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周裕暐律師
郭緯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6年5 月21日裁定羈押,,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辯護人所提之刑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撤銷羈押之前提乃須羈押之原因消滅,倘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自無撤銷羈押之餘地,其理甚屬明確;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亦甚屬灼然,當均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恐嚇取財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8 款規定,於民國96年5 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執上詞,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依卷附被害人、被告本人、同案被告等多人所述,殆見被告於短期內,即有對各該被害人恐嚇取財多次之重大嫌疑,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應予以預防性羈押,聲請意旨所辯,尚難使本院動搖目前仍應對被告予以預防性羈押之認定。職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8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