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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9號

96年度訴字第1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 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丙○○

1上二人共同 歐宇倫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蓓珍 律師被 告 蔡林金治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律師

林蓓珍 律師朱正剛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89號、96年度調偵字第1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五月四日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丁○○」之署名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丙○○、蔡林金治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褫奪公權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08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66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6年9 月25日確定,自89年12月30日起算刑期,於9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乙○○與丁○○為夫妻,乙○○復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7之1 號之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重良公司」)之負責人,而丁○○則登記為重良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3300萬元之股東兼董事。詎乙○○未經丁○○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6 月12日,擅自在「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簽章欄」偽造「丁○○」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而偽造載有將丁○○名下之股份讓予林坤効意旨之股東同意書後,明知上開出資轉讓乃不實事項,仍於同年6 月18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25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3年6 月25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重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乙○○為掩飾上情,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5 月4 日,擅自在「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簽章欄偽造「丁○○」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而偽造載有將乙○○名下

500 萬元出資及林坤効名下2800萬元出資轉讓予丁○○意旨之股東同意書後,明知上開出資轉讓亦係不實事項,仍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13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4年5 月13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重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先將丁○○名下出資額轉讓予林坤効後,翌年再將林坤効及乙○○之出資額轉讓至丁○○名下等事實,然辯稱:重良公司原本即是由被告乙○○出資開設,其他股東都是人頭,大家都是互相簽名,其曾與丁○○商量出資額轉讓的事情云云。然查,就被告乙○○先後二次持載有「丁○○」署名及印文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重良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乙節,有重良公司登記案卷1 件在卷可查。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二份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蓋章都不是我所為,我並未同意或授權乙○○將我名下的出資額讓予林坤効,是到對乙○○提出告訴後,才知道我的出資股份被變更,我未曾表示過要將股份讓予林坤効」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3日審理筆錄第16至17頁)。已可見告訴人丁○○未曾同意辦理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載之出資額轉讓。況且,93年6 月12日股東同意書簽署之日,告訴人丁○○並未在國內,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件在卷可佐(見94年他字第2744號卷第34頁),益見被告乙○○辯稱其曾與告訴人丁○○「商量」後始辦理出資賺讓變更登記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重良公司出資的人是我,股份也都是由我處理,...林坤効只是暫時的股東,變更只是為了處理丁○○的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更可見被告乙○○為避免告訴人丁○○遭受扣押,而虛偽辦理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甚明。是被告乙○○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本件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

㈡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刑法分則第214 條之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僅係貨幣單位變更,實際數額仍屬一致。惟就最低度部分,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主刑之種類,即:「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即:「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則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刪除,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該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則被告所犯之多數犯行,應論以數罪,是比較結果,自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

