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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袋內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民國89年間,又因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罰金3000元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犯偽造貨幣、脫逃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3 年2 月、4 月、2 月、7 月各罪,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95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其間,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6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開90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猶不知戒慎,仍於91年5 月16日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之96年4 月23日上午某時許,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3 樓D 房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於96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因本件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袋內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甲○○且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87號審理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併經警將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9、70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殘渣袋1 只,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60386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89年間,又因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罰金3000元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犯偽造貨幣、脫逃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3 年2 月、4 月、2 月、7 月各罪,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95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且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由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而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無著,本院因於96年9 月12日發布通緝後,於同年10月18日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然依諸前開條例第5 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規定意旨可認,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者,固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惟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是本件被告甲○○於96年4 月23日上午某時許,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曾經本院通緝及嗣緝獲到案審理,然被告通緝及緝獲日期既均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 只(袋內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因其內之海洛因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 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