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4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巳○戌○○辰○○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1 號 、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上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戌○○、辰○○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上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巳○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上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邱勝敏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自民國90年4 月2 日起至94年4 月1 日止,擔任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該協會係於90年3 月26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立案設立之人民團體,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 巷○ 弄7 之3 號,實際辦公處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4 樓之1 ,下均簡稱關懷協會)之理事長,總覽協會各項業務,並自94年任期屆至後,因未進行理監事之改選,故由其繼續擔任理事長迄今。又關懷協會於91年6 月20日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簡稱聯信中心)簽約成為特約商店,並取得該中心所提供編號00000000號刷卡機(EDC 端末機)乙具,雙方並約定協會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不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另於不特定持卡人利用上開刷卡機器支付款項予關懷協會時,協會須傳真持卡人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予聯信中心,聯信中心扣除手續費用後,即將款項撥入關懷協會所有之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土地銀行帳戶)內。

詎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在加拿大留學、電子郵件名稱Nace Tseng、帳號alice00000000@yahoo.com 之人(下均簡稱「Nace Tseng」),或不詳年籍資料英文姓名「Austin Rohma」等,實際上均無欲捐款或支付任何款項予關懷協會之交易行為,僅係欲透過刷卡而換取現金,竟與「Nace Tse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20日由「Nace Tseng」將其上偽簽有「Austin Rohma」署名,表示同意其所有Bank

of America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期間西元2008年9 月)以刷卡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207,000 元予關懷協會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1 張,以PDF 檔案電子郵件寄送予己○○,己○○即於93年11月18日,以人工刷卡之方式,先向聯信中心取得取得授權碼後,再將其業務上製作但內容不實之金額、授權碼等資料鍵入關懷協會前揭刷卡機,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刷卡交易電磁紀錄,再將該不實之刷卡交易電磁紀錄透過該刷卡機傳送至聯信中心以向發卡銀行申請207,000 元之刷卡交易款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Austin Rohma」有與關懷協會交易之事實,致聯信中心人員及發卡銀行Bank of America 陷於錯誤,誤認「Austin Rohma」確實有與關懷協會為交易行為,聯信中心因而提供授權碼給己○○供其完成刷卡程序,Bank of America 亦於93年12月3 日扣除手續費後撥款201,825 元至關懷協會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Austin Rohmat」本人、聯信中心及Bank of America 。己○○並於於93年12月9 日將前開取得之部分款項16萬9594元轉匯至「NaceTseng 」指示之受款人「CHENG-WEIWU 」於ROYAL BANK OFCANADA帳號0000000 之帳戶內,剩餘32,231元則轉入其個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嗣因「Austin Rohma」出具聲明書否認上揭交易,始悉上情。

二、巳○係關懷協會之常務理事兼尊重生命組執行長,戌○○係擔任關懷協會之生涯規劃組執行長,辰○○乃擔任關懷協會之志工,負責捐款人信用卡授權書彙整之工作,另馮惠珍則為關懷協會之會計(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開四人與己○○於90、91年間起均陸續加入「邁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邁多公司)之直銷商,並於91年6 月起以關懷協會名義向不特定人推銷販售邁多公司之草精健康食品,亦即有意購買草精者先向關懷協會刷卡訂購後,上開等人再將所有訂單彙整後輪流以自己名義向邁多公司付費訂購草精健康食品,嗣聯信中心將購買草精者之刷卡交易款匯入關懷協會土地銀行帳戶後,其等再將先前代墊之訂購款項分別取回,嗣關懷協會取得食品後再分別轉送至訂購者指定之處所。詎己○○、巳○、戌○○、辰○○、馮惠珍等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之證明文件或收據,可供納稅義務人作為列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並減少稅額之支付,且捐款人應有實際捐款事實始可取得捐款收據,復亦均明知向協會購買草精者僅係利用關懷協會之刷卡機器以刷卡方式來支付草精價款,而非係捐款予協會,渠等卻在92年、93年間,在不詳地點,於李玉瑩、戊○○先後填寫信用卡授權書購買草精後,連續以關懷協會之名義虛開不實捐款證明並交付予李玉瑩及戊○○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及關懷協會文書登載管理之正確性。惟戊○○、李玉瑩等人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未將之提出使用。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巳○、戌○○、辰○○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己○○辯稱:當時係一位在加拿大的臺灣留學生以電子郵件向伊表示因其女友懷孕經濟困難,其有位新加坡友人「Austin Rohmat 」欲刷卡捐款給其女友,故以電子郵件傳送已經「Austin Roh

mat 」署名完成之信用卡授權書PDF 檔案給伊,伊將此授權書列印後以人工刷卡之方式為之,聯信中心人員經徵信後即提供授權碼,故該中心並無陷於錯誤的情形,之後伊也將部分款項匯給該留學生,剩餘款項因後來被告知上揭刷卡發生問題所以未再繼續支付;另開立捐款證明給購買草精者部分,當初是因關懷協會舉辦「健康30」代購草精活動,證人戊○○、李玉瑩等以刷卡方式委託協會代購草精,刷卡金額進入協會所屬土地銀行帳戶,所以協會開立捐款證明是為了證明確有此筆刷卡行為而已,且伊有向證人說明此收據不得用以抵稅云云。被告巳○、戌○○及辰○○:並未經手或實際開立代購草精部份之捐款證明云云。然查:

㈠就被告己○○被訴詐欺取財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⒈經查,被告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Nace Tseng

」或年籍不詳英文姓名「Austin Rohma」等,並無要捐款給關懷協會或與協會有何實際交易行為,卻由「Nace Tseng」於上揭時間將其上簽有「Austin Rohma」署名,表示同意其所有Bank of America 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刷卡方式支付207,000 元予關懷協會意思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1 張,以PDF 檔案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己○○後,被告己○○乃於93年11月18日,以人工刷卡之方式,先向聯信中心取得取得授權碼後,再將上揭金額、授權碼等資料鍵入關懷協會之刷卡機,將此刷卡交易之電磁紀錄透過刷卡機傳送至聯信中心,向發卡銀行申請207,000 元之刷卡交易款項,以表示「Austin Rohma」有與關懷協會交易之事實,聯信中心人員因而提供授權碼予己○○完成刷卡行為,另Bank of America 亦於93年12月3 日扣除手續費後撥款201,

825 元至關懷協會土地銀行帳戶而代為墊付此筆簽帳款,被告己○○復於同年12月9 日將前開取得之部分款項169,594元,匯至「Nace Tseng」所指示受款人「CHENG-WEIWU 」於ROYAL BA NK OF CANADA 帳號000000 0之國外銀行帳戶,剩餘32,231元則轉入其個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惟嗣後因「Aust in Rohma 」出具聲明書,否認上揭該筆207,000 元之刷卡交易,故聯信中心遂要求被告己○○應將上揭金額返還給「Au stin Rohma 」,惟己○○以上揭金額業有部分已經匯給該加拿大留學生為由,是其迄今尚未返還前揭刷卡所得款項之事實,乃為被告己○○所自承,並有信用卡授權書暨含有該授權書PDF 檔之光碟、彰化銀行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2張 、否認交易聲明書(英文)1 紙、己○○與「Nace Tseng 」交談之E-MAIL網頁等件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721號卷第13、15、16、83、84、154-183 頁,本院卷㈠第84之1 頁),堪先予認定。

⒉然查,關懷協會與聯信中心所簽訂之合約書中業已明訂特約

商店即關懷協會絕不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絕不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協會對於每筆持卡人簽帳,並負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及負責核對持用人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之義務(契約書第11條),且負有證明已經持卡人本人同意之責任(約定事項第6 點),此有特約商店資料表、契約書、定期性繳付作業特別約定事項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宗第77至80頁)。惟參酌被告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始不否認「Nace Tseng」或「Austin Rohma」人,均非要捐款給關懷協會或與協會有何實際交易行為,且其與持卡人「Austin Rohma」亦未進行過任何聯繫,即根本未就持用者與持卡人身分進行查證等事實,再經觀之被告己○○所提出之前揭E-MAIL交談內容,亦可知「Nace Tseng」係以其女友懷孕、需支付房租而需款孔急為由,要求被告己○○利用協會之刷卡機器代為刷卡以換取現金,是被告己○○當清楚知悉「Nace Tseng」或「Austin Rohma」與關懷協會間確實無任何捐款或交易行為,「Nace Tseng」提供信用卡授權書要求己○○代為刷卡,則係為換取現金之故,是則該筆207,000元之刷卡內容絕非關懷協會與聯信中心所約定之簽帳交易範圍,且亦非屬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乙節,至為灼然。然而被告己○○竟違反上揭約定,依照「Nace Tseng」之指示,持其提供之信用卡授權書進行刷卡,致聯信中心人員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Austin Rohma」確實有與關懷協會為此筆金額207,000 元之交易行為,因而由Bank of America於93年12月3 日扣除手續費後撥款201,825 元至關懷協會土地銀行帳戶以代為墊付簽帳款,被告己○○於詐得前揭款項後,復再將部分款項匯至「Nace Tseng」指定之國外銀行帳戶內,其之行為自已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

⒊被告己○○固一再以上揭信用卡授權書非其所偽造、授權碼

是由聯信中心提供並同意該筆刷卡云云置辯,但其所述縱屬真實,亦無解於其明知「Nace Tseng」或「Austin Rohma」並無欲捐款予關懷協會或與協會有何實際交易行為,卻仍依照「Nace Tseng」之要求,利用協會之刷卡機完成該筆207,

000 元之刷卡交易行為,其後又再將發卡銀行墊付之款項匯給「Nace Tseng」,而已進行假消費、真刷卡用以換取現金等事實之認定,故其一再以上情為辯,並聲請傳喚聯信中心人員黃星雅到庭為證,應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己○○、巳○、戌○○、辰○○等4 人開立不實之「捐

款證明」而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⒈查關懷協會為依法成立之非營利社團,其宗旨為「結合關心