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同上時日,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件被告乙○○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特別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等規定為本件法律之適用。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上述偽造之二份「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丁○○」之署名、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又該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乃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83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褫奪公權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08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66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6年9 月25日確定,自89年12月30日起算刑期,於9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及其為避免告訴人丁○○之債權人執行重良公司之股份,竟擅自利用丁○○之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而將丁○○名下出資轉讓予林坤効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丁○○之名義遭人冒用,且害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按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93年6 月12日、94年5 月4 日「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丁○○」之署名及印文各2 枚,均為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偽造發票人為丁○○、面額為31,800,000元、發票日為92年8 月31日,到期日為93年3 月15日之本票1 紙後,交由其姐即知情之被告蔡林金治,被告蔡林金治遂利用丁○○於93年8 月27日出境未在國內之際,於93年10月11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乙○○復分別於93年11月19日及94年1 月27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9767號及同院94年度執字第1705號送達證書上偽蓋丁○○之印章,而偽造成丁○○收受法院文件之證明私文書,再交還於郵政人員送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丁○○。㈡被告丙○○與甲○○明知前開本票並非丁○○所開立或同意開立,竟於本署94他字第2744號蔡林金治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稱:係丁○○將前開本票交由丙○○,而由甲○○載丙○○至蔡林金治家將前開本票交予蔡林金治等語。因認被告乙○○、蔡林金治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甲○○、丙○○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此觀之最高法院所著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甚明。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見解復認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合作金庫借款契約上所載印文大小不同、而「丁○○」之姓名書寫方式亦與筆錄上告訴人之簽名不同,且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偽造系爭本票,辯稱:系爭本票係經其與丁○○商量好,才由丁○○簽發好放在辦公室抽屜,丁○○自己不敢拿去給蔡林金治,才拜託丙○○拿給蔡林金治等語;而被告蔡林金治亦辯稱:丁○○確實有欠我錢,系爭本票是丁○○請丙○○拿給我,我拿到系爭本票時很生氣,隔天立刻去找丁○○問清楚,乙○○在旁邊也說願意保證還錢,才在本票背面背書等語。另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均辯稱:其二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實在,實施測謊的警員先入為主,測謊報告並不客觀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94年7 月6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當時(指92年9 月間某日)是傍晚,那時我人在乙○○家中商量借錢事情,乙○○說不方便,我坐了20幾分鐘,丙○○才來,有聽到乙○○跟她太太(即丁○○)說要她拿一張本票給丙○○,沒有聽到乙○○跟丁○○說要開多少金額,詳細情形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是否有人打電話給蔡林金治,丁○○有請丙○○跟蔡林金治說她有一張300 萬的支票到期,請蔡林金治先不要軋,後來我開車載丙○○去三重市○○街,丙○○在車上還說如果本票上的金額三千多萬元是現金有多好,我之前有看到金額上面寫3180,後面多少個零我不知道,我們到了仁義街,丙○○要我停一下,他人上去,三、五分鐘就下來了,我人在車內,並沒有進去」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2744號卷第24頁);復於95年1 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本票是何人簽名,是丁○○拿出來的,不知道是何人蓋章」等語(見95年偵字第946 號卷第11頁)。而被告丙○○於94年7 月6 日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是乙○○的朋友,告訴人丁○○是乙○○的太太,當初乙○○、甲○○也在場,是在92年9 月間某日傍晚,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樓下公司,乙○○有問丁○○票開好否,他太太說開好了,乙○○還說你不敢拿去,就給阿棍(指丙○○)拿去好了,總是要解決,並說要拿三、五百萬元的現金給蔡林金治,後來到晚上7 、8 點,我拿票過去蔡林金治那邊,是甲○○開他三菱的轎車載我去的,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開票的經過,但本票是丁○○拿給我的,那時就已經都寫好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我只是幫丁○○送本票過去,沒有想太多,我跟乙○○認識30多年了,他很信任我,有時幾千萬元的台銀本票也都交給我去處理事情,我常去乙○○那邊,也常帶小孩去他家吃飯。我到蔡林金治三重市○○街○○○ 號3 樓住處,按電鈴後上樓找她,給她本票時,她不太高興,還說為何沒有現金,我說我不知道、乙○○他們會想辦法,我沒有打電話給蔡林金治,不知道有沒有人打電話過去,也沒有聽到乙○○要丁○○開多少金額。乙○○是因為沒有現金拿過去給蔡林金治,覺得很不好意思,才叫我們幫忙拿本票過去,我要出門的時候,丁○○說有一張

300 萬元的票在蔡林金治那裡,請蔡林金治先不要提示」等語(見94年他字第2744號卷第22至25頁);復於95年1 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本票是丁○○拿出來的,不知道何人蓋章」等語。被告丙○○、甲○○具結所為證言,固有上開訊問筆錄二件附卷可佐。

