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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輔 佐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明知「戊○○」並未參加其所招募之互助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於民國93年6 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 號5 樓住處,自任為會首,邀集丑○○、庚○、乙○○○、己○○等人組成民間互助會,並於互助會會單上虛列「戊○○」為會員,該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會期自93年6 月25日起至96年4 月25日止,每月25日13時在上址開標,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5人(包含虛列會員「戊○○」在內),採內標制。詎子○○利用部分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及會員間彼此並未熟識之機會,承前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8 月25日冒用虛列之會員「戊○○」之名義、於93年10月25日冒用會員「廖惠如」(標單上記載之會員「廖惠如」,實際上係會員辛○○之妻為隱瞞自己身分而參加上開合會之代用名稱)之名義、於94年10月25日冒用會員「常紫微」之名義,連續在標單上偽簽前開會員之姓名及記載投標款之數字,用以表示上開3 人參加競標之意思,而偽造性質上為準私文書之標單3 紙,並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之。子○○以偽造之標單得標後,再分別告知其他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已由分別由上開3 人所標取,以此詐術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仍陸續交付會款予子○○,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前後共詐取其他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共計約1,681,400 元(即原應交付給得標會員「戊○○」、「廖惠如」、「常紫微」等人之會款)。

二、案經告訴人丑○○、庚○、乙○○○、己○○等人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辯護意旨略以: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又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之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子○○現因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貴院96年度禁字第131 號宣告禁治產在案,已不能為自己之利益辯護、防禦,請求停止審判程序云云。

二、經查,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若被告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僅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時,即不得依前揭規定停止審判。本件被告於本院96年度禁字第131 號宣告禁治產案件中,經送板橋中興醫院為精神鑑定之結果,判定為「精神耗弱」,此有該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又本院復依職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係認被告原曾有顱內出血之病史,因曾接受手術治療,醫療上當時亦應有腦部影像可資佐證,當時之診斷應無疑義。顱內出血經治療後,有可能造成語言功能、運動功能、認知功能等減退,但個別患者病後恢復之狀況,並無法一概論定,僅能就其事後恢復之程度實際描述。

本次鑑定中,被告顯有不完全合作之情形,依其在進行簡式智能狀態檢查時,答案內容雖然錯誤,但仍屬同類型之答案,推測被告之語言功能並未完全喪失,而係不完全合作所致,致本次鑑定之結果,勢必與其真實之心智能力有差異,真實之精神狀態實難由推論。綜合以上資料,因被告本次鑑定中合作程度不完全,鑑定結果不足以證實其目前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完全無法瞭解他人語意而無法應訊之程度等情,亦有上開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 頁)。是本院查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過程中,既仍能以不合作之方式抗拒精神鑑定,顯然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此外,被告實際上亦得乘坐輪椅出庭,並無因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從而,本件辯護人求予停止審判,尚屬無據,先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之輔佐人甲○○矢口否認被告有上揭犯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始終佯睡而沈默不語),辯稱:被告於94年11月11日車禍住院前,前開合會均順利運作,被告出車禍後已不能處理事務,被告之夫甲○○及被告之子古振男原欲繼續合會之運作,代收死會會員之會款交給活會會員,不料卻受部分活會會員的阻攔,告知死會會員不得將會款交給甲○○或古振男,才會造成今天這種情形。被告招募的會員「戊○○」確有其人,也有資料;而且被告也沒有冒標的情形,得標會員領取標金時,被告也有請人紀錄,並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情事云云。

二、就被告虛列會員「戊○○」詐欺取財部分,經查:㈠本件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會首為被告,人數連會首