人文與環境的人士,共同維護現存珍貴的文化資產及生態環境、督促及協助政府有關單位維護文化資產及生態環境、積極從事文化資產及生態環境的宣導與教育」,並秉持前開理念舉辦演講、座談會等活動推廣環境保育、人文教育等觀念,其經費來源包括接受會員繳納會費、接受捐款或補助以及委託收益、事業費、基金及孳息、其他收入等情,有關懷協會臺北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協會章程在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第85頁、本院卷㈠第248-256 頁)。又被告己○○自90年4 月2 日起至94年4 月1 日止擔任關懷協會之理事長,並自94年任期屆至後,因未進行理監事之改選故由其繼續擔任理事長迄今;被告巳○、戌○○則分別擔任該協會常務理事兼尊重生命組執行長及生涯規劃組執行長;被告辰○○則曾於91年8 月起至92年8 月間曾於關懷協會擔任志工等語,業經被告等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書、臺北縣各級人民團體現況調查表各1 份附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第86、35頁)。依前揭關懷協會章程可知,關懷協會經費來源包括接受會員繳納會費、接受捐款或補助以及委託收益、事業費、基金及孳息、其他收入等,協會接受外界捐款開立捐款憑證交予捐款人收執自屬協會之業務內容,從而該協會所製作接受外界捐款收據自屬業務上文書無疑。

⒉復查,所謂捐款證明當指關懷協會於受贈後開立給捐贈者之

證明文件或收據,而關懷協會捐款收據之固定格式上亦已載明「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接受外界捐款收據」等字(參同上偵查卷第23頁),是由該捐款收據外觀即可知悉該文書係關懷協會於收受外界捐款時用以證明使用。再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之規定,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可列為所得稅申報之列舉扣除額,從而取得關懷協會所開立之捐款證明者,自得於該年度申報所得稅時予以列舉扣除,而減少所得稅額之繳納。惟證人李玉瑩、戊○○分別於92、93年間因向關懷協會訂購草精,但並無其他捐款行為,被告己○○等人卻以關懷協會名義掣發捐款收據並為交付之事實,已經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1年間在宗教活動認識馮惠珍小姐,93年間馮小姐曾向我推薦購買邁多國際有限公司的健康食品,並於93年

7 月28日、9 月7 日、10月7 日、11月8 日、12月8 日扣款共計20,000元,事後馮小姐就開立『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收據給我,並告知我此收據日後可申報所得稅使用」、「我沒有捐款給關懷協會過」、「己○○於95年11月16日知道我要前往製作筆錄,曾要我向警方表示信用卡刷卡是給『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的捐款金,而草精是協會致贈給我,但實際上刷卡金額是我向馮惠珍小姐購買產品,並非捐款之用」等語甚明、及據證人李玉瑩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2年經友人介紹認識戌○○小姐,他向我推銷購買健康食品,我當時以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92年5月15日、6月16日、7月15日各刷卡3,200元購買該公司產品,當時我向戌○○購買產品時,戌○○向我表示我所消費的金額,將由『台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申請我所消費的款項,年底該協會將會寄給我捐贈收據以使日後申報所得稅使用。」等語綦詳(見96年偵字第1721號卷第89-91、107-108頁)。且依本院向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函調關懷協會設立運作全部案卷,該協會自90年3月成立以來,並未見該協會曾依人民團體法第34條之規定提出每年應提具之決算報告(參本院卷㈠第211-256頁),亦即該協會既已開具捐款收據,卻未將收據內所載款項於年度決算報告中交代如何處理,亦證戊○○、李玉瑩以刷卡方式所支付之款項,並非屬捐款性質,自不得開立捐款證明而為交付;另參酌被告己○○一再供陳:此捐款證明只是要證明購買草精者有此刷卡交易行為,或謂:捐款證明只是要證明對方購買的草精是真正的云云,亦有稱:依照規定如果有捐款並且開立捐款證明,我們要向縣政府社會局申報,本件因為買賣草精而開立之捐款證明不是捐款所以不用申報等語,益徵渠等明知戊○○、李玉瑩等人並無捐款予關懷協會,且渠等刷卡交易之款項亦非屬捐贈性質甚明。

