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3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 律師被 告 戊○○
辛○○前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辛○○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戊○○、辛○○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戊○○、辛○○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因其妹丙○○與甲○○同居期間初期,因甲○○並無工作,由丙○○支付生活費用,甲○○與丙○○分手後,帳目未結清,丙○○認為甲○○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三餘萬元,認為人財兩失,遂向其兄丁○○哭訴,丁○○為討回甲○○積欠丙○○之債務,夥同其友人戊○○、辛○○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向甲○○催討債務。渠等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先以電話向甲○○聯繫,並前往甲○○之公司未尋獲甲○○,又於約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三樓三○三室租屋處樓下,待甲○○返回住處時,而丁○○、戊○○、辛○○則向甲○○稱:「要不要到樓上談債務解決一事」,甲○○遂同意與丁○○等三人返回住處,丁○○表示甲○○積欠丙○○十三萬元一定要歸還,否則將對甲○○不利,甲○○擔心生命受威脅而允諾簽發本票十五張及借據一張,丁○○見甲○○簽發之本票三張諸多錯字草率簽寫,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往甲○○額頭上砸,導致甲○○受有前額挫打裂傷等傷害,甲○○遂簽發完整本票十五張(票號:31452至31461號、31464至31468號,面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丁○○等人並取走甲○○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要甲○○還錢後方可領回證件,甲○○簽完本票及借據後,見丁○○仍不願離去,遂向丁○○等人稱:可向其兄借錢償還等語,丁○○等人不疑有他,即由丁○○騎乘車號000—759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而戊○○、辛○○則各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在後尾隨,避免甲○○脫逃,嗣於翌日(十五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甲○○見路旁警方臨檢,遂跳下車子,向警方呼救,並經警方在車號000—759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上開本票十五張、借據一張、甲○○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各一張及卡西歐數位相機一臺,並至甲○○上開租屋處起出血衣、血褲各一件、三張丟棄於垃圾桶之作廢本票、酒瓶一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證人庚○○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已就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情形不符,且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丁○○、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及板橋中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而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明示同意為同意將該陳述作為證據,且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證人之前揭言詞陳述亦得為證據。
三、扣案之本票、借據、酒瓶、血衣、血褲為警方合法搜索扣案之證物;板橋中興醫院之病歷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甲○○,否認有任何強盜、妨害自由行為,辯稱是告訴人甲○○積欠其妹丙○○十三萬元,告訴人同意歸還積欠丙○○之債務,自行簽發本票十五張,亦同意伊取走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沒有強迫告訴人簽本票及借據云云。被告戊○○及辛○○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日與丁○○相約要去唱歌,丁○○後來說要處理一些事情,要他們陪同,沒有強押告訴人也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是自己同意簽本票及借據,會陪被告丁○○一起去是擔心丁○○太衝動云云。經查:
㈠丙○○到庭結證證稱:伊與告訴人同居期間,自九十五年十
二月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之前,告訴人尚無職業,故二人當時生活花費均先由伊支出,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以後告訴人才有工作,有拿十萬多元給伊作生活費用,包括借款給告訴人部分,告訴人還積欠伊十多萬元等語,並有丙○○紀錄之分擔費用表格可稽;又證人乙○○即告訴人之兄長到庭證稱,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農曆過年,丙○○與告訴人與伊同住,該段期間應是由丙○○支付生活費用,因為告訴人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等語,告訴人雖否認與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不否認曾向丙○○借貸,且同居之初先由丙○○支付生活費用,然而告訴人對於嗣後有工作後,給付給丙○○多少錢、究竟是清償借款還是給付生活費用、兩人之間如何分擔等均無法詳細說明,足見丙○○證述被告積欠伊債務乙節尚非無據。故被告丁○○等人為討回告訴人積欠丙○○之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丁○○所取走之數位相機一臺,證人丙○○證稱為伊所購買,並提出家樂福提貨單一紙為證,徵諸告訴人亦證稱該相機為丙○○購買,惟稱是丙○○刷卡買給伊的,伊有拿錢給丙○○去付信用卡費等語;惟與丙○○稱數位相機是伊購買後來被告訴人拿去用等語不符,上開數位相機確實是丙○○購買並支付信用卡款,是被告丁○○依據丙○○之詞認定為丙○○之物,尚非無據,是被告丁○○主觀上取回其妹所用之物,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先予敘明。