共35人,自93年6 月25日起至96年4 月25日止,每會2 萬元,每月25日中午1 點整開標,地點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 號5 樓,底標2,500 元,高標5,000 元,會首於每月25日開標,29日會將會款收齊交於得標者,參加兩會以上者包含兩會,未過半期間不得連續標,以保障會友權益,且記載「潘玉信」為編號5 之會員、「常紫微」為編號6 之會員、「癸○○」為編號7 之會員、「丙○○」為編號9 之會員、「戊○○」為編號14之會員、「辛○○」為編號15之會員、「丁○○」為編號27之會員、「卯○○」為編號33之會員、「廖惠如」為編號34號之會員等情,有前開互助會單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所招募之合會中,依被告發給各會員之會單記載,確有「戊○○」為編號14之會員無誤,首堪認定。

㈡其次,依辯護人所提出之「被證14」資料,亦可知被告召

募上開互助會中編號14之會員「戊○○」,其資料為「62年10月27日、身分證Z000000000、北投關渡里8 鄰知行路

292 巷15弄8 號4 樓」,並非實際上不存在之人,應堪認定。

㈢惟戊○○本人並未參與被告之互助會一節,已據證人戊○

○於本院97年7 月3 日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參與被告召集的互助會,我家人爸爸、媽媽、哥哥、弟弟都沒有參加互助會。被證14右手邊字條上的資料是我未出嫁前娘家的住址,電話我不知道,也不是我關渡家的電話,字條不是我的筆跡,也不是我家人的筆跡。當初我拿到法院的通知單時,我也覺得奇怪,因為我也不認識被告,我也不知道為何法院要請我過來,我不知道我的資料為何會在被告那邊,我91年就嫁到關渡,出嫁後我也沒有參與過跟會。我當初收到法院傳票時,傳票是寄到我娘家,我娘家都不認識這個人,我父母只有聯想到在80幾年的時候在永和有跟過一個陳伯母的會,但應該跟本案無關。陳伯母的會是我、我父母親三人都有跟,陳伯母是我從小認識的朋友,並不是在庭的被告。93年6 月至94年12月,我並沒有授權任何人以我的名義去跟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13- 215頁)。

㈣至證人即被告之子古振男於本院97年7 月9 日審理中固證

稱:被告中風後,那些會腳有來我們家問要如何處理,我打電話找到戊○○,她說有跟會,但講到我要收錢的時候,她就掛我電話。後來我依單子上的住址去中和莒光路那邊找,去他家按對講機,他家人跟我說戊○○已經回關渡了。我去找戊○○的單子就是卷內的字條(經提示本院卷

233 頁),就是該字條上所載的電話跟地址,該字條是在我爸媽的房間抽屜找到的,我大約是94年11、12月的時候聯絡戊○○。在電話中跟我談話的人自稱是戊○○,談話的聲音是40多歲中老年的女生,我無法判斷是否與上次開庭時證人戊○○說話的聲音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268-27

2 頁)。惟查:證人戊○○已明確證稱其本人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參加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參加本件合會等語明確,業見前述;又證人戊○○係62年次出生,聲音年輕而不蒼老,亦非證人古振男前揭所述40多歲中老年女性聲音。

且證人古振男係被告之子,本身又因處理本件合會事宜而與諸多合會會員迭生爭執,是其前揭所證自不無迴護被告之嫌,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調查,被告於招募本件合會時,確有虛列「戊○○」為會員之詐欺情事,應堪認定。

三、就被告偽造標單冒標「戊○○」、「廖惠如」、「常紫微」等會員之會款,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暨詐欺取財部分,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合會向會員表示93年8 月25日係由會員「戊○

○」得標、93年10月25日係由會員「廖惠如」得標等情,有告訴人等提供之會單記載在卷可稽,亦核與被告提出上開二會之標金給付資料2 紙相符(見96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自堪認定被告確曾於93年

8 月25日、93年10月25日開標,而開標結果係由會員「戊○○」、「廖惠如」得標,並向其所招募前揭合會之會員表示上開合會確係由「戊○○」、「廖惠如」得標,而向各會員收取標金。

㈡然查,本件會員「戊○○」並未參加被告所召募之前開合

會,係被告虛列之會員,業已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顯然係於93年8 月25日冒「戊○○」之名填寫標單投標,並以標金5 千元得標,使其他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52萬元(見同上偵續字卷第48頁背面被告書立之收據所載),並加以侵吞無疑。

