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與大陸地區人民溫元照(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彼此均無結婚之真意,惟為賺取免費至大陸遊玩之機票,竟於民國91年7 月上旬某日,與甲○○及自稱「林彬華」之大陸成年仲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商議由甲○○赴大陸地區與溫元照假結婚,使溫元照得以配偶探親為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並由甲○○代溫元照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同時約定甲○○可由乙○○處獲得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酬勞,及於假結婚3 年後辦理離婚。乙○○乃於91年7 月6 日陪同甲○○前往大陸地區,由甲○○於91年7 月9 日與溫元照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其後,乙○○、甲○○、溫元照與「林彬華」四人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公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於返臺後之同年
8 月7 日,持前開在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以其與溫元照結婚之不實事項,向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上審核由甲○○所提出資料後,將上揭虛偽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予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再推由甲○○在雙方約定離婚期限屆至前之91年8 月26日、92年9 月1 日、93年10月11日及94年3 月15日,四度檢附溫元照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保證書及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證明文件,連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與逐次加簽出入境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依親居留人口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各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時,未察覺有異而准予核發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與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並交付予甲○○,再由甲○○轉交予乙○○,使大陸地區人民溫元照得連續於92年2 月26日、92年9 月4 日及94年3 月1 日先後3 次入境臺灣地區;再推由甲○○於94年4 月11日,持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核發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大陸地區配偶工作管理之正確性,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為實質審查時,亦未察覺有異,而准予核發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嗣於94年9 月3 日,甲○○見溫元照未依約定出面辦理離婚,遂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未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華華」打電話給伊說甲○○要去大陸結婚,問伊有沒有辦法,伊才打電話去大陸問一個姓林的朋友,過了2 、3 個月,該林姓友人打電話告訴伊可以帶甲○○過去,機票錢會幫伊出,伊就帶甲○○去大陸,伊並沒有叫甲○○去假結婚,伊是帶甲○○到大陸要真結婚,到了大陸之後,伊就將甲○○交給大陸的介紹人,他們之間是怎麼談伊不知道,後來甲○○就說要去辦結婚,甲○○是為了賺8 萬元的聘金才要去大陸結婚,伊只是基於朋友道義跟要到大陸玩才帶甲○○去,之後相關的證件也都是甲○○自己去辦的,伊並沒有參與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餐廳
的同事「亦如」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講說如果去辦假結婚會有怎樣的利潤,本來我是陪「華華」一起去大陸,「華華」、被告還有大陸那邊的人就一直慫恿我,說到大陸來可以一起辦,我本來不要,後來就答應了;被告給我7 萬元報酬,去大陸前給我4 萬元,從大陸回來證件都辦妥後再給我
3 萬元,都是在三重我們上班的小吃店拿給我;第一次辦理入出境及依親的手續都是被告的朋友帶我去的,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請誰帶我去辦,他會帶資料過來,約在什麼地方,第二次以後都是我自己去辦的,戶籍登記是我自己去辦的,辦好結婚登記後,被告用電話通知我去勞委會辦工作證,是被告的朋友有帶我去的,辦好之後領據交給他們,他們自己去領;我跟溫元照第一次碰面時,大陸那邊有一個仲介,是在大陸仲介的家碰面,談了結婚的期限、我有什麼保障之類等細節後,隔天就去辦了;7 萬元是被告拿給我,就是結婚
