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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4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被 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庚○○

3號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卯○○

(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於臺灣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林邦棟律師被 告 寅○○上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37號、9671號、10990號、1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無罪。

寅○○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5年4 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丙○○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0年7 月12日確定,於91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於94年4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9 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乙○○(綽號阿萬)積欠己○○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己○○另積欠丁○○2 百萬元,己○○將其對乙○○之債權轉讓予丁○○。己○○於95年6 月17日某時,得知乙○○正因賭博案件遭警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己○○遂通知丁○○,並與庚○○搭乘由卯○○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中山分局前等候乙○○,迨乙○○步出中山分局,己○○即上前向乙○○表示丁○○要解決債務問題,乙○○遂搭乘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途中於臺北市○○○路某處,乙○○改搭乘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隨丁○○、己○○、卯○○、庚○○等人至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 巷內之「天聖宮」內,丁○○、己○○、卯○○、庚○○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協商解決或循平和方式處理上述債務問題,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天聖宮」,要求乙○○必須於3 日內償還債務,乙○○不從,己○○即徒手毆打乙○○,或由丁○○持杯子、椅子等物品毆打乙○○致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並命己○○、卯○○、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輪流看守乙○○,丁○○、己○○復恐嚇乙○○若不解決上開債務問題,將不予釋放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情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丁○○、己○○、卯○○、庚○○及綽號「大胖」之男子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乙○○為求脫身,不斷以電話聯繫其家人、友人,仍無法籌措款項,約1 星期後,乙○○見己○○外出,且「大胖」睡著之際,趁機逃離上址「天聖宮」。

三、嗣丁○○、己○○等人為向乙○○催討債務,仍持續尋找乙○○,於95年8 月初某日,己○○得知乙○○藏匿在臺北市○○街某處住宅,即將上情告知丁○○,丁○○即與壬○○(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己○○、卯○○、庚○○、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至上址尋找乙○○,嗣經乙○○發覺,由該處側門逃離,壬○○即向乙○○表示:再跑,就要開槍等語,丁○○等人並在後追捕乙○○,嗣乙○○躲藏在停放在某處工地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車底,惟經卯○○發現,丁○○即持木棍毆打乙○○致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之,由己○○、壬○○等人強押乙○○至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上車後,隨即以膠帶矇住乙○○之眼睛,並用手銬銬住乙○○之雙手,將乙○○帶至臺北縣樹林市某處民宅,丁○○復指示己○○、庚○○、卯○○等人輪流看守乙○○,丁○○、己○○復恐嚇乙○○若不解決上開債務問題,將不予釋放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情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丁○○、己○○、卯○○、庚○○、壬○○等人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於同年8 月12日,乙○○因不堪遭受拘禁,撥打電話向其姐甲○○求救,經甲○○交付現金15萬元及面額90萬元之本票予己○○,由己○○轉交丁○○後,由己○○將乙○○釋放,後於同年8 月15日,甲○○又交付現金15萬元予己○○轉交丁○○。

四、寅○○因與辛○○有買賣房屋糾紛,辛○○於95年10月13日至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東森房屋與寅○○商談上開買賣房屋事宜,寅○○乃指示某不知情之員工撥打電話予丙○○到場處理,丙○○遂偕同丁○○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0餘人前往,嗣丙○○、丁○○與辛○○、辰○○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丙○○並徒手毆打辛○○致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辛○○恫稱:「叫誰來都一樣,今天不讓你離開」等語,而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辛○○,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乙○○於96年3 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詳9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二〉第26頁),業據其等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其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為保障被告等人對證人乙○○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亦傳訊證人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就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予以詰問,足認被告等人就證人乙○○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況且,反對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己○○、卯○○、庚○○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乙○○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卯○○、己○○於96年5 月15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詳96年度偵字第9671號偵查卷第28-33 頁)、證人辛○○於96年4 月20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詳9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二〉第161-162 頁)、證人辰○○於96年4 月9 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詳9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二〉第83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己○○、庚○○、卯○○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丁○○辯稱:己○○欠伊200 萬元,乙○○則欠己○○130 萬元,己○○聯絡伊找乙○○,待乙○○還己○○欠款,己○○就會將欠款返還,95年6 月17日係己○○與乙○○於天聖宮談論債務之事,伊停留半個小時即離去,並未參與談論;另95年8 月初伊雖有與己○○等人至臺北市○○街某處找乙○○,但乙○○逃離該處後,伊並未追捕乙○○,約2 、3 小時後,己○○打電話告知正與乙○○談論解決債務之問題,伊並未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云云;另被告己○○辯稱:95年6 月17日及同年8 月初伊雖有與乙○○在天聖宮、某處民宅談論債務問題,但伊並沒有不讓乙○○離去,係乙○○稱要籌到錢才要離開云云;被告庚○○辯稱:95年6 月17日伊僅陪同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門口等候乙○○,嗣後並一同至天聖宮,但當時係己○○、丁○○與乙○○在天聖宮處理債務問題,伊只是在旁邊看,並未參與,當天伊離開天聖宮後,就未再回到天聖宮;95年

