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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號22樓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讓渡書上偽造之「戊○○」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與戊○○原係夫妻關係,惟雙方相處不睦。丁○○明知「鴻寶印刷廠」係戊○○獨資經營之營業單位,並為登記負責人,惟「鴻寶印刷廠」之財務、會計等業務均由丁○○負責,並保管「鴻寶印刷廠」、「戊○○」之印章,詎其明知未經戊○○同意,利用與全成會計事務所合作多年之信任關係,佯稱已得戊○○同意,欲變更「鴻寶印刷廠」之負責人為丁○○名義,使不知情之乙○○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繕打戊○○名義之「讓渡書」一份(以下以讓渡書簡稱),表明「戊○○將座落於中和市○○路○○○號鴻寶印刷廠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讓與丁○○繼續經營」之旨,使不知情承辦人員在讓渡書上偽簽戊○○之簽名及盜蓋「鴻寶印刷廠」、「戊○○」印文各一枚,偽造讓渡書之私文書。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由丁○○書立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林秀真,持上揭偽造之讓渡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依其申請,變更登載「鴻寶印刷廠」負責人為丁○○之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戊○○及營利事業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經查:下列所引用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讓渡書、委託書等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於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戊○○有外遇,對方放話要抓姦,戊○○當時擔心財產遭第三人查封,對公司員工及家庭沒有保障,所以同意將「鴻寶印刷廠」負責人及寶鴻彩色印刷公司之股份過戶給伊,伊就請會計事務所辦理,並將證件、印章交給乙○○辦理,讓渡書上「戊○○」之簽名、印文都不是伊所為,伊有得到戊○○同意等語。經查:

㈠「申和印刷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由告訴人戊○○獨

資成立,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變更名稱為「鴻寶印刷廠」,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由被告委託林秀真檢具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戊○○名義之「讓渡書」向臺北縣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丁○○,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北府建登字第○九六○二三五四四四號函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足按。

㈡告訴人否認上開「讓渡書」上簽名為伊所為,且「鴻寶印

刷廠」之財務及商號、負責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亦為被告所不爭。證人乙○○即全成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到庭證稱:「鴻寶印刷廠」與全成會計事務所有長期合作關係,是自八十四年開始,都是跟被告配合,期間辦理變更登記數次,「申和印刷廠」變更為「鴻寶印刷廠」,及負責人戊○○變更為被告名義,均由伊承辦,有跟被告拿營利事業證正本及原來公司印章、負責人印鑑,新的負責人印鑑是由事務所代刻,本件「讓渡書」是由會計事務所代為填寫,其上「戊○○」簽字由事務所代簽,至於印章是印鑑章無誤,忘記是由委託人蓋章還是由事務所蓋章,本件並未與告訴人接觸,只有跟被告接洽,因為被告、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沒有跟告訴人確認等語。足見告訴人指稱讓渡書上「戊○○」之簽名、印文非告訴人所為之詞確屬實在。

㈢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外遇,怕被別人捉姦,擔心財產受

查封,對於員工無保障,所以要將寶鴻彩色印刷公司、鴻寶印刷廠過戶給伊,伊會幫告訴人保管財產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夫妻感情有所不睦,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何以告訴人會同意無條件將「鴻寶印刷廠」讓渡給被告,且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親自蓋章。被告辯稱是因告訴人外遇擔心財產不保云云,業經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者,被告辯稱將資產過戶給伊,由伊幫戊○○保管云云。惟查,被告委託全成會計事務所辦理負責人變更,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完成登記後,未幾,被告、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禁止告訴人為不法行為並要求告訴人遠離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二三號「鴻寶印刷廠」,並發文給客戶表示「鴻寶印刷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停止營業,戊○○對外之行為與鴻寶印刷廠無關,如有應收帳款請與丁○○聯繫」,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本院家事裁定、傳真信函各一份為證。依據被告所辯,告訴人並非無償贈與,只是委託被告保管而同意讓渡「鴻寶印刷廠」,並無結束營業之意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其結束印刷廠有無得到告訴人同意時,被告答稱有得到告訴人同意云云。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既然是為保全工廠而同意讓渡給被告,何以短短幾月間夫妻爆發激烈衝突,且在雙方意見紛歧之際被告立即結束工廠,且敬告客戶戊○○之行為與「鴻寶印刷廠」無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

㈣又依據證人甲○○即鴻寶印刷廠員工之證詞:九十四年六

月以後鴻寶印刷廠之發票上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名義,伊開發票出去拿給會計作帳,交給被告作帳,告訴人不管工廠帳務的事,都是給被告負責,因為發票章負責人改成被告名義,所以才知道負責人換成老闆娘等語。是依據甲○○之證詞,可知鴻寶印刷廠確實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即變更負責人名義為被告,但對於告訴人是否事先同意,證人並無參與,故無法由證人之上開證詞認定。又證人丙○○即「鴻寶印刷廠」之職員到庭證稱任職「鴻寶印刷廠」期間,老闆是告訴人,被告是負責財務,不瞭解負責人變更等事,在九十四年底離職前,被告與戊○○負責事務並未更動等語。是從證人丙○○之證詞亦無法認定被告是否事先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而變更負責人。另者,被告提出交與統領法律事務所之同意書一份欲證明告訴人同意讓渡「鴻寶印刷廠」云云,然告訴人否認簽署上開同意書且本院認為同意書上「戊○○」之筆跡與告訴人到庭之簽名不甚相符,上該同意書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偽

造「戊○○」名義之讓渡書,並持向臺北縣政府行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實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

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牽連犯之規定:

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自應就此各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罰金刑為銀元五百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最高度罰金刑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合此說明。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爰依整體比較結果,

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牽連犯及罰金刑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等會計事務所人員偽造「戊○○」之署押及盜蓋「鴻寶印刷廠」、「戊○○」之印文,以此偽造讓渡書,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盜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惟離婚時已協議建物、應收帳款等資產扣除債務後由被告、告訴人均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乎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讓渡書上偽造之「戊○○」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其上「鴻寶印刷廠」、「戊○○」印文各一枚,雖為盜蓋之印文,然屬真正之印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