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2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甲○○及張耀賢名義出具之委託書各壹張上各偽造「甲○○」及「張耀賢」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之三重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站務員,辦理三重客運公司淡水站各項綜合站務工作,熟知每逢有公司員工服喪,三重客運公司即會從其他員工的薪資中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20元以集成互助金後,發放給該服喪之員工,並因得悉其公司同事甲○○於民國95年4 月間正值父喪期間,尚未領取互助金,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4 月24日,在三重客運公司淡水站內,未徵得甲○○同意,即冒用甲○○名義偽造授權乙○○代領互助金之委託書1 紙,並於該委託書上偽簽「甲○○」之姓名,及盜蓋甲○○留存三重客運公司淡水站請假之專用印章於上開委託書上,持往上址三重客運公司財務部(起訴書誤載為三重客運公司淡水站),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請領互助金,致使不知情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有受委任代為領取互助金,而於同日將甲○○之互助金24,340元交付予乙○○,足生損害於甲○○及三重客運公司核發互助金之正確性。而乙○○領取該筆互助金後,於同年月26日獲悉甲○○將請假自行前住三重客運公司領取該筆互助金,其為免東窗事發,遂於該日主動告訴甲○○其已代為領取互助金,惟仍隱瞞實際已領取互助金正確數額,而向甲○○謊稱其可領得之互助金額僅有21,340元,並向甲○○表示要借款2,000 元,而僅交付19,340元予甲○○。
二、乙○○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95年5 月17日其同事張耀賢父親辭世起至同年7 月20日出殯日止,由其幫忙張耀賢代收奠儀之機會,在上開淡水站內陸續代收之奠儀禮金共計39,000元後,於同年7 月中旬某日(起訴書漏未記載侵占上開奠儀之時間)將之予以侵占入己。
三、乙○○再利用張耀賢父喪得請領公司互助金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而於95年7 月24日,未徵得張耀賢同意,即冒用張耀賢偽造授權乙○○代領互助金之委託書1 紙,並於該委託書上偽簽「張耀賢」之姓名,及盜蓋張耀賢留存三重客運公司淡水站請假之專用印章於上開委託書上,持以向三重客運公司財務部(起訴書誤載為三重客運公司淡水站)請領張耀賢之互助金,使三重客運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有受委任代為領取互助金,而於同日將張耀賢之互助金24,460元轉交乙○○,足生損害於張耀賢及三重客運公司核發互助金之正確性。嗣張耀賢前往三重客運公司領取互助金,發現已遭乙○○領走,向乙○○詢問並催討無著,始悉上情,嗣經三重客運公司清查後發現,甲○○之互助金亦係遭乙○○領走。
四、案經三重客運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耀賢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未經甲○○之同意而冒用甲○○、張耀賢名義偽造委託書各1 紙,並於委託書上偽簽甲○○、張耀賢之姓名,及盜蓋甲○○、張耀賢留存三重客運公司淡水站請假之專用印章於上開委託書,並持以向三重客運公司財務部請領互助金,將甲○○及張耀賢之前述互助金領走,並有代收上開奠儀禮金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侵占犯意,並辯稱:㈠伊之所以代甲○○領取互助金24,340元,是避免他再跑一趟去領錢,但領的隔天伊就還給甲○○了,並當場向他借了2 千元。㈡又伊有跟張耀賢說要幫他領,且隔天就會拿錢給他,張耀賢有口頭答應伊,代領張耀賢互助金領的時候,並沒有打算詐領,但好幾天沒有遇到他,伊就有先用了1 、2 萬元,事後有跟張耀賢說,他也同意伊分期清償。㈢伊在95年5 月17號起至同年6 月間有陸續代收,後來伊於96年6 月1 日有跟張耀賢借2 萬元,其餘金額我有交付給他約壹萬多元,代收總金額部分有多少伊忘記了,事後約1 、2 個月後(即同年7 、8 月)他有叫伊簽1 張面額是6 萬元的本票給他,是含伊所欠的奠儀及先前向張耀賢所借的錢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三重客運公司之代理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甲○○、張耀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渠等確未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代為領取互助金而遭被告冒領等情屬實,又證人張耀賢尚證稱:被告確未將代收之奠儀轉交給伊而侵占入己等情無訛;另證人即三重客運公司員工洪文棋於警詢證述:伊於告訴人張耀賢父喪期間,所代收同事交付之奠儀,已轉交被告收執之事實屬實。又證人即告訴人張耀賢之同事簡鼎新、謝炳坤、藍明德、孫小萍、駱照文、張永祥、松慕義、李永烈、顏志傑、鄭弘心、黃秀勤、李春生、呂文忠、林旭明、謝劍文、劉邦奇、張志嘉、林基祥、陳武峰、陳永川、葉清龍、翁安順、張旭旗、蘇傳興等人於警詢時均證述稱:渠等確有將奠儀交由被告代為轉交予告訴人張耀賢之事實屬實。