8 月初伊雖有與己○○、卯○○、丁○○等人至哈密街找尋乙○○,但伊當日並沒有追到乙○○,嗣後也沒有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卯○○則辯稱:95年6 月17日伊並未與丁○○、己○○、乙○○等人至天聖宮,95年8 月初,伊雖有駕駛自小客車載己○○、乙○○等人至某處民宅,但當時係丁○○、己○○等人與乙○○談論債務問題,應並未參與,伊因為擔心丁○○對己○○不利,才會偶爾過去現場看看,伊並未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丙○○則辯稱:95年10月13日伊接到寅○○的同事以寅○○之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告知辛○○帶了很多人到寅○○店裡,要伊趕去處理,到現場後,辛○○先出手毆打伊,伊即與辛○○互毆,伊並未恐嚇辛○○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丁○○、己○○、卯○○、庚○○等人於95年6 月17日及同年8 月間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述:95年6 月17日伊被己○○、庚○○及另一個不認識之人押到車上,車子開到臺北市○○○路時,與丁○○會合,後來被帶到天聖宮,丁○○、己○○等人有拿椅子、杯子、鋁棒等毆打伊,伊遭己○○、庚○○及另一個不認識之人輪流看守;95年8 月間伊躲藏在友人住處,被丁○○找到,伊逃跑時被丁○○、己○○、庚○○、壬○○等人追到,丁○○拿木棍毆打伊,並將伊押上車,矇住眼睛,銬上手銬,帶至某處,伊打電話給伊姐姐,籌到30萬元,再開90萬元本票後,才將伊釋放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二)第26頁證物袋內);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中山分局門口碰到己○○、庚○○及卯○○,他們說丁○○要找伊,將伊帶至天聖宮,伊到天聖宮後,丁○○、己○○等人逼伊3 日內要還錢,伊無法還錢,丁○○、己○○就徒手或以椅子、杯子毆打伊,並將伊關在天聖宮約一個禮拜,這段期間由己○○、庚○○、卯○○、綽號「大胖」等人輪流看守,嗣伊利用己○○外出及「大胖」睡著之際逃離現場,數月後,伊躲藏在友人住處,丁○○、己○○跳圍牆進來,伊從側門逃走,當時很多人在追伊,壬○○從後面對伊說,要開槍打伊等語,伊躲在車子下面,之後被銬上手銬,並用膠帶將伊雙眼矇住,被帶往某處待了約10日左右,丁○○指示己○○、庚○○、卯○○等人要將伊看好,嗣後伊姐姐交付15萬元予己○○後始將伊釋放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宗第22-33 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姐姐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肉鬆(即被告己○○)打電話跟伊說,伊弟弟被押走,他說要30萬元才要放伊弟弟走,第一次伊拿15萬元給肉鬆,肉鬆帶伊至一處公寓式住宅領回伊弟弟,當時伊弟弟眼睛被矇住,雙手被銬住手銬,3 天後伊再拿15萬元給肉鬆,肉鬆說每個月還要再給丁○○5 萬元,之後就是丁○○與伊接洽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宗第34-36 頁)。再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第一次,伊與己○○、庚○○在臺北市等乙○○,乙○○在天聖宮待了好幾天,後來是己○○跟伊說乙○○趁隙逃掉了,第二次是因為乙○○跑掉,所以丁○○當場就毆打乙○○,有流一點血,看起來很狼狽,接著乙○○就搭乘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車上時乙○○之眼睛有被矇住,雙手亦被銬上手銬,乙○○被帶往樹林某處,這段期間丁○○就叫己○○、庚○○看守乙○○等語(詳本院97年

