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6年間係任職於陸軍專科學校,其於96年間因需款花用,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明知其於95年11月、95年12月、96年1 月之實發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370 元、38528 元、38528 元,且其另有貸款仍在扣繳還款中,為免無法貸得款項,竟基於變造私文書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95年11月、95年
12 月 、96年1 月之陸軍專科學校薪資明細單變造為131023元、131248元、131303元(變造內容詳如附表所載),並將其所使用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路郵局(以下簡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中關於95年11月3 日、95年12月5 日薪資37667 元、38528 元,分別變造為131023元、131248元,使該郵政存對儲金簿內之記載與上開變造後之薪資明細單相符。再於96年1 月11日,以傳真方式,將填載完畢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本人身分證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及陸軍專科學校識別證影本各1 件,連同上開變造後之95年11月、95年12月、96年1 月薪資明細單影本、上開變造後之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資料,傳送到台新銀行,佯稱其於前揭時地之薪資每月達13萬餘元,向台新銀行申請個人無擔保小額信用貸款100 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於個人信用評估及貸款核發之正確性,嗣因台新銀行在向國軍台北財務處及中山路郵局徵信過程中,發現有上開變造情事,未予核發上開貸款而未得逞,並由台新銀行指派員工丁○○向桃園憲兵隊舉發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而該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件陸軍專科學校97年3 月3 日陸專校主字第0970000648號函所附之被告於95年11月至96年1 月之薪資明細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3 月10日鳳營字第0970100246號函所附之被告上開中山路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分別係陸軍專科學校、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依其業務上通常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並非臨訟所為,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然其所規範之對象,乃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非私人。故私人取得證據之效力,應視其有無不法,以及其所侵害對象之個人權利等加以判斷。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法第29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此乃因電話中通話之人對另方通話人就對話內容自無任何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可言。且有關言論或談話之保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特別規定,因此某行為在通訊及監察法認為係合法之監察行為,即非刑法的「無故」為之,不受處罰,故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規定,而對他人之言論或談話為錄音行為,在刑法即不能認為係無故竊錄的行為。故就本件而言,告訴人台新銀行員工丙○○與被告電話照會交談時,告訴人將二人會話錄音,在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時,因為告訴人為通訊一方,而告訴人錄音是要當作被告確有向其申請信用貸款之佐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依該法第29條規定,告訴人的錄音行為不罰,因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刑法的特別規定,告訴人的行為既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不罰的行為,即非刑法第315 條之1 的無故行為,是難謂私人取得證據有不法之情形;再者,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就所謂「通訊」於該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本件告訴人所錄製與被告之照會對話之內容,均係被告向告訴人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時所填載之資料,是告訴人之錄音自無影響被告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之基本權利。綜上,自難遽將該份證據予以排除,且此照會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97年1 月2 日當庭勘驗錄音結果,該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大致相符,有本院97年1 月2 日審判筆錄1 件在卷可稽,況該照會電話內容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員工丙○○間之對話,亦據法務部調查局96年6 月11日調科參字第0960023788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