㈡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最

先認識乙○○,再透過乙○○認識蔡林金治,我是在三重市○○路經營花市時就透過朋友認識乙○○,已經認識三十幾年,認識丁○○是因透過乙○○的關係,我先認識乙○○才認識丁○○。甲○○我是在一家蘆洲的公司認識的,不是透過乙○○,該公司是經營建築業,甲○○是該公司的員工,我是有介紹一些土地開發給該公司,所以才認識甲○○。92年8 月底、9 月1 日左右,乙○○夫婦委託我拿本票給蔡林金治,我才看到系爭本票,當天我大約傍晚時到乙○○的公司,我在公司裡面見到乙○○夫婦及甲○○在該處泡茶,我坐了一會兒,乙○○就說拜託我處理一張票,請我將該本票送給蔡林金治。我和乙○○認識三十幾年,常常到他們家裡去,我們是好朋友,他常常拜託我跑一些銀行的事情。乙○○就喊他太太的名字『麗琴』,說『你那張票開好了沒,如果開好就請阿棍拿過去,後續看要怎樣再處理』(台語),這中間丁○○就進到辦公室拿這張本票出來。乙○○的公司位在一樓,有分裡面和外面,用玻璃作隔間,外面是有一個泡茶桌,之後用一個玻璃隔間,可以透視到裡面,裡面有單一個辦公桌,該公司大約有四、五十坪,乙○○是在泡茶桌那裡告訴我說要我拿本票給蔡林金治,甲○○當時人也在泡茶桌那邊,丁○○當時就進去玻璃門後方的辦公室裡面拿本票,本來丁○○和乙○○都在和我們泡茶,我到達該公司沒多久,乙○○就提起拜託我的事情,接著丁○○就進入辦公室拿本票出來到泡茶桌那裡親手交給我,在丁○○交給我之後,乙○○又從我手上拿去看了一下,並且強調要拜託我拿給蔡林金治,甲○○也是在泡茶桌那裡,所以過程甲○○都有看到。該本票拿給我時我有看一下,該本票正面的簽名及印章都已經完整,也有寫日期及金額,沒有看到背面有寫名字,我並沒有看到是何人在該本票上面蓋章、簽名。我告訴乙○○說我沒有開車來,乙○○就拜託甲○○開車載我過去蔡林金治那裡。甲○○開他的香檳色、三菱、2000C.C.的車子載我去,我坐在駕駛座旁邊,甲○○當時把車子停在乙○○公司的對面,所以我們有穿過馬路才到對面開車。蔡林金治的家在仁義街,我有去過蔡林金治的家,所以我們從自強路四段到重陽橋頭前右轉就進入仁義街,蔡林金治的家在三樓,我們把車子就停在蔡林金治住處的樓下前面,我就下車按一樓門口的電鈴,車子就停在蔡林金治住處一樓騎樓外的馬路旁,我下車前有交代甲○○說先迴轉掉頭到對面等我,我把本票交給蔡林金治之後,下樓時就看到甲○○已經把車子停到對面,所以我就到對面坐車,並且請甲○○載我回乙○○自強路的公司,甲○○讓我在乙○○公司下車後就先走了,只有我回乙○○的公司,我是為了要回去告訴乙○○已經把本票交給蔡林金治,之後我就直接回家,因為我家也在自強路附近,走路5 、6 分鐘就會到。我到蔡林金治家裡後,按電鈴,蔡林金治就開門,我就拿該本票給蔡林金治,蔡林金治問我這張票要做什麼,蔡林金治也有拿該本票看,還問我為什麼要拿這張本票給他,當初不是說要拿現金三、五百萬過來,我回答說我不清楚,你要直接和乙○○夫婦談,我當時還有交代蔡林金治說,丁○○表示有一張三百萬元的票請他不要提示,之後就沒有再見過該本票了」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3日審理筆錄第4 至7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有見過系爭本票,日期我忘記了,大概是在92年8 月底,那天我是到乙○○公司找他泡茶,丁○○也一起在泡茶,泡茶期間本來要跟乙○○借錢,但是乙○○表示公司週轉不方便,我就沒有再提,之後