3 年的代價,被告從來沒有說這是男方要給我的錢,也沒有說這是聘金;我跟溫元照碰面時,他有告訴我來臺灣的目的就是打工,在我跟溫元照談結婚的過程中,被告也有參與討論,包含結婚期間有多久及我到臺灣後需要配合辦理哪些手續對方才可以來臺灣;溫元照入境時我沒有去接他,是被告打電話聯絡我約在派出所前面見面,一起去派出所辦流動戶口,溫元照來臺灣之後我沒有跟他住在一起,我跟溫元照不是要真的結婚,被告有講過要帶我到大陸假結婚,他也有附帶說如果要真的結婚也可以,但是我並沒有要真的結婚,被告也知道我跟溫元照不是要真的結婚,因為我有跟被告說過要找先生不用找到大陸去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至11頁),核與其前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大陸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公證結婚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 月11日境信凡字第09510252300 號函暨函附之溫元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95年5 月19日境信品字第09510800570號函暨函附溫元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溫元照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逐次加簽出入境證、甲○○身分證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 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50001794號函暨函附申請暨核發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一再以不知甲○○與溫元照係假結婚為辯,另案被告
溫元照亦辯稱其確有與甲○○結婚之真意,其入境後甲○○即不予理會,係遭甲○○詐騙云云,惟查,溫元照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在甲○○到大陸辦理結婚登記的時候看到她,我到臺灣時是乙○○來接機,接到之後我就到南京東路,之後到蘆洲與甲○○辦理流動戶口,之後沒有與甲○○同住,因為她說她與朋友同住所以不方便,我從92年入境後都沒有跟甲○○住過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帶甲○○到大陸,機票錢是大陸人出的,去大陸前甲○○沒有看過溫元照,我有拿7 萬元給甲○○,是分兩次給她,是大陸人那邊交代的,怕一次交給她她會反悔,第一次在大陸給她4萬元,第二次是她在臺灣把戶籍辦好再拿3 萬元給她等語,核與證人甲○○證稱其在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前並未見過溫元照,在溫元照入境後亦未曾與之共同居住等節相符,衡情,結婚乃極為慎重之人生大事,一般人對於結婚對象之選擇均會謹慎為之,且結婚之目的即在共營夫妻生活,除因工作或其他特殊因素致夫妻雙方於結婚後無法同住一處外,一般夫妻於結婚後亦多會同住一處為是,是溫元照、甲○○於結婚前素未謀面,於結婚後又未曾同住於一處,已與常情有違;又聘金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倘如被告所言,其交付予證人甲○○之7 萬元係聘金,則證人甲○○既已於大陸地區與溫元照完成結婚登記,其婚約已經履行,被告自應於婚約履行前即將聘金全數給付為是,豈有僅給付部分聘金,待甲○○回臺辦妥相關證件再給付剩餘聘金之理,是由被告上開舉動可知,證人甲○○與溫元照雙方間根本欠缺互信之基礎,且渠等婚姻之重點即在使溫元照得以入境臺灣而已,始會有在確定溫元照得以入境臺灣後再給付第二次「聘金」予甲○○之舉,由此益可見溫元照與甲○○確無結婚之真意無疑;況倘若證人甲○○與溫元照係真意結婚,證人甲○○焉有需主動向警員自首假結婚乙事而陷己入罪之理?輔以甲○○確有為溫元照申請入臺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大陸配偶工作許可證等證件,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暨函附資料存卷可考,足見甲○○並無詐騙溫元照之意,否則其何需費心為溫元照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手續,繼而為溫元照申請依親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是溫元照於另案中辯稱伊入境臺灣後甲○○即不予理會,係受被告甲○○所詐騙乙節,顯與實情不符。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足見甲○○與溫元照彼此間確無結婚之真意一節,應堪認定。
㈢再者,本件被告除帶同甲○○前往大陸地區並交付7 萬元報
酬予甲○○外,對甲○○與溫元照假結婚之相關約定及其後申辦入境、工作證等過程均有參與一節,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證人甲○○與溫元照彼此間確無結婚之真意,亦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其不知甲○○與溫元照係假結婚一情,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被告係為取得免費前往大陸地區遊玩之機票而介紹並帶同甲○○前往大陸地區與溫元照結婚一節,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是被告於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據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由「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多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係論以一罪,及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係從一重處斷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論處。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甲○○、溫元照及「林彬華」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原條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與甲○○、「林彬華」就上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已於92年10月
29 日 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2 項之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同條第1 、2 項則係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之行為終了時間為94年3 月1 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戶政管理及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伯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