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妨害風化、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盜匪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甫於94年2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95年11月23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前之檳榔攤,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1 把,抵住乙○○之腰部,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任由甲○○強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及「七星」香煙1 包(價值約60元),得手後,旋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林安太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緝,於96年1 月12日14時30分許,赴甲○○位於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16鄰栗子崙705 號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之相關卷證,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均未指摘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核又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程中、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被告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乙○○腰部暨其自行強取「七星」香煙1 包等細節,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案發當日出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予被告使用之不知情友人林安太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水果刀係尖銳之器物,倘持以揮刺,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其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殆無疑問,本件被告持水果刀遂行上揭強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查被告先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非但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上開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該水果刀雖未扣案,惟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目前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如事實欄所載之水果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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