⒊又查,被告等4 人均自承為邁多公司會員,於民眾向協會以

刷卡方式訂購草精之後,被告等人即以渠等名義向邁多公司訂購草精之事實不諱。繼再參諸被告己○○於警詢供陳:開立捐款證明分別由巳○開立(流浪狗)捐款憑證及我開立代購草精捐贈證明;協會雇用戌○○、辰○○、馮惠珍,戌○○、辰○○2 人於91年10月至93年4 月間擔任協會負責草精服務工作,辰○○負責接聽會員訂購電話及信用卡刷卡,戌○○負責供貨還有接聽電話,馮惠珍擔任會計及記帳工作;有向協會代購草精這的捐款證明部分是我製作,捐款部分由巳○製作捐款證明,用印部分由我、巳○、辰○○用印,但巳○有授權給我幫他用印,如果是由巳○製作時,我也會授權請他用印,辰○○部分都是她自己用印,草精的捐款證明由辰○○寄發,捐款部分由巳○寄發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份證述:協會捐款區分為協力園及購買草精兩種,協力園的捐款證明巳○負責開立,開立後我授權給他蓋理事長我的章,還有經手人巳○也要蓋章,至於草精的部分,我和馮惠珍都會開立,開立後如果經手人是我的話,上面有我的章,另外經手人的部分我會蓋馮惠珍的章,如果是馮惠珍開立的,上面也會有我的章及經手人的章,草精捐款收據上面會有3 個或2 個章,理事長及經手人一定會有,另外可能還會加上會計的章,草精部分經手人都是馮惠珍,會計也是馮惠珍,他是兼職的,不是專職的;對方有刷卡要證明的時候,我們就會開草精的捐款證明,但是有講明不能去抵稅的,對方要的時間不一定,對方沒有要,我們就不會主動開。關於草精部分的捐款證明,辰○○可能會經手,因為他有管將收據寄給人,又如果是戌○○的朋友要收據的時候,我有授權她開立捐款證明,收據上經手人就會蓋她的章,此外,草精部分我還授權給馮惠珍、辰○○2 人。我們出售草精部分有經過理監事會議,當時是口頭說的。被告4 人都是向邁多公司購買草精的名義人,另外還有馮惠珍,林蕎、朱育真、吳嘉盈等人;民眾購買草精而開立協會捐款證明是因為對方需要,我們又只有一種格式,就是只有捐款證明,那時候可能是便宜行事,但民眾只是要證明我們協會不會販賣邁多公司假的草精。購買草精的民眾跟協會的辰○○要捐款證明,另外戌○○也會有接觸,通常是打電話來要,有時候也會當面要,我認為他們只是要證明草精不是假的,所以辰○○、戌○○他們二人都知道這些民眾是購買草精,但是跟協會要求開立捐款證明。如果購買草精者是戌○○的朋友,就會蓋戌○○的章,戌○○有口頭授權我蓋他的章,她在收據上的抬頭是經手人等語(本院卷㈢第11-13 頁)。另被告巳○於警詢中證稱:都是由辰○○負責彙整信用卡授權書,但每月15日我都會跟辰○○對帳有關捐款給協力園部分的款項,另外草精的款項是由己○○、戌○○、辰○○對帳;捐款人的捐款證明及訂購草精的捐款證明均是由辰○○使用協會電腦負責印製,蓋章是由己○○蓋章,由辰○○負責寄送;捐款收據上我的印章部分是由辰○○或己○○蓋的,因為我將印章放在協會授權給己○○或辰○○製發捐款證明方便使用等語,及其在本院證稱:如果是購買草精要求收據的話,該捐款證明或收據,我不會經手或蓋章,我只經手協力園的捐款收據,購買草精的捐款或收據是辰○○及己○○經手,至於收據上面會蓋何人的章我當時並不清楚,收據格式是社會局核定的,一般民眾向協會購買草精,我們原先的規劃就是要開收據給對方,所以購買草精者向協會索取捐款證明的事我一開始就知道,但我沒有接過購買草精的人打電話給協會要求捐款證明,協會要賣草精是開會決定的,是協會的例行性會議,會議的人有我們四個被告;我的認知是購買草精都要開立捐款證明,是一開始開會就有討論這部分,所以證人說是對方有要求才開,我有意見,因為我認為是對方說不開才不開,但是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等語(96年偵字第8337號卷第57-58 頁及本院卷㈢第13-14 頁)。另被告戌○○在警詢及偵查中則陳稱:購買草精者,關懷協會有開立收據給她們,好像是訂購收據,由己○○開立,開立人是關懷協會;李玉瑩等人是我經營直接業務的下線;因為關懷協會會員如果集體訂購草精可獲得邁多公司的獎金,供貨人再將獎金回饋給協會運作,而理事長己○○為鼓勵訂購者可以長期訂購,就提供訂購草精者關懷協會之捐款證明給她們報稅抵扣使用;關懷協會的會員或非會員都以協會刷卡機刷卡付款,如果購買者需要捐款證明,就由協會理事巳○開立捐款證明,給購買草精的會員或非會員等語(詳96年偵字第1721號卷第21、24、25、31、195-196 頁),在本院則證稱:購買草精的捐款證明我沒有經手,但購買草精者的捐款證明上面有我的章,因為協會有說這個證明要蓋我的章,所以我有留下一個章在協會,我是以經手人名義蓋章在上面,我不清楚是否所有的捐款證明都會有我的章,我就授權給他們有需要就蓋,我自己本人有沒有親自蓋章過;並不是所有購買草精者都要開立捐款證明,是對方要求才開立。我是授權協會理事長在捐款證明上蓋用我的章,我自己本身沒有接過向協會購買草精的民眾打電話向我要求開立捐款證明,都是義工接到電話,義工有時候會聊天時會隨口提到此事;民眾買草精會開立捐款證明是因為我們鼓勵他們買草精治病,但是對方也要求我們才開等語(本院卷㈢第15-16 頁)。至證人辰○○在警詢陳述:捐款者都是使用信用卡刷卡,關懷協會都有開立捐款證明,我不知道由何人製作,但都是己○○將捐款證明交給我去寄發;如果在網站上訂購草精者,則沒有提供證明,但果長期訂購草精者,協會會寄捐款證明給訂購者;是由我寄送捐款證明給購買草精的客戶沒錯,但並不是我開立的,我不知道誰開立的,都是己○○將捐款證明交給我的,客戶向關懷協會訂購草精與捐款沒有關係,但是是己○○要我去寄發捐款證明給客戶,所以我知情(96年偵字第8337頁第98、100-101 、510-511 頁),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詞證稱:我沒有經手購買草精者的捐款證明,捐款證明上有沒有我的章,我不清楚,沒有人跟我講過這件事情,但協會裡有我的章,協會要出售草精有開會決議,應該屬於團購,那個會議我有參與,會議中我沒有聽到要開立捐款證明給購買草精的人,也不知道買草精的人會跟協會要捐款證明,有時候己○○會請我寄送東西,但是東西會封袋,所以我不知道寄送什麼,購買草精者沒有要求我開立捐款收據云云,惟隨後又稱:我之前在警詢、偵查所述為實在,我自己的印象是只有流浪狗的部分會蓋我的章,草精的部分我真的沒有印象,我講的可能是時間久了忘記了,應該是理事長己○○說的屬實等語(本院卷㈢第16反面至18頁);復核以證人戊○○、李玉瑩之前揭證詞,業足證被告等人皆為邁多公司之會員,均知悉協會曾經開立捐款證明給訂購草精者,且購買草精之人填寫信用卡授權書購買前開食品後,即由被告辰○○或巳○匯整相關資料向聯信中心申請款項,再由己○○於關懷協會之接受外界捐款收據上,蓋用理事長己○○、會計馮惠珍、經手人馮惠珍或戌○○等人之章以開立不實捐款證明後,辰○○復將上開不實捐款證明寄送給戊○○、李玉瑩等人作為扣抵綜合所得稅之用。是被告等人縱有部分未親自開立不實之捐款證明,但其等與馮惠珍間就開立不實之捐款證明乙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⒋從而,本件就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之犯行部分,證據已臻明

