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0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張田秀松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因不滿長期遭張田秀松辱罵,酒後與張田秀松發生爭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6 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號其住處客廳,先徒手毆打躺在長椅上張田秀松身體,並以腳踢其頭部,再持木製椅子毆打張田秀松之胸部,復以鬧鐘砸向張田秀松,致其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併唇及前額撕裂傷(計縫合40針)、胸部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左第三及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張田秀松幸經送醫急救後倖免於難。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再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田秀松送醫後曾進入加護病房,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傷勢嚴重等資為被告有殺人犯行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丙○○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喝酒,回家被我母親張田秀松一直唸,唸得很煩,當時我母親也有喝酒,我不理她到樓上去,我母親又一直在客廳罵我,我被罵到受不了,就和她發生爭執,用手腳打我的母親,也有丟椅子和鬧鐘,當時燈沒有開,我也不知道有沒有丟到我母親;當時我是喝醉酒,絕對沒有殺害我母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4 月6 日
晚上10點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號,我有看到我兒子即被告丙○○毆打被害人即我太太張田秀松,被告是用手打張田秀松的肩膀、頭部,當時張田秀松側躺在椅子上,被告打張田秀松的耳朵附近,都是用手掌拍的,我看到的大約拍了兩、三下,當時張田秀松靠在躺椅上,沒有反抗,耳朵旁、眉毛、嘴巴附近有流血。當時我聽被告講話模模糊糊,喝酒喝得很醉,一直叫他媽媽張田秀松不要再講話了,我就把被告拉開,擋在中間,被告就停手了,我就推被告上樓睡覺,被告很醉爬樓梯還跌倒。後來我又有下樓一次,當時另外一名證人甲○○已經在現場了。被告丙○○與張田秀松之間感情很好,但常發生口角,因為我太太張田秀松喝酒後會囉嗦說些亂七八糟的話,被告就會叫張田秀松不要再喝了,不要囉嗦,趕快睡覺;而且因為被告的女朋友甲○○常來,我太太喝酒後發酒瘋,會趕被告的女朋友,叫她不要來,被告就會不高興,母子二人會吵架。通常他們兩個喝完酒才會吵架,如果我在家就會勸他們不要吵架。張田秀松因為這次事件住院共5 、
6 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53 頁)。㈡證人乙○○前開證述,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96年4 月6 日晚上10點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我有看到被告毆打她的母親張田秀松;當天晚上我與被告及被告的姊姊、姊夫共4 人一起去吃飯,喝了大瓶的高樑酒一瓶半,大部分都是被告喝的,吃完飯後,我騎車載被告回家,騎車的路上被告已經開始壓在我的背上,都是酒味,回到家後,張田秀松就躺在沙發上並不停罵被告,我就帶被告上樓,與被告在3 樓洗澡,當時被告仍然沒有清醒,是我幫他洗的,然後我們再到2 樓臥室,準備睡覺。這中間被告的母親張田秀松仍然在1 樓一直罵,因為有回聲,2 樓也可以聽得到;當時我背對著被告睡覺,被告後來有起身下樓問張田秀松為何要罵他,二人起了口角爭執,過了一會兒我才下樓,下樓後就看到被告動手打他媽媽張田秀松,我就去拉開,被告也有用腳踢張田秀松的身體跟椅子,當時張田秀松是躺在椅子上,因為整個經過沒有開燈,光線很暗,我只知道被告是踢張田秀松上半身,不能確定有沒有踢到頭;過程中被害人張田秀松還是繼續罵,用手揮被告。接著我就趕快叫乙○○下樓,合力拉著被告,被告情緒激動並把我們推開,不讓我們拉他,但我們把被告拉到2 樓;後來張田秀松還是一直罵,被告又下去1 樓與張田秀松發生口角,我又跟著下去1 樓,看到被告拿椅子要揮下去打張田秀松時,我就上前拿走椅子,椅子應該沒有打到張田秀松,最多是打到毯子,因為被告椅子正要揮下去時,我就站在被告左邊,抱住被告往後推,並把椅子拿到廚房門口。然後被告又拿一個鬧鐘丟向張田秀松,砸到椅背再彈回來,後來我與乙○○又將被告拉到2 樓,警察就來了。案發當天晚上張田秀松送去加護病房,隔天就送普通病房,我問醫生張田秀松在加護病房的情況,醫生說是因為怕被害人年紀大了,又有酒精中毒的現象,才送加護病房;事後我有去醫院看張田秀松,張田秀松住院5-7 天左右。在我認識被告的過程中,被告沒打過他媽媽,被告平常很孝順,因為被告父親以前離家
