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現通緝中)明知渠等於民國91年6 月間所交付予甲○○配偶己○○,由戊○○所簽發票號分別為AB277976號、AB277977號,票據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支票2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及丁○○所簽發票號分別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票據金額均為500,000 元之本票2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陳孟瑜因積欠甲○○1,000,000 元債務,分別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及提供債務擔保而交付之票據,嗣因前開票據部分未能如期兌現,甲○○乃持上開票號0000000 號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丁○○竟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949 號駁回原告之訴,復由同院以92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詎丁○○、戊○○竟共同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甲○○因收受上開票據事後未依約交付借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票據侵占入己,而誣指甲○○涉犯侵占罪嫌。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著有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等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同案被告丁○○之供述、證人陳孟瑜、邱國楨及告訴人公司採購乙○○之證述,及被告戊○○所簽立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2 紙支票、發票人為登邁電子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影本
6 、借據、匯款回條、陳孟瑜簽收單、錄音帶及譯本、該署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曾對告訴人甲○○提出侵占告訴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當時陳孟瑜自大陸打電話來說他需要調現,要向伊借一紙五十萬元之支票,因伊當時也缺錢,就問他可否一起調,如果可以才借票給他,他就叫伊與他太太一起去甲○○的工廠調借,又因當時甲○○也在大陸,所以才叫我們去找他太太,伊即與丁○○一起去找伍太太,直接跟他太太說要調現,本來只有交付給伍太太二紙伊開立之支票,因伍太太稱不認識伊,所以要求丁○○再開二紙本票擔保伊所開立之支票,是該二紙支票均為伊等調借現款之支票,並不是要用以償還或擔保陳孟瑜欠甲○○的債務,後來伊等了許久,伍太太稱要問問看金主是否有錢,教伊等明天再來,隔日待伊等再去時,伍太太即避不見面,並向丁○○表示交給她的二紙支票係要歸還陳孟瑜的欠款,經伊等表示陳孟瑜並無積欠甲○○錢,幾經協調,甲○○仍拒不返還伊所簽發之二紙支票,嗣後,陳孟瑜教伊持現金約二十萬餘元去找訴外人邱國楨贖回陳孟瑜先前向甲○○借票之退票,甲○○始請他公司之會計乙○○歸還伊所交付之一紙支票及本票,惟另一紙支票、本票仍拒不返還,伊始與丁○○共同具狀指訴告訴人侵占票據,對於甲○○與陳孟瑜間之債務關係伊並不清楚,伊並無捏造事實入人於罪之情等語。
四、查被告確曾於92年7 月10日與同案被告丁○○共同以告訴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一情,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第2 、3 頁),並為被告所自承,此情已足認定。而告訴人甲○○雖因被告等之指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侵占罪嫌不足,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偵字第157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結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3 月11日以94年度上議字第723 號再議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有關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及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乃被告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時,是否明知其所指訴之告訴人持有其所開立之支票及丁○○所開立之本票各二紙之原因關係係為代償陳孟瑜積欠告訴人之借款,而非被告自已欲向告訴人調借現款之情,竟虛構上情,故意構陷告訴人涉犯侵占支票、本票罪嫌。