8 月11日勘驗筆錄第4-25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95年6 月17日伊與卯○○、阿濤(即庚○○)一起去天聖宮,當天卯○○開車,伊與卯○○、阿濤同部車,丁○○亦開一輛車、一起去臺北市找乙○○,丁○○將乙○○帶到樹林保安街的一個宮,丁○○跟乙○○談債務問題,伊、卯○○、庚○○在旁邊,乙○○在宮裡有被丁○○打,一開始使用杯子丟他,後來用水壺砸他,乙○○在宮裡待了3-4 天,因為丁○○不讓他離開,雖然丁○○沒有明講不讓乙○○離開,但是以當時情況,乙○○也不敢離開,後來乙○○趁宮裡比較沒有人時,就自己跑掉了,乙○○在宮裡不定時有2 、3 個人在看著,丁○○也要求伊在旁邊看著;95年8 月伊與卯○○、阿濤、丁○○,還有2 、3 個丁○○的朋友到乙○○藏匿地點,乙○○從前門跑掉,伊與卯○○、丁○○就追過去,伊忘記當時阿濤在做什麼,後來聽到有人喊「在這裡」,伊跑過去看,就看到丁○○與乙○○在拉扯,丁○○用手銬銬住乙○○,丁○○的朋友將乙○○推到伊所乘坐的車上,將乙○○帶到一個偏僻的地方,伊、阿濤、卯○○也有下車,丁○○的朋友有動手打乙○○,丁○○要伊、卯○○、阿濤待在那邊,乙○○待了一個多禮拜,因為乙○○的姐姐付錢給伊要伊轉交給丁○○,伊再帶乙○○的姐姐去找乙○○,乙○○才離開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9671號偵查卷〈二〉第31-32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5年6 月間在天聖宮時,丁○○叫伊不准讓乙○○離開,丁○○有持茶壺丟乙○○,亦有拿茶桶毆打乙○○,丁○○有說乙○○沒有拿錢出來不准離開,伊當時也不希望乙○○離開,後來乙○○趁空檔跑掉了,95年8 月間,伊與丁○○、卯○○、庚○○等人至哈密街找乙○○,丁○○敲門後,乙○○一開門就直接往外跑,乙○○跑到工地被卯○○看到,卯○○與乙○○發生拉扯,丁○○持木棍毆打乙○○,乙○○隨之被銬上手銬,帶至卯○○之車上,嗣後被帶往天聖宮,乙○○待在天聖宮約1 個星期多,除上洗手間外,均被銬上手銬,待伊去向乙○○的姐姐拿錢,丁○○才讓乙○○離去等語(詳本院卷〈二〉97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17頁),其等所為證述,亦與證人乙○○、甲○○證述情節大致相合,是綜合各該證據資料以觀,足見證人乙○○、甲○○證述情節均非虛妄,被告丁○○、己○○、庚○○、卯○○、壬○○等人確實有以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甚明。被告丁○○、己○○、庚○○、卯○○等人上述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其次,被告丙○○如何於95年10月13日出言恐嚇辛○○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辰○○去東森房屋找寅○○,隔沒3 分鐘丁○○及丙○○就帶20幾個人過來東森房屋,丁○○及丙○○一過來就毆打伊及辰○○,丙○○並向伊說「叫誰來都一樣,今天不讓你離開」,伊當時會害怕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二〉第162 頁),核與目擊證人辰○○於偵查中證述:丁○○及丙○○帶了10幾個人進來,一進來就先打辛○○,丙○○對辛○○說「叫誰來都一樣,今天不讓你離開」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二〉第84頁)相符,再參以在場之證人丑○○、癸○○、子○○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時氣氛緊張,被告丁○○、丙○○與辛○○、辰○○雙方人馬互相叫罵三字經、口氣不好、聲音很大聲(詳本院卷〈二〉第72頁、74頁、79頁、85頁),是被告丙○○因與辛○○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叫罵,而於上開時間出言恐嚇辛○○,尚與常理相合,足認證人辛○○、辰○○證述被告丙○○以言詞恐嚇辛○○等情,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至證人丑○○、癸○○、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聽到被告丙○○有出言恐嚇辛○○,然證人丑○○、癸○○、子○○等人於被告丙○○與辛○○發生口角爭執、互毆之過程中,並未全程在場目睹,已據證人丑○○、癸○○、子○○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74頁、第78頁、第87頁),是縱其等證述被告丙○○並未有出言恐嚇辛○○之行為,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並未恐嚇辛○○,自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己○○、卯○○、庚○○、丙○○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皆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人行為時(即95年6 月17日)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被告丁○○、己○○、卯○○、庚○○等人於95年6 月17日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等人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等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處。

