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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690 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係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明知該社區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編號第5 、6 、7 、24、28、37、

42、44、45、46、49、50、51、59、74、75、97、98、99、

100 號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係辛○○、庚○○、丙○○○、乙○○、戊○○、壬○○及己○○等人所有及使用,竟仍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自民國94年3 月

9 日起,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公告強制取回上開停車位,復於95年1 月1 日,將上開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將辛○○、庚○○、丙○○○、乙○○、戊○○、壬○○及己○○等人之車位感應卡之電磁紀錄消除,致生損害於辛○○、庚○○、丙○○○、乙○○、戊○○、壬○○及己○○等人,並喪失對上開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之竊佔及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竊佔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行為,始足當之,其要件事實之有無,均應依證據加以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丑○○涉有竊佔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等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對於被告所稱公告重新審查停車位登記事項之決議,係由該社區93年11月13日之第7 屆第

2 任委員臨時會會議所決議,惟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任何社區管委會臨時會會議之相關規定,則上開會議所決議之事項,對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效,即非無疑,又被告所提出之滿庭芳社區94年1 月22日第七屆區分所有人會議、94年5 月28日第八屆區分所有人會議、94年6 月18日第八屆區分所有人第二次會議之會議記錄,均未議決任何有關重新審查停車位登記事項,則告訴人等既為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縱該社區之住戶對告訴人等對於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限有所爭議,亦應循司法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僅以該社區管委會臨時會之決議,而侵害告訴人等之所有權,另有滿庭芳社區地下樓汽機車停車空間分管協議書、台北縣政府94年1 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038748號函、94年8 月25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589675號函、內政部88年10月18日內營字第880912 1號函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固供承自93年9 月間起擔任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94年3 月9 日起管委會曾張貼公告告知承租告訴人所有停車位之承租人,因各該停車位之設置有爭議,請承租人改向管委會辦理承租手續及繳納租金,逾期則將暫停承租人所使用之磁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及犯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辯稱:因管委會對於停車位之使用權有爭議,經伊聲請竣工圖及土地謄本,發現竣工圖上規劃地下二樓為四十九個停車位,但卻有七十二個持分,為此管委會曾多次發函臺北縣政府詢問有關興建滿庭芳社區之鄉土建設規劃系爭停車位與法不合之爭議,惟臺北縣政府卻函覆請管委會循司法途徑解決,期間伊亦曾與鄉土建設公司之人員協議將鄉土建設公司占用公共設施部分之9 個車位及未經分管協議占用之11個停車位歸還予管委會,並請鄉土建設公司人員參與住戶大會,於住戶大會開會時,鄉土建設公司之代表黃小姐曾出席,對於開會結果亦未表示異議,是上開車位既經雙方協議及住戶大會同意,交還予滿庭芳社區管委會管理,自無所謂竊佔可言,更何況,之前管委會亦有代理鄉土建設公司向承租車位之承租人收取租金,苟伊確有竊佔意圖,就不會將錢匯給鄉土建設;另就車位感應卡消磁部分,伊從未將系爭停車位之感應卡消磁,因管委會公告要收回停車位統一管理,所以請總幹事依照決議通知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事後部分承租人亦改向管委會租車位,迄伊卸任為止,管委會從來沒有將告訴人所持有之磁卡電腦紀錄刪除,致使不能使用等語。

四、被訴竊佔犯行部分:經查,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上之「滿庭芳社區」係由鄉土建設公司所興建,其後鄉土建設公司並將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 號地下

1 樓同市○○街○○○ 號地下1 樓、同市○○街○○○ 巷14之2號分別售予告訴人庚○○等人,而依鄉土建設公司與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83年9 月20日所訂定之分管協議,約定原為鄉土建設公司所有之俊英街141 號地下1 樓建物,其分管使用之車位為滿庭芳社區地下1 樓編號74、75、97車位;原為鄉土建設公司所有之俊英街139 號地下1 樓建物,其分管使用之車位為滿庭芳社區地下1 樓編號98、99、100 車位;原為鄉土建設公司所有之俊英街133 巷14之2 號建物,其分管使用之車位為滿庭芳社區地下2 樓編號5 、6 、7 、24、

