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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已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97 號、94年度偵續字第95號、94年度偵字第13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為祭祀公業陳南記(派下員經查為乙○○、戊○○、丁○○與己○○)之共同管理人,係受委任處理上開祭祀公業事務之人:

(一)乙○○明知台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第四三地號、第四三之一地號、第四三之二地號、第四四地號、第四四之一地號、第四四之二地號等六筆土地(面積約一千八百坪),係上開祭祀公業所有,竟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為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由有犯意聯絡從事代書業務之甲○○,引介有犯意聯絡之丙○,三人即基於共同犯意,而約定由丙○出名為合建及買賣上開土地之建方及買方之當事人之一,由乙○○與甲○○插暗股之方式,三人均分因合建及買賣土地買賣雙方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價差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陳南記、戊○○、丁○○及己○○;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由戊○○、乙○○就上開土地,與辛○○、庚○○、壬○○、丙○(以上四人經告訴涉有詐欺、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榮珍(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亡故)所立土地合建契約,及上開土地中約五百七十坪(一千八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之第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其中二百坪,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計價,簽立土地買賣合約(下稱二百坪買賣合約),買賣雙方並委託甲○○為代書辦理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所有權移轉之事宜;嗣因買方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為給付上開二百坪買賣合約之五百萬元價金而交付五張支票(其中四張發票人為合家建設公司,一張發票人為丙○之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乙○○後再為返還,詳如後述);乙○○進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戊○○之同意,而在二百坪買賣合約上,偽造戊○○之簽名與盜蓋戊○○之印文後,而收受上開五張支票,足生損害於戊○○;因丙○、乙○○與甲○○前有約定朋分每坪一萬元之價差,則丙○用以支付上開合建契約之押金,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為給付二百坪買賣合約所應負擔之部分價金,而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面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與乙○○後,乙○○因與丙○、甲○○有上開約定,乃將上開五十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還與丙○結算三人應得之利益後,由丙○為補差價,乃分別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面額為十六萬六千六百元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面額為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分別交與乙○○、甲○○(嗣經由其女吳雯立之帳戶為提示)為兌現,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陳南記、戊○○、丁○○與己○○等之利益;

(二)嗣乙○○、甲○○與丙○復基於同一背信之概括犯意,由乙○○在未經同為管理人戊○○之同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乙○○出名為賣方,將上開第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其中一百二十坪土地(下稱一百二十坪買賣合約),以每坪六萬五千元售與辛○○、庚○○、壬○○、黃榮珍、丙○等五人,此部分買賣雙方每坪亦有一萬元之價差,由丙○、乙○○與甲○○約定朋分,是以丙○用以之部分價金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面額為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交與乙○○後,仍交還於丙○;

(三)甲○○、乙○○明知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一之戊○○,僅同意就上開第四三之一地號面積約五百七十坪土地,賣出二百坪土地(約佔該土地面積百分之三十五),並未同意上開一百二十坪(約佔該土地面積百分之二十一)之土地買賣合約,乙○○與甲○○進而起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將內容有上開第四三之一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五萬六千零九十五(即約百分之五十六),因買賣移轉登記為丙○、庚○○、壬○○及黃滄賢(即辛○○之子)、黃建旺(即黃榮珍之子)所有(以上五人持分均為十萬分之一萬一千二百一十九)不實事項,記載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即俗稱之公契)上,並蓋用戊○○之印文,足生損害於戊○○;且甲○○前向不知情林張美女(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公公即林阿仁商借九百萬元,即同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明知乙○○與戊○○並未將上開第四三之一地號之土地持份賣與林張美女,將內容有上開第四三之一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四萬三千九百零五,因買賣移轉登記為林張美女不實事項,記載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蓋用乙○○、戊○○之印文,足生損害於乙○○、戊○○;甲○○即持向台北縣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因有事項需補正,甲○○乃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同意處分書上,偽造丁○○、己○○、戊○○之簽名及盜蓋丁○○、己○○、戊○○之印文,足生損害於丁○○、己○○、戊○○,並接續多次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為提出,嗣經台北縣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核准上開移轉登記;嗣經戊○○等人發現上開土地全部持份,業已移轉他人,始悉上情,而提本件告訴,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林張美女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事件之訴,嗣並經該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五號民事判決勝訴。

(四)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之共同背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被訴涉犯背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件在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一件在卷足佐,惟查被告丙○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戶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公訴人於被告丙○死亡後,未依法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提起公訴,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