1 紙在卷足憑,是該由告訴人員工丙○○與被告間之私人錄音於本件訴訟即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件台新銀行所提出被告用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所用之陸軍專科學校薪資明細單影本、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乃本件被指訴被告涉嫌變造之文書,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而係以各該文書存在本身作為證據資料,而非以該等文書所載陳述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稱該等文書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顯有誤認,不予採取。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薪資均是匯入上開中山路郵局存摺內,且曾向台新銀行提出信用貸款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有於95年12月下旬與台新銀行甲○○聯絡,而提出伊身分證、識別證、郵局存摺影本、95年11月、12月薪資明細單等,以郵寄方式向台新銀行申辦個人無擔保小額信用貸款100 萬元,台新銀行也有打電話來照會,但伊並未提供96年1 月薪資明細單,而伊上開中山路郵局存摺於96年3 月也發現遺失,伊每月約3 萬多元薪資都是匯入上開中山路郵局帳戶,伊沒有偽造或變造上開薪資明細單、存摺影本,也沒有提出該等偽造或變造之資料,上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配偶欄之簽名不是伊及伊妻所寫,申請日期也不是伊所寫的,因為提出該申請書時,伊並未填載日期,況有偽造動機之人不止伊而已,銀行業務員也有可能偽造或變造云云。經查:
㈠台新銀行於96年1 月11日接獲以被告名義檢具台新銀行信用
貸款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陸軍專科學校識別證影本、95年11月至96年1 月薪資明細單影本、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資料,所提出之個人無擔保小額信用貸款100 萬元申請等情,已據證人即台新銀行調查專員魯泉忠於桃園憲兵隊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原台新銀行業務專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7頁),並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軍人身分證影本、陸軍專科學校識別證影本、95年11月至96年1 月薪資明細單影本、被告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上開提出於台新銀行之被告95年11月至96年1 月薪資明細單影本核與真正之被告於95年11月至96年1 月薪資明細單,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不同一節,亦有上開薪資明細單及陸軍專科學校97年3 月3 日陸專校主字第0970000648號函所附之真正被告於95年11月至96年1 月薪資明細單影本可按,足徵上開提出於台新銀行之被告95年11月至96年1 月薪資明細單確經變造無訛。又上開提出於台新銀行之被告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內關於95年11月3 日、95年12月5 日薪資131023元、131248元亦核與真正之37667 元、38528 元不符,有上開被告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3 月10日鳳營字第0970100246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是上開被告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亦遭變造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向台新銀行提出上開個人無擔保貸款100 萬元之申請云云,惟:
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是否有承辦被
告申辦小額信貸的業務?)是」、「(問:是否有跟被告接觸過?)有通過電話確認申請書親簽」、「(問:你跟被告確認他親簽的時候,是否有問他是否叫乙○○?)是。我是打什麼電話,我不記得,但我的習慣會先打手機,如果沒有通或沒有人接,我才會打公司的電話。我應該是打手機」、「(問:手機號碼是否記得?)不記得,我是依照申請書上的手機號碼打的」、「(問:所以你打的是0000000000號《提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應該是照這支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再參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所載被告之聯絡行動電話即係0000000000號,亦據上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記載甚明,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一節,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函附之資料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另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跟一個吳小姐聯繫辦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是證人甲○○依據上開申請貸款資料所聯繫的自為被告無疑。
⒉再依證人即前台新銀行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問:被告申請貸款的案件,你是否擔任照會人員?)是」、「(問:你照會的方式?內容?)我們會先依照公司去查詢登記電話,如果是登記電話與申請書不符,我們會先打登記電話到公司,再請公司轉接給申請人;如果沒有登記電話,我們還會看聯合徵信資料,看申請人以前辦理信用卡,有無其他電話,如果有的話還是會先打那些電話,如果沒有,只好打申請書上留的電話。照會內容的話,我們確認接到我們電話的是申請人之後,我們會先表明我們是台新銀行,詢問有無跟我們申辦貸款,如果對方有的話才會繼續詢問。問申請人的基本資料、工作內容,之所以問工作內容,是要確認看他對自己的工作內容是否熟悉,確認是否為本人,再問申請人的收入,薪水存在什麼銀行,現在住在那裏、居住情形,我們會留兩個聯絡人問聯絡人與申辦人的關係,申請金額與貸款用途」、「(問:
這件是否你照會?)是。我是打到被告公司,我印象中是軍方的某個學校單位,所以中華電話有登記,我是打登記的電話,印象中是總機轉接,然後再由接電話的人轉給申請人」、「(問:《提示照會錄音譯文》是否你當時照會對方的內容?)我們照會時都會錄音,這是我當時照會的內容」、「(問:你當時有無確認被告為乙○○?)是,我有跟被告確認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再參以上開照會電話係由軍方總機人員接聽後,因丙○○要求被告接聽而轉接被告,而照會人員丙○○也於該電話中再三確認對方即為被告等情,亦有本院就上開照會電話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況該照會電話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認為:「送鑑錄音光碟內待鑑疑為『乙○○』之男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乙○○聲調,以聆聽比對法(Visual)比對分析結果,確認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5%,研判與乙○○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 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等語,有該局96年