10 分 鐘丙○○才過來,乙○○就要他太太拿本票出來,我就是在那時候看到該本票,是丁○○從辦公室裡面拿出來的。丁○○拿出來之後就親手在泡茶桌那裡把本票交給丙○○,乙○○還把本票拿過去看一下,要丙○○幫忙把該本票交給乙○○的姐姐,我那時只有看到本票有阿拉伯數字318 ,上面有寫金額,可是多少錢我不知道,其他本票上的記載我也沒有注意。當場他們沒有說為何要丙○○拿本票過去,丁○○還有交代說有一張三百萬元支票到期,請蔡林金治不要提示。因為丙○○沒有開車,所以乙○○請我開車載丙○○到他姐姐那裡,我的車是0菱香檳色的。在乙○○辦公室時,並沒有看到有人在該本票上面簽名、蓋章。在車上丙○○有說本票金額是3000多萬,丙○○是坐在車子副駕駛座,載丙○○到蔡林金治仁義街住處後,我就把車子迴轉停在路邊等丙○○,沒有一起上樓,因為乙○○只有要我載丙○○過去而已,大約三、五分鐘之後,丙○○就下樓了,我就載丙○○回乙○○的公司對面路旁,之後我就開車回家」等語(見上開審理筆錄第8 至12頁)以觀,不僅與其二人前於偵查中具結所述相符,且其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亦前後一致,已難認有何不實可言。況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甲○○,丙○○則是透過乙○○認識的,沒有過節,案發前我沒有見過甲○○,也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上開審理筆錄第22頁),可見被告丙○○、甲○○並無故為虛偽證言而限告訴人丁○○不利之動機。

㈢雖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2年8 月31日我

並沒有拿1 張本票給丙○○,要他轉交蔡林金治,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上面的字跡也不是我的,乙○○並沒有跟我提過本票的事情,我是因為要處理土地時,發現土地被查封,才知道有本票的事情,本案發生前我都沒有使用過本票,我和蔡林金治間沒有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15頁、第17頁、第21頁)。然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係指稱:「我沒有開系爭本票,93年5 月我就沒有住在家裡,但92年8 月31日時我還沒有搬出去」等語(見94年他字第2744號卷第10頁)、「我要告蔡林金治冒名開本票,被告偽簽我的名字,系爭本票上的印章不確定是我的,可能是蔡林金治盜用或盜刻的,我的印章蔡林金治隨時拿得到,我沒有將本票交給丙○○過」等語(見94年發查字第1028號卷第24頁)。由告訴人丁○○前後指述,其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並指稱該本票係被告蔡林金治所偽造,至95年8 月9 日偵訊中始指稱:「我認為蔡林金治與乙○○、丙○○等人共謀為此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見95年偵字第946 號卷第75頁)。告訴人丁○○僅一再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然究係被告乙○○或被告蔡林金治所偽造,並未據告訴人丁○○作何明確指述,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經偽刻或係盜用,亦未經告訴人丁○○作何具體指述,是告訴人丁○○所為上開指述,實有不明,尚無從遽為被告乙○○或蔡林金治不利之認定。

㈣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囑託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蔡林

金治、丙○○、甲○○均呈現不實反應,固有該局95年8 月

2 日刑鑑字第0950114671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95年偵字第

946 號卷第63頁)。然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判決見解所示,「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定得否賦予證明力。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測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有所欠缺,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本件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固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囑託而為測謊鑑定,僅有圖譜分析量化表,並無原始測量數據,且亦缺乏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正常之衡鑑,且就被告丙○○之測試,就問題三「你有騙我說是你將該本票交給蔡林金治嗎?」部分,認「因受其他相關問題之影響無法鑑判」等語(見95年偵字第946 號卷偵查卷第67頁),則究係受何種相關問題影響,亦未見進一步說明,自難逕行採取上開測謊鑑定結果,遽為被告丙○○、甲○○、蔡林金治不利之認定。

