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志揚律師
吳宗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拾捌紙關於偽造以「葉明輝」為發票人部分、偽造之「葉明輝」印章壹枚,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切結書上偽造之「葉明輝」署押、前揭偽造之「葉明輝」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拾捌紙關於偽造以「葉明輝」為發票人部分、前揭偽造之「葉明輝」印章壹枚、如附表二所示切結書上偽造之「葉明輝」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葉明輝係夫妻關係,緣乙○○○因積欠甲○○○債務,為對甲○○○擔保金錢債務之履行,竟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其夫葉明輝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民國90年10月5 日,在甲○○○位於臺北市○○○路2 段21巷34號4 樓住處,以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簽名併同時偽簽「葉明輝」署名,及持其於同日,在甲○○○前開住處附近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匠所偽刻之「葉明輝」印章1 顆蓋用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處,且填寫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詳細之偽造本票發票日、票號、到期日、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完成以其個人及葉明輝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發票行為後,交付甲○○○而行使之;嗣因乙○○○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無力清償票款,乃請求甲○○○換票延期,經甲○○○同意換票延期後,乙○○○又承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92年6 月5日起至93年9 月20日止,於各該如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發票日當日,在同上地點,以同前方式,連續偽造由葉明輝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本票(詳細之偽造本票發票日、票號、到期日、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完成由「葉明輝」與乙○○○擔任共同發票人之發票行為後,持交甲○○○行使之;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22日,在不詳處所,未經「葉明輝」同意,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切結書,並在該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偽造「葉明輝」簽名,且蓋用上開偽刻之「葉明輝」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切結書意旨之私文書後持交藍美惠行使而足生損害於葉明輝。乙○○○復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以前述偽造葉明輝名義本票、切結書之同一方式,於各該發票日、立切結書當日,在同上地點,連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葉明輝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附表二編號2 至3所示之切結書(詳細之偽造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簽立切結書日期、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後交付甲○○○行使而足生損害於葉明輝及甲○○○。嗣因前開本票屆期均未獲清償,經甲○○○向法院起訴請求葉明輝清償票款後,葉明輝復向法院提出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因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丈夫葉明輝在偵查中之證述或結證等,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上述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均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經被告丈夫葉明輝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與其本件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適用、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該等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析述如下:
㈠、第2 條: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201條第1 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予以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乙○○○冒用葉明輝名義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切結書,並各持以行使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葉明輝」印章1 顆,係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 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茲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素行良好,併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而其自身並擔任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足徵應尚無閃避個人債務之意,本院認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惟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堪資憫恕之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本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冒用丈夫名義簽發上揭本票行使,足以破壞票據流通信用,所為甚屬不該,然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稱民事部分我們已處理完畢,刑度方面我沒有意見,給被告緩刑我也沒有意見等語;被告之夫葉明輝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經原諒被告,能給被告緩刑是很好的事情等語,堪認告訴人暨葉明輝均已原諒被告,被告亦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㈢、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8紙,被告共同發票之簽名、印文為真正,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其上「葉明輝」署名、印文之偽造,不影響簽名真正之效力,而該等本票既經簽發交付告訴人為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並以占有票據為必要,自不得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逕行沒收,惟該等本票關於偽造以「葉明輝」為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之。另偽造之「葉明輝」印章1 枚、如附表二所示切結書上之偽造「葉明輝」署押(計簽名3 枚、印文5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205 條、第21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曾正耀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附表一(本票):
┌──┬──────┬─────┬──────┬─────┐│編號│發票日 │本票票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90年10月5日 │TH043715 │91年4月5日 │50萬元 │├──┼──────┼─────┼──────┼─────┤│2 │90年10月5日 │TH043714 │91年4月5日 │50萬元 │├──┼──────┼─────┼──────┼─────┤│3 │90年11月15日│TH043710 │91年5月15日 │50萬元 │├──┼──────┼─────┼──────┼─────┤│4 │92年6月5日 │WG0000000 │92年9月5日 │40萬元 │├──┼──────┼─────┼──────┼─────┤│5 │92年6月16日 │WG0000000 │92年9月5日 │50萬元 │├──┼──────┼─────┼──────┼─────┤│6 │92年9月5日 │WG0000000 │92年12月5日 │40萬元 │├──┼──────┼─────┼──────┼─────┤│7 │92年6月5日 │WG0000000 │92年9月5日 │30萬元 │├──┼──────┼─────┼──────┼─────┤│8 │92年6月5日 │WG0000000 │92年9月5日 │30萬元 │├──┼──────┼─────┼──────┼─────┤│9 │不詳 │WG0000000 │92年12月5日 │30萬元 │├──┼──────┼─────┼──────┼─────┤│10 │不詳 │WG0000000 │92年12月5日 │30萬元 │├──┼──────┼─────┼──────┼─────┤│11 │93年9月20日 │TH087182 │93年12月5日 │30萬元 │├──┼──────┼─────┼──────┼─────┤│12 │93年7月13日 │TH087176 │93年10月5日 │50萬元 │├──┼──────┼─────┼──────┼─────┤│13 │93年9月20日 │TH087181 │93年12月5日 │30萬元 │├──┼──────┼─────┼──────┼─────┤│14 │93年9月20日 │TH087184 │93年12月5日 │40萬元 │├──┼──────┼─────┼──────┼─────┤│15 │95年4月20日 │TH079251 │95年6月5日 │40萬元 │├──┼──────┼─────┼──────┼─────┤│16 │95年4月20日 │TH079253 │95年6月5日 │38萬元 │├──┼──────┼─────┼──────┼─────┤│17 │95年4月20日 │TH079254 │95年6月5日 │100萬元 │├──┼──────┼─────┼──────┼─────┤│18 │95年5月10日 │TH079128 │ │9萬7000元 │└──┴──────┴─────┴──────┴─────┘附表二(切結書):
┌──┬──────┬──────────────────┬────────┐│編號│犯罪時間 │切結書內容 │偽造之署押 │├──┼──────┼──────────────────┼────────┤│ 1 │93年12月22日│本人乙○○○與葉明輝先生向藍美惠女士│偽造之葉明輝簽名││ │ │借用現金伍拾萬元正於民國93年9月5日到│1枚、印文2枚 ││ │ │期經藍美惠女士催討避不見面雙方協調於│ ││ │ │民國94年3月5日還清,否則願受法律執行│ ││ │ │絕無異議,特立此切結書為憑 │ ││ │ │立切結書人 葉明輝 │ ││ │ │ 乙○○○ │ │├──┼──────┼──────────────────┼────────┤│ 2 │94年4月27日 │本人乙○○○與葉明輝先生向游美智女士│偽造之葉明輝簽名││ │ │借用現金肆拾萬元正於民國94年4月5日到│1枚、印文2枚 ││ │ │期經游美智女士催討避不見面雙方協調於│ ││ │ │民國94年7月5日還清,否則願受法律執行│ ││ │ │絕無異議,特立此切結書為憑 │ ││ │ │立切結書人 葉明輝 │ ││ │ │ 乙○○○ │ │├──┼──────┼──────────────────┼────────┤│ 3 │95年4月20日 │本人乙○○○與葉明輝先生向甲○○○女│偽造之葉明輝簽名││ │ │士借用現金肆拾萬元正於民國94年12月5 │1枚、印文1枚 ││ │ │日到期經甲○○○女士催討避不見面雙方│ ││ │ │協調於民國95年6月5日還清,否則願受法│ ││ │ │律執行絕無異議,特立此切結書為憑 │ ││ │ │立切結書人 葉明輝 │ ││ │ │ 乙○○○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