㈡被告丁○○、戊○○、辛○○固不否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
日約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曾至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板橋信義路一巷二六弄二六號三樓三零三室住處,告訴人並簽發本票十五張(另外有三張作廢本票)、借據一紙交給丁○○,丁○○並曾以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挫打裂傷等傷害,嗣後於又由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被告戊○○、辛○○騎乘機車跟隨其後,前往尋找告訴人之兄乙○○借貸,告訴人見警方盤查後於途中跳車求救,警方並從被告丁○○之機車置物廂內取出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及數位相機一台等情。被告丁○○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病歷資料可證,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否認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辯稱:告訴人同意償還債務,自動簽發本票、借據,亦交出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並同意將數位相機還給丙○○,告訴人自行同意要帶被告等人去找兄長乙○○借錢後還錢云云。然查:被告丁○○夥同被告戊○○、辛○○至告訴人住處內,脅迫如不清償積欠丙○○之債務,要讓告訴人活不下去,不簽本票要給告訴人死,所以告訴人簽下十五張本票、借據一張,被告等人並將數位相機、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取走,期間被告丁○○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受傷流血,又載告訴人去找哥哥乙○○,要向告訴人哥哥要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指證詳實。衡情,倘若如被告所言告訴人係坦承積欠丙○○之債務,自願簽下借據、本票,且帶同被告等人找其兄清償債務,何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再爭執與丙○○之債務存在?告訴人如心甘情願簽下本票,何以會有因告訴人亂簽而作廢之本票三張?倘告訴人已主動配合清償債務,被告丁○○何以取走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等物,以防止告訴人不兌現本票或避不見面?再以,被告戊○○、辛○○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焉會無故與被告丁○○相約至告訴人住處會面,如與被告丁○○相約唱歌,大可等被告丁○○處理完畢後再會合見面即可?又依據被告戊○○、辛○○之證詞,二人於當日曾陪同被告丁○○至工廠找告訴人未果,被告丁○○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有告訴戊○○、辛○○要處理丙○○與其男友之債務,被告戊○○、辛○○並答應一同前往,顯然被告戊○○、辛○○明知被告丁○○找渠等至該址目的即以人多對告訴人施加壓力以討債。苟告訴人同意清償債務,並同意找其兄乙○○代為清償,則被告三人何需騎乘三台機車於深更半夜找乙○○清償?告訴人如非受脅迫何以見到警察而跳車求救?被告丁○○與告訴人討論清償債務過程平和,何以被告戊○○、辛○○仍須跟隨在旁,最後一同去找乙○○?據上總總,足見告訴人確實受被告丁○○以言語脅迫,復佐以被告戊○○、辛○○在場助勢,故簽下借據、本票,丁○○並自行取走數位相機、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等物。依據被告三人自始至終均供述係陸續抵達告訴人住處,但時間均間隔不久,且被告丁○○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簽本票前,戊○○、辛○○已到告訴人家裡,而被告三人嗣後與告訴人一同離開告訴人租屋處去找乙○○,是被告三人就共同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等犯行均參與其中,渠等共同脅迫告訴人簽下本票、借據等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與丁○○之妹丙○○同居期間初期由丙○○支付生活費用,有證人丙○○、乙○○上開證詞可憑,丙○○並提出前開資料足佐,數位相機則為丙○○刷卡購買,亦有提貨單可證,業如前述,是被告丁○○等人為追討告訴人積欠丙○○之債務及財物,雖以脅迫方式為之,然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顯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業如前述,公訴人容有誤會,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故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核被告丁○○、戊○○、辛○○因告訴人不清償債務,即對告訴人不利等脅迫方式追討債務,使告訴人不得已簽發本票、借據,並由被告取走證件、相機等物,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丁○○以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丁○○、戊○○、辛○○三人間就強制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被告丁○○所犯上開強制罪、傷害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被告丁○○認為其妹遇人不淑人財兩失,夥同友人被告戊○○、辛○○共同以妨害自由方式追討債務、渠等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等人犯後猶否認妨害自由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起訴書認為被告丁○○除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外,另以拳打腳踢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另受有右膝擦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膝)等傷害。然查,被告丁○○堅決否認除以酒瓶毆打告訴人外,另有其他傷害行為等語。經查:告訴人所受之前額挫打裂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前者顯然係被告丁○○持酒瓶毆打所造成,此為告訴人、被告所不爭執,後者,告訴人指陳為被告等人毆打所致,徵諸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丁○○出手毆打伊的肚子、胸部、腳部,對照其於警詢中稱「丁○○對其全身拳打腳踢」、於偵查中稱「被告三人都有出手毆打伊」等語,倘若被告三名年輕氣盛之成年男子共同痛毆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害應比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嚴重許多,告訴人指陳被告傷害行為,顯有誇大渲染之成分,並非全然可信。