8 年左右,都是被告賺錢負擔母親的生活,張田秀松有糖尿病,被告跟我會帶張田秀松去仁愛醫院看醫生,可是張田秀松都會偷跑;而且因為張田秀松有酗酒的習慣,所以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張田秀松每天都會喝酒,案發當天也有喝酒,她罵被告很難聽,我認識被告十幾年,剛開始張田秀松精神狀況還好,最近愈來愈嚴重等語,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4-58 頁)。
㈢又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之96年4 月7 日凌晨1 時47分經
警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此有酒測紀錄紙1 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5頁),是觀諸前開酒測時間距案發時間己逾3 小時之久,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2毫克等情,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係處於酒醉之狀態無疑。是證人乙○○、甲○○前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很醉等語,信非虛言。
㈣再者,本件被害人張田秀松雖因被告酒後之傷害行為受有
腦震盪、臉部挫傷併唇及前額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似內出血、及左第三及五掌骨骨折等傷勢,並曾經仁愛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見偵查卷第23-24 頁),惟依被害人張田秀松於案發後送仁愛醫院急診之急診病歷以觀,其護理評估部分認張田秀松意識型態清醒、脈搏型態正常、呼吸型態正常、呼吸道通暢等情,有仁愛醫院急診病歷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1頁),可見被害人所受傷勢雖屬非輕,仍應難確認係屬致命之傷勢,更難僅以被害人之傷勢情狀,即遽行推論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㈤末查,被告與被害人張田秀松係母子關係,被害人身為被
告之母親,或有可能以避重就輕之證詞迴護被告;惟本件被告若確有殺害被害人張田秀松之情形,張田秀松縱令基於天倫之情不予追究,亦不致於情急至於警詢中胡亂編詞為被告開脫,是觀諸被害人張田秀松於警詢中竟公然謊稱其所受本件傷害,是其自己跌倒造成的,被告根本沒有打她云云(見偵查卷第70-72 頁)。而被害人張田秀松上開證言與客觀事證不符,固非可信;惟依其供述之情狀,當可推知被害人與被告雖然溝通不良,時有口角,然確係母子情深,感情甚篤;由此益徵證人乙○○、甲○○前揭證稱被告與被害人間平時感情很好等語,應屬可信。從而,本件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感情很好,不可能要殺害被害人等語,並非無憑。
㈥綜上調查,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相依為命多年
,被告長期照顧、扶養被害人,並偕同女友甲○○與被害人同住;而被害人張田秀松因已年逾六十,又有酗酒習慣,於酒後教訓晚輩較為口不擇言,適被告於酒醉後,不堪被害人之長期叼唸,與被害人發生口角,進而毆打被害人,並隨手將身旁之物摔向被害人,而致被害人受傷非輕;其所為固非可取,惟本院依前揭證人乙○○、甲○○所證述之案發經過,及本案前揭事證及情狀,尚難認定被告丙○○確有殺害母親張田秀松之主觀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為係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云云,自屬不能證明;本院認本件被告僅係出於傷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為傷害之犯行,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四、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 條亦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被害人張田秀松或其他告訴權人均未對被告丙○○提出傷害之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