28 、37 、42、44、45、46、49、50、51、59車位,告訴人間並另立分管協議,約定各自使用之車位編號如附表所示,業據告訴人庚○○於偵審中指訴在卷,並有建物謄本5 份、滿庭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影本1 份、告訴人間之分管協議影本3 份等附卷為證,而被告雖否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書之效力,辯以:因伊於93年6 月才搬進滿庭芳社區,並沒有看過該分管協議,但根據現在住戶的決議,其效力應比當初的分管協議效力大云云,惟有關滿庭芳社區地下1 、2 樓停車場停車位之規劃使用,業經興建該社區之鄉土建設與當時買受房屋之買受人於訂定買賣契約時即已約定地下停車場各使用特定停車位部分,另地下二樓之停車位部分則係鄉土建設因政府鼓勵增建停車位而增建,當時亦約定由鄉土建設或其指定之人永久保管使用,對於上開協議書所分配之標的,其使用管理權對於承受人、繼承人、受贈人或其受託人均具同等效力等情,此業經證人即鄉土建設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誤,並有分管協議書附卷可資為憑,是上開協議書自為真正而有效力,從而告訴人事後經依買賣之方式向鄉土建設購買上開房地,自然繼受上開分管協議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則被告否定上開分管協議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惟縱然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確有所有權,然本件仍應審究被告以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強制收回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是否有竊佔上開停車位之不法意圖。經查,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3年11月13日曾召開第七屆第二任委員臨時會,於會議中即提案有關系爭停車位歸屬之議案,認社區停車位與竣工圖所載之停車位數量確有出入,因認鄉土建設公司應將增設之停車位歸還予管委會,其後管委會並發函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請求勘察該社區地下停車位之規劃與原始竣工圖不符之事,有無涉及違規使用,此外管理委員會並自94年3 月9日起,先後於94年9 月14日、10月17日、12月9 日以公告方式通知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表示系爭停車位之管理維護權應屬管委會,承租人應持原磁卡改向管委會承租車位及繳納租金,迄94年12月底止,未向管委會辦理承租車位之人將自