(一)經查:有關本件系爭支票及本票交付之過程及嗣後衍生之訴訟案件,先後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949 號、同院民事庭92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1號被告戊○○、丁○○告訴甲○○涉嫌侵占案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8號告訴人告訴被告戊○○、丁○○涉嫌誣告案件,以下茲先就被告戊○○、同案被告丁○○、告訴人甲○○、證人陳孟瑜之歷次供述整理如下:
1、被告戊○○部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係以證人身份應訊):陳孟瑜於91年6 月電知我,他要向我借票向告訴人甲○○(原筆錄記錄為被告,惟為避免混淆,故本案中有關該案之甲○○部分,仍以告訴人稱謂稱之)調五十萬元,因為我自己也需要調現五十萬元,因此丁○○約我一起去找告訴人,我記得當時我是帶二張空白支票去現場填,(改稱)我好像是二張票寫完後再帶到現場,我確定我不是先開一張票,到現場另開一張票。我記得當天是91年6 月22日。甲○○當時不在,是伍太太與我二人接洽,我向伍太太表示我本人要借五十萬元,陳孟瑜要借五十萬元。我交付二張支票要作為各筆五十萬元借款的清償,但伍太太不信任我的支票信用度,所以要丁○○再簽發二張本票分別作為這二張支票的擔保也就是支票到期如兌現,本票作廢無效,支票如未兌現,告訴人可以請求本票票款。本票是伍太太拿出來給原告當場填寫,她要我們先將支票及本票給她朋友做徵信,如果她的朋友同意才會將錢調給我們,但過了一個月之後,被告會計拿一張支票及一張本票還我,說我要調的錢無法調到,至於擔保陳孟瑜向被告借款的支票及系爭本票,等被告回臺灣後,他們會自己處理,不會將票軋進去(以上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949 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卷第24、25頁);後來告訴人有還一張五十萬元的票,是陳孟瑜匯款到我的帳戶,託我直接拿錢去找丙○○先生,是二十幾萬元,有我跟邱先生與告訴人的會計小姐在場,還錢之後會計小姐還我一張五十萬元的票,說我要借款的票要還給我,因為沒有辦法調現,我說應該是二張一百萬元的票,為何只有一張五十萬元的票,會計小姐說另一張在告訴人那裡。當時是伍先生沒有把另一張支票還給我,我跟陳孟瑜催,陳孟瑜說叫我放心,說告訴人不會軋進去,會還給我,這張票目前沒有還給我。陳孟瑜說這二張支票後來也沒有跟告訴人借到錢,中間我也有跟丁○○去告訴人要票回來,但是沒有要到等語(以上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之訴案卷第86至89頁),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1號被告戊○○、丁○○告訴甲○○涉嫌侵占案件及同署95年偵字第1358號告訴人甲○○告訴被告誣告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供述。
2、告訴人甲○○部分:於偵查中證稱:是因陳孟瑜欠我一百萬元,他說要拿兩張50萬元之客票給我,因我們二人都不在臺灣,他說會叫他太太拿二張客票到我公司,我有另外要求他必須開二張本票當作擔保,他欠我的一百萬當中,有其中50萬元我是拿票給他,他支票有交付出去,給一位邱先生,後來因陳孟瑜未將錢軋到我戶頭造成我的票跳票,最後是陳孟瑜把錢還給邱先生,邱先生才把我的票還我,我再把戊○○部分支票還給他,戊○○沒有交錢給我。他們不是向我調現而是還款,我有聲請本票裁定,且一審我也勝訴,因他們拿的是客票,我不放心,才會叫他們再開本票擔保等語(以上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1號案卷第18、19頁);迄於同署
95 年 偵字第1358號告訴人甲○○告訴被告誣告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供述。
3、同案被告丁○○部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2年8 月26日第一次訊問時(當時係原告)先供稱:我先生陳孟瑜在大陸做生意,需要錢週轉,我就找告訴人調現50萬元,為了清償50萬元,我向戊○○借用面額50萬元的支票一張,並於91年6 月22日與黃一起去找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他錢不夠,要另外向朋友調現借我,我向黃所借的50萬元支票先交付給告訴人作為將來清償借款之用,因告訴人不認識黃,所以告訴人要求黃再簽發同面額支票一張作為擔保清償之用,但告訴人仍害怕支票不兌現,所以要求我簽發二張面額五十萬元本票。因當天的情形其實是我早上與黃去找告訴人,告訴人已收受黃50萬元支票一張,但他表示錢不夠,要等他朋友來,我覺得他故意拖延,所以我跟黃中午出去吃飯後,下午再去找告訴人,前後去找告訴人二次,詳細情形我要再想一想。我先生打電話要我拿50萬支票向告訴人借錢,我打電話給告訴人,是他太太接電話,我問明地址就帶黃一起去告訴人家,當天是91 年6月22日,去才發現告訴人不在家,他太太有同意借我50萬元,但錢不夠,需要向朋友借錢,我跟黃就在他家一直等,直到中午我跟黃外出吃飯,告訴人太太表示他朋友同意要借,但正在籌錢。