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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侵占、煙毒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一年六月、三年確定,上述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十九日,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訴書誤載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楊詔隆、乙○○等人。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在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甲○○、丙○○、楊詔隆,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五點六公克,驗餘淨重四點六公克),及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提撥器三支、注射針筒四支、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二十八只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復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全聯社」前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證人丙○○、楊詔隆、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意見,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且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亦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丙○○、楊詔隆、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首揭規定,上開證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七所示時地,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楊詔隆、乙○○施用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丙○○、楊詔隆、乙○○等人是好朋友,因他們藥癮發作,伊就拿海洛因請他們,這樣行為只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已,並不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且伊僅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查獲當天有請楊詔隆施用海洛因一次而已,並未於九十六年五月底或六月一日提供海洛因給楊詔隆施用,而伊警詢時係因藥癮發作致意識不清,才會說有於上開時間拿海洛因給楊詔隆施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七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楊詔隆、乙○○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楊詔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復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詔隆施用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與證人楊詔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證人丙○○、楊詔隆、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為警查獲前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0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八號、第四六八五號、第四八七四號及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一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亦有上開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共三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未於九十六年五月底、六月一日提供海洛因給楊詔隆施用,伊警詢時係因藥癮發作致意識不清,才會說有於上開時間拿海洛因給楊詔隆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其有轉讓海洛因給楊詔隆三次,時間分別為六月二日早上、昨天(指六月一日)早上及三、四天前的早上,差不多都是早上八時許,楊詔隆就會來伊住處,跟伊拿約零點一五公克的海洛因等語;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偵查中亦供承伊只是請楊詔隆、丙○○他們施用,沒有賣毒品給他們,伊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早上七、八點請楊詔隆用過海洛因,楊詔隆就直接在伊住處施用,伊總共請楊詔隆施用過二、三次等語,而證人楊詔隆於該次偵查中復當庭證述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屬實等語。另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偵查中供述伊有請過楊詔隆二、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零點一公克,時間是六月二日上午、六月一日及五月底各一次,楊詔隆都到伊住處拿毒品,伊沒有收錢等語;又證人楊詔隆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時五日偵查中亦供證稱:被告請過伊三次毒品海洛因,時間是六月一日、六月二日及五月底共三次,每次都請一點點等語。綜上,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供承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底、六月一日有提供海洛因給楊詔隆施用等情,核與證人楊詔隆供證之情節相符,且徵之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第一次偵訊中均能明確供述其有轉讓海洛因給楊詔隆等人施用,伊沒有販賣毒品等語,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下午在警局亦可接受警方之詢問及採尿,其並於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等相關文件上簽名捺印,復於警詢結束前供稱其警詢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等語,故就被告案發為警查獲後之之行為及反應以觀,其於本件警詢時,顯然未有意識不清,致其警詢筆錄與事實不合之情形可言,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伊未於九十六年五月底、六月一日提供海洛因給楊詔隆施用,伊警詢時係因藥癮發作致意識不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非足採。綜上,被告確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楊詔隆、乙○○施用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稱之「轉讓」,係指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目的,將第一級毒品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而言,至於受移轉人事後是否擔負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及曾否返還,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承其將附表所示數量之毒品海洛因免費提供證人丙○○、楊詔隆、乙○○等人施用,足認被告已將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有權移轉予丙○○、楊詔隆、乙○○等人施用完畢,是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要件甚為明確,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其行為僅成立幫助證人丙○○、楊詔隆、乙○○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自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七次轉讓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七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其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且各次轉讓之對象並不相同,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足認被告各次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七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轉讓海洛因對於施用者及社會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記載),每次轉讓海洛因之數量不多(均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加重其刑之法定標準﹝淨重五公克以上﹞),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七所示時地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予丙○○、楊詔隆、乙○○施用,惟飾詞否認有轉讓海洛因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不得援引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四點六公克)、海洛因提撥器三支、注射針筒四支、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二十八只等物,係被告所施用之毒品及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審理中供明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毒品等物件與本案被告轉讓海洛因犯行有何關聯,應認與本案無涉,自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 表:

┌──┬───┬─────┬────────┬────┬──────────┐│編號│姓 名│時 間 │地 點│轉讓毒品│主 文 ││ │ │ │ │之種類及│ ││ │ │ │ │數量 │ │├──┼───┼─────┼────────┼────┼──────────┤│ 一 │丙○○│96年5月間 │臺北縣樹林市八德│約0.15公│甲○○轉讓第一級毒品││ │ │某日 │街71巷4號2樓 │克之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因 │年貳月。 │├──┼───┼─────┼────────┼────┼──────────┤│ 二 │丙○○│96年5月30 │同上 │同上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4時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許 │ │ │年貳月。 │├──┼───┼─────┼────────┼────┼──────────┤│ 三 │丙○○│96年6月2日│同上 │同上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 │ │上午8時許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貳月。 │├──┼───┼─────┼────────┼────┼──────────┤│ 四 │楊詔隆│96年5月底 │同上 │同上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 │ │某日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肆月。 │├──┼───┼─────┼────────┼────┼──────────┤│ 五 │楊詔隆│96年6月1日│同上 │同上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肆月。 │├──┼───┼─────┼────────┼────┼──────────┤│ 六 │楊詔隆│96年6月2日│同上 │同上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貳月。 │├──┼───┼─────┼────────┼────┼──────────┤│ 七 │乙○○│96年5 月間│同上 │約0.01公│甲○○轉讓第一級毒品││ │ │某日 │ │克之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因 │年貳月。 │└──┴───┴─────┴────────┴────┴──────────┘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