6 月11日調科參字第0960023788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足按,是證人丙○○依據上開申請貸款書所照會之人應係被告無誤。
綜上,上開與證人甲○○、丙○○聯繫或照會之人既均為被告本人,而證人甲○○、丙○○又係依據上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與被告聯繫或照會,可徵被告確有向台新銀行提出上開個人無擔保貸款100 萬元之貸款申請,此再觀諸上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乙○○」之簽名核與被告在桃園憲兵隊、偵查筆錄上之「乙○○」簽名,無論在字形、神韻、撇、勾等均相符更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又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除申請人簽名欄須由申請人親自填載以外,其餘並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為填載,此為一般辦理信用貸款之常情,故被告另辯稱上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配偶欄」、「日期」等均非伊所填寫云云,縱然屬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固又否認伊有變造上開薪資明細單及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惟:
⒈上開照會電話係被告本人所接聽一節,已如前述,而證人
丙○○與被告在該電話中曾有:「照會人員(即證人丙○○)問:您目前一個月收入大概是多少?;被告答:13萬多」、「照會人員問:3 萬多是不是?;被告答:13萬多」、「照會人員問:不好意思,少一個數字。薪水幫你存到那個銀行?;被告答:郵局」等對話,亦據本院勘驗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於該照會電話中是說伊薪資「是3 萬多」,而非「13萬多」云云,然照會人員即證人丙○○於上開對話中,在被告重覆其薪資之後答稱:「不好意思,少一個數字」等語,如被告並非說「13萬元」,證人丙○○當時自不可能為上開回答,而苟係證人丙○○誤稱,被告聽到證人丙○○此回答後,亦應知悉證人丙○○有所誤會,要無不予更正之理,況證人丙○○既已詢問「3 萬多是不是?」,苟被告認此無誤,實無庸再次強調金額之必要;再參以上開以被告名義所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資料中之被告薪資亦均記載為13萬多,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上開照會電話中應係自承薪資為「13萬多」無訛。故上開變造之被告薪資明細單及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如非被告所變造,被告自不可能在照會電話中為與該等變造內容相符之陳述。
⒉再依證人甲○○所述:「(問:有無跟被告確認是否檢附
何資料?)沒有。這是由照會的人跟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知證人甲○○知悉伊等業務人員收取客戶辦理信用貸款申請案件後,台新銀行均會再由照會人員進行查核,是其亦應知悉如其擅自變造被告上開薪資明細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薪資項之金額,而被告並不知情,則在照會人員查核時,勢必為台新銀行所發現而不予核貸,故證人甲○○並無為被告變造上開資料之必要,被告辯稱業務人員也有變造該等資料之動機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被告之薪資係匯入被告上開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上開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按,再參以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使用該帳戶甚為頻繁,苟該郵政存簿儲金簿有遺失情事,被告要無不立即申請補發或申辦存摺遺失之理,然被告並未就該郵政存簿儲金簿申請存摺遺失或補發之紀錄,且業於96年3 月9 日轉移帳目至「永和中正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之情,亦據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6年9 月26日鳳營字第0960101411號函載述甚明,有該函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上開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並未曾遺失,被告辯稱伊於96年3 月間發現上開儲金簿遺失云云,委無可信。
綜上,被告辯稱伊並未變造上開薪資明細單及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云云,即無可採。
㈣末查,銀行決定是否核貸信用貸款、決定核撥之金額、分期
償還之期數,係按申請人之實際收入所得為主要依據,此觀諸被告向台新銀行提出上開信用貸款申請,必須提出薪資明細單及薪資入帳記錄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情自明。被告為達能多向銀行貸取款項目的,故以內容不實之薪資明細單及存簿內容據以申請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於個人信用評估及貸款核發之正確性,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同時行使變造之陸軍專科學校薪資明細單、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影本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詐欺罪部分,然既與已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審理,且因從重處斷結果係論以業已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對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軍人,卻因個人需款花用,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變造薪資明細單及郵局存摺後行使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情節非輕,犯罪後又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且未貸得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本院認尚嫌過重。