㈢就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冒標會員「廖惠如」會款部分:

⒈就本件合會會單上記載編號第34號會員「廖惠如」部分

,寅○○本人並未實際參加前揭合會,惟登記為編號34之會員「廖惠如」,實際上係因會員辛○○之妻不願具名加入上開合會,始由被告安排「廖惠如」為其代號等情,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家住永和,家裡有父親、哥哥、姐姐,母親已過世了。我們有跟過親戚的會,就是我阿姨的會。本件互助會單上這個廖「惠」如根我的名字廖「慧」如不一樣,不過卷內的紙條(經提示本院卷第107 頁被證14)上的電話是我家的電話,地址也是我家的地址,但字條不是我的筆跡。從93年6 月起到94年年底,並沒有人跟我說要以我名義去標互助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154頁);亦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6 月間我有參加被告的會,含會首35個人,標金是一個月2萬元。我跟的會是編號第15號(辛○○)及第5 號(潘玉信),之前被告跟我說「廖惠如」這一個也是我的會,因為我太太不想讓人家知道,所以才用「廖惠如」跟這個會,因此我總共跟了3 會,實際上我太太確實有參與這個會,付會錢的票大部分都是我太太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5 、218 頁),自堪認屬實在。

⒉又本件被告確實未經會員辛○○夫妻之同意,而於93年

10月25日冒標會員編號34「廖惠如」之會一事,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總共跟了被告3 會,我只有標走了第15號(辛○○)一個名額,另外兩個是活會(即會員編號34之「廖惠如」、會員編號5 之「潘玉信」),但後來我發現廖惠如的會已經被標走了,我之前付3 個會的票都有留存資料;我的部分是94年3 月25日得標,我得標那次被告有拿會錢給我,我記得沒有簽收什麼單據。至於96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52頁這張類似收據的資料,上面寫「辛○○」以2,800 元得標,收到55萬元,上面「辛○○」的簽名,經我檢視後,是我太太李梅香代我簽名的。後來倒會之後,其他會員提出資料,我才知道是94年3 月25日這次是「廖惠如」得標,這個會不是我標的,當時是被告還有跟我收取標金,沒有跟我說這個會是何人得標。我支付會款的方式有拿現金或支票,因為我太太不想讓人知道他有參加「廖惠如」名義那一會,所以通常有一會是拿現金,另外兩會則是開支票。93年10月25日「廖惠如」得標之後,被告仍然跟我收取三活會的錢,直到94年3 月25日我得標後,被告才跟我收一個死會,兩個活會的錢,一直收到94年10月25日最後一次。我和我太太參加的三個會裡面,只有94年3 月25日那次是我自己投標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16 、219-222 頁)。

⒊況且,依吾國社會一般合會之標會常情,會員通常係於

有資金需求時,始參與投標,又若一會員參加2 會以上者,於標得其中1 會時,該期另一會之會款,通常均係由會首自應交付得標者之得標金額中直接扣除,而將餘額交付得標會員,如此較為簡便,鮮有得標會員一面收取得標金額,一面又另給付他會會款之多此一舉行為。

是本件證人即合會會員辛○○若確於93年10月25日以「寅○○」之名義得標,被告自應將會員辛○○其他2 會之應繳金額自其得標金額中直接扣除即可,會員辛○○於該會期應無另行再繳交會款之必要。惟查,本件證人辛○○確有繳交93年10月25日該期會款予被告等情,有其所簽發用以給付會款之發票日為93年10月27日之支票

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4 頁)。綜上情狀詳予勾稽,證人辛○○證稱93年10月25日該次開標雖為「廖惠如」之名義得標,惟並非其或其妻得標等語,應堪採信。

⒋綜上調查,本件被告於93年10月25日開標時,冒標會員

「廖惠如」(實際上之會員為辛○○之妻)會款53萬元(見同上偵續字卷第49頁背面被告書立之收據所載)之犯行,自堪認定。

㈣就被告於94年10月25日冒標會員「常紫微」會款部分:

⒈本件會員「常紫微」確有其人,真實姓名為「壬○○」

,被告於互助會單上係誤載為「常紫微」一節(此部分理由詳後述),合先敘明。

⒉本件輔佐人雖辯稱:94年10月25日那次開標的得標者應

該不是壬○○,依照我們找到的收據(見上開偵字卷第55頁反面),應該是會員「潘玉信」得標才對云云。惟查:

⑴本件互助會單上記載之編號5 會員「潘玉信」該會,

實際上係會員辛○○之會,且迄94年10月25日均係活會一節,已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5(潘玉信)這個會是我的,我是從第三會開始接的;被告提出94年10月25日「潘玉信」的收據我沒有看過,「潘玉信」這會應該是活會,94年10月25日這個會是「常紫微」標到的,93年10月25日「廖惠如」那會得標後,被告仍向我收3 會的錢,直到94年3 月25日我得標後才跟我收一個死會、二個活會的錢,一直收到94年10月25日最後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218 、219 、222 頁)。

⑵依吾國社會一般合會之標會常情,會員若有參加2 會

以上者,於標得其中1 會時,另一會之會款,通常均係由會首於應交付之該會得標金額中直接扣除,鮮有由得標會員另行交付之情。是本件證人即合會會員辛○○若確於94年10月25日以「潘玉信」之名義得標,則其於該期應無另行繳交其所有另2 會之會款(即「辛○○」、「廖惠如」之會款)之必要,而應於其得標金額中直接扣除即可。惟查,本件證人辛○○確有繳交94年10月25日該期會款等情,有其所簽發用以給付會款之發票日為94年10月27日之支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3 頁)。從而,證人辛○○證稱94年10月25日該次開標應為編號6 「常紫微」得標,而編號5 「潘玉信」應為活會等語,應堪採信。

⑶再者,依告訴人丑○○、庚○、李麗瓊、己○○所提

出之前揭互助會會單之記載以觀,亦記錄94年10月25日第17會得標之人為編號6 之會員「常紫微」,此有互助會會單1 紙在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346 號卷第4 頁)。綜上調查,前揭被告所召募之合會於94年10月25日開標時,得標者應係編號6 之「常紫微」,而非編號5之「潘玉信」至明。

⒊末查,本件合會之會員壬○○於94年10月25日並未下標

標取該次之會,亦未授權被告供被告借標,其所借被告標取之會係94年10月25日最後一次開標之前幾個月的事情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子○○,也有參加被告召集的這個互助會,就是編號

6 「常紫微」,但名字的「微」打錯了,應該是「薇」,我先生癸○○也有參加,他的部分都是我在處理。我自己沒有標這個互助會,被告有一次跟我說他需要用錢,可不可以標我的會,我說如果我那時候如果沒有要用錢,可以給他標,到時候再跟我講,我還是交兩個活會的錢;被告只有講過一次說要用我的名義標一會。至於被告跟我借標的那一會是何時標的,因為時間很久,我不記得了,應該是起會之後的一段時間,會中途結束(即94年10月25日為最後一次開標)之前的前幾個月的事情等語明確,我是打算要標尾會,我的會款一直交到94年10月25日那一次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146-15

0 頁)。⒋綜上調查,本件被告確於94年10月25日冒用會員壬○○

之名義冒標該會之會款631,400 元等事實(見同上偵續字卷第55頁背面被告書立之收據所載),事證已甚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辯護意旨另以: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間出車禍之前,上揭合會均順利進行,並無發生問題,本件係因被告發生車禍,喪失意識,無法處理系爭合會事宜,才會造成會員的誤會,且很多事情只有被告擔任會首知情,現被告已不能言語,無法提供資料以為答辯,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確有虛列會員及冒標情事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虛列「戊○○」為會員及冒標會員「戊○○」、「廖惠如」、「常紫微」之會款等情,業經本院詳查如前,且本件被告所召集之合會共計35會,僅進行至第17會即有前揭3 次冒標會員會款之情事,被告詐欺等犯罪情節已甚顯然,辯護人聲請證人即會員卯○○等人到庭證述被告出車禍前,上開合會均未發生問題等情,縱認屬實,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是辯護意旨徒以被告出車禍前之17會均順利開標等情,即認定被告並無虛列會員及冒標等犯行,自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論罪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55條、第56 條 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得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

