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原名賴麗娟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00 、18263 、22178 、2380
1 、2514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癸○○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寅○○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之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丙○○」之署名、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寅○○於民國94年8 月25日,透過丁○○介紹向董宛平購入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7 樓之2 之朝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本公司)全部股權而成為朝本公司實際負責人後,於94年9 月20日以辛○○登記為朝本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於95年2 月13日,寅○○即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代價,同意將朝本公司全部股權(含甲級營造廠資格)轉讓予丙○○,同時由寅○○、辛○○與丙○○共同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並於95年2 月14日、95年3 月8 日分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將朝本公司董事長及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完竣。
二、詎寅○○嗣於95年4 月5 日,自丁○○處另取得朝本公司原負責人己○○先前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帳戶帳號:25388 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帳戶帳號:26874 號)所申請領用而尚未用磬之支票簿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寅○○與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二人明知癸○○並未持有朝本公司1970萬股股權,竟於95年1 月24日,向壬○○表示欲借貸資金周轉,除由癸○○將寅○○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 紙簽發完成,及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外,竟向壬○○佯稱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 紙無法按期兌現,願將癸○○所有之朝本公司1970萬股股權轉讓予壬○○抵償,並由癸○○親自在股權轉讓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交付與壬○○,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 萬元予癸○○,再由癸○○將部分款項交付與寅○○。嗣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
3 紙屆期,經壬○○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癸○○、寅○○遂共同先於95年4 月4 日,持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1 紙向壬○○換回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2 紙,復於95年4 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迪士尼購物中心內之大三元餐廳內,未經丙○○、己○○同意或授權,由寅○○盜蓋朝本公司及己○○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 紙完成後,再由癸○○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 紙皆背書擔保,持向壬○○行使換回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1 紙,嗣因寅○○、癸○○遲未全部清償前開借款,經壬○○查詢發現癸○○實未擁有朝本公司1970萬股股權,始知被騙。
(二)於95年4 月6 日、同年月18日,在朝本公司內,寅○○單獨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未經丙○○、己○○同意或授權,先後盜蓋朝本公司及己○○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2 紙完成(其中編號四發票日係寅○○授權子○○自行補充填載)後,持向子○○行使借款53萬元、30萬元得逞(嗣於本院97年7 月
8 日審理期日當庭將該支票2 紙扣案附卷)。
(三)於95年4 月間某日,在朝本公司內,寅○○單獨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未經丙○○、己○○同意或授權,盜蓋朝本公司及己○○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支票2 紙完成後,由寅○○在前開支票
2 紙皆背書擔保,持向不知情之廖德宏行使,以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嗣於95年5 月10日,因廖德宏個人無銀行帳戶,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45 之21號8 樓內,將如附表二編號七之支票1 紙交付與鄭來金,請鄭來金幫忙提示兌現該支票。嗣因前開支票均經丙○○申報掛失止付,廖德宏即將如附表二編號六之支票1 紙返還與寅○○收執。
(四)於95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中正國中對面某義大利複合式咖啡廳內,寅○○單獨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未經丙○○、己○○同意或授權,盜蓋朝本公司及己○○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八、九所示之支票2 紙完成後,即出借交付與不知情之詹順清使用。嗣詹順清在前開支票皆背書擔保,再交付與孫秀亮作為抵償詹順清先前積欠孫秀亮款項之用。
(五)於95年4 月間某日,在朝本公司內,寅○○單獨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未經丙○○、己○○同意或授權,盜蓋朝本公司及己○○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支票1 紙完成後,即出借交付與不知情之王賸閎(即王健祥)使用。嗣經王賸閎在該支票背書擔保,於95年4 月1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持向林梁全借款,惟因前開支票經丙○○申報掛失止付,王賸閎始將該支票取回並塗消背書後返還與寅○○收執。
(六)於95年4 月12日,在朝本公司內,寅○○單獨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未經丙○○、己○○同意或授權,盜蓋朝本公司及己○○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支票1 紙完成後,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7 樓,持向朱長慶行使,作為償還先前欠款之用;而於95年5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寅○○、癸○○復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丙○○同意或授權,而由寅○○盜蓋朝本公司印章(另蓋用癸○○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支票
2 紙完成後,持向不知情之朱長慶行使調借款項。嗣朱長慶再持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支票2 紙向劉木金借得33萬5 千元,惟因前開支票均經丙○○申報掛失止付,朱長慶即將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支票2 紙取回,連同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支票1 紙一併返還與寅○○收執。
(七)寅○○、癸○○明知朝本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竟於不詳時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即盜蓋丙○○先前留存之印章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上,另盜蓋丙○○印章及偽簽「丙○○」署名在董事會簽到表上,並將丙○○原親自簽立空白董事願任同意書內之董事任期部分,自行予以填載為「任期為中華民國95年5 月23日至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止」,而偽造用以證明丙○○曾出席95年5 月23日朝本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同意自95年5 月23日起僅擔任朝本公司董事等旨之文書完成後,於95年5 月24日,寅○○、癸○○共同持前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申請辦理董事長、董事變更事宜,致使不知情承辦公司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朝本公司董事長變更為癸○○、丙○○則擔任朝本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朝本公司。寅○○、癸○○復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29日,持前開已變更朝本公司董事長為癸○○之登記文件,向臺北縣政府行使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變更事宜,致使不知情承辦該業務公務員將癸○○成為朝本公司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縣政府有關管理公司或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丙○○後,再於95年6 月2 日、95年6 月21日,寅○○、癸○○先後持前開變更後之公司登記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同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行使辦理朝本公司帳戶印鑑變更登記,而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有關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丙○○。