95 年1月1 日起刪除感應卡等情,此有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24日函、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3 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801096號、94年8 月25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589675號、94年9 月6 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6138 62 號函等件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4 份附卷為證,是以由上可知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確因系爭停車位之規劃與原始竣工圖之內容不符,而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有所爭議,除迭向主管機關之台北縣政府函請勘察及查處外,被告亦曾與滿庭芳社區之總幹事前往鄉土建設工地,與鄉土建設人員協調系爭停車位之爭議,此亦經證人癸○○於審理中到庭證述:因為原來建商有將停車位多劃出來,所以主委上任後,就有查這件事,伊曾與被告一起去協調停車位的問題,是在本件事情發生之前,因為縣政府有公文來,要查增設停車位有多出的部分,所以有與丁○○、庚○○見過面,還有一次在94年4 月30日,有去北投一個捷運站旁邊的二樓協商,協商停車位要返還社區的問題,當時現場有庚○○及黃小姐在場,當時協商返還停車位,一般我們協議好之後,在95年1 月1 日要歸還,他們是以鄉土建設公司的名義與我們協商的,協議時,都沒有書面、錄音,只是以誠信方式談,然後在五月之後就有開兩次大會,有開住戶大會上要宣布,因為這要給住戶知道我們談的結果,當時協議時,當時氣氛很好,並沒有爭議,只有說要將多餘的部分,沒有依照設計圖的部分歸還管理委員會,後來鄉土建設公司也有派黃小姐來開會,當時黃小姐也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而告訴人庚○○則否認當時曾與被告達成協議歸還停車位之事,另證人子○○亦到庭證述:並沒有與被告達成協議,當時他們來時,有表示竣工圖車位有幾位與實際的車位不符,但當時在場的林松竹表示如果管委會代為經手,車位出租兩仟五佰元之租金,可將其中五百元給管委會作為經手的費用,但並沒有表示願意將車位歸還給管委會等語,是以對於系爭停車位是否歸還予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乙節,雙方各執一詞,惟依告訴人指述被告竊佔上開停車位之方式,係由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公告方式強制回收系爭停車位,而被告當時係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辜不論其對於鄉土建設與原始買受人之協議內容知悉與否,惟被告為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於社區事務本有主持、管理之責,則其於發現社區所規劃之停車位與原始竣工圖不符時,其為全體住戶之利益,與告訴人協調停車位之所有暨管理使用之權限,已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於回收告訴人停車位後,管委會即於停車位上噴上「管」字,代表系爭停車位由管委會所管理,亦經本院赴滿庭芳社區停車場勘驗屬實,顯見其以管委會名義公告強制收回停車位,係因時任主任委員之職責所在,並非作為自己或第三人私人使用,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可言。更何況,告訴人仍持有滿庭芳社區停車場出入口之車位感應卡7 張,其中5 張均可自開啟停車場閘門,另2 張則因不明原因無法開啟(見後詳敘)等情,亦經告訴人自承在卷,顯見告訴人仍可自由出入停車場,雖然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惟對於各該車位並無以強制隔離之方式排除告訴人使用各停車位,而有關系爭停車位歸屬之爭議,在未循民事程序確認前,被告以管委會名義公告強制收回之行為,雖有不當,惟系爭車位迄被告卸任主任委員至今,仍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出租,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亦據本院赴滿庭芳社區勘查無誤,是以衡諸常情,苟被告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佔用各該停車位,則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改組後,各該停車位何以猶交由管委會管理使用維護?因之益徵被告所辯係承先前主任委員之職責及住戶大會決議,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堪採信,從而有關本件系爭停車位歸屬之爭議應為告訴人與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認知有誤所致,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自難遽以系爭停車位業經滿庭芳社區管委會公告回收,即認被告有上開竊佔犯行,是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竊用系爭停車位,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被訴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犯行部分:告訴人庚○○固指稱: 在94年底時,他們說要收回停車位時,我們的磁卡就不能使用了云云,復經證人鄉土建設公司會計子○○於審理中證稱:出租停車位的磁卡都是親自交給承租人,有些人會到我們工地來拿,在94年時管委會有貼公告說車位是社區的福利,詳細情形,因為我們人不在現場,所以我不清楚,但承租人有好幾位反應持卡被消磁,有陳速貞、王昭明、黃春明這是磁卡被消磁的,消磁的卡片都有交回在我那裡,我現在還有留存磁卡他們拿回來給我,我沒有親自去試,所以跟我們承租車位的人,都來跟我們反應說磁卡都沒有動作,後來他們有些人去管理委員會繳錢後,磁卡就可以用了,是用管理委員會新發的卡,他們就不一定拿舊卡還給我們等語,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承租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陳速貞,其證稱:我自90年開始就向鄉土建設丁○○承租滿庭芳停車位,迄94年12月為止,在承租期間,持卡都可以使用,到了快到期半年前,管理委員會就通知我們說叫我們錢要交給管理委員會,我也有去詢問公司,為何錢要交給管理委員會,公司就說繼續將錢交給公司,後來有一次我去開車時,就看到管理委員會有夾公告在車上,進出時,磁卡都可以使用,到了94年

