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證人甲○○係夫妻,告訴人丙○○係被告乙○○之父,前因坐落於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告訴人、被告及甲○○分別持分3,496/99,276、29,596/99,276 、16,546/99,276 ,告訴人於民國88年10月30日,未經被告及甲○○之同意,將上開土地出售予案外人吳碧珠,其後吳碧珠因系爭土地所有權遲遲未移轉,而於89年3 月21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出履行(起訴書誤載為「屢行」,茲予更正)契約訴訟,告訴人在苗栗地院89年度訴字第94號之審理程序中,偽造民事委任書2 紙,以被告乙○○及甲○○(起訴書誤載為陳清泉,茲予更正)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該案於89年6 月23日判決告訴人丙○○、被告乙○○及證人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碧珠確定;被告知悉上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偽稱伊經過甲○○之授權,以告訴人上揭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要求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補償金,否則將提出告訴,雙方並於89年9 月30日,在臺北市○○○路○ 段○○號20樓之2 「丁○○律師事務所」內,簽訂協議書,並約定本票兌現後,被告及甲○○放棄民、刑事追訴權,被告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代甲○○簽名(有註明係代理)在上開協議書及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面額分別50萬元、30萬元、20萬之本票3 張,雙方另於同年10月5 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耕莘醫院,簽立授權書,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以換回上開本票3 張,被告則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在89年10月5 日之收據上冒簽甲○○署名,並冒蓋甲○○印章,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詎料甲○○仍於91年5 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丙○○提出告訴,並於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8475號91年12月9 日偵查中供稱:89年10月5 日授權書並非其簽名蓋章等語,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226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臺北地檢署92年度調偵字第346 號92年9 月18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及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8425號92年12月22日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89年
9 月30日協議書、89年10月5 日授權書、甲○○91年5 月14日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8475號91年12月9日偵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簽署甲○○之署押及蓋用甲○○之印章於89年9 月30日協議書及89年10月5 日之授權書及收據,並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收受由告訴人交付之前揭本票3 紙及現金100 萬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簽協議書之前,甲○○事先有同意及授權伊簽他的名字,且伊收受100 萬元是因為事情都是交由伊處理,事後因告訴人沒有依照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而對伊母親邱阿會提出訴訟,甲○○才會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置辯。
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㈣、經查:告訴人丙○○於88年10月30日未經被告乙○○及甲○○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吳碧珠,事後吳碧珠因系爭土地所有權遲遲未移轉,而於89年3 月21日向苗栗地院提出履行契約訴訟,告訴人丙○○在苗栗地院89年度訴字第94號之審理程序中,提出偽造之民事委任狀,以被告乙○○及甲○○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該案經苗栗地院判決告訴人丙○○及被告乙○○、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碧珠確定;嗣經被告及甲○○接獲國稅局免徵土地增值稅通知而得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碧珠,而向地政機關查詢得知吳碧珠持前揭苗栗地院民事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始知悉丙○○未經乙○○及甲○○同意或授權而涉嫌偽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該民事案件委任狀上乙○○及甲○○之簽章,因而認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故被告乙○○與甲○○於89年9 