確,被告己○○、巳○、戌○○、辰○○4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4人此部分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

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又以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己○○。

㈥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被告之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㈦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亦經修正施

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會議決議認為: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附此敘之。

四、論罪科刑:㈠就事實一部分,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修正前刑法第220 條第3 項亦有明定。修正後刑法雖將原第220 條第3 項之規定刪除,但依其立法理由,係將電磁紀錄之定義移列於刑法總則編第10條第6 項,以利普遍適用於其他罪章,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6 項係規定「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顯將原電磁紀錄之定義,再增列「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是修正前、後之刑法,均將電子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定義為電磁紀錄,而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殆無疑問。查本案被告己○○將其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刷卡資料鍵入刷卡機,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透過刷卡機上傳聯信中心及發卡銀行而行使之,進而取得信用卡簽帳單,製造「Austin Rohma」與關懷協會有為捐款或支付款項之刷卡交易假象,致發卡銀行將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匯入關懷協會之銀行帳戶內,被告己○○再將該筆金額領出而與「NaceTseng 」詐得刷卡金額得逞。是核被告己○○此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

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己○○與「Nace Tseng」間,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Nace Tseng」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與被告己○○間為共犯,起訴書漏未敘述前述之共犯關係,自應予補充。再被告己○○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要與業經起訴且據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牽連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就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己○○、巳○、戌○○、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等人於開立不實捐款證明後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己○○、巳○、戌○○、辰○○等4 人與馮惠珍間,就開立不實捐款證明後持以行使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己○○、巳○、戌○○及辰○○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起訴書內雖未論述被告等

4 人偽造不實之捐款收據並交付予李玉瑩而為行使之犯罪事實,惟依據起訴意旨「被告等4 人為增加草精健康食品之銷售量,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關懷協會之名義虛開不實之捐款證明給購買草精健康食品者」之記載,堪認上揭事實已在起訴範圍內,且此部分與起訴書業經論述被告等人開立不實捐款證明交付給戊○○之罪行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㈢被告己○○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兩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己○○籌組關懷協會,以關懷社會為名舉辦各項

活動及可接受外界捐款,影響層面極廣,竟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是他人利用協會之刷卡機器取得款項,致使他人受到損害,其復後又協會名義開立不實捐款證明予購買草精之人,已影響稅務機關對於所得稅課徵及協會文書登載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之惡性非輕;另被告巳○、戌○○及辰○○分別為關懷協會之職員或志工,亦應依法開立捐款證明,卻就非屬捐款性質之草精買賣共同參與製作不實之捐款證明,亦致損害,應予非難,復兼衡以渠等之犯罪動機、各別參與之程度、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此外,被告己○○、巳○、戌○○、辰○○所犯,因皆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其所犯前開之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己○○部分並就各減得之刑定其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查被告戌○○及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經本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遂按上所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戌○○及辰○○等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均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至被告巳○部分前因詐欺案件,於96年10月17日業經本院以93年囑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本院判決前業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就被告巳○涉犯本罪部分雖較其餘被告為輕,惟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己○○自90年4 月2 日起擔任關懷協會理事長,為從事

業務之人,因自身財力不佳,故興起挪用協會帳戶內資金之念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0年12月21日起至95年

