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大麻種子拾貳顆、平信摺紙壹張及CD光碟片壹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進口,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之物,竟基於持有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96年2 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 弄○○號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自雅虎網站連結至荷蘭大麻種子網站,向不詳人士以美金43元之代價向訂購大麻種子10顆,甲○○隨即匯款後,該不詳人士佯以CD片郵件夾帶方式,自國外郵遞1 封內藏大麻種子共12顆(2 顆應為贈品,總淨重0.16公克,空包裝袋重1.16公克)。而該信件於96年3 月5 日寄送抵臺後,因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裡面夾藏前述大麻種子,隨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前來處理。為追緝犯罪嫌疑人之故,經協調後決定先依正常通關程序予以放行,並於96年3 月7 日11時40分許完成前開信件投遞工作,使該封信件置於甲○○可得支配、控制之領域下,俟甲○○於96年
3 月7 日11時40分在前址住處領取該封郵件時,即為事先埋伏之基隆憲兵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6年3 月5 日北郵緝移字第0960100096號函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及大麻種子共12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大麻種子12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另以種子發芽試驗法檢驗具有發芽能力,種子淨重0.16公克(包裝重1.88公克),有該局96年4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143
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於79年3 月30日台財字第06181號公告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之持有大麻種子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以資懲戒。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末以,扣案之大麻種子12顆,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雖起訴意旨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且法律之適用應整體觀察,主從刑不宜割裂適用,而懲治走私條例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夾帶大麻種子所用之平信摺紙1 張及CD 1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