月20日委任丁○○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丙○○及吳碧珠:告訴人丙○○及吳碧珠就系爭土地買賣及該民事訴訟均未經被告乙○○及甲○○之同意及授權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請渠等於同年月30日至丁○○律師事務所洽談,迨至同年9 月30日,在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20樓之2 之丁○○律師事務所,告訴人及被告、邱阿會到場,就上開事項協議具體內容後,由丁○○律師草擬協議書,經告訴人及被告、邱阿會等三人確認協議書內容:「一、甲、乙雙方(即甲方丙○○、乙方乙○○及甲○○)就苗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甲方願補償乙方新臺幣一百萬元正,並簽發如附件之本票三紙,交予乙方收執。二、前項本票兌現後,乙方放棄民、刑事追訴權。三、甲方承諾日後對乙方、丙方(即邱阿會及劉世斌)現有登記之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不得再行出售,如有違反,願負民、刑事一切責任。上開現有登記之財產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為基準日。」後,經邱阿會及由被告簽署自己、甲○○及劉世斌之署押及蓋用印章,且由丁○○律師見證簽章在該協議書上;且於同年10月5 日,在被告乙○○任職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辦公室,告訴人丙○○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乙○○收受及取回上開本票3 張,被告乙○○在該收據上簽署自己及甲○○之署押並蓋用印章;然於91年5 月14日甲○○仍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丙○○及吳碧珠就系爭土地買賣及該民事訴訟案件之委任狀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並經臺北地檢署以93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提起公訴,由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得易科罰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均處有期徒刑6 月,且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存證信函、協議書、收據、判決書及上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乙○○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㈤、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前揭協議書及授權書上簽署甲○○之署押及蓋用甲○○之印章係經甲○○之同意及授權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簽協議書前甲○○知道,他事先同意及授權伊簽他的名字,而在收據上簽甲○○的名字,是因為事情都交由伊處理等語(詳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1723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臺北地檢署93年度調偵字第
33 8號偵查卷第30至32、36頁、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6
94 3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33頁)。
2、證人甲○○於偵訊及法院訊問時之證述:
⑴、於93年6 月17日(未具結)、93年10月21日、94年12月13日
偵訊時具結證稱:乙○○於89年10月5 日收據上簽我的名字,事後有跟我說,收100 萬元當晚在臺北縣永和市家裡;89年9 月30日簽協議書前,賴律師與乙○○有跟我溝通,是乙○○跟我講內容,我同意他代理;於93年10月1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乙○○稱:「收到錢後回去跟甲○○講,甲○○知道拿到100 萬元,存在我戶頭,都用在家用,我跟甲○○是夫妻同居共財」等語實在,當初因丙○○盜賣土地,我收到國稅局免徵土地增值稅通知才知道丙○○偽造委任狀給法院,把土地轉賣給吳碧珠,我請律師寫存證信函給丙○○後,丙○○自知理虧,以100 萬元作為補償金,丙○○到賴律師那裡寫協議書,我授權乙○○全權處理,丙○○開本票3 張(金額共100 萬元)給乙○○,後來丙○○拿100 萬元現金到永和耕莘醫院給乙○○換回該3 張本票,當時我在上班,交錢時我不在場,我全權授權給乙○○處理,乙○○存在他戶頭供家用,我們是同居共財,薪水與收入都一起用;89年10月5 日在永和耕莘醫院所簽的收據,是我收到100 萬元後授權乙○○使用我名義等語(詳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723 號 偵查卷第36至37頁、臺北地檢署93年度調偵字第
338 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6 943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
⑵、於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035號(即丙○○前開涉嫌行使偽
