓋章等語(參見上開92年度偵字第3775號偵查卷第98頁背面、第412 頁背面、上開本院民事案件卷宗卷一第403 頁、卷二第156 頁),其雖為本案債務承擔契約之承辦人,然此乃係因源纖公司前於81年間之貸款而來,就單純承辦本件承擔債務事宜之銀行人員而言,不論是否有人承擔此項債務,對其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其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亦不見有何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所證,應具有一定之可信度。

②被告本人於上開本院民事案件中,在當庭聽聞證人陳學禹作

證後,經承審法官提示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及先前於86年4月30日所先提出之申請書時,亦坦承:「債務承擔契約書及聲(申)請書是我簽的沒錯。」等語(參見該案卷宗卷一第

405 頁)。③於上開民事案件中,經本院承審法官蒐集被告前於81年11月

28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開戶時所簽立之存款印鑑卡二紙、於88年4 月23日、92年5 月14日及某不詳日期共計三次至農民銀行所簽立之存款印鑑卡、86年7 月31日、9 月2 日所書寫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一紙後,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中被告之簽名字跡,與上開文件上被告之簽名字跡筆畫特徵相同,有該局93年9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9300306390 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由法院再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同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85年6 月27日、88年4月23日至農民銀行所簽立之存款印鑑卡上被告之簽名字跡相符,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5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28603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

④綜合上情觀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筆跡既與

被告於其他文件上之簽名筆跡相符,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學禹亦迭次證稱確實係被告本人在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加以被告本人復曾在民事案件中坦承親自簽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顯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應確係被告本人所簽名用印,並非告訴人丙○○所偽造,至為灼然。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①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業已確認前揭併送鑑定之第一銀行

存款印鑑卡二紙、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三紙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之簽名、印章均為其本人親自所為(參見上開民事卷宗卷三第49頁),其於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後方改口為銀行承辦人員所代簽,自已令人難以採信。況且被告並非不會自己簽名,在存款印鑑卡此一重要文件上,一般銀行承辦人員又豈會無端代其簽名?遑論於上開第一銀行、農民銀行共計四個不同時間點之存款印鑑卡中被告之簽名筆跡均屬相符,業如前述,若果係承辦人員所代簽,又怎可能四位承辦人員之簽名均如此相似?亦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江昌玲證明其於86年5 月間係

在宜蘭暫居,不可能在臺北簽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然證人江昌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民國85年間結婚後即與婆婆即證人乙○○共同居住於臺北縣五股鄉之址持續迄今,伊並未住過宜蘭,亦不知被告是否住過宜蘭等語(參見本院96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不記得86年間被告居住於宜蘭之時間,而被告來宜蘭幫伊種樹時,雖會居住在宜蘭,但最長約住半個月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被告雖又稱86年4 、5 月間正值證人乙○○宜蘭房子整修,伊居住該處幫忙照顧花圃一個月云云,然證人乙○○表示房子整修的時間伊已經不記得等語,證人江昌玲則證稱伊85年結婚後,並沒有宜蘭老家整修房子的印象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8 、9 頁)。換言之,證人乙○○宜蘭房子究竟於何時整修,被告於86年5 月間是否一直居住在宜蘭等事實,證人乙○○、江昌玲並無法加以證明。況且臺北、宜蘭間搭乘火車等交通工具來往十分便捷,數小時即可返抵臺北,縱使被告於86年5 月間確實曾居住於宜蘭地區,則在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此種重大事情時,返回臺北一趟,亦屬正常之事,是不論被告是否於該段期間曾居住於宜蘭,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四)此外,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上既確實係被告親自至農民銀行簽立,且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係涉及本息合計達五百萬元以上之債務,金額甚鉅,被告必然印象深刻,詎其明知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係真正,竟仍捏造係告訴人丙○○所偽造之不實內容,並以此提出刑事告訴,是其具有誣告丙○○而使其受到刑事訴追、處罰之犯意及意圖,至為明確。

(五)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經蒐集前揭被告平日所書寫之字跡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認與被告之筆跡相符等情,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聲請由其當庭書寫簽名字跡後再送鑑定,即無必要,且當庭書寫容易刻意隱瞞平日之書寫筆跡,證明力方面亦遠不及前揭蒐集而來之存款印鑑卡等文書,從而本院爰不予再送鑑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前,惟係於本案發生後經判決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本件其縱使反悔簽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亦應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或減少損失,而不能僅因其與告訴人丙○○間對於遺產房屋在管理及產權上之糾紛,即一方面刻意誣告丙○○以使其受刑事處分,一方面欲藉此而得主張上開債務承擔契約無效,其動機顯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及考量其年已近七十歲,本罪復為不可易科罰金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另本件被告所犯指定犯人誣告罪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不符(刑法雖自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修正前後之刑法此部分之規定均屬相同),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