此外,並有偽造甲○○、張耀賢之委託書,及三重客運公司員工請領互助金登記簿影本各1 紙、奠儀禮金簿影本共計5 紙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辯稱:伊於代甲○○領取24,340元互助金的隔天,就將之還給甲○○了,並當場向他借了2 千元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伊父親去世,三重客運公司會以從每個公司員工收取20元的總合,發放互助金給伊,但伊並不知可以領到多少數額的互助金,經公司以公文通知伊可以領取的日期後,伊打算要請半天假回公司去領互助金,而因為被告係負責管理司機及派車等站務,且當天當班,所以伊有告訴被告此事,之後伊先去吃午飯時,被告打給伊同事的手機找到伊,告訴伊說已幫伊領了互助金,但伊並沒有出具委託書給被告,不知道為何由被告代領,而當天下午2 點左右,被告有在一張便條紙上面寫著互助金總額為21,340 元 ,並對伊說那是全部的款項,但被告只拿給伊17,340元,並要跟伊借5,000 元,但伊點算了之後,應該是差4,
000 元,後來隔了10分鐘被告又拿了2,000 元來還給伊,所以當天伊總共拿到了19,340元,被告還欠伊2,000 元,隔月伊打電話向被告催討,被告有還伊2,000 元。而後來是因為張耀賢去領互助金沒領到後,經站長清查發現,伊與張耀賢的互助金都是由被告代領的,才經由站長告知伊實際上可領的互助金總額是24,340元,若加上董事長的白包2,000 元,應領26,340元,所以伊於偵查中才會說被告還欠伊5,000 元,但伊並沒有說要借給被告5,000 元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72至74頁)。是以,證人甲○○就有關其究係在何種情況下經被告告知已代其領取互助金、被告如何分次交付部分互助金之過程、以及其如何發現被告犯行等諸多細節均有完整陳述。又佐以證人甲○○係自被告處受領互助金額數月之後,經三重客運公司發現其與張耀賢領取互助金之情形相同,嗣由站長告知後,始得悉其實領互助金數額與應領數額不符乙事,且其並未主動對被告提出告訴追究責任,僅被動配合調查,由此足徵被害人甲○○並無攀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應認證人甲○○之上開證述足堪採為憑信。而反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甲○○的互助金我於95年4 月(筆錄誤載為2 月)24日有幫他領取24,340元,但隔天就交給他,我有再向他借2,000 元」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2號偵查卷第6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代甲○○領取24,340元互助金的隔天即還給甲○○,並當場向甲○○借了2,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惟其嗣於96年10月3 日本院審理時卻更異前詞改口陳稱:伊第一次是給甲○○1 萬9 千元,並向甲○○借了2,000 元,互助金是24,340元,剩下的3 千元是我們有同事買東森購物,就先拿那3 千去墊,等那位同事跑車回來把
3 千元的錢給我,伊就馬上交給甲○○,但是當天東森購物的錢究竟是2 千還是3 千我無法確定,但伊也有還給他,伊記得並沒有寫便條紙給甲○○,只有口頭告訴他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其初次交給甲○○的互助金數額究竟是全額24,340元抑或是19,340元?又其除向甲○○表示要借用互助金其中之2 千元之外,另自承其有從中另拿取的
3 千元部分,究竟是否係供做代墊其他同事的購物款?且究竟有無返還給甲○○?被告之前後說詞並不一致,則其所供述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且,證人甲○○證稱其並未聽聞過被告有拿互助金代其他同事墊付購物款乙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進一步訊問被告其所指的同事為何?被告竟答稱其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由此足徵被告所述其有從中拿取互助金用於代墊同事購物款乙節,係臨訟杜撰之詞,並無足採。且當被告聽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關交付互助金的過程之證詞後,曾於當庭陳稱:「(審判長問:當時交給證人多少錢?)19,340元」(見本院卷第38頁)、「我是分兩次給甲○○,第一次是2 萬1 千多,第二次給他2 千多元,我認為跟他借2 千元,已經還給他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錢已經還給他了,就沒有跟他說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被告於領取互助金24,340 元 後,確實未將全部互助金款項如數交付予甲○○。
再者,被告既不否認甲○○應可向公司領得之互助金為24,340元,再加上董事長所致贈之奠儀2,000 元,則甲○○可領得的金額應為26,340元乙節屬實,故倘若被告之真意僅係代為領取甲○○之互助金,則其大可於前往三重客運公司財務部領款之前,先取得甲○○之合法授權,焉有需自行冒用甲○○名義偽造委託書並於其上盜蓋印章及偽造簽名之理?又焉有需於領取互助款後,對甲○○隱瞞其所代領互助金的正確的實領總額,並另謊報不實數額之理?被告上開舉措明顯悖離常情,益證其前揭所辯係狡飾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伊有向張耀賢表示要代為領取互助金後於隔天就會拿錢給他,張耀賢有口頭答應伊,但伊領取後經過好幾天沒有遇到張耀賢,就有先用了1 、2 萬元,事後有跟張耀賢說,他也同意伊分期清償云云。