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辛○○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蔡慧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
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乙○○、辛○○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乙○○、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緣丁○○於民國74年7 月28日與庚○○○、乙○○、辛○○及案外人蔡張紅玉簽訂合作開發攤販集中場契約書,由丁○○在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1748至1753地號、幸福段第
903 地號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興建建號臺北縣三重市○○段第8864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臨151 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以庚○○○、乙○○、辛○○等人名義領得使用執照,經營「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即依其使用執照,以庚○○○、乙○○、辛○○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惟庚○○○、乙○○、辛○○以系爭建物係由丁○○經營使用,無意負擔稅捐,丁○○亦認同之,乃於89年9 月1 日邀同庚○○○、乙○○(由配偶丙○○代理)、辛○○(由庚○○○代理),在甲○○代書事務所簽署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以買賣為名,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丁○○之配偶戊○○○。嗣因案外人己○○主張向庚○○○、乙○○、辛○○購得系爭建物,致生所有權歸屬之爭議,庚○○○、乙○○、辛○○為主張其所有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30日,聯名在「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佈告欄內,張貼聲明書謂:「丁○○以偽造『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文件之方式變更立聲明書人等納稅義務人名義至戊○○○,使三重市公所、三重稅捐處登載不實一事,案涉詐欺、偽造文書等刑責,亦嚴重影響立聲明書人等之權益…」,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
貳、庚○○○復明知其本人同意簽署前揭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當場授權甲○○用印,以成其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目的,竟意圖使丁○○、戊○○○、甲○○受刑事處分,於94年4 月18日向本院提出自訴,虛構丁○○與戊○○○、甲○○共謀,佯以辦理代繳房屋稅手續,誘使庚○○○等人於89年9 月1 日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甲○○即擅自在前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上用印等不實內容,誣指丁○○、戊○○○、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案經本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4年度自字第25號判決丁○○、戊○○○、甲○○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叁、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乙○○、辛○○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丁○○簽訂合作開發攤販集中場契約書,由攤販集資興建系爭建物,該建物為被告等人所有,詎丁○○占用系爭建物,卻未繳納房屋稅,致被告等遭稅捐稽徵機關假扣押,經丁○○告知得以變更稅籍方式代繳房屋稅,被告等人誤信為真,將印章交付甲○○,丁○○即與甲○○勾串,擅自在前揭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被告庚○○○為此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自訴,當無誣告之故意,至被告庚○○○、乙○○、辛○○在「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佈告欄張貼聲明,指摘丁○○偽造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內容與事實相符,自不構成誹謗罪云云。經查:
㈠丁○○於民國74年7 月28日與被告庚○○○、乙○○、辛○
○等人簽訂合作開發攤販集中場契約書,由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以被告庚○○○、乙○○、辛○○名義取得使用執照,經營「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據此對被告庚○○○、乙○○、辛○○課徵房屋稅,惟被告等以系爭建物係由丁○○使用為由,要求丁○○負擔稅捐,丁○○遂於89年9 月1 日,邀同被告庚○○○、乙○○(由丙○○代理)、辛○○(由庚○○○代理),委託代書甲○○辦理變更系爭建物納稅名義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乙○○、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開發攤販集中場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5重臨建字第3 號建造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5重臨使字第9 號使用執照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庚○○○於94年4 月18日,向本院提出自訴狀稱:「
