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7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3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
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冒用丁○○名義於玖拾伍年伍月捌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上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母親丁○○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及坐落其上之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弄5 之3 號)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以下合稱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其胞弟丙○○保管持有中,並未遺失,其為能以上開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於多次向丙○○要求交付前揭房地所有權狀,均遭拒絕致未能遂行其目的後,竟萌生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丁○○年老體弱(民國00年00月0 日生),不良於行,且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遠較一般人為低之情形,於民國95年5 月8 日下午2 時許,帶同丁○○前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在切結書偽簽「丁○○」之署名,並逕由不知情之丁○○交付印章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王潔熒蓋印於切結書及前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確已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據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王潔熒受理申請,王潔熒乃將該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滅失公告函稿、公告清冊等公文書,並於95年5 月9 日依土地法第79條公告原所有權狀遺失註銷,致生損害於丁○○與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5 月11日,丙○○返回丁○○住處時,經其胞姊黃鈺家告知乙○○曾帶丁○○前往地政事務所一事,驚覺有異,始查悉上情,隨即檢附原核發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且經該所駁回補發房地所有權狀之申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查本件被告乙○○雖爭執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明力,然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件之供述證據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證人張靜荀、丁○○、王潔熒、黃鈺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亞東紀念醫院95年5 月1 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96年8 月2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9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500070521 號函及所附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18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50007477號函等供述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件經調查之上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涉之臺北縣板橋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及坐落其上之00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弄5 之
3 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分別依土地法第37條、第48條規定就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所為之各項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業經依法登記完畢合行發給權狀以憑執管證明,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95年5 月8 日以「丁○○」名義所簽立之切結書,本身即屬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不涉及陳述人之知覺或記憶有無錯誤之問題,非傳聞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5 月8 日下午2 時許,曾帶不知情之丁○○前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由其在切結書上簽「丁○○」之姓名及由丁○○逕將印章交付予承辦公務員王潔熒蓋印於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方式,向該所切結丁○○所有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而申請補發,並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王潔熒受理申請,王潔熒乃將該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滅失公告函稿、公告清冊等公文書,並於95年5 月9日依土地法第79條公告原所有權狀遺失註銷,嗣經丙○○查悉上情,隨即檢附原核發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始經該所駁回補發房地所有權狀之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曾多次向丙○○要求交出管領之房地所有權狀,惟丙○○推拖多次後告知伊該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經伊轉知丁○○後,丁○○即請求伊帶其去申請補發,因為丁○○不會寫名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王潔熒才請伊幫丁○○簽名,印章則是丁○○自己拿給王潔熒蓋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曾帶同其母丁○○前往臺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以丁○○名下房地之所有權狀已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交付予承辦公務員王潔熒受理申請後,王潔熒乃將該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滅失公告函稿、公告清冊等公文書,並於95年5 月9 日依土地法第79條公告原所有權狀遺失註銷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以迄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9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500070521 號函及所附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18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50007477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曾多次向其弟丙○○要求交出所有權狀,惟丙○○