,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本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皆以私文書論自明。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再者,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第

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9號、92年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未究明標單之性質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臻明確,應予補正,附此說明。又被告於冒標之標單上偽造各該遭冒標會員「常紫微」、「廖惠如」、「戊○○」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子○○身為民間互助會之會首,竟不知善盡其會首之義務,反而虛列會員、冒標會員之會款,造成會員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又不知坦承犯行,儘速謀求與會員妥善和解,反稱病不為任何處理,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41 條 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另有虛列「廖惠如」、「癸○○」、「常紫微」等人為會員以召集上開合會,且於94年4 月25日另有冒用「癸○○」之名義冒標,因認被告所為上揭行為亦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辯護意旨則以會員「癸○○」、「常紫微」、「廖惠如」等均確有其人,且確有參加合會,被告亦無冒標「癸○○」之會,而係借標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所召集民間互助會之會員壬○○、癸○○均確有

其人,且確有參加上開合會,又會員壬○○、癸○○確有同意被告借標一會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子○○,被告是我小孩的保姆,我有參加被告召集的這個互助會,就是編號6 ,但名字的「微」打錯了,應該是「薇」;我先生癸○○也有參加這個會,他的部分都是我在處理。我都沒有參與開標,我自己也沒有標這個互助會,但被告曾跟我說他需要用錢,可不可以標我的會,我說如果我那時候如果沒有要用錢,可以給他標,到時候再跟我講,我沒有特別指名被告要標那個會,因為我和我先生的會都是我在處理,被告要標哪個會我沒有意見,被告是用我或我先生的名義標,我也沒有注意。我的會款繳到被告車禍之前的一個月(即94年10月),通常在標會的一、兩天,或三、四天後,被告自己來收會錢或由我匯給他,我跟我先生兩會的會錢總共三萬多元,一直交到被告出車禍之前。被告出車禍前有說要借用我的名義標會,但我不知道被告是用我或癸○○的名義標,我只知道我是一個死會,一個活會。我沒有拿到標得的會款,因為被告說要借用,時間在被告發生車禍前幾個月,被告用我的名義標會之後,我的兩會都還是繳活會的錢,因為我打算拿尾會,我猜是被告把每期的差額補齊了。被告只有跟我講過一次有用我的名義標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6-150 頁);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與我太太壬○○有參加被告所召集的這個互助會,都是我太太跟被告在處理的,會錢都是我太太在交,互助會實際的情況偶爾會聽我太太說。我跟我太太各一會,應該是活會,但我太太說被告有借標一次,所以我和我太太有一會沒有標。至於借標的是那一會我不記得了,應該在止會前大約三個月左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0-152頁),自堪採信。從而,本件辯護意旨稱會員「常紫微」、「癸○○」並非虛列會員,且被告有徵求會員同意借標

1 會「癸○○」,並非冒標等情,應屬實情。㈡又本件被告所列之會員「廖惠如」,實際上係會員辛○○

之妻所加入之會,因不欲具名而採用之「廖惠如」為代號,惟該會之會款均有如期如數繳納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明確如前,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是本件合會之編號34之會員「廖惠如」雖非實際上會員之本名,但該辛○○之妻確於合會召集之初即確有參加上開合會,此部分被告應無虛列會員之詐欺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虛列「廖惠如」、「癸○○」

、「常紫微」等人為會員;及被告於94年4 月25日冒用「癸○○」之名義冒標等情,尚與前揭事證不符,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上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許映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