5 月29日起,陸續將關懷協會所有之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挪用轉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內花用及轉帳繳納其花旗信用卡帳單卡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109萬元;另將上開關懷協會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同居人馮惠珍(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繳納馮惠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卡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卡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卡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共122,500 元;另因欲借貸金錢予案外人吳嘉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將上開關懷協會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吳嘉盈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計177,000 元;又為償還積欠友人林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債務,另將上開關懷協會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繳納林蕎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卡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轉帳至不知情之申○○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繳納被告己○○及林蕎2 人房租費用等共計85,200元等語,因認被告己○○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己○○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擅自或利用不詳之他人在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偽簽Bank of America 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Austin Rohmat 」之署名後,於93年11月18日,向聯信中心申請207,000 元之刷卡交易款項而為行使,使該發卡銀行於93年12月3 日扣除手續費後撥款201,825 元至關懷協會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AustinRohmat本人、聯信中心及發卡銀行Bank of America 等語,因而認被告己○○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㈢另被告己○○、巳○、戌○○、辰○○等4 人於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關懷協會之名義虛開不實捐款證明給購買草精健康食品者,作為扣抵個人綜合所得稅使用。嗣高美彌填寫信用卡授權書購買前開食品後,由被告等人開立不實捐款證明予高美彌作為扣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用,惟高美彌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並未將之提出使用。因認被告等4 人就此部分,亦構成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而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之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據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己○○被訴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㈠經查,被告己○○擔任關懷協會理事長,卻自90年12月21日

起至95年5 月29日起,陸續將關懷協會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分別為:⒈自關懷協會上揭兩帳戶匯款至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內花用及轉帳繳納其花旗信用卡帳單卡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109 萬元;⒉另將上開關懷協會上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同居人馮惠珍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繳納馮惠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卡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卡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卡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共計122,500 元;⒊又因欲借貸金錢予案外人吳嘉盈,復於93年12月29日、94年1 月3 日、同年1 月18日、2 月

3 日、2 月22日先後自關懷協會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依序轉帳3 萬元、5 萬元、3 萬元、3 萬元、2 萬元,及於94年

5 月17日自關懷協會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7,000元,總計177,000 元,至吳嘉盈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⒋復為償還積欠友人林蕎之債務,於90年12月24日、91年3 月20日、91年3 月30日,分別自上開關懷協會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依序轉帳1 萬元、12,000元、3,

500 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用以繳納繳納林蕎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卡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⒌繼於92年4 月28日、5 月26日、6 月26日、12月30日、93年3 月3 日各轉帳12,500元、12,500元、12,500元、12,000元、10,700元,總計60,200元至申○○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用以繳納被告己○○及林蕎2人向申○○承租門號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弄○ 號之房租等事實(上揭匯款以下均簡稱為供己○○個人使用之多筆匯款),核有證人吳嘉盈、林蕎、申○○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可稽,並有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於94年5 月27日以彰北新字第1068號函檢送之關懷協會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關懷協會土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入己○○、馮惠珍、申○○及林蕎等人個人帳戶或支付信用卡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份,己○○個人所有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繳款單暨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關懷協會彰化銀行帳戶轉帳入吳嘉盈個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第一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所分別檢送馮惠珍之信用卡申請資料、消費明細、資金往來明細等共3 份,台新商業銀行檢送吳嘉盈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1份,林蕎提出與己○○間之借款明細、憑證暨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詳見96年偵字第1721號卷第110-124 頁、125-12

6 、130 頁、96年偵字第8337號卷第24-25 、26、112-117、124 、308 、309-318 、346 、351 、387-417 、350 、463-477 、478-500 、517-533 頁),堪先予認定。

㈡再者,關懷協會自92年7 月起(依協會製作之文宣資料暨證

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應係自92年7 月起,起訴書誤載為92年9 月起),以替未○創立之「協力園」代收關懷流浪狗名義,接受不特定人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之捐款,關懷協會並於信用卡處理中心將各筆捐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匯入關懷協會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巳○負責定期將所代收之捐款現金交付予未○之事實,核有證人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捐款人壬○○、丙○○、天○○、子○○、寅○○、丑○○、宇○○、辛○○、卯○○、庚○○、丁○○、地○○、亥○○、賴美鈴、酉○○、癸○○、午○○、宙○○、甲○○、賴美慧、乙○○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可稽,復有關懷協會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之明細表、「共好人」捐款意向預願書、捐款收據、協力園文宣資料、信用卡捐款說明書等件足考(96年偵字第8337號卷第149-150 、156-157 、160 、191、270-274 、273 、291 、367-386 頁),是關懷協會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確實含有關懷協會代協力園收取並應支付予未○之流浪狗捐款無疑。