(四)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95年6 月17日)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五)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 條 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亦即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丙○○,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六)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己○○、卯○○、庚○○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己○○、庚○○、卯○○及綽號「大胖」之男子就95年6 月17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丁○○、己○○、庚○○、卯○○、壬○○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95年8 月間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05 條之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查本件被告丁○○等人恐嚇乙○○若不解決上開債務問題,將不予釋放等語,且於95年8 月間追捕乙○○之過程中,被告壬○○亦出言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因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自係包含於妨害乙○○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但此應視為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各成為一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分別只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不另論其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被告丁○○、己○○、卯○○、庚○○等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庚○○、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被告庚○○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於95年6 月間、同年8 月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

1 項及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於95年10月13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己○○、卯○○、庚○○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協商解決或尋和平方式處理與乙○○之債務,竟共同以上開非法手段,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造成乙○○心理極大恐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其等二次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期間、被告丙○○出言恐嚇辛○○之犯罪手段,對於辛○○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丁○○、己○○、卯○○、庚○○、丙○○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己○○、卯○○、庚○○等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丁○○、己○○、卯○○、庚○○等人所犯二罪之易刑折算標準既有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丁○○等人之易刑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參照),即被告丁○○、己○○、卯○○、庚○○等人所犯二罪於定應執行刑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壬○○為幫忙寅○○處理其與告訴人辰○○、辛○○間之房屋糾紛,竟夥同被告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多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29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彙理房屋公司,由被告壬○○、戊○○先進入該處,再由被告戊○○將該處大門打開,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多人進入該處,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多人進入該處後,即分持木棍、鐵棍等工具砸毀電腦、影印機、桌子、椅子、玻璃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告壬○○、戊○○則在旁觀看,被告壬○○並向告訴人辛○○表示:「如果你再去找寅○○,就要把你押走,並要對你全家不利」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辛○○、辰○○,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被告寅○○因與告訴人辛○○有房屋糾紛,告訴人辛○○遂於95年10月13日至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東森房屋與寅○○商談房屋事宜,被告寅○○雖預見被告丁○○、丙○○到場後可能對告訴人辛○○進行恐嚇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撥打電話要求被告丁○○、丙○○到場處理,被告丁○○、丙○○遂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0多人共同前往,詎被告寅○○、丁○○、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0多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向告訴人辛○○表示:「叫誰來都一樣,今天不讓你離開」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辛○○,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寅○○、丁○○等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恐嚇罪,係以被告壬○○、戊○○之供述、證人辛○○、辰○○之證述及彙理公司被砸毀之照片20紙為據;被告寅○○、丁○○等人涉犯恐嚇罪,係以被告寅○○、丁○○之供述、證人辛○○、辰○○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日先與壬○○、大陸友人一同吃飯,席間壬○○先行離開去找辛○○,後來伊撥打電話予壬○○說要過去找他,伊到現場時看到壬○○與辛○○在屋內爭執,伊插不上話就到店門口,十幾分鐘後就有人來砸店,壬○○與辛○○爭吵時講話比較大聲,但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等語;被告寅○○、丁○○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寅○○辯稱:辛○○與辰○○帶了二、三十個朋友到伊公司來鬧,因丙○○與辛○○很熟,伊才請同事打電話叫丙○○來勸退辛○○,嗣後丙○○、丁○○、辛○○、辰○○四個人就打起來,當天丙○○並沒有恐嚇辛○○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並沒有恐嚇辛○○,當日伊與丙○○在一起,丙○○接獲寅○○的電話後,就直接到寅○○的店裡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涉犯恐嚇罪部分:證人辛○○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壬○○及戊○○帶10幾個人過來,壬○○先進來,戊○○接著進來,戊○○拿放在桌上的遙控器將公司大門打開,讓10幾個人進來,那10幾個人就拿木棍及鐵棍砸店,壬○○及戊○○就在旁邊看。後來壬○○就跟我說,如果我再去找寅○○,就要對我全家不利」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二〉第161 頁);另證人辰○○於偵訊時固證稱:「我跟辛○○與寅○○有房屋糾紛,辛○○找壬○○過來協調。當天壬○○帶6 、

