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十九日,經接續執行,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十二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與高宗豪為朋友關係,緣高宗豪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時許,至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十三樓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十九時許,乙○○發現高宗豪在上址房間內因毒品施用過量呈昏迷狀態,乙○○見狀,明知高宗豪已陷於無自救能力,惟因恐其自身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未將高宗豪送往醫院救治或為其求援,竟與當時同在其上開租住處之友人甲○○(另行審結)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華」、「阿國」、「阿吉」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八分許,由「阿華」揹負高宗豪搭乘電梯下樓,甲○○、「阿國」則在旁攙扶,再由乙○○、甲○○、「阿國」、「阿吉」等人共同將高宗豪抬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復由乙○○駕駛上開車輛與甲○○、「阿國」等人一起將高宗豪載往臺北縣○○鄉○○路○○號前,由乙○○指示甲○○、「阿國」共同將無自救力之高宗豪抬下車後,棄置在該處路旁,致高宗豪終因未即時送醫救治,而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引起多重濫用藥物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因接獲報案,得知高宗豪倒臥於上址,經趕往現場救護時,高宗豪已因心肺功能停止,於送往醫院前即已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乙○○。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將被害人高宗豪自其上開租住處移置臺北縣○○鄉○○路○○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將高宗豪放在上址後,伊曾在蘆洲市○○街、長安街口之7-11超商前之公共電話○○○鄉○○路、中正南路之7-11超商前之公共電話撥打一一九報案,且伊移置處是在巷口,路燈可以照到,並非偏僻之處,而伊係因自己也有施用毒品,怕惹麻煩上身,所有沒有出面,但伊還有跟著救護車到醫院,且當時在伊租住處時很多人都有幫高宗豪急救,後來發覺高宗豪沒有呼吸,才把他揹下樓,在車上時還有再幫他急救,伊並沒有遺棄之行為,伊若真的有心棄之不理,何不待夜深人靜時,將之載往偏僻山區丟掉就好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高宗豪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在被告乙○○上開租住
處,因施用毒品過量而呈昏迷狀態,經被告乙○○等人自行施救無效後,即由綽號「阿華」之人揹負被害人高宗豪搭乘電梯下樓,再由被告乙○○與甲○○、「阿國」、「阿吉」等人共同將被害人高宗豪抬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復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與甲○○、「阿國」等人一起將被害人高宗豪載往臺北縣○○鄉○○路○○號前路旁,而被害人高宗豪在遭移置在路旁時尚有心跳,業據被告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共同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志龍、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電梯門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六幀、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九幀(自同日二十時二十八分起之畫面)、臺北縣○○鄉○○路上村里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幀及臺北縣○○鄉○○路○○號前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害人高宗豪在遭被告乙○○等人棄置在上開地點時,已陷於無自救能力。
㈡再者,被害人高宗豪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因倒臥在臺
北縣○○鄉○○路○○號前,經路人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報案,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張智淵、李振彰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許到場救護,依證人張智淵在偵查中證稱:伊是經由中心通報和李振彰出勤到上址,到達現場時,被害人已經完全沒有生命跡象,當時我們有依流程做CPR ,也是沒有反應,但我們還是依規定送往醫院等語;又證人張智淵、李振彰在偵查中並均證稱:我們到場時,被害人已經沒有呼吸及脈膊等語,且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於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被害人高宗豪已無呼吸、心跳,身體冰冷,部分僵硬,立即CPR 仍無呼吸、心跳,立即送往縣立三重醫院,持續CPR ,而被害人高宗豪在到院前即已死亡,復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受理記錄單、救護紀錄表及臺北縣立醫院死亡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按。再者,被害人高宗豪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經送驗血液檢驗結果發現含可待因0.070 μg/ml、嗎啡0.664 μg/ml、安非他命0.089μg/ml、甲基安非他命0.735 μg/ml;經送驗膽汁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4mg/dl(0.004%)、可待因0.702 μg/ml、嗎啡
24.113μg/ml、安非他命1.113μg/ml、甲基安非他命8.427μg/ml;經送驗尿液驗結果發現含酒精8mg/dl、可待因
0.423 μg/ml、嗎啡3.068 μg/ml、安非他命4.331 μg/ml、甲基安非他命27.788μg/ml。其體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藥物,其中血中分別含有0.735 及0.664 μg/ml,二者有加成作用之致毒性,研判已達致死劑量;另由血中、尿中之濃度比率研判甲基安非他命為0.735/8.427 ,嗎啡為
0.664/24.113,等支持為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濫用藥達一段時間後死亡。而由被害人之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研判被害人為長期濫用藥物者,生前使用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濫用藥物,引起多重濫用藥物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此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高宗豪因被告乙○○等人之遺棄行為,已致生死亡結果。
㈢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本院向臺北縣政府消防
局函詢結果,其函復稱「本局一一九救災救護受理報案系統並無查詢公共電話發話位址功能」,且依該局受理記錄單之記載,係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接獲不詳姓名之人報案,有上開函文及受理記錄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自無法確認被告確實有撥打一一九報案。又依被告在警詢時供述: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十九時許發現高宗豪昏睡過去,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開車將高宗豪載往臺北縣○○鄉○○路○○號前等語,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係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始接獲報案,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許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時,被害人高宗豪已無生命跡象,已如上述,且依證人即本案救護人員張智淵在偵查中證稱:該處位置是在小巷子,且偏僻,晚上也沒有什麼人等語。顯見被告自發現被害人高宗豪昏迷時至在上開棄置地有救護人員前來救護時,已歷時約一小時又四十七分,而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依被害人高宗豪之狀況,若在昏迷時,即時送醫,是否有生存之可能性,經該所鑑定研判認:被害人體內之嗎啡和甲基安非他命已代謝一段時間才死亡,所以死者在昏迷時若即時送醫並不是完全無生存的可能性,亦有該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九六000五三九八號函暨所附法醫所 ()醫文字第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按。是堪認已陷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高宗豪,確因被告乙○○之遺棄行為,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遺棄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與甲○○、綽號「阿華」、「阿國」、「阿吉」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恐自身犯罪行為遭警查獲,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而將被害人棄置在上開地點,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其行為自有未當,惟被害人本身吸毒過量亦有可歸責之處,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