㈢惟查,關懷協會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關於「刷卡消費款」款項

,實係包含刷卡人欲捐助未○「協力園」之流浪狗捐款,以及被告己○○等人因販售草精而接受買受人以刷卡支付價金之款項兩種,此業於前述,然於兩種刷卡交易原因之各別金額為何,被告己○○雖有提出計算明細表,主張其中流浪狗捐款共計300,849 元,草精價金則為1,496,063 元(本院卷㈠第68-75 頁),惟觀諸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被告己○○係依聯信中心每筆匯款金額而再自行區分兩種刷卡種類之金額,但聯信中心每次匯款之金額究竟是幾筆刷卡消費?又各筆刷卡交易之金額為何?顯無法從各筆存入款項一望即知,故被告己○○上揭計算顯然是以其個人臆測為之,且其應係將各筆金額先扣除1,550 元之倍數,將其餘價額列為捐款而成,此再由關懷協會自92年7 月起始有接受流浪狗捐款,但被告己○○卻將92年7 月以前之刷卡消費款均列出流浪狗捐款,另關懷協會之刷卡請款明細表(附在96年偵字第8337號卷第367-368 頁)上部分業已載明係屬乙筆之刷卡交易,但經其將之列為兩筆以上之刷卡交易等情,即可徵知,是被告己○○前揭計算所得顯非可採。然經本院向各發卡銀行查詢刷卡人之消費項目結果,不論為流浪狗捐款或草精價金,消費項目均多紀錄為「捐款」或僅列出關懷協會名稱,無從判斷實際之刷卡消費原因為何,此有各發卡銀行答覆本院之函文暨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1-198頁),是則,本院依據關懷協會向聯信中心請款之刷卡請款明細表(96年偵字第8337號卷第367-368 頁)中所列逐筆刷卡之金額、刷卡人、刷卡時間、被告等人供稱購買草精之價格約為每瓶1,550 元等條件,以及業已在警詢或偵查為證之證人供述內容等為判斷後,前者即流浪狗捐款經概算約為565,200元,草精價金則約為1,438,602 元。然而,本件經參諸證人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其均無法詳細說出關懷協會方面自92年7 月起迄今實際交付予伊之刷卡捐款數額多少(至證人未○於本件案件開始調查時,雖曾書立證明書表示其實際收到之金額即如被告己○○前揭單方面製作之明細表所載300,849 元,惟此明細表就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被告己○○臨訟所為,且內容並不可採乙節,業於前述,故無法以此認定證人未○實際接受之流浪狗捐款數額),是關懷協會是否已將全數之流浪狗捐款支付予協力園、有無短缺少付之情事等,顯有不明,是公訴人遽謂被告己○○前開供其個人使用之多筆匯款行為,業已侵占協會帳戶內之流浪狗捐款云云,尚乏證據。

㈣且查,關懷協會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所有入款項目,實係包含

有:⒈聯信中心定期依照於協會刷卡機為刷卡交易之數額,於扣除百分之2.5 手續費後而匯入之刷卡金共計2,039,767元(即交易明細表之備註欄記載「聯信中心」之入款,下皆簡稱「刷卡消費款」,被告己○○所提出附於本院卷㈠第68-75 頁之明細表中所列各筆聯信中心匯款金額大致無誤,惟有漏載93年12月22日入款36,710元及誤算為總額2,003,802元之計算錯誤情形);⒉臺北縣政府分別匯入數額為40萬元、45萬元,總計210 萬元之補助款(即存入金額為40萬元、45萬元之交易,或交易明細表之備註欄已載明「臺北縣政府財政局庫」及代號E12 票據交換後存入之款項,此部分並有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7年5 月16日北社團字第0970312479號函覆本院稱共計補助關懷協會210 萬元等語,暨所件送之活動經費資料附於本院卷㈠第211-247 頁可佐,此部分入款以下簡稱「縣府補助款」);⒊交易摘要欄載明為開戶金及存款息之款項;⒋藉由證人吳嘉盈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參96年偵第8337號卷第108 、506 頁)可知係屬案外人蘇笙慶、葉隆慶等個人捐款性質之匯款共計167,500 元(分別為95年4月17日蘇笙慶匯款10萬元、葉隆慶匯款67,500元,此部分已經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之備註欄載明,下稱「私人捐款」),及以私人名義或不明私人帳號匯入不等金額之款項共計2,002,445 元(即非屬上列各項入款之其餘存入款,下稱「私人匯款」)等節,已有土地銀行永和分行97年5 月5 日永存字第0970000138號函覆本院之該帳戶自開戶時起至95年

5 月29日間之所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詳見本院卷㈠第163-209 頁)及前載證據可稽。另依協會彰化銀行帳戶之明細,亦載明有多筆且數額非少之不明原因私人匯款款項,此有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於94年5 月27日以彰北新字第1068號函檢送之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存卷足憑(96年偵字第1721號卷第110 至124 頁)。再者,上揭聯信中心匯入協會土地銀行帳戶之「刷卡消費款」總計2,039,767 元,實係可再區分為刷卡人欲捐助未○「協力園」之流浪狗捐款,以及關懷協會因販售草精而接受買受人以刷卡支付價金之款項等兩種,且後者係由被告己○○、同案被告巳○、辰○○、戌○○或馮惠珍及其餘草精供貨名義人先行支墊現金向邁多公司訂購草精,嗣於聯信中心將草精買受人之刷卡交易金額匯入關懷協會土地銀行帳戶後,被告等人再取回先前代墊之款項(即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部分)乙節,業經被告己○○供述在卷,並有同案被告巳○、戌○○、辰○○於警詢、偵查、審理之供述,及證人洪詩穎、戊○○、高美彌、陳秀琴等人在警詢或偵查所述足稽,復有邁多公司直銷商申請及協議書、訂貨單、信用卡簽帳單、直銷商申請及協議書、組織表,及關懷協會土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入己○○、巳○、辰○○、劉秋萍等人之個人帳戶內或支付信用卡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足參(見96年偵字第8337號卷第232-262 頁、96年偵字第1721號卷第34、66-67 、125-130 頁)。執此以觀,被告己○○雖有自關懷協會之土地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內多次匯款至其個人帳戶或繳納信用卡,而作為其個人資金利用之舉措,惟其實際使用之款項,是否皆屬協會內之流浪狗捐款或協會之資金,或者為其應先支墊而應取回之草精款項,自非無疑。