在當天早上戊○○已經將事先開好的50萬元支票一張交付告訴人太太,告訴人太太到下午還籌不到錢交給我,這時告訴人太太反而要求黃再開一張支票,(我講錯了)當天早上黃將事先開好50萬元支票交付告訴人太太後,告訴人太太表示她不認識黃,所以要黃再開一張50萬元支票作擔保,黃就當場另開一張50萬元支票交付告訴人太太。這二張本票也是作為擔保之用,這二張本票是下午四點多才交付告訴人太太,不是與支票同時交付。告訴人太太一直告訴我,他一定會調到錢,所以到下午四點多,我認為他很有誠意,所以我應被告太太的要求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的二張本票,一樣作為擔保清償之用,因為告訴人太太一直表示她擔心支票不兌現。我一直等到下午五點多,告訴人太太仍然沒有交付借款,我認為她在騙我,我向她要索回支票及本票,但她不給我,所以我與黃就先離開了。當天大家心情已經不好,都沒有談到何時交付借款,我就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說要在大陸與告訴人談看看,我有私下向告訴人要求返還支票及本票,但告訴人只還一張本票及一張支票等語(以上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949 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卷第19至21頁),嗣於同院92年9月9 日訊問時又稱:我快五十歲了,從來沒用過支票,我先生叫我跟我朋友戊○○借支票,然後向告訴人借現金50萬元。上次法官問我,我搞不清楚,現在我已經弄清楚了。當天我交給告訴人太太,戊○○簽發50萬元支票一張,告訴人太太說要給金主看,要我二人在現場等,我中途外出買東西,我回來後,戊○○告訴我,他另外又交付告訴人太太一張50萬元支票,他本人也要借50萬元,因此戊○○交付第二張支票時,我不知情,也不在場。我當天只交給告訴人太太一張本票。(問:為何起訴狀及前次筆錄都說有二張本票,票據號碼還當庭更正?)我現在想起來了,告訴人太太收受第一張本票後,要求我提供另一張同面額本票,擔保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支票之保證,因為我二人一起去,所以我願意替他發票作擔保。以這次為正確等語(參見同前卷第31頁),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1號被告戊○○、丁○○告訴甲○○涉嫌侵占案件及同署95年偵字第1358號告訴人甲○○告訴被告誣告案件偵查中則均供稱因伊先生陳孟瑜自大陸打電話表示需週轉金50萬元,所以才向戊○○借了一張支票,因黃自己也要調50萬元,所以才和伊一起去之情。
4、證人陳孟瑜部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係以證人身份應訊):我與告訴人在大陸合作事業,依約告訴人應提供給公司週轉金一百萬元作為出資的一部份,告訴人在大陸請我幫他借款以便他向朋友調現,所以我向戊○○借到五十萬元支票二張,因為當時我在大陸,丁○○及戊○○如何將票交給告訴人,我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我確定告訴人有拿到二張支票及二張本票。簽發本票是告訴人要求我太太簽發交付的,因為他要拿去向別人調現,有擔保票,清償效力比較足。但告訴人拿票後,並沒有給公司分文週轉金。這二張支票及二張本票不是擔保或清償我向告訴人的借款,我並沒有向告訴人借五十萬或一百萬元,這筆週轉金是告訴人應付出資款的一部份,我有向丁○○說明,她應該知道。我太太事後告訴我,告訴人已經將支票交給他朋友評估票的信用度,他朋友還沒決定是否要借錢給告訴人。告訴人向他朋友調現的動作都是在臺灣,告訴人確實在91年4 月22日借給我五十萬元,但這筆錢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不是這筆借款擔保清償之用,與戊○○的支票也沒有關係等語(以上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949 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卷第23、2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甲○○有生意往來,但我沒欠他錢,沒有債務存在。我不是向甲○○周轉一百萬元,那一百萬元是他投資用的。我向甲○○借過50萬元支票二張,那是之前借的,我已還清,至於他在民庭上講的是哪兩張我不清楚。我沒有請我太太向他調過兩張支票。我沒有向戊○○借五十萬元支票二張,是我太太調的,是戊○○要調一張50萬的票,我太太也要一張50萬元的票,我請他們一起去找甲○○調,因為當時我人在大陸。我現在所講並非與之前92年8 月26日民庭陳述完全不一致,我在民庭也是這樣講的,是調現不是償還。我沒有幫甲○○調這二張50萬元支票,這二張票與甲○○無關,只是戊○○與我太太自己要去向甲○○周轉現金調現用。我與甲○○本來就有生意往來,我一時也說不清細節,本案單純只是丁○○及戊○○持支票向甲○○調現而已等語(以上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1號被告戊○○、丁○○告訴甲○○涉嫌侵占案卷第21、22頁),迄於同署95年偵字第1358號告訴人甲○○告訴證人陳孟瑜偽證案件偵查中均為相同之供述。
