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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 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

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營造公司)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代辦特二號道路優先路段穿越台一線高架與中正機場捷運線段(不含P1-P4 基礎)新建工程」所指派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中山路路口高架橋下工地之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移動式起重機應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而依事發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為必要之管制(包含:未確實巡視,未協調鋼樑施工安全步道安裝工程危險作業管制,未協調、連繫、調整鋼樑施工安全步道安裝作業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及安全施工程序等),而容認分包上開工程中「安全施工步道」設置工程之鑫和有限公司(下稱鑫和公司)負責人丙○○於民國95年5 月16日0 時46分許,委由嘉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釜公司)業務負責人丁○○指示嘉釜公司員工戊○○在前述工地內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以將移動式起重機吊桿前端附掛吊籃之方式,欲吊升被害人即鑫和公司所雇用之勞工林志勇至高處施工,迨吊籃升起至距地約10公尺高度時,因吊籃與移動式起重機吊桿前端連接處發生斷裂,吊籃自空中墜落,吊籃內之被害人因而摔落地面,造成被害人因左頸側盲管性穿刺致顱底骨折,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

1 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鑫和公司、丙○○、丁○○、戊○○等人所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春原營造公司於前述工地所指派之工地主任,且被害人林志勇確於上開時、地,因乘坐移動式起重機所附掛之吊籃欲至高處施工,於升起過程中吊籃斷裂墜落,致被害人摔落地面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上開工程係由春原營造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承包,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春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鋼鐵公司)承作,春源鋼鐵公司又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由奇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羽公司)承作,奇羽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由鑫和公司承作,是本件工程之承攬關係上,春原營造公司為第一級承攬人,其下尚有第二級承攬人春源鋼鐵公司、第三級承攬人奇羽公司,之後始為第四級承攬人鑫和公司,伊則為第一級承攬人春原營造公司所指派之工地主任;上開工程因施作所需,除於一般日間時段進行施工外,另有須封閉道路進行夜間施工之情形,惟倘有夜間施工之必要,均會由下級承攬人通知上級承攬人派員到場;本件事發前一日即95年5 月15日,伊於傍晚收工前,均未曾接獲當晚欲進行夜間施工之通知,甚至伊於當晚10時許,再請春原營造公司人員甲○○前往工地現場巡視、確認,亦未發現現場有夜間施工之準備,實則當晚係鑫和公司自行決定夜間施工,並未通知相關第

一、二、三級承攬人到場,伊對於當晚有進行夜間施工之事根本全無所悉,且工地現場原即備有供人乘坐之高空作業車,伊更無從知悉工地現場有以移動式起重機吊升工人施作之情事,本件被害人因乘坐移動式起重機致墜落死亡之事故,伊並無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自無過失可言,不應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丙○○、戊○○2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審酌同案被告丙○○、戊○○2 人上開所為陳述,係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始末,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同案被告丙○○、戊○○2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㈡春原營造公司前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位於臺

北縣地區「待辦特二號道路優先路段穿越台一線高架與中正機場捷運線段(不含P1-P4 基礎)新建工程」,而將其中「鋼結構工程」轉包由春源鋼鐵公司承作,春源鋼鐵公司再將其中「工程基礎預埋、鋼構吊裝、平台施工」部分之工程轉包由奇羽公司承作,奇羽公司復將其中「安全施工步道」設置工程轉包由鑫和公司承作,被害人即為鑫和公司所雇用在上開工地施工之勞工,被告則係春原營造公司於該工地所指派之工地主任,此據被告自承無訛,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9 月1 日勞北檢營字第0951013460號函文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1 份、工程承攬書、合約書數份等在卷可憑,自堪信實。