丁○○竟與其配偶即戊○○○及代書即被告甲○○共謀,以其願負擔房屋稅,並稱欲由其代繳房屋稅即須檢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為由,誘使自訴人於民國89年9 月1 日攜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北上,並逕由代書即被告甲○○在文件上用印,以示同意由被告丁○○代繳房屋稅,稱如此其才有權代繳房屋稅云云。迨民國93年6 月間,自訴人乙○○、辛○○、庚○○○聽聞上開建物已可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已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欲依約移轉予買受人己○○,但己○○於民國93年12月21日欲送件辦理移轉登記時,卻驚悉其中自訴人乙○○、辛○○、庚○○○3 人之持份,已據被告戊○○○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報契稅,並已完納契稅,上開建物已屬被告戊○○○所有,而駭異不止…」等語,指訴丁○○、戊○○○、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罪,此據本院核閱94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卷宗無誤。惟證人甲○○於前開刑事案件95年10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他們表示因為房屋尚未辦理建物登記,但要委託我辦理稅籍移轉,稅籍移轉後,才能辦理建物登記,他們只有委託我辦理稅籍移轉。」、「(問:你受託辦理本件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為何雙方會填寫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那是規定,要辦理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一定要有這份所有權移轉契約,這點我也向自訴人
3 人說明,他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94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卷宗二第67至7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辦理前幾天,是丁○○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稅籍變更的案件,我叫他到我事務所,後來他們當事人到我事務所,我把契約書做好給當事人看,讓他們簽名。」、「他們當時來就是用買賣的方式辦理稅籍移轉,效果他們都曉得。」、「他們知道我幫他們蓋這個印章,當時沒有提出什麼疑問。」、「(問:請明確說明被告、丁○○委託你辦理事項?)房屋稅籍移轉。」、「(問:被告委託你辦稅籍移轉,為何你以買賣方式辦理?)稅籍移轉與買賣是一樣的,移轉就是買賣。」、「(問:你當天有無告訴被告是以買賣方式辦理?)這是雙方當事人到我那邊辦理的,且我有提出買賣的契約給他們看。」、「(問:當天被告是否知道你於契約書上幫他們用印?)知道。」、「(問:你有無告訴他們用印效果?)他們來我事務所就是要辦理移轉,那就要用印。」、「(問:所以當時你並沒有跟他們講用印效果?)不是這樣,當事人既然到我事務所來辦移轉,且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都帶來,當然是我代書幫他們蓋章。」、「(提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問:此文件上,被告3 人的印章何人用印?)是我蓋的,我在他們面前當面蓋的,當時大家坐在一起,是類似沙發的座位。」、「(問:你用印之前,有無讓他們看?)有,他們都看過此文件。」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
8 日審判筆錄);證人甲○○僅受託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移轉,與當事人間民事糾紛無涉,立場尚屬客觀中立,復一再陳明本件旨在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亦未見有買賣價金交付,與被告庚○○○所述並無二致,而無偏頗之情,所為陳述應認有相當之證明力。參以被告庚○○○於89年9 月1 日締約時年逾50歲,為心智健全、思慮成熟之中年人士,其本人就系爭土地或建物,僅依卷附文件觀之,即陸續簽署有合作開發攤販集中場契約書、切結書、受讓「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經營權之同意書、租賃契約書等,其間並曾於83年
6 月22日就系爭土地與己○○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深具從事物權、債權法律行為之經驗,於認丁○○積欠租金之際,更知以存證信函催告、提起民事訴訟、解除契約等方式救濟,有竹塘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81年9 月民事起訴狀存卷可供參憑,對個人權益尤為重視。其為使丁○○負擔系爭建物之稅捐,既已不遠千里自彰化地區北上,衡情自應當場確認契約內容,以確保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目的完成,何有恣意交付個人印章、印鑑證明等重要物件,任由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代書在不詳文件上用印之理。被告庚○○○就代書甲○○代為在前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上用印,諉為不知,顯有悖於常理。綜核上述,被告庚○○○與戊○○○間就系爭建物雖無買賣之實,為使丁○○負擔稅捐,仍以買賣為原因關係,達其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目的,並當場授權甲○○用印,竟杜撰遭丁○○、戊○○○、甲○○詐騙、盜用印章,偽造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不實事項,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刑事自訴,意圖使丁○○等人受刑事處分,其誣告犯行,至為灼然。
㈢次關於被告庚○○○、乙○○、辛○○於93年12月30日,在
「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佈告欄內,張貼聲明書謂:「丁○○以偽造『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文件之方式變更立聲明書人等納稅義務人名義至戊○○○,使三重市公所、三重稅捐處登載不實一事,案涉詐欺、偽造文書等刑責,亦嚴重影響立聲明書人等之權益…」,而散布之,則據被告庚○○○、乙○○、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該聲明書1 件、現場照片2 幀在卷足稽。被告庚○○○(並代理被告辛○○)與丙○○(代理被告乙○○)前於89年