惟查:證人張耀賢於95年10月19日接受三重客運公司稽查課訪談時即陳稱:伊係於95年7 月30日至公司出納處取領互助金時,才知道已被被告領走了,當日返回站上就問被告代領的事情,被告答稱其因缺錢先用了,伊向被告索討,被告先是低頭不語,後來經協議,被告口頭允諾自95年8 月起每月分期償還5 千元,但被告屆期均未償還等語,有該公司談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13頁);又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並未出具委託書給被告,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伊印章,更沒有同意被告代伊領取互助金24,460元,被告還有拿到董事長要給伊的奠儀禮金2 千元及其他30幾位同事包的奠儀3 萬7 千元也被被告領走,共計3 萬9 千元,都沒有還,經伊事後發現去問被告,被告才改口說要向伊借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7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00號偵查卷第
13 頁) ;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仍明確證稱:伊並沒有出具委託書請被告代領互助金,伊要去公司領互助金時,經會計告知才知道錢已被被告於7 月24日領走,後來被告才對伊說他因欠錢,就先幫伊領取,且已用掉了,而奠儀則是由同事交給被告即站務代收的,上述奠儀及互助金被告都沒有交給伊,後來伊有同意被告每個月以3 千或5 千分期清償欠款,但被告都沒有還;又因為他之前另向伊借錢,曾借過2萬元沒還,陸續又借了每筆5 千元共四次給他,其他還有零散的借款,累積了6 萬元,所以被告才簽了面額6 萬的本票
1 張給伊,但這6 萬都是借款,並沒有包含被告代領的互助金或奠儀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提出由被告於95年6 月18日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為佐。而倘若證人張耀賢確有口頭同意委由被告代為領取互助金,則被告焉有需自行冒用張耀賢名義偽造委託書並於其上盜蓋印章及偽造簽名之理?又焉會於領取互助金後,即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之理?是以,被告於領取張耀賢之互助金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以其係經被害人張耀賢同意代為領取情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應認證人張耀賢於偵訊及審理時一致之證述為真實,洵堪採信。
㈣、又被告既辯稱:伊總共欠張耀賢8 萬元,有簽發1 紙面額6萬元本票給張耀賢,是含奠儀2 萬元,而因為互助金是7 月去領的,所以本票面額並沒有包含互助金,伊都還沒有還錢,原本約好8 月還,但因伊沒有錢,又改約自11月起開始還,後來張耀賢跑去向公司要求給付互助金,伊因此遭公司解僱,所以沒有錢還;又奠儀部分有1 萬9 千元是張耀賢於6月1 日就拿走了,互助金部分,伊只借2 萬元,剩餘的張耀賢也拿走了,當時沒有想到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則據此可知,證人張耀賢前揭證述被告原本即有積欠伊6 萬元借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倘若證人張耀賢確有同意將奠儀2 萬元部分出借給被告,則證人張耀賢於95年6 月18日要求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之時,衡情應會要求被告將先前已出借款項6 萬元加計奠儀2 萬元之借款後,一併簽發票面金額共8 萬元之本票以供其擔保,焉有需獨漏其餘2 萬元借款債權之理?又參酌證人洪文棋於偵訊時證稱:於95年5 月17日張耀賢之父親死後至同年7 月20日出殯期間,同事有交付奠儀給伊,伊則在每天下班交接時,就交給被告收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7500號偵查卷第1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95年6月18日簽發上開本票時,其同事陸續交付予被告代為轉交給證人張耀賢的奠儀應尚未收齊。且依據卷附奠儀禮金薄上所登記之各筆奠儀金額可知,每位同事致贈之禮金數額並不相同,故在未收齊全部同事之禮金前,實際上並無法預見並計算未來可收受之奠儀禮金總數目為何,則被告焉有可能於簽發上開本票之時,即計算出應收奠儀的總數額為3 萬9 千元,扣除於6 月1 日已交給張耀賢1 萬9 千元外,尚有2 萬元的奠儀係屬向被告借款,而能將該2 萬元奠儀列入上開本票
6 萬元所擔保的債務之列?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違悖,而其刻意將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張冠李戴,顯有意藉由將其借款債務與侵占之奠儀款混為一談以規避刑責,實無可取。又詐欺罪為即成犯,並不因行為人嗣後退還所得財物而卸免其責,故縱使被害人張耀賢在事後已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仍無從卸免被告事前未徵求張耀賢同意而偽造委託書並持以詐領上開互助金之罪責。