㈢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鑫和公司負責人丙○○於前述時、地

,委由嘉釜公司業務負責人丁○○指示該公司員工戊○○在前述工地內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以將移動式起重機吊桿前端附掛吊籃之方式,欲吊升被害人至高處施工,迨吊籃升起至距地約10公尺高度時,因吊籃與移動式起重機吊桿前端連接處發生斷裂,吊籃自空中墜落,吊籃內之被害人因而摔落地面所致,此據同案被告丙○○、丁○○、戊○○等人於偵審中均供述明確,並有事故現場照片19幀、前揭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1 份等在卷可按;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自距地高度約10公尺之吊籃摔落地面,造成其因左頸側盲管性穿刺致顱底骨折,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於95年5 月16日1 時許不治死亡,此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驗斷書1 份等在卷可憑,自亦均堪信屬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疏於注意,未為必要之管制(包含:未確實巡視,未協調鋼樑施工安全步道安裝工程危險作業管制,未協調、連繫、調整鋼樑施工安全步道安裝作業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及安全施工程序等)」之過失?⒈證人即春原營造公司安全衛生管理員甲○○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略稱:伊係春原營造公司於前述工地所指派之安全衛生管理員,負責工地安全衛生事項之巡視,該工程一般工作時間係自每日上午8 時起至下午5 時30分止,如果要進行夜間施工,第二級承攬人春源鋼鐵公司會在當天下午下班前作出決定,夜間施工時間是自晚間11時起至隔日凌晨6 時,通常在晚間10時左右就會有工人進場準備,燈會亮起來,夜間施工時各級承攬人及監造單位都會派人到場;95年5 月15日下班時,伊有問被告當天是否進行夜間施工,被告與春源鋼鐵公司聯繫,春源鋼鐵公司表示要視天候狀況,之後於晚間約9 時30分許,被告再通知伊前往工地現場確認,伊先詢問春源鋼鐵公司之工程師吳伯家,吳伯家表示當晚不會進行夜間施工,伊復於晚間10時20分許再前往工地現場巡視,當時有下雨,且工地內一片漆黑,無人作業,故伊確定當日並無夜間施工之計畫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第9至第12頁、第15至第16頁),核與被告所辯:伊於95年5 月15日傍晚收工前,均未曾接獲當晚欲進行夜間施工之通知,伊於當晚10時許,再請證人甲○○前往工地現場巡視、確認,亦未發現現場有夜間施工之準備等情節相符;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並無任何鑫和公司以上之各級承攬人及監造單位所指派之人員在場(見前揭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第20至第21頁),此顯與依正常程序進行夜間施工時,各級承攬人及監造單位均會指派人員前往現場之工程慣例不符,堪認被告所辯:當晚係鑫和公司自行決定夜間施工,並未通知相關第一、二、三級承攬人到場等語,應值採信。參合上情,本件係第四級承攬人鑫和公司於未通知相關第一、二、三級承攬人及監造單位之情形下,自行決定進行夜間施工,被告僅為第一級承攬人所指派之工地主任,自亦無從知悉有夜間施工之情,且被告於當日傍晚收工前及晚間9 、10時許,均曾主動、再三確認當晚並無實施夜間施工之計畫;於此情形下,被告對於本件鑫和公司自行決定、非其所知悉之夜間施工,實無任何注意、管制之可能性,其就該夜間施工期間所發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意外事故,自難認有何疏於注意而未為必要管制之過失可言,其理甚明。又被告所屬之本件工程第一級承攬人春原營造公司,就本件工程相關安全衛生事項,均有依規定巡視、協調、聯繫、管制,並按月召集各級承攬人舉行工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定期會議,於會議中檢討、協議,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春原營造公司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記錄單數紙、會議紀錄數份、安全衛生改善通知單數紙等在卷可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未確實巡視,未協調鋼樑施工安全步道安裝工程危險作業管制,未協調、連繫、調整鋼樑施工安全步道安裝作業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及安全施工程序之過失,惟被告所屬之春原營造公司既已依規定踐行前述工程安全衛生事項之巡視、協調、聯繫、管制等作為,公訴人復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情事,自難逕以該工程於施工期間內發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意外事故,即遽認擔任工地主任之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⒉又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陳稱:伊之前

就有找人在上開工地以移動式起重機吊籃吊升工人至高處施工,已經做了約4 個月等情,而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亦陳稱:伊之前在95年5 月12日有在上開工地操作移動式起重機負載工人至高處施工等情;惟查,同案被告丙○○、戊○○等人上開供述情節,均僅為該工程第四級承攬人鑫和公司單方面違反作業規定之行為,被告為第一級承攬人所指派之工地主任,其下尚有第二級、第三級承攬人所指派之現場負責人,被告與第四級承攬人鑫和公司間,並無直接之關係存在,縱鑫和公司先前確曾有上開違規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升工人至高處施工之舉,亦非謂被告對此必屬知悉,此觀諸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稱:當時係因該階段之工程高空作業車高度不夠高,始以移動式起重機吊籃乘載工人施工,伊不知道春原營造公司對此是否知情等語亦明(見本院96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況且,上開工地原即備有供人乘坐於高處施工之高空作業車,並由第二級承攬人春源鋼鐵公司每日進行檢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高空作業車安全檢查表數紙在卷可按;是本件工地現場既已配置有合乎規定之高空作業車設備,於此情形下,尤難認被告對於於鑫和公司捨既有設備不用而違規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乘載工人之情,必有所預見或知悉;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該工地前曾有以移動式起重機吊升工人至高處施工乙節,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依同案被告丙○○、戊○○2 人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足認上開工地內前即有以移動式起重機吊升工人施工之違規情事存在,因而逕認被告有未為必要管制之過失等情,自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於施工時,自高空吊籃墜落死亡之意外事故,係因第四級承攬人鑫和公司於未通知相關第一、二、三級承攬人及監造單位之情形下,自行決定夜間施工,復於施工時違反規定以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被害人至高處施工所造成,被告為第一級承攬人所指派之工地主任,事前對於鑫和公司當日欲進行夜間施工之情並無所悉,亦不知鑫和公司有以移動式起重機違規乘載工人之情,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為必要管制之過失可言;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上過失之行為,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