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 分之1 之刑。至變造之上開薪資明細單、郵局存摺,已遞交台新銀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日期 │項 目 │薪資明細單 │有無變造││(民國)│ ├──────┬──────┤ ││ │ │真正 │變造 │ │├────┼────┬──────┼──────┼──────┼────┤│95年11月│應發項目│薪俸 │31455 │43080 │有 ││ │ ├──────┼──────┼──────┼────┤│ │ │專業加給 │21070 │21070 │無 ││ │ ├──────┼──────┼──────┼────┤│ │ │主管職務加給│無 │ 5000 │有 ││ │ ├──────┼──────┼──────┼────┤│ │ │志願役加給 │8000 │ 8000 │無 ││ │ ├──────┼──────┼──────┼────┤│ │ │特別費 │無 │12000 │有 ││ │ ├──────┼──────┼──────┼────┤│ │ │勤務加給 │無 │49028 │有 ││ │ ├──────┼──────┼──────┼────┤│ │ │合計 │60525 │138178 │有 ││ ├────┼──────┼──────┼──────┼────┤│ │應扣項目│保費 │ 881 │ 881 │無 ││ │ ├──────┼──────┼──────┼────┤│ │ │退撫費 │ 2642 │ 2642 │無 ││ │ ├──────┼──────┼──────┼────┤│ │ │主副食費 │ 1265 │ 1265 │無 ││ │ ├──────┼──────┼──────┼────┤│ │ │健保費 │ 2367 │ 2367 │無 ││ │ ├──────┼──────┼──────┼────┤│ │ │合計 │ 7155 │ 7155 │無 ││ ├────┼──────┼──────┼──────┼────┤│ │應發款 │ │60525 │138178 │有 ││ ├────┼──────┼──────┼──────┼────┤│ │應扣款 │ │ 7155 │7155 │無 ││ ├────┼──────┼──────┼──────┼────┤│ │實發款 │ │53370 │131023 │有 │├────┼────┼──────┼──────┼──────┼────┤│95年12月│應發項目│薪俸 │32425 │43080 │有 ││ │ ├──────┼──────┼──────┼────┤│ │ │專業加給 │21070 │21070 │無 ││ │ ├──────┼──────┼──────┼────┤│ │ │主管職務加給│無 │ 5000 │有 ││ │ ├──────┼──────┼──────┼────┤│ │ │志願役加給 │ 8000 │ 8000 │無 ││ │ ├──────┼──────┼──────┼────┤│ │ │特別費 │無 │12000 │有 ││ │ ├──────┼──────┼──────┼────┤│ │ │勤務加給 │無 │49253 │有 ││ │ ├──────┼──────┼──────┼────┤│ │ │合計 │61495 │138403 │有 ││ ├────┼──────┼──────┼──────┼────┤│ │應扣項目│保費 │ 908 │ 881 │有 ││ │ ├──────┼──────┼──────┼────┤│ │ │退撫費 │ 2724 │ 2642 │有 ││ │ ├──────┼──────┼──────┼────┤│ │ │主副食費 │ 1265 │ 1265 │無 ││ │ ├──────┼──────┼──────┼────┤│ │ │健保費 │ 2367 │ 2367 │無 ││ │ ├──────┼──────┼──────┼────┤│ │ │貸款本息 │15703 │無 │有 ││ │ ├──────┼──────┼──────┼────┤│ │ │合計 │22967 │ 7155 │有 ││ ├────┼──────┼──────┼──────┼────┤│ │應發款 │ │61495 │138403 │有 ││ ├────┼──────┼──────┼──────┼────┤│ │應扣款 │ │22967 │ 7155 │有 ││ ├────┼──────┼──────┼──────┼────┤│ │實發款 │ │38528 │131748 │有 │├────┼────┼──────┼──────┼──────┼────┤│96年1月 │應發項目│薪俸 │32425 │43080 │有 ││ │ ├──────┼──────┼──────┼────┤│ │ │專業加給 │21070 │21070 │無 ││ │ ├──────┼──────┼──────┼────┤│ │ │主管職務加給│無 │ 5000 │有 ││ │ ├──────┼──────┼──────┼────┤│ │ │志願役加給 │ 8000 │ 8000 │無 ││ │ ├──────┼──────┼──────┼────┤│ │ │特別費 │無 │12000 │有 ││ │ ├──────┼──────┼──────┼────┤│ │ │勤務加給 │無 │49308 │有 ││ │ ├──────┼──────┼──────┼────┤│ │ │合計 │61495 │138458 │有 ││ ├────┼──────┼──────┼──────┼────┤│ │應扣項目│保費 │ 908 │ 881 │有 ││ │ ├──────┼──────┼──────┼────┤│ │ │退撫費 │ 2724 │ 2642 │有 ││ │ ├──────┼──────┼──────┼────┤│ │ │主副食費 │ 1265 │ 1265 │無 ││ │ ├──────┼──────┼──────┼────┤│ │ │健保費 │ 2367 │ 2367 │無 ││ │ ├──────┼──────┼──────┼────┤│ │ │貸款本息 │15703 │無 │有 ││ │ ├──────┼──────┼──────┼────┤│ │ │合計 │22967 │ 7155 │有 ││ ├────┼──────┼──────┼──────┼────┤│ │應發款 │ │61495 │138458 │有 ││ ├────┼──────┼──────┼──────┼────┤│ │應扣款 │ │22967 │ 7155 │有 ││ ├────┼──────┼──────┼──────┼────┤│ │實發款 │ │38528 │131303 │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