12 月31 日下午4 、5 點時,管理委員會就通知我們車子要移出去,就一直趕我們,否則要將磁卡消磁,但實際上並沒有遇到使用磁卡不能進出的情形,尚有其他人向鄉土建設承租停車位,我不知道是否有停車位的承租人沒有向管理委員會交錢,而磁卡被消磁的情形,所以只有被管理委員會通知,但實際上磁卡並沒有被消磁,後來磁卡也交還給公司黃小姐等語(參見本院96年5 月30日審理筆錄),是依證人陳速貞之證述,其僅知滿庭芳社區管委會曾張貼,並發送公告予車位承租人,表示未向管委會申辦承租車位及繳納租金手續之車位承租人,將自95年1 月1 日起,其等所持有之磁卡將遭消磁之訊息,實際上並不知管委會,抑或被告是否有為刪除磁卡紀錄之行為,是以告訴人及證人子○○之所言,核與使用車位之陳速貞所證不符,則渠等指訴是否受管委會張貼公告將刪除系爭停車位感應卡之電磁紀錄所影響,尚不得而知,惟經本院令告訴人提出其所持有之磁卡至滿庭芳社區停車場出入口測試使用狀況,於96年6 月8 日經告訴人攜帶所留存之7 張磁卡前往測試,測試結果其中6 張均運作正常,僅編號0000000 (7 號車位)磁卡不能使用,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所一致是認,嗣再經本院委請滿庭芳社區停車場電磁設備維修廠商人員會同告訴人及被告到場勘驗各該磁卡之操作狀況,於96年7 月17日第二次測試結果,發現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5張 磁卡運作正常,另編號0000000 、0000000 等2 張磁卡不能開啟停車場出入門,而就該2 張磁卡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業據證人即操作人員彭文傑證稱:如果是損壞,應該沒有反應,可能是卡片不在設定範圍,或主機記憶體損壞等語,是依證人所述,亦無從確認該無法操作之磁卡係因遭刪除電磁紀錄而無法使用,此外,扣除上開告訴人所持有之7 張磁卡外,其餘之13張磁卡,復經告訴人丁○○證稱:我們只有7 片,其餘的都改向管委會承租等語,顯見其餘之13張磁卡,因管委會張貼上開公告後,承租人即未再向告訴人續租,經改向管委會承租而繼續使用各該磁卡,故亦乏證據足認其餘之13張磁卡業經刪除電磁紀錄,是以被告此部分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表:

┌─┬────────┬─────┬─────┐│ │車 位 │感應卡號碼│車位權利人│├─┼────────┼─────┼─────┤│1 │05 (地下二樓) │0000000 │辛○○ │├─┼────────┼─────┼─────┤│2 │06 (地下二樓) │0000000 │辛○○ │├─┼────────┼─────┼─────┤│3 │07 (地下二樓) │0000000 │辛○○ │├─┼────────┼─────┼─────┤│4 │24 (地下二樓) │0000000 │辛○○ │├─┼────────┼─────┼─────┤│5 │28 (地下二樓) │0000000 │辛○○ │├─┼────────┼─────┼─────┤│6 │37 (地下二樓) │0000000 │辛○○ │├─┼────────┼─────┼─────┤│7 │42 (地下二樓) │0000000 │辛○○ │├─┼────────┼─────┼─────┤│8 │59 (地下二樓) │0000000 │辛○○ │├─┼────────┼─────┼─────┤│9 │46 (地下二樓) │0000000 │庚○○ │├─┼────────┼─────┼─────┤│10│49 (地下二樓) │0000000 │庚○○ │├─┼────────┼─────┼─────┤│11│50 (地下二樓) │0000000 │庚○○ │├─┼────────┼─────┼─────┤│12│51 (地下二樓) │0000000 │庚○○ │├─┼────────┼─────┼─────┤│13│44 (地下二樓) │0000000 │乙○○ │├─┼────────┼─────┼─────┤│14│45 (地下二樓) │0000000 │乙○○ │├─┼────────┼─────┼─────┤│15│74 (地下一樓) │0000000 │乙○○ │├─┼────────┼─────┼─────┤│16│98 (地下一樓) │0000000 │乙○○ │├─┼────────┼─────┼─────┤│17│75 (地下一樓) │0000000 │戊○○ │├─┼────────┼─────┼─────┤│18│97 (地下一樓) │0000000 │丙○○○ │├─┼────────┼─────┼─────┤│18│99 (地下一樓) │0000000 │壬○○ │├─┼────────┼─────┼─────┤│20│100(地下一樓) │0000000 │己○○ │└─┴────────┴─────┴─────┘

裁判日期:200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