㈤再者,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丁○○」簽名,係以較工整

之方式書寫,樣式與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筆錄所為簡體之簽名不同,此觀之扣案本票及卷內筆錄即知,是本無從以此遽予推認該簽名非告訴人丁○○本人所為。而就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印文部分,經被告提出另載有「丁○○」印文之83年10月2 日合作金庫借據、84年10月2 日合作金庫授信約定書、88年5 月21日交屋清冊、89年9 月11日、90年

1 月2 日、90年1 月3 日暨90年1 月5 日收條、90年5 月20日協議書等文件正本,由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上開文件之印文與系爭本票印文是否相符,經該校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所載「丁○○」印文與上述文件所蓋用之「丁○○」印文吻合,但無法排除為不同印章所蓋的可能性,此為印文鑑定之極限等語,此有該校97年9 月30日函所附鑑定書1 件附於本院卷可查。故由系爭本票上所載印文樣式,已無法證明該印文究係經盜刻之印章所蓋,或係由告訴人丁○○前所持用之真正印章所蓋,遑論進一步證明被告蔡林金治或乙○○有何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

㈥雖告訴人丁○○一再指稱與被告蔡林金治間並無借貸關係存

在,實際上係重良公司所借等語,然被告蔡林金治於偵查中亦曾提出支票影本7 紙,發票人均為重良公司及丁○○,其中發票日為93年2 月30日者,面額共計為2600萬元,另發票日為92年9 月5 日者,面額為300 萬元(見94年他字第2744號卷第5 頁)。由被告蔡林金治所提出之支票發票日期均係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93年3 月31日前,足見告訴人丁○○與被告蔡林金治間確有若干金錢往來關係,告訴人丁○○上開指述亦非全然為真實。況告訴人丁○○與被告蔡林金治間之借貸關係有無,乃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與系爭本票是否經「偽造」,要屬二事,即便告訴人丁○○與被告蔡林金治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亦不能證明被告蔡林金治即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況系爭本票背面亦有被告乙○○之背書,倘被告乙○○為規避對被告蔡林金治之債務,而以告訴人丁○○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焉有再行背書自負票據責任之理,益見被告乙○○亦無偽造系爭本票之必要。而被告蔡林金治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而行使系爭本票,然被告蔡林金治經由被告丙○○轉交系爭本票後,即為本票之持票人,乃依法行使權利,亦不能由此證明其有何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

㈦至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乙○○於93年11月19日及94年1 月27日

在本院93年度票字第9767號及同院94年度執字第1705號送達證書上偽蓋丁○○之印章,而偽造丁○○收受送達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定,「夫妻互為代理人」,而收受郵件乃屬日常家務之範圍,是夫妻應得互相代為收領送達文件(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 輯參照)。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日期代告訴人丁○○收受上述文書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4 張附卷可查(見94年度發查字第1028號卷第14至17頁)。而告訴人丁○○係自9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6日、同年12月29日至翌年(94年)2 月18日出境,此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件在卷可查(見94年他字第2744號卷第34頁)。然被告乙○○與告訴人丁○○迄今婚姻關係仍屬存續中,此為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足見被告乙○○收受送達當時確為告訴人丁○○之配偶無誤。衡諸常情,雖告訴人丁○○係在出國期間,然郵件之收受送達既為配偶所可得代理之範圍,被告乙○○身為配偶,收受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並未逾越其代理權限,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雖告訴人丁○○稱其該時與被告乙○○感情不睦,並未住在戶籍地云云,然告訴人丁○○該時仍設籍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7之1 號,是由當時仍同住上址之配偶即被告乙○○代為收受送達,被告乙○○亦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㈧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蔡林金治偽造系爭本票部

分、被告乙○○代為收受送達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暨證人丙○○、甲○○所涉偽證犯行,既無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丁○○所為指述為事實,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蔡林金治、丙○○、甲○○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自應就此為被告乙○○、蔡林金治、丙○○、甲○○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