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詎丙○○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5 日1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某處,受丁○○(丁○○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託,收受丁○○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寄藏於其向乙○○所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因乙○○請求返還機車,丙○○遂於同年月8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 號前,將內藏有前開改造手槍之機車返還乙○○,詎乙○○於取回上揭機車後,於同年月23日,在前開地點,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發現內藏有具殺傷力之上述改造手槍,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將該支改造手槍放置在其機車之置物箱內而持有之;迄同年月26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0960067788號槍彈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127至129 頁),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被告丙○○、乙○○等二人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認:「送鑑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0960067788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7 至129 頁),足認該支改造手槍確具有殺傷力無疑,益徵被告丙○○、乙○○等二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等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1 個)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丙○○、乙○○等二人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所寄藏持有之時間非長,且均未使用該改造手槍造成實害,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其二人分別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本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二人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等二人分別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已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兼衡其二人所寄藏、持有之時間非長,且無其他犯罪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非鉅,及其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本案被告丙○○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6年4月8日),雖在該條例所規定之96年4月24 日之前,然其所犯之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所宣告之刑復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得減刑;又被告乙○○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則為96年4月26日,已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亦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詳見前述),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丙○○、乙○○等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被告丙○○、乙○○等二人所為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已危害社會秩序,為確實使其二人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六、至同案被告丁○○被訴部分,待被告丁○○到案後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