7 個人過來,其中一個是戊○○。當天壬○○先進店裡,當時我們的店門已經關了一半,戊○○進來後,就把我放在櫃臺上的遙控器拿起來,將店門打開,就有6 、7 個人衝進來,每個人手上都拿木棍及鐵棒,此時戊○○及壬○○就走到旁邊看,那6 、7 人什麼話都沒說,一進店裡就砸店,砸完後就離開,他們離開後,壬○○就對辛○○表示,如果辛○○再去找寅○○,就要把他押走,而且要對他全家不利。戊○○好像有對辛○○講一些威嚇的話,但是我忘記了」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二〉第83頁),然由證人辛○○、辰○○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戊○○開啟大門讓10餘人入內砸毀物品,並在場觀看乙節,至被告戊○○與被告壬○○就上開恐嚇犯行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則須就被告壬○○出言恐嚇辛○○時,被告戊○○是否有在旁附和、幫腔或是助勢或為其他恐嚇舉止等情再為調查,惟證人辛○○、辰○○經本院先後3 次合法通知及拘提均未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戊○○及辯護人之詰問,是被告戊○○就上開恐嚇犯行是否與被告壬○○有犯意之聯絡,即有疑義,本院自不能排除被告壬○○臨時起意出言恐嚇證人辛○○之可能性。

二、被告寅○○、丁○○涉犯恐嚇罪部分:被告寅○○固不否認有指示同事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要被告丙○○到場處理,且證人辛○○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辰○○去東森房屋找寅○○,隔沒3 分鐘丁○○及丙○○就帶20幾個人過來東森房屋,丁○○及丙○○一過來就毆打伊及辰○○,當時寅○○在旁邊叫「不要這樣」,沒有動手拉開,丙○○並向伊說「叫誰來都一樣,今天不讓你離開」,伊當時會害怕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二〉第

162 頁);另證人辰○○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辛○○去找寅○○,寅○○要伊坐一下,就走到旁邊去打電話,過了10分鐘,丁○○及丙○○就帶了10幾個人進來,一進來就先打辛○○,丙○○對辛○○說「叫誰來都一樣,今天不讓你離開」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二〉第84頁),而被告寅○○固有致電要求被告丙○○到場處理紛爭,然到場處理紛爭之方式甚多,未必須以出言恐嚇對方之方式行之,且參諸被告丙○○與辛○○互毆時,被告寅○○猶在旁出言制止,益徵被告寅○○要求被告丙○○到場處理時,主觀上並未預見被告丙○○可能會與辛○○發生肢體或言語上之衝突。因之,檢察官認被告寅○○可預見被告丙○○到場後可能對辛○○有恐嚇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撥打電話予被告丙○○到場處理等語,顯有誤會。再者,由證人辛○○、辰○○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丙○○、丁○○與辛○○、辰○○雙方互毆,暨被告丙○○出言恐嚇辛○○之事實,至被告丁○○、寅○○究於被告丙○○出言恐嚇辛○○時,有何外部舉止,足以認定其等與被告丙○○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遍查全卷則乏證據以資認定,自應由證人辛○○、辰○○二人到庭證述始能明瞭,惟證人辛○○、辰○○經本院先後3 次合法通知及拘提均未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丁○○、寅○○及辯護人之詰問,是被告丁○○、寅○○就上開恐嚇犯行是否與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即有疑義,本院自不能排除本件係被告丙○○臨時起意出言恐嚇證人辛○○之可能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丁○○、寅○○堅詞否認有何恐嚇辛○○之犯行,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丁○○、寅○○有何此部分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丁○○、寅○○犯罪,依法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辛○○於95年10月13日至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東森房屋與被告寅○○商談房屋事宜,被告寅○○雖預見被告丁○○、丙○○到場後可能對告訴人辛○○進行傷害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撥打電話要求被告丁○○、丙○○到場處理,被告丁○○、丙○○遂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0多人共同前往,詎被告寅○○、丁○○、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0多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丙○○徒手毆打告訴人辛○○之身體,而被告寅○○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0多人則在旁觀看,使告訴人辛○○受有右頸部、右上臂、左手腕多處紋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寅○○、丁○○、丙○○等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

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前述條例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需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已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三、查本件告訴人辛○○告訴被告寅○○、丁○○、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0多人共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寅○○與告訴人辛○○就上開傷害事件,前經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於95年10月18日調解成立,並於95年11月15日經本院簡易庭法官核定在案,此有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一〉第150 頁),且上開調解書第3 點記載「相對人(即告訴人辛○○)願不追究聲請人(即被告寅○○)有關本案件刑事責任,並願撤回告訴,其餘民事之請求願拋棄」等語,已明確表明告訴人辛○○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辛○○已於上述調解成立時即95年10月18日撤回本件對被告寅○○傷害之告訴,而告訴人辛○○既已對被告寅○○撤回傷害告訴,效力自及於本件被告丁○○、丙○○,是檢察官於96年5 月21日仍就被告寅○○、丁○○、丙○○涉犯傷害案件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燕璘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