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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 月間,因個人資金週轉用途,欲向當舖借貸款項支應,而須取得客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因乙○○本身並未執有任何客票,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其當時所任職柏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柏克公司)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辦公處所內,徒手竊取柏克公司負責人甲○○所保管之柏克公司所有、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和分行之空白支票1 紙得手;乙○○於竊得上開空白支票1 紙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卷之犯意,明知未得柏克公司及甲○○之同意或授權,仍於翌日即95年5 月19日下午2 時許,亦在上址柏克公司辦公處所內,盜用柏克公司之公司章及甲○○之印章,蓋用於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內,並將該空白支票之發票日期填載為「95年5 月18日」,票面金額填載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屬有價證券之支票1 紙;乙○○偽造完成該紙支票後,即於95年5 月底某日時,持該支票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附近之某當舖店址,向該當舖負責人「阿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辦理借款,並交付該紙支票予「阿國」做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以順利貸得款項273,000 元(乙○○此部分借款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上開借款事後亦已全數清償完畢)。嗣因甲○○發覺支票遭竊,乃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致該支票於95年9 月25日,因「阿國」另委由不知情之王志偉持以提示請求付款,而以掛失為由遭退票,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審酌被害人甲○○於警局所為陳述,係關於其發現柏克公司支票遭竊及辦理支票掛失止付過程之始末,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結證所述之情節、證人王志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其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㈡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柏克公司及被害人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本件被告係因急欲向當舖借得款項,須有客票作為擔保,始出此下策,而以竊取空白支票自行偽造之方式達其目的,其動機固非純正,然被告上開行為,僅係為求得以順利向當舖借得款項,並非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其事後亦已將所借得之款項全數清償完畢,並將該紙支票取回交還被害人甲○○(見偵查卷第8 頁被害人甲○○之調查筆錄),堪認其惡性尚非重大,惟其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固亦於95年7月1 日起修正施行,惟其修正後之條文,僅屬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有價證券對於交易秩序所產生之潛在危害程度、其行為對於柏克公司、被害人甲○○等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亦已表示無須對被告提出告訴,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偵查卷第8 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表┌──────────┬────┬─────┬────┬─────┐│發 票 人│付 款 人│ 票 號 │發票日期│金 額││ │ │ │(民國)│(新臺幣)│├──────────┼────┼─────┼────┼─────┤│柏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新光銀行│SKB0000000│95.5.18 │30萬元 ││(負責人:甲○○) │中和分行│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