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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陳怡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起,經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下稱泰山收費站)依法約僱擔任收費員,在泰山收費站向通行車輛執行徵收通行費等公務,而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機關交通部之公務員,竟因其與同事亦收費員乙○○(起訴書誤載為「鍾詠芳」,按乙○○於當天係自8 時起至16時止,在北上第3 車道上徵收通行費)相處不睦,即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 月3 日14時29至30分許(按甲○○於當日係自8 時起至16時止,在北上第4 車道上徵收通行費),進入泰山收費站值班室內,自乙○○所使用之3 號車道櫃(按甲○○係使用

4 號車道櫃),竊得乙○○之前因執行徵收通行費所收得並置放其內之公有財物硬幣袋(按該袋內有10元硬幣計新臺幣2000 元) 乙袋,再將之供己做為其後執行徵收通行費時找零之用。嗣於96年1 月3 日16時15分許,乙○○下班後至上開值班室清點結帳時,發現上開硬幣袋乙袋不見,經泰山收費站稽查員柯錦秀調閱上開值班室內所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後,發現甲○○涉有重嫌,再經柯錦秀約談甲○○後,甲○○即坦承上情,並自動繳交2000元現金予柯錦秀,後於偵查中亦自白上情不諱。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竊盜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泰山收費站之約僱收費員,係執行機械性、勞務性之收費工作,非屬公務員,且上開硬幣袋內之財物,亦尚非屬公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 月3 日14時29至30分許,進入上開泰山收費站

值班室內,自乙○○所使用之3 號車道櫃,竊得乙○○之前因執行徵收通行費所收得並置放其內之公有財物硬幣袋(按該袋內有10元硬幣計新臺幣2000元)乙袋,再將之供己做為其後執行徵收通行費時找零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黃大新、吳文瑜、林麗凰、許貴珍、周師正、魏嘉宏、張巧綾、林雅玲

9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值班室錄影翻拍照片23張、上開值班室車道櫃照片4 張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27日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自95年11月間起,經泰山收費站依法約僱擔任收費員

,在泰山收費站向通行車輛執行徵收通行費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泰山收費站96年5 月18日高泰人字第0960001234號函及其所附約僱人員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可佐,足堪認定。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所任職者,為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係依「交通○○○區○道○○○路局組織條例」第9 條設立者,屬國家之機關乙節,至屬顯然,雖被告於上開時地僅係泰山收費站之約僱收費員,而非屬經國家考試及格任用之人員,惟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者,並不以「經國家考試及格任用之人員(即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為狹義之身分公務員)」為限,其他依選舉、僱用、聘用或派用任用者,如具有法令上之依據者,亦符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構成要件(即廣義之身分公務員),而泰山收費站自96年11月間起,約僱被告擔任收費員執行徵收通行費之工作,則係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者。二、以特種基金支應者。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通行費人工徵收作業管理要點「十、收費員之僱用由本局或授權收費站公開甄選」、「十五、通行費之徵收由收費站負責、派員於車輛通過時收取之」等規定,且「二、高速公路局收費站之法定編制人員是指本局為辦法徵收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受益費業務,經主管機關核定年度預算之員額;民國91年1 月1 日後因應業務需要,運用通行費進用之約僱收費員」、「三、收費員係指經高速公路局約僱且指定在車道執行徵收通行費任務工作者」,此有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6年5 月18日高泰人字第0960001234號函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泰山收費站依上開法令之規定約僱擔任收費員,即屬「依法令服務」於泰山收費站之人員,至為顯然。

㈢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泰山收費站依法約僱擔任收費員,

其工作內容為「徵收通行費」,此揆諸上開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6年5 月18日高泰人字第0960001234號函及其所附被告之交通○○○區○道○○○路局約僱人員契約書影本「四、工作內容:徵收通行費」等語即明,所謂「通行費」,上開㈡中已詳細述明其相關之法令依據,有如前述,所謂「徵收」,係指政府機關對人民或團體收取稅捐或收購私有財產之行政處分,而所謂「行政處分」,則係指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泰山收費站之約僱收費員,其所為「徵收通行費」之工作內容,應屬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者。二、以特種基金支應者。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授予交通○○○區○道○○○路局得「徵收通行費」,即交通○○○區○道○○○路局依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得向各通行車輛收取通行費,所為單方行政處分之法定職務權限,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95年11月間起,經泰山收費站依法約僱擔

任收費員,在泰山收費站向通行車輛執行徵收通行費之工作,應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即約僱收費員)於國家所屬機關(即交通○○○區○道○○○路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徵收通行費)」之要件,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稱之「公務員」,亦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辯稱其僅係泰山收費站之「約僱」收費員,係執行

機械性、勞務性之收費工作,非屬公務員,且上開硬幣袋內之財物,亦尚非屬公有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經泰山收費站依法約僱擔任收費員,在泰山收費站向通行車輛執行徵收通行費之工作,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即約僱收費員)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徵收通行費)」之要件,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稱之「公務員」,已如前述,交通○○○區○道○○○路局收費站通行費人工徵收作業程序之規定,被告即收費員除「貳、票證領用、收費作業」之主要作業程序外,尚有「叁、不照章繳費之處理」、「肆、特殊情況之處理」、「伍、審查、溢、短收款處理」及「陸、表報、繳存費款處理」等多達計28項之作業程序(即上開交通○○○區○道○○○路局收費站通行費人工徵收作業程序第21至48點之規定),且「收費員於值勤時領取找零週轉金及各類票證,應盡善良管理之責,遺失或短少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值勤後結帳時,依其收取之通行費、票證、按規定方式填寫『收費員值勤紀錄表』、『非常事件報告表』,經值班室人員簽名,連同現金、票證放進勤務袋,投入金庫」,上開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6年5 月18日高泰人字第0960001234號函乙份,亦有明文,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擔任泰山費站收費員之工作,顯非屬單純之「機械性」、「勞務性」之工作性質,至為顯然。又與被告同屬經泰山收費站依法約僱擔任收費員之告訴人乙○○於96年1 月3 日自8時起至16時止,在北上第3 車道上執行徵收通行費後所得上開硬幣袋內10元硬幣現金計2000元,既亦為其「依法令服務(即約僱收費員)於國家所屬機關(交通○○○區○道○○○路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徵收通行費)」所為單方行政處分而得之款項,則自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執行徵收而取得占有上開10元硬幣計2000元起,即屬公有之財物,至為灼然。另告訴人乙○○事後依規定將上開10元硬幣計2000元繳入金庫之程序,僅屬告訴人乙○○依上開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收費站通行費人工徵收作業程序之「陸、表報、繳存費款處理」作業程序而已,與上開10元硬幣計2000元已屬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完成徵收通行費所得之公有財物性質無涉,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被告於上開犯罪後,檢察官實施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竊得之全部公有財物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泰山收費站稽查員柯錦秀收受乙節,亦據證人柯錦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綜合被告上開竊取公有財物之情節以觀,尚屬輕微,所得財物亦在50000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揆諸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節及所得財物,如逕科以經上開

2 次減刑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最低刑度,似仍嫌過重,且被告犯罪至表悔意,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多寡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 年。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上開2000元,因據被告事後全部自動繳交予泰山收費站稽查員柯錦秀,有如上述,是自無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對之諭知追繳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附錄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