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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4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1191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11月起至94年7 月止係宏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宏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係吳宗輝(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乙○○明知其與吳宗輝、宏忠公司三者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吳宗輝未曾簽發票面金額6 千萬元、發票日為90年6 月22 日、到期日為93年1 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其作為宏忠公司之債權擔保,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9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於95年5 月22日該院法官訊問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吳宗輝當時跟我說請我當負責人,他的公司經營方向要改變去包攬工程,因為吳宗輝的信用不好,要借我的名義當負責人,之後公司的負責人就換成我的名字,為了要取信我就開了系爭本票給我擔保。九十三年間吳宗輝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到一件捷運工程案,九十三年底在捷運工程進行期間吳宗輝系爭工程的合夥人死亡,系爭工程發生一些糾紛,我怕吳宗輝他沒有辦法給我交代,所以我才拿系爭本票去做裁定。」;「(問:本件系爭本票是否你拿去參與分配?)不是。我當時會聲請本票裁定是怕被告公司還不起日盛銀行貸款的時候,日盛銀行會向我要錢的時候,我個人可以拿系爭本票裁定向吳宗輝個人催討。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我取得之後,因為我搬家的緣故不見了。後來這張系爭本票何人拿去參與分配我不曉得。我想應該是吳宗輝拿去參與分配的,我系爭本票及裁定丟掉我不在乎所以沒有去報失,因為我相信吳宗輝給我的口頭承諾,如果銀行向我個人追討被告公司的債務,吳宗輝他一定會負責到底。」;「(問:你個人九十年至九十四年是否有借錢給吳宗輝?)有。但只有二、三十萬元而已與系爭本票無關。我與吳宗輝個人的債務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虛偽不實之證詞,使該院法官據其之證述,認定系爭本票係因吳宗輝個人債信不良,無法以宏忠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為宏忠公司辦理銀行貸款,故使乙○○擔任宏忠公司負責人,以順利辦理銀行貸款,惟日後若宏忠公司無力清償貸款之時,乙○○須負連帶擔保之責,故吳宗輝開立此本票給予乙○○,作為擔保將來乙○○如受貸款銀行追償致受有損害時,乙○○得依憑系爭本票向吳宗輝請求賠償之用。嗣乙○○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大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鍾欣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宏忠公司

91 年 度稅務簽證查核報告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9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於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9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1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係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告發人甲○○亦到庭陳述意見,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能從輕量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