㈤、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確有以偽造委託書之方式,向三重客運公司詐領被害人甲○○及張耀賢二人之互助金,及侵占上開奠儀禮金之犯行,被告以前情詞置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自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於為前述事實欄㈠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刑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㈣至於新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先後所為行使偽造甲○○及張耀賢之委託書,向三重客運公司財務部詐領甲○○及張耀賢之互助金部分,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代收而持有之前揭奠儀禮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罪。被告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而被告上開2 次行使偽造委託書以詐領上開2 筆互助金之犯行,各係於同一時、地,分別以同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花用、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飾詞狡卸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為前述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有變更,依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此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其餘如附表編號2 、3 號之罪,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犯各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均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係在新刑法施行前,其餘各罪係在新刑法施行後,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冒用甲○○及張耀賢名義所偽造之委託書2 紙,已交付予三重客運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惟上開偽造委託書2 紙上之偽造「甲○○」及「張耀賢」之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50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係與本案起訴前揭事實欄二及三所示之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業已併予審究,附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5 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論罪科刑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 │罪 名│ 宣 告 刑 │ 減得之刑 │科刑所適用法條 │├──┼─────────┼────────┼─────────┼─────────┼────────┤│1 │95年4 月24日,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刑法第216 條、第││ │重客運公司淡水站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210 條、修正前刑││ │及臺北縣三重市正義│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法第41條第1 項前││ │北路122 號三重客運│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元折算壹日。 │段、刑法第219 條││ │公司財務部 │ │偽造甲○○名義出具│ │ ││ │ │ │之委託書壹紙上之偽│ │ ││ │ │ │造「甲○○」署押壹│ │ ││ │ │ │枚,沒收。 │ │ │├──┼─────────┼────────┼─────────┼─────────┼────────┤│2 │95年7 月24日,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同上 ││ │重客運公司淡水站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及臺北縣三重市正義│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北路122 號三重客運│ │扣案之偽造張耀賢名│ │ ││ │公司財務部 │ │義出具之委託書壹紙│ │ ││ │ │ │上之偽造「張耀賢」│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3 │95年7 月中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刑法第335 條第1 ││ │在三重客運公司淡水│所有,而侵占自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拾伍日,如易科罰金│項、第41條第1 項││ │站內 │持有他人之物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前段 ││ │ │ │ │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甲○○及張耀賢名義出具之委託││書各壹張上各偽造「甲○○」及「張耀賢」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