推拖多次後向伊告知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經伊告知丁○○後,丁○○始要求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云云置辯,惟此等情事始終為證人丙○○嚴正否認,證人丙○○於審理時更結證稱:自從伊父親過世後,房地所有權狀就交由伊保管,被告於95年5 月8 日去申辦補發權狀前,確曾向伊要過狀要拿去辦理抵押貸款,而且不止一次,但伊均未同意,更不曾跟被告告知權狀已經不見的話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又核與證人即丙○○之妻張靜荀於偵查中結證所稱房地所有權狀均置放於其家中,被告曾說要拿所有權狀去辦抵押貸款,但其並未交付所有權狀予乙○○等節相符(95年度偵字第24883 號偵查卷宗第44頁);參諸被告對明知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其弟丙○○保管中之事實未曾否認,而且縱遭多次拒絕仍陸續向丙○○、張靜荀要求交付,其明知權狀由丙○○保管之事實,灼然甚明,況且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權狀已有遺失情事之合理推論,實無從逕捨證人丙○○、張靜荀具結後之證言不採,遽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再者被告另辯稱其母親丁○○並未有老年癡呆之情形,係丁
○○要求其帶同前往辦理房地所有權狀申請補發,因丁○○不會寫字,其才幫丁○○簽名,而且是丁○○自己將印章交給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王潔熒蓋的云云。惟查被告並不否認其母親丁○○腦中風已久,且長期不良於行,行動不便之事實,而丁○○經醫師診察其病狀,確實罹患有腦中風合併腦萎縮、老年癡呆、無認知能力、需人照顧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於95年5 月1 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同院於96年8 月2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又證人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王潔熒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丁○○於申請補發權狀當日情況不太好,問的問題只能用是或不是回答,都是透過被告轉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
883 號偵查卷宗第75、76頁);另證人即被告之鄰居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平時與丁○○聊天時講話會顛顛倒倒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第8 頁),足見丁○○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確未如一般人,就所有權狀遺失須申請補發及申請補發須簽立切結書並蓋章其上之情事難能明確認知。更何況針對被告於偵查中另以「補發所有權狀的部分是我妹妹黃秀雲(即黃鈺家)跟我媽說遺失了就要去補發,我媽才叫我帶她去的,我妹妹也有聽到」云云為辯,證人丁○○也結證回稱:「那是乙○○自己帶我去的,我不知道他要帶我去哪裡,也不知道他帶我去那裡做什麼」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883 號偵查卷宗第29頁);證人黃鈺家於偵查中則結證稱:「我媽媽丁○○跟乙○○有一起去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但是是誰叫誰去的我不知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883 號偵查卷宗第51頁);至於證人甲○○雖於審理時另證稱:丁○○有向伊說她請乙○○帶她去辦權狀云云,但此節與被告之母丁○○上開結證情事迥異,衡諸丁○○為被告之母,應不致故為捏造誣陷,而甲○○所稱又無其他事證佐憑,尚難遽信。總此,非但無從為被告辯辭可採之佐憑,反倒益徵丁○○就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情事顯然未有如一般人之真確認知,而係任由被告帶其至臺北縣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房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在被告偽簽丁○○之簽名於切結書後,又被動地依被告之要求將印章交與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持以交付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而將該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滅失公告函稿、公告清冊等公文書,並依法公告原所有權狀遺失註銷,已屬彰彰甚明。
㈣被告於審理時雖表示應再次傳喚證人王潔熒到庭結證,以證
明係因丁○○不會寫名字,證人始請其替丁○○簽名,其未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證人王潔熒已於偵查中結證稱:丁○○於申請補發權狀當日情況不太好,問的問題只能用是或不是回答,都是透過被告轉述等語,前已論及;又當日是被告帶同丁○○至服務台寫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再到收件櫃台蓋承辦人印,再去找承辦人辦理核對身分,伊才認為丁○○應知悉權狀補發事宜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883號偵查卷宗第75、76頁),再參諸前項中證人丁○○已結證「那是乙○○自己帶我去的,我不知道他要帶我去哪裡,也不知道他帶我去那裡做什麼」等語明確,則本件被告未獲陳黃甚之授權而有偽造陳黃甚署名之舉,已足確信,誠無再次傳喚證人王潔熒到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俱足,其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
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應適用之法條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亦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處斷。
㈡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
刑有關罰金部分,分別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均係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五千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故以新臺幣計算,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14 條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明知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其弟丙○○保管,並未遺失,卻偽簽丁○○之簽名於切結書上並利用不知情之丁○○自行交付印章與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王潔熒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該所偽以遺失之方式申請補發,其利用不知情之丁○○交付印章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之方式申請補發,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自行交付印章與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交付印章予承辦公務員蓋印於前揭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用以偽造該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罔顧人倫親情,造成社會及被害人個人法益之侵害,且於犯罪後仍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冒用丁○○名義於95年5 月8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上偽造之「丁○○」署名一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福來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