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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多項賭博、贓物、偽造文書、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4年10月26日,而於95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警惕,其於95年底、96年初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信義公園內,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老客」之成年男子,因「老客」經常購買便當供甲○○食用,甲○○乃對「老客」心存感念;嗣於96年1 月間,「老客」向甲○○表示其因與鍾雅晴間有債務糾紛,亟須鍾雅晴之個人身分、財產等文件資料,惟苦無取得管道,並詢問甲○○是否願意代為持偽造之法院公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取得上開文件資料,甲○○基於感念「老客」之情誼,竟予應允,渠2 人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老客」於不詳時、地,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製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1 紙,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書記官鄭仁潭」印文1 枚,以此方式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公文書1 紙(其內容係表示甲○○與鍾雅晴間因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繫屬於該法院,命甲○○應提出鍾雅晴之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區○○段4 小段0356號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資料之意旨),再於96年1 月30日下午3 時45分前某時,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信義公園內,由「老客」將上開偽造完成之公文書1 紙交予甲○○;甲○○於取得上開偽造之法院公文書後,即於同下午3 時4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蘇文宗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由甲○○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進入該戶政事務所內,向承辦人員呂文雄出示該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欲申請鍾雅晴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於其所屬人員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鄭仁潭」本人及呂文雄對於該公文書真正與否審核之正確性;嗣因呂文雄以電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後,發現並無名為「鄭仁潭」之書記官,旋即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1 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蘇文宗、呂文雄等2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鍾雅晴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1 紙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確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製作之通知,且該法院亦無「鄭仁潭」書記官,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3 月3 日板院輔民字第009990號函文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書記官鄭仁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老客」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法院公文書信用性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及被告係為感念「老客」提供便當食用之情誼,始同意「老客」所託而犯本件之罪,尚查無其他牟利之動機,且被告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較諸「老客」而言,亦居於較次要之地位,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1 紙,係共同正犯「老客」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1 紙,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鄭仁潭」印文1 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