是由上述整理可知,告訴人甲○○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審理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系爭支票及本票係用以清償及擔保陳孟瑜欠款之用,證人陳孟瑜、被告戊○○則一致供述系爭支票及本票係戊○○及丁○○欲向告訴人借款之用,與告訴人及陳孟瑜彼此間之借款,抑或投資之事無涉;另同案被告丁○○對於系爭支票及本票交付之原由則供詞反覆,先稱「除其中一張支票是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其餘三張票據係作為擔保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嗣又改稱「系爭支票係伊與戊○○欲向告訴人借款之用,另伊並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太太,作為擔保清償上開借款」云云,因此雙方對於本件系爭支票及本票之原因關係均各執一詞,惟觀之本件被告戊○○與甲○○彼此間並不相識,係陳孟瑜在大陸以電話向被告戊○○表示擬向其借票,被告戊○○始攜帶本件系爭支票赴告訴人家中,因之衡諸常情,苟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係為清償陳孟瑜欠款之用,則被告戊○○單純為借票予陳孟瑜之人,則其於開票後交付支票予丁○○即可,自無陪同丁○○前往告訴人公司交付支票之必要!又訊以告訴人亦供稱當時係在大陸與陳孟瑜協商有關先前借票予陳孟瑜後退票事宜,是被告戊○○亦未直接與告訴人洽談有關調借現款之事,均係透過陳孟瑜轉達,則其對於告訴人甲○○與陳孟瑜之協商內容究係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陳孟瑜之欠款,抑或供作被告戊○○與丁○○向告訴人借款之用,或因陳孟瑜未詳實以對而有所誤解,則被告戊○○是否明知系爭支票交付之目的係為清償之前陳孟瑜向渠借款之欠款,猶誣指告訴人因借款未果亦拒不返還支票之事,尚有疑問。
(二)其次,被告戊○○持系爭支票赴告訴人家中交付票據時,係交予其妻收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記得當時是星期六快要中午時,他們拿了兩張支票,因為我不知道用意,我有打電話到大陸去問我先生,結果我先生說要收,而本票是我先生要求他們要開,要保證他們拿來的兩張支票沒有問題,當時只知道那天要收這些票,內容我不清楚,而收到支票後,支票抬頭,原本開陳孟瑜,後來因為陳孟瑜跟我先生講電話溝通好了之後,當場丁○○就已經知道了,就改成丁○○,這並不是我要求的,我也不知道是誰要求丁○○改為抬頭丁○○的。而當天丁○○也有跟陳孟瑜通過電話,而我先生也有跟陳孟瑜通電話,是他們已經說好了,我才收到票的,當天我沒有聽到有無提到支票是用來向甲○○借款用的,我也不知道什麼情形。是我先生交代我才這樣做的。當天我只是收票而已。我也不曉得當天為何要收票,我就是根據我先生的指示,後來等我先生回國後,這兩張支票跟兩張本票是就轉交給我先生,..,要交票當時,戊○○沒有講話,都是丁○○跟我講說要調現金,我說不可能,所以我才會問我先生。我有聽到丁○○跟陳孟瑜說要來調現金,因為丁○○有帶手機,丁○○應該有講到,也有這樣的意思,但是我有說我要問我先生等語(參見本院96年10月11日審理筆錄第13至15頁),顯見本件確由丁○○之夫陳孟瑜與甲○○談妥本件交票細節及目的,同案被告丁○○亦知上情,而被告戊○○則未直接與告訴人提及本件交付票據調現事宜,又依證人己○○所證,被告戊○○與丁○○當場曾向告訴人之妻提及調借現款之事,衡諸常情,苟如告訴人所指系爭支票及本票交付之目的係為清償陳孟瑜之欠款云云,則被告戊○○與丁○○明知上情,於赴告訴人家中後,將系爭支票及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之妻即已達交票清償欠款之目的,則其等何須另行向己○○提及有關借款之事?顯見被告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不實。
(三)再查,有關告訴人甲○○與陳孟瑜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訊據告訴人於偵審中均指稱:陳孟瑜積欠伊壹佰萬元借款云云,而證人陳孟瑜則否認有所謂之借款債務,辯稱:係伊與甲○○在大陸合作投資事業,依約甲○○應提供公司週轉金一百萬元,作為出資,其僅支付50萬元,事後亦未依約支付餘款云云,並提出菁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1年4 月30日會議記錄乙份以證其與甲○○確有投資約定乙事,足見渠二人對於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原由亦爭執不已,惟告訴人甲○○雖迭稱陳孟瑜積欠渠一百萬元債務云云,然告訴人甲○○係於91年4 月22日匯款49萬5 仟元至陳孟瑜所指定之丁○○帳戶,另則係交付票號SA0000000 號,發票日91年5 月17日、票面金額49萬5 仟元之支票一紙予陳孟瑜,此分別有該匯款單及支票影本附卷為證(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225 號偽證案卷第51、52頁),是以實則陳孟瑜與甲○○彼此間僅有49萬5 仟元之現金債務及一紙同額支票之借票債務,並非如告訴人甲○○所稱係一百萬元之金錢債務,則渠所堅指陳孟瑜積欠渠一百萬元云云顯然有誤;又辜不論告訴人交付上開現金及支票予陳孟瑜之目的係為合資開設公司之投資款,抑或借款、借票予陳孟瑜,嗣陳孟瑜並將其所執有之該紙支票持以向訴外人邱國楨調借現款,屆期該紙支票退票,陳孟瑜並曾委託被告戊○○持現款20餘萬元向邱國楨贖回退票交還予甲○○等情,業據證人邱國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孟瑜跟我借過50萬元,時間是在5 、6 年前,是他到我的住處向我借50萬元,當時並沒有任何擔保,他拿了甲○○的支票來,後來我有收受。