再查,本件查獲過程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凌晨十五分許被告丁○○騎乘車號000—759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而戊○○、辛○○則各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在後尾隨,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甲○○見路旁警方臨檢,遂跳下機車,向警方求救,告訴人對於其因跳車時跌倒在地,因而警方始發現等情,業於審理中證述無誤,是其跌倒導致右膝擦挫傷,核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丁○○辯稱告訴人右膝挫擦傷係跳車所致,並非無據,該部分傷害應非被告丁○○所為,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邀集友人戊○○、辛○○共同
向甲○○催討債務,渠等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三樓三○三室樓下,趁甲○○返回住處時,而丁○○、戊○○、辛○○則向甲○○稱:「要不要到樓上談債務解決一事」,甲○○雖心有不甘,然迫於對方人多且人高馬大,遂同意與丁○○等三人返回住處,向庚○○恫稱「如果報警甲○○會死的很難看」。被告戊○○、辛○○與被告丁○○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毆打甲○○,至甲○○受有前額挫打裂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戊○○、辛○○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被告戊○○、辛○○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庚○○到庭結證證稱:當日有陪同告訴人返回信義路住處
,有看到被告三人陸續到告訴人住處樓下,沒有看到被告丁○○打告訴人,被告戊○○、辛○○抓住告訴人的左、右手架上樓,丁○○則恐嚇伊說「不准報警,否則要讓甲○○不得好死」,嗣後伊待在樓下,直到被告三人要帶告訴人去找告訴人的哥哥,伊因為遭到恐嚇所以不敢報警,直到被告等人離去,仍然不敢報警云云。然查:被告三人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均一再供稱並未看見庚○○,亦未恐嚇庚○○等語。比對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在租屋處樓下,只有丁○○打伊,戊○○、辛○○並未出手,只是站在後面要伊不要跑掉,上樓時,丁○○像警察一樣扣住伊的手強押上樓,戊○○、辛○○跟在丁○○後面,也會稍微推伊一下等語。庚○○之證詞與告訴人之證詞相互勾稽,對於當時被告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何人強押告訴人上樓,證述內容均有不符,顯有重大瑕疵。況且,庚○○如見被告等人強押告訴人上樓,其若擔心告訴人安危,理應報警,且丁○○等人亦未控制庚○○之行動自由,何以阻擾庚○○報警,證人庚○○復證稱自被告強押告訴人上樓直至下樓離去,看到告訴人受傷後,伊仍然一直站在告訴人住處樓下,仍未報警之言,核與常情不符。又告訴人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丁○○有出言恐嚇庚○○,然對照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丁○○恐嚇庚○○說不要管,不要報警,否則要給她死」,對於恐嚇內容差距甚大,庚○○、告訴人二人證詞完全不符,是被告等出言恐嚇庚○○乙節,並無充足證據證明。
㈣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戊○○、辛○○在樓下時沒有毆
打伊,亦沒有強押伊上樓,但到樓上強押伊的肩膀,讓被告丁○○拿酒瓶砸伊的額頭,伊還有被人毆打肚子、胸部、腳,還被人踹背,但不知道戊○○、辛○○有無出手云云。惟查,被告戊○○、辛○○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再供稱並未出手強押告訴人、毆打告訴人,核與共同被告丁○○之供述、證述相符。次查,共同被告丁○○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再供稱是因為告訴人亂寫本票,寫壞三張,伊一時生氣所以才拿酒瓶打告訴人,對照扣案之本票十八張,其中三張本票記載不完整有塗改痕跡,於告訴人住處垃圾桶中尋獲,其餘十五張完整本票則係於被告丁○○騎乘之機車置物廂內取出等情,可知丁○○供稱因為告訴人一開始亂簽本票,一時氣憤下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詞,應與事實相符。再查,告訴人對於被告戊○○、辛○○何時出手、如何出手毆打伊之指述先後不符:先於警詢中稱:被告戊○○、辛○○強押上樓後,壓住伊的肩膀,要伊跪在地上,丁○○拿酒瓶往伊頭上砸,又對伊的胸部、腳等部位拳打腳踢等語。再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丁○○用酒瓶打伊的頭,導致頭部受傷,被告戊○○、辛○○壓制伊讓伊無法抵抗,也有用手打伊等語,其指述顯有重大出入,不能遽信。比對告訴人之板橋中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資料,告訴人僅受有前額挫打裂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其他身體部位並無受傷痕跡,其前額挫打裂傷為被告丁○○持酒瓶毆打所致,至於右膝挫擦傷應為告訴人跳車時造成之傷害,均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指陳被告三人對其拳打腳踢,毆打腳、腹部、胸部等部位不符,倘若被告三人共同痛歐告訴人,對之拳打腳踢,告訴人所受之傷顯然不止如此,足見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戊○○、辛○○有出手強押告訴人或出手毆打告訴人。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丁○○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舉,顯為臨時起意所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在被告三人原先脅迫告訴人還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戊○○、辛○○自無需為被告丁○○傷害行為負責。
㈤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
有檢察官所指恐嚇犯行、被告戊○○、辛○○有共同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