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3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壹、甲○○自民國〔下同〕86年12月3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擔任工友,負責照顧榮民生活起居、生病送醫、衝突調解、提領榮民就養給與金及環境衛生維護等工作,嗣榮民張富生〔業於95年7月24日病逝〕先後於95年1月2日、1月27日,委託甲○○代為領取當月榮民就養給與金及慰問金,而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甲○○;詎甲○○明知張富生授權委託其提領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350元及10000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1月2日、2月27日,連續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大觀路郵局〔下稱大觀郵局〕內,踰越授權範圍,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提款金額欄上填寫「壹拾壹萬零參佰伍拾元正、110350」、「壹拾萬元正、100000」等字樣,再於存戶簽章處盜蓋「張富生」之印章,而偽造提款單貳張後,先後持以行使,向不知情之大觀郵局行員取款,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係經存戶張富生授權提領上開存款之人,而先後交付110350元及100000元予甲○○,甲○○取得前開款項後,僅將其中之10350元及10000元交付予張富生,而以此方式共計詐得19萬元,甲○○為隱瞞上揭盜領款項之行為,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本身所有之存摺空白欄位剪下後,改黏貼於張富生上開帳戶之存摺而變造私文書,復將上開存摺交予張富生而行使之,使張富生誤信甲○○僅提領其授權金額,足生損害於張富生本人及大觀郵局。嗣於同年5月1日,張富生委託姜根富代為領取榮民就養給與金後發覺帳戶餘額有異,而向榮民之家隊長王安生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一〕被害人張富生於板橋榮家訪談陳述情節〔參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二〕證人王安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參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三〕姜根富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情節〔參見偵卷第23頁〕等,互核相符,復有〔壹〕被害人張富生所有之板橋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附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62頁至72頁〕。〔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5年6月1日板政字第09506000021號函附臨櫃提款交易相關錄影畫面5紙〔附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5年8月25日板營字第0950202119號函文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95年9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提款單影本2紙。〔肆〕板橋榮家工友僱用名冊、職務異動名冊〔附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等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 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業將第56條刪除;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四〕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五〕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揭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貳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壹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兼酌及其於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此有被害人書立之收據影本、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影本壹紙〔附偵卷第83頁、第84頁、第87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因認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並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Email:banciao@laf.org.tw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地址:臺北市○○○路○段○○○號6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Email:taipei@laf.org.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