那個時候,我並不認識甲○○。陳孟瑜告訴我那是客票。支票後來退票,當時我也有問陳孟瑜為何退票,他告訴我甲○○要投資他的公司所以開這張支票給陳孟瑜,他要陳孟瑜修改公司的設備,等修改完之後,甲○○就反悔不投資了,當時陳孟瑜很生氣,所以想要要回50萬元,退票當時我找背書人陳孟瑜處理,他後來請戊○○拿了一筆現金,又另外從大陸匯了一筆錢過來,分別是三十萬元、二十萬元。確實數字我忘記了,當時並不認識戊○○,是他拿錢過來給我時,我才認識,忘記他來找過我幾次,後來把票拿回去之後,陳孟瑜託我居間協調之前戊○○拿了兩張各50萬元的支票向甲○○調錢,但並沒有拿到錢的事情,當時我有當面請甲○○、丁○○吃飯,並告訴他們如果跟人家拿了支票卻不幫忙調錢,應該將支票還給人家,當時他有說要還。據我所知,戊○○的票是要透過陳孟瑜向甲○○借款的。這是他們戊○○、甲○○都親口對我說的,之後各忙各的事情,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因為陳孟瑜拿甲○○的支票來跟我調現,但是支票跳票了,因我是持票人且我與陳孟瑜是同事,我只是純粹幫忙,並不清楚甲○○、陳孟瑜除了投資款項之外,有無其他金錢往來,在餐會上,甲○○並沒有提到陳孟瑜積欠他壹佰萬元,在支票跳票之前,我都不認識甲○○、戊○○他們,之後是我去他們公司找他們處理跳票的事情。甲○○那時候告訴我他要投資陳孟瑜的公司,所以要他修改陳孟瑜公司的硬體設備,之後甲○○後悔,甲○○有跟我說,他不讓票過的原因,就是不投資陳孟瑜的公司;有關陳孟瑜、甲○○、戊○○支票流通、金錢往來之事,我一部分清楚,就是陳孟瑜託戊○○拿現金來贖回甲○○的支票,以及戊○○拿了兩張五十萬元的支票向甲○○借錢但沒有拿到現金的事情,我清楚。至於陳孟瑜究竟有無欠甲○○錢,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96年12月25 日審理筆錄第4 至8 頁),核與被告戊○○所辯經陳孟瑜委託持現款至邱國楨處贖回甲○○之退票支票之情節相符,嗣經本院令告訴人與邱國楨對質上情,告訴人則僅供承與證人曾有一次聚餐之事,惟不記得當時證人邱國楨是否有提及交付二張支票之事,亦無邱國楨所稱居中協調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戊○○之情,乃該事核與邱國楨無關云云,惟衡諸證人邱國楨與被告、告訴人彼此間並非熟識,除其因持有陳孟瑜所交付之甲○○所開立之支票,為處理該支票之退票事宜,始與甲○○、戊○○交涉外,與渠等彼此間並無怨隙,因此徵諸其前開證言之真實性,自較與本件支票債務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所言為可採信,顯見確有被告戊○○所稱持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之事無訛。至同案被告丁○○雖因無法舉證證明告訴人因未交付任何借款,主張告訴人所執有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遭判決敗訴確定,另被告戊○○、丁○○因告訴人未返還本票而告訴其侵占本票,亦遭檢察官以告訴人執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乃屬法律上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該本票,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參諸本件卷附之前開證據資料,本件有關票據交付之目的係由甲○○與陳孟瑜接洽,被告戊○○並未直接參與,且經證人己○○、邱國楨證述確有被告戊○○持票借款,嗣告訴人未為其等借款,亦未返還系爭支票及本票之事,是以被告基於開立票據借款,因故未能借得款項,而請求告訴人返還票據未果,進而告訴告訴人涉嫌侵占等情,難認其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由卷內資料觀之,被告在92年7 月10日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或係因遭陳孟瑜矇蔽而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然其有與丁○○交付支票、本票予告訴人憑以借款,嗣交付之支票、本票各乙紙亦未經返還,而對告訴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自難認其有虛偽構陷誣指告訴人犯罪之故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無從認被告有誣告罪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