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9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壹伍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壹陸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參肆公克),沒收併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壹伍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壹陸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參肆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被告施用之時間、地點為:96年5 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弄○ 號住處,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予以補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各該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連續犯廢除後刑罰裁量基礎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2 級毒品(毛重1.15公克,鑑驗使用0.016 公克,驗餘毛重1.134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院另按:法律上所謂集合犯者,乃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已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上所述,本件起訴部分,係於96年5 月15日施用第1 級、第2 毒品之犯行,並於翌日晚間為警查獲,而本案移送併案(96年度毒偵字第3752、4530、5710、6727號)部分,係96年5 月11日、96年6 月9 日、96年7 月15日、96年9 月2 日分別施用第1 、2 級毒品,則各該併案之犯行,已經相隔多日,惟被告各該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各次施用毒品後,犯罪行為即屬已經完成;且係於各該案件為警查獲後再次施用,被告前後施用毒品行為間,已無從認定係出於同一概括決意,自無密切不可分之接續關係,應屬獨立之施用毒品罪,核與接續犯關係,而應論以一罪者,仍屬有間,雖被告供認係約2、3 天即施用1 次,然該單一之自白,仍係各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仍屬個別行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14日96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判決參照,本院按:該件原係本院96年
9 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42號判認採集合犯之法律關係判決該案免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該免訴判決上訴該管高等法院後,經該院撤銷發回本院重行審理,附帶敘明),故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本院無從併案為之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本院另認類此情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似應由公訴方先行確認係集合犯概念之單純一罪或為數罪而異其處理,如此應或可減輕院、檢雙方關於程序面諸多之繁瑣,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893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民國88年10月5 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聲請簡易判決並聲請戒治,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0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口,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5公克,鑑驗使用0.016 公克,驗餘毛重1.
134 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全部犯罪事實 ││ │限公司於96年6月5日│ ││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 │檢驗報告1紙 │ │├──┼─────────┼────────────┤│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命之事實 ││ │表乙份 │ │├──┼─────────┼────────────┤│ 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同上編號二 ││ │限公司於96年6月5日│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報告乙紙 │ │├──┼─────────┼────────────┤│ 四 │查獲照片3張 │同上編號二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件││ │ │,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公克,驗餘毛重1.1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