造文書案件)93年12月1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89年9 月30日協議書若是我的名字,是我太太幫我代簽的,劉世斌也是我太太代簽的,當初我全權授權我太太處理,所以我印章也給她;簽該協議書前我知道,因我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給丙○○,內容就是盜賣苗栗3 筆土地,因丙○○接到存證信函說要和解,才會到我委託之律師事務所簽這份協議書;第一行以下條件是丙○○認為他盜賣土地,他自己提出要補償我們100 萬元,補償的對象包括我及我太太;當初丙○○開
3 張本票給我們,之後用現金換回來,丙○○去乙○○上班地點(永和耕莘醫院地下室)交給我太太;89年10月5 日是我太太幫我代簽的,丙○○交100 萬元給我太太時簽的,我授權我太太簽這份文件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⑶、於本院96年6 月1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知道乙○○要
去律師事務所處理丙○○盜賣土地的事情,所以我全部授權乙○○處理;乙○○簽名前,她打電話跟我提協議內容、丙○○要給我們100 萬元及所有條款都做到,我們就不告丙○○,我告訴她由她全權處理;協議書簽署完後當天乙○○有拿該協議書回家給我看;丙○○並未通知我們何時要給100萬元;當天乙○○收100 萬元有無告訴我我不清楚,但當天她把100 萬元及收據拿回家給我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0至106 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96年6 月1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簽協議書前,我聽丁○○律師及被告乙○○說劉世斌、甲○○要上班,他們授權給被告簽名;協議書是丁○○律師寫好拿出來的;甲○○是在陽明醫院上班,我拿100 萬元給乙○○時,並沒有事先通知乙○○,我在她上班時間過去,因本票是乙○○拿走,所以找乙○○,去之前並沒有先通知乙○○、甲○○;因系爭土地豋記在乙○○及甲○○名下,所以收據上立據人寫2 個人;該收據內容是我寫的,寫好後給乙○○看,她同意就簽名,她說甲○○部分由她代收,所以由她代簽甲○○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4、證人丁○○於本院96年10月2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89年
9 月初時,乙○○母親邱阿會,數次協同乙○○、甲○○到我辦公室說她女兒及女婿土地被丙○○盜賣,他們提出稅捐處土地增值稅單;同年月16日,邱阿會跟甲○○到我辦公室,表示被盜賣之事件要委任我發存證信函給丙○○,通知丙○○在89年9 月30日前來我辦公室洽商,如果有洽商完成,他們希望我幫他們作出協議,丙○○在89年9 月28日委託曹宗彝律師回函表示89年9 月30日將共同會商(庭呈甲○○委任書原本及影本,影本核與原本相符,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該委任書是邱阿會、乙○○、甲○○在9 月初數次來我辦公室討論後,在89年9 月16日由邱阿會陪同甲○○到我辦公室來簽此委任契約,當天因乙○○上班而未陪同前來,由甲○○代理乙○○簽署委任契約,因之前乙○○跟邱阿會、甲○○已到我辦公室談過幾次,而且當天乙○○也有打電話來說她部分由甲○○代簽;89年9 月30日丙○○、邱阿會、乙○○三人依約到我辦公室洽商,他們當場談好之條件是丙○○補償乙○○及甲○○100 萬元,本票兌現後不再追訴,各列為第一、二條,當我把協議書一、二條列出後交給他們核對,邱阿會說還要加一條就是雙方各自財產都不得代為處分,所以我就依照他們意思加了第三條,經過丙○○、邱阿會、乙○○看完後,乙○○就在我辦公室打電話給甲○○,告訴他一、二、三條內容;當初本來就是甲○○來我辦公室簽署委任契約,委任契約第一項權限欄末行也記載「協議書」,所以我才會在89年9 月30日之文件標題記載「協議書」,本來發函要簽協議,甲○○、邱阿會、乙○○都已來我辦公室好幾次討論過,89年9 月16日因乙○○上班沒有辦法過來,所以由甲○○代理乙○○簽署委任契約書,甲○○本來就知道這整個流程,89年9 月30日排好洽商日期,當天甲○○剛好無法請假,所以協議書就由出席之乙○○簽署,且由乙○○代理甲○○簽署,我可確信簽署協議書內容,乙○○有打電話給甲○○告知他協議書一、二、三條,問甲○○這樣好不好,甲○○如何回答我沒聽到,但乙○○說連你部分就一起簽好不好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
5、故被告前開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甲○○及丁○○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協議書及授權書可證,且有證人丁○○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乙份(詳見本院卷第193 頁)在卷可稽;再參酌系爭土地既係登記在告訴人丙○○、被告乙○○及甲○○名下,被告乙○○及甲○○就告訴人丙○○未經渠等同意而出售系爭土地予吳碧珠之買賣事宜及其偽造民事委任狀事宜,共同委任丁○○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丙○○及吳碧珠,已如前述,顯見就本件紛爭之當事人為丙○○與被告乙○○及甲○○,而被告乙○○與甲○○為夫妻關係,渠等親屬關係密切,且就系爭土地有共同利益,況且甲○○及乙○○共同委任丁○○律師處理本件協議事宜時,亦由甲○○代理乙○○簽署,則甲○○就本件紛爭授權被告處理,亦合於常情。則被告乙○○在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上簽署甲○○之名字,顯事前或事後經甲○○同意或授權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因而,被告前開辯解,即屬有據,應予採信。