㈤況被告抗辯關懷協會於舉辦各項活動時,尚須自籌活動經費

百分之5 款項,且需俟活動舉辦完畢並製作結算明細表後,始得向臺北縣政府聲請取得補助款,故於此之前,需有以其個人資金或借款先行支墊各項活動經費之必要等情,核與常理無違,且有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7年5 月16日北社團字第0970312479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支出結算明細表、活動資料等件可考(附於本院卷㈠第211-247 頁)。再本件除依證人吳嘉盈之證詞可知關懷協會之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由案外人蘇笙慶、葉隆慶、陳明正所匯入之金額係屬捐贈予關懷協會屬協會經費之款項外(參96年偵第8337號卷第108 、506頁),另關懷協會之土地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內,尚有高額之「私人捐款」入款,其中土地銀行帳戶內此項入款金額高達2,002,445 元,業已超過被告己○○前載自協會帳戶內供其個人使用之多筆匯款總額1,365,200 元。且此部分「私人匯款」款項之入款原因、來源尚有不明,但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即已一再抗辯關懷協會之帳戶內有許多其個人向友人借得屬其個人之資金等語,就此部分未見檢察官有提出任何證據可逕予否認,且參諸同案被告巳○、戌○○及已到案之證人林蕎等人之證述,渠等確實有借款予己○○並匯款至協會帳戶內之事實(詳96年偵字第1721號卷第29頁、96年偵字第8337號卷第120 頁、本院卷㈠第276-282頁),本件亦查無關懷協會之帳戶內除有聯信中心之匯款、縣政府之補助款、私人捐款外,尚還有何其他原因接受私人匯款而屬協會經費之情事,是被告己○○利用關懷協會之帳戶作為其個人資金往來使用之行為,雖有公款私款不分之重大瑕疵,但仍無法排除被告己○○前揭辯解之可能性。職是,承辦檢察官並無查詢或調得關懷協會上揭帳戶之各項存入款明細併查明各筆入款之名目,復又置被告己○○抗辯關懷協會之帳戶內含有其先前因代墊草精價金所應取回之個人資金、其友人借款予伊而匯入協會帳戶供其使用之個人資金、及其先前因暫墊舉辦活動款項,嗣臺北縣政府匯入補助款後即可取回之個人資金等情不論,未曾進行任何調查以究明被告己○○抗辯其前揭屬個人使用之匯款均是使用其置於協會帳戶內之個人資金等節是否屬實,即遽以關懷協會所有之帳戶內含有流浪狗捐款及被告己○○有前揭匯款行為,率而認定被告己○○必有侵占關懷協會資金之犯行,實嫌速斷。

㈥綜上事證判斷,被告己○○抗辯關懷協會所有之帳戶內尚有

其個人之資金,故其所為供個人使用之多筆匯款,均是使用其個人存放在協會帳戶內之資金,而無使用關懷協會之經費乙節,尚非均無從採信,公訴人復無再提出其他事證資以證明被告己○○前揭辯解不實,是其指稱被告己○○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實乏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有何身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侵占其所持有之關懷協會財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爰依法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四、被告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己○○除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將無實際交易之刷卡資料鍵入關懷協會之刷卡機內以詐取財物之犯行外,另其持以向聯信中心辦理刷卡之系爭「Austin Rohma」信用卡授權書,亦係由被告己○○於不詳時、地所偽造等語。惟此部分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復未見公訴人就被告己○○有偽造上揭「Austin Rohma」之信用卡授權書之事實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己○○抗辯實係「Nace Tseng」將其上已簽有「Austin Rohma」署名,表示同意卡號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支付207,000 元予關懷協會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1 張,以PDF檔案用電子郵件寄送後供其列印使用乙節,業據其提出上揭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暨含有該授權書PDF 檔之光碟及其與「Na

ce Tseng」交談之E-MAIL資料為證(見96年偵字第1721號卷第15、154-183 頁,本院卷㈠第84之1 頁),是其前開之辯解,應非子虛。此外,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系爭「Austin Rohma」信用卡授權書係由被告己○○所偽造,或其業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該信用卡授權書乃屬偽造,則起訴意旨認被告己○○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嫌速斷。又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起訴意旨復認被告己○○此項犯嫌,與其所為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己○○、巳○、戌○○、辰○○等人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4 人尚有以關懷協會名義虛開不實之捐款證明給包含高美彌在內之向協會購買草精者,惟依證人洪詩穎、高美彌、陳秀琴等人於警詢證稱向協會購買草精並未取得或不記有無取得捐款證明等語(96年偵字第8337號卷第294 頁、96年偵字第1721號卷第104 、98頁),核與被告等人抗辯並無開立捐款證明給所有購買草精之人等情,係屬相符。然本案被告等人除有以協會名義製作不實之捐款證明予戊○○、李玉瑩兩人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渠等尚有填製不實之捐款證明予高美彌或其他購買草精之人,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乏證據,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己○○、巳○、戌○○、辰○○此項犯嫌倘成立犯罪,與渠等所為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