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9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5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姪子,乙○○因無子女,雙方情誼甚佳,詎甲○○因積欠賭債,因債權人呂淑貞、曾添二人一再要求甲○○提供擔保,甲○○思及叔叔乙○○有多筆土地房屋,且其長年居住於老人院,有關土地房屋之權狀等資料均放置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 弄6 之3 號房屋之房間內,而該屋之鑰匙係交由甲○○之配偶蔡雪芳保管,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3年4 月底某日(起訴書誤繕為於93年5 月6 日前一星期內之某日),未經其配偶蔡雪芬之同意下,基於暫時使用之意(並無竊盜之犯意),私自拿取不知情之蔡雪芬所保管之上開房屋鑰匙,隨即前往乙○○所有之前揭房屋,拿取乙○○所有之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799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同段第202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 弄○ 號,所有權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狀、乙○○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資料(起訴書誤繕係由不知情之蔡雪芳交由甲○○),甲○○隨即於93年5 月6 日,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交予不知情之債權人呂淑貞、曾添二人,表示經叔叔乙○○之同意,願以乙○○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予呂淑貞,甲○○即與不知情之呂淑貞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康肇慧辦理辦理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宜,甲○○即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盜蓋「乙○○」之印文,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各1 件,再持以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康肇慧前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原因辦理前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使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江如鈺誤信為真,而將「義務人乙○○於93年5 月6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元予債權人呂淑貞、存續期間自93年5 月6 日起至94年5 月
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楊進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真正名義人乙○○及其他債權人,甲○○於辦畢抵押權設定事宜後,隨即將所拿取之上開權狀、印鑑證明、印章及鑰匙放回原處。嗣呂淑貞因甲○○始終未還款,即於95年3 月7日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蔡雪芬、代書康肇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3 紙、乙○○、呂淑貞及甲○○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各1 紙、被告背書交予呂淑貞之支票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又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
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
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上,盜蓋而偽造「乙○○」之印文4 枚;且其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偽造該2 紙私文書,前開多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皆屬單純一罪。又被告盜蓋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因而觸犯不同之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㈡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積欠賭債,為拖延債務之清償,即不顧叔姪之情,擅自將年邁叔叔乙○○所有之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犯罪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叔叔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偽造之「乙○○」署押5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署押所屬之文書本身,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 件 │ 偽造之署押 │ 卷 頁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偽造「乙○○」│95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 │ │之印文1 枚 │第9 頁 │├──┼─────────────┼───────┼──────────┤│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偽造「乙○○」│同上卷第10至12頁 ││ │約(第1 頁之左邊空白欄、第│之印文4 枚 │ ││ │2 頁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 │ ││ │項欄、訂立契約人欄、第3 頁│ │ ││ │之申請人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