㈥、至被告於甲○○向臺北地檢署告訴丙○○偽造書文書案件(即丙○○就前揭系爭土地偽造買賣契約及苗栗地院民事案件委任狀)中,曾以證人身分於92年9 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89年10月5 日授權書上甲○○的簽章,沒有經甲○○同意,是丙○○拿給我簽的,我認為甲○○是我先生,所以我就簽了,我想他會同意,事後甲○○也就不知道,我想就是自己家人,弄到法院以後我才跟我先生甲○○說是於89年10月5 日在永和市○○街耕莘醫院簽的;授權書上10
0 萬元我沒有收到云云(詳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調偵字第34
6 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及於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8425號92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稱:89年10月5 日我沒有經過甲○○同意,但他都知道這件事云云(詳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8425號偵查卷第7 頁),雖核與甲○○於91年12月9日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指稱:89年10月5 日授權書上甲○○的簽名是乙○○簽的這個事我不知道,所以沒同意;(該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丁○○律師稱:當時沒有蓋章授權,否認授權書的真意,沒有概括授權)一樣云云(詳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調偵字第346 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之情節相合,然徵諸渠等於前揭法院審理時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及證人丙○○、丁○○之證述以及前揭委任契約書、存證信函、協議書及授權書可知,89年10月5日被告乙○○收受該100 萬元並簽署該授權書時,證人丙○○既未事先通知乙○○及甲○○而逕至被告乙○○辦公處所,並依據前開協議書約定交付100 萬元予乙○○收執,且事先書立該授權書兼收據上之內容並載明2 位立據人交予乙○○簽署,是告訴人丙○○可預見斯時甲○○未在場而仍同意由乙○○同時以自己及甲○○名義簽署,丙○○顯然知悉乙○○獲得甲○○之授權。則被告乙○○及甲○○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有關該授權書之簽署被告乙○○未經甲○○授權、甲○○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信,自殊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另被告乙○○於前揭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有關89年10月5 日授權書事後甲○○不知情及其未收到丙○○交付之100 萬元等詞,顯與事實有違,涉及其於該案件以證人具結之前開證述是否構成偽證,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至甲○○所告訴丙○○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雖非屬不實,但既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亦不構成誣告或偽證之犯行。又甲○○於前揭偵訊時係依照丁○○律師陳述:當時沒有蓋章授權,否認授權書的真意,沒有概括授權而為相同之陳述即指摘89年10月
5 日並未授權乙○○云云,實因丁○○律師身為甲○○之告訴代理人及乙○○之辯護人,就本案自始迄今均接受渠等委任,對渠等與丙○○間之爭訟應知之甚詳,卻未能給予當事人正確之法律意見,縱使丙○○與乙○○、甲○○前開協議約定於丙○○賠償100 萬元予乙○○及甲○○者,渠等放棄對於丙○○偽造契約書及偽造委任狀之民、刑事追訴,依法渠等仍得對於屬於公訴罪之偽造文書犯行得提出告訴,但渠等業已收受該100 萬元賠償,依該協議約定自不宜再提出告訴,丁○○律師雖曾就此告知渠等,但渠等執意提出告訴者乙節,雖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甲○○及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前揭事實堪以認定無訛,然丁○○律師是否再宜接受渠等之委任而對丙○○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提出告訴,並讓渠等於前揭檢察官偵查中就乙○○是否有得甲○○授權或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乙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及指訴,致使被告乙○○因而遭受本案刑事追訴處罰,顯有未恰,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即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告訴人丙○○為被告乙○○之父親,渠等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告訴人丙○○因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乙份(詳見本院卷第
167 至168 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就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爰依法諭知為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