9 月1 日,為求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授權由甲○○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以買賣為名移轉稅籍,業如前述,前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訂定,雖與各該當事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不符,究非未經被告庚○○○、乙○○、辛○○授權,盜用渠等印章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庚○○○、乙○○、辛○○指摘丁○○偽造文書等情,顯非事實,且其內容事涉刑事責任,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對丁○○產生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再者,被告庚○○○、乙○○、辛○○係在市集場所佈告欄內張貼前述文字聲明,其意當在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主觀上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庚○○○、乙○○、辛○○之誹謗犯行,亦臻明確,堪予認定。
㈣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丁○○及被告庚○○○、乙○
○、辛○○間原有爭議,其民事訴訟現仍繫屬中,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庚○○○在明知並授權甲○○用印,簽署前揭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資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情況下,虛構不實,自訴丁○○、戊○○○、甲○○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並與被告乙○○、辛○○出具聲明,指摘丁○○偽造文書之不實事項,即已構成犯罪,縱被告庚○○○、乙○○、辛○○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解於渠等誣告、妨害名譽之罪責。被告三人執此為辯,洵非有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庚○○○、乙○○、辛○○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第67條、第68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其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加減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據此計算,修正後罰金刑最低數額及其減輕(被告辛○○部分)之規定,對被告等並非有利。
㈡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標準,對被告庚○○○亦非有利。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庚○○
○、乙○○、辛○○,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及第
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乙○○、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庚○○○、乙○○、辛○○就上開誹謗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被告等係共同實行誹謗行為而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辛○○為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庚○○○明知其為使丁○○負擔系爭建物之稅捐,授權甲○○用印,填具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名變更其納稅義務人,竟虛構不實,誣告丁○○、戊○○○、甲○○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罪名,徒增訟累,耗費司法資源,並與被告乙○○、辛○○在市集場所散布不實文字,對丁○○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庚○○○、乙○○、辛○○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辛○○分係由丙○○、庚○○○代理,於前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簽署時並未在場,渠二人未盡查證之責,貿然散布不實聲明,雖有可咎之失,然其情節顯較被告庚○○○輕微,暨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庚○○○所犯誣告罪、誹謗罪,被告乙○○、辛○○所犯誹謗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悉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刑為二分之一,被告庚○○○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乙○○、辛○○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辛○○於89年9 月1 日,以簽署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方式,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竟意圖使丁○○、戊○○○、甲○○受刑事處分,於94年3 月間,與被告庚○○○共同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佯稱遭丁○○等人施用詐術及盜用印章,誣告丁○○、戊○○○、甲○○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罪嫌;又被告庚○○○、乙○○、辛○○明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由丁○○保管,並未遺失,竟於93年6 月17日,推由被告乙○○囑託不知情之丙○○、己○○出具切結書,以其使用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再於93年12月16日持補發之使用執照,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使承辦人員誤認被告等人為原所有權人,據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辛○○涉犯誣告罪嫌,被告庚○○○、乙○○、辛○○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辛○○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渠等與被告庚○○○亦均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渠等將系爭建物連同土地售予己○○後,即由己○○辦理相關登記事宜,就己○○申報遺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並無所悉;而被告乙○○、辛○○自恃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曾將之出售,於89年9 月1 日被告庚○○○等人簽署前揭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並未在場,因得知系爭建物已因買賣之故,登記為戊○○○所有,乃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事自訴,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乙○○、辛○○因系爭建物賦稅問題,於89年9 月1 日
分別委由丙○○及被告庚○○○辦理移轉稅籍,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稅籍變更的案件,我叫他到我事務所,後來他們當事人到我事務所,我把契約書做好給當事人看,讓他們簽名。」(見本院96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們為了稅金去找丁○○,除了你外還有誰?)我和庚○○○,辛○○、乙○○沒有去。」(見本院96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等語無訛。被告乙○○、辛○○於被告庚○○○與丙○○會同丁○○委託甲○○處理系爭建物稅捐問題時,既未在場,就渠等當場以買賣為名,簽署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無所悉。而被告乙○○、辛○○委託丙○○、被告庚○○○前往甲○○代書事務所,旨在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使丁○○負擔房屋稅,並無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之意,嗣因己○○於93年12月21日申報契稅,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於93年12月28日,以北縣重財字第0930062349號函知其賣方名義(庚○○○、乙○○、辛○○)與房屋稅籍資料(戊○○○)不符,得知系爭建物已於89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戊○○○,此顯已超出被告乙○○、辛○○原授權丙○○、庚○○○代理之範疇,被告乙○○、辛○○主觀上當足懷疑係遭詐騙或有印章為他人盜用之情,渠二人據此申告丁○○、戊○○○、甲○○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得利,雖與事實不符,究非故意虛構不實,尚非得以誣告罪責相繩。
㈡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申報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遺失之切結書)印章是我的,但簽名是我先生丙○○簽的,我有授權我先生丙○○處理這件事。」等語,繼之又稱「(問:93年3 月份有無到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系爭建物的建照、使用執照?)不知道,都是我先生丙○○處理的。」等語(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446 號偵查卷宗第68頁);被告乙○○就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一事,既不知情,何有無端出具前開切結書之理。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看過此切結書?)沒有看過。」、「(問:你是否曾經委託己○○去辦房屋所有權登記的事?)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乙○○前揭關於授權丙○○出具切結書申報遺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提示上開切結書問:此切結書是何人製作?)是我本人製作,切結書是在93年初,是為了告丁○○(93年度訴字第
225 號)…,於93年初提出返還房屋訴訟,訴訟前,我聯絡乙○○、庚○○○、辛○○、蔡張紅玉4 人,說明當初簽約時,契約第2 條後面的加註不足以證明我的所有權,所以請他們幫忙出庭作證,證明此建物已經賣給我,當時辛○○年紀已高,80多歲,身體不好,庚○○○也剛從自來水公司辦退休,所以他們說這件事交給丙○○處理,他們的作業都是聽丙○○的意思。後來我親自去找丙○○,接洽法院作證一事,發覺丙○○腰椎開刀行動不便,無法作證,丙○○同意我於契約書中建物標示欄,以加註方式表明標的物的構造、持分等即可,同時也同意我申請正式的所有權狀,來證明我的所有權…。並另於93年5 月開始收集資料,嘗試向臺北縣工務局、地政事務所洽辦所有權狀一事,最後是內政部核發所有權狀。切結書就是我在93年5 月為了辦所有權狀的行政手續所為。」、「(問:你寫切結書時,乙○○是否知情?上面的用印、署名是何人所為?)簽名、蓋章都是我,乙○○不知道,因為從頭到尾都是丙○○處理。」、「(問:為何你於切結書上載明『因保管不慎遺失』?)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使用執照的正本,丙○○也說他沒有看過正本,只有見過丁○○提出影本過。」、「我的認知是,既然使用執照的正本沒有人知道在哪裡,那就是遺失。」、「(問:你製作切結書、申報遺失,丙○○是否知道?)他不知道,我寫切結書是申辦土地權狀的必備文件,因為沒有人知道使用執照在哪裡。」、「(問:你有無跟乙○○等人表示你有去申報使用執照遺失?)他們不知道,切結書是政府規定的流程。」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益徵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並據以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悉屬己○○個人行為,被告庚○○○、乙○○、辛○○均未參與其事,自不得認被告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乙○○、辛○○此部分誣告及渠等與被告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辛○○係故意虛構不實,誣指丁○○、戊○○○、甲○○犯罪,及被告庚○○○、乙○○、辛○○有以遺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據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庚○○○、乙○○、辛○○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310條第2 項、第18條第3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政 賢
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廖 怡 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惠 齡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