(八)另於95年5 、6 月間某日,寅○○、癸○○同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丙○○同意或授權,由寅○○盜蓋朝本公司印章(另蓋用癸○○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支票1 紙完成後,即隨身攜帶俾供伺機對外行使之用。
三、因丙○○得悉寅○○尚有以朝本公司名義申請使用之支票未交付,即分別於95年4 月26日、95年5 月2 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申請掛失止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朝本公司支票,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人將各該支票提示兌現時均遭退票,且經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相關登記資料後,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5年7 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發布通緝中之寅○○,且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六、十、十一、十四所示之支票4 紙及寅○○所有供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所用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丙○○、子○○、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等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寅○○、癸○○及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核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是95年4 月5日丁○○交付朝本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所申請領用之支票簿後,由伊蓋用丁○○所交付之朝本公司、己○○印章(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部分),或蓋用前開朝本公司印章、癸○○所交付之印章(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四部分)簽發完成者。癸○○係旭祥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伊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蓋用丙○○先前留存之印章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上,擅自蓋用丙○○印章及簽立「丙○○」署名在董事會簽到表上,並將丙○○原親自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內之董事任期部分擅自填載為「任期為中華民國95年5 月23日至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止」後,於95年5 月24日將前開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辦理將朝本公司董事長變更為癸○○,再於95年6 月2 日、95年6 月21日,先後持變更後之朝本公司登記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行使,辦理朝本公司帳戶印鑑變更登記等情不諱;被告癸○○則坦承:伊係旭祥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不知道在朝本公司有多少股權。伊將寅○○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 紙簽發完成,並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與壬○○作為擔保外,猶在95年1 月24日股權轉讓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交付與壬○○,壬○○因而交付100 萬元,伊則將部分款項交付與寅○○。另伊知悉朝本公司董事長原為丙○○,不知道丙○○有無同意放棄董事長職位,仍與寅○○一同於辦理朝本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相關事宜,並將變更名義後之個人印章交付授權予寅○○對外開立支票使用等情不諱。然被告寅○○、癸○○均仍矢口否認所為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寅○○辯稱:伊與丙○○純粹是借貸關係,未簽立卷內95年2 月13日股權讓渡契約書,伊仍是朝本公司實際負責人,只有提供朝本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本、營造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予丙○○作為擔保,有權以朝本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另丁○○亦同意伊用己○○名義對外開票,當初有跟丙○○講好3 個月還清借款,就要將朝本公司負責人登記回來,是丙○○不願意配合查稅,且不要因為欠稅問題連累到丙○○,所以才自行變更登記為癸○○。
至於壬○○部分是癸○○幫陳圳裕調錢才開旭祥工程有限公司的支票,後來伊是為了癸○○的信用,才用朝本公司的票換回來云云。而辯護人為寅○○辯稱:寅○○係自董宛平及丁○○承受朝本公司全部股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及空白支票,且係朝本公司實際負責人,當然有權簽發朝本公司名義之支票云云;另癸○○辯稱:寅○○與丙○○係借貸關係,朝本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寅○○,只是將朝本公司抵押給丙○○而已,後來是因為稅金問題,寅○○要伊當朝本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伊不清楚以己○○名義簽發的支票云云。而辯護人為癸○○辯護稱:有關朝本公司支票係由寅○○自行簽發並直接交付他人使用,癸○○未經手朝本公司支票,且癸○○主觀上亦認為寅○○身為朝本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簽署朝本公司名義支票之權限,而95年1 月24日股權轉讓約定書之簽署係介紹人章朮龍於借款時所建議並當場寫立後交予癸○○,章朮龍當時表示僅係形式而已,不用介意該契約條款內容,癸○○於借款時亦未核對即於約定書上簽名後交付與壬○○,且該等支票退票後,癸○○亦已商請被告寅○○簽發其他支票以償還款項支付利息,並無詐欺犯意存在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95年2 月間我是向被告寅○○購買朝本公司股權,當時寅○○是朝本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是辛○○。我有簽立讓渡契約及3 份空白的董事願任同意書,係以現金支付與寅○○,寅○○則交付朝本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簿、朝本公司及辛○○之印章等物,後來因為寅○○先前已開立朝本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出去,我為了保持公司信用,才又以私人身分借寅○○三百多萬。接任朝本公司董事長後,沒有開過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也沒有同意將朝本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癸○○等情一致,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寅○○要我擔任朝本公司名義上負責人,95年2 月13日是寅○○先在讓渡書上簽名後,再拿給我在公司負責人處簽名,寅○○交給丙○○朝本公司大小章、支票等情相符,且除經丙○○提出朝本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13786號支票簿1 本、朝本公司及辛○○之印章,而由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外(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並有95年2 月13日股權讓渡契約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9至52頁),雖寅○○於本院審理時曾否認該股權讓渡契約書內容之真正,惟其於95年7 月19日檢察官訊問(見偵一卷第255 頁)及97年7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均已自承該契約書第5 頁係其本人親自簽名者無誤,經核該股權讓渡契約書上印文前後亦均相同,而寅○○既親自簽名在契約書上,依常理本身當亦應保留1 份作為日後憑據,然寅○○迄至審理期日終結為止,卻均未提出當時所簽名之契約書內容究竟為何,自難認其空言辯解為可採。而依雙方簽立之前開股權讓渡契約書記載:辛○○、寅○○同意將朝本公司之甲級營造資格及全部資格轉讓予丙○○(不動產、機械設備、應收帳款、未完工程等一切有形資產及負債不在讓渡範圍),且於簽約日以前,以朝本公司名義對外開出之支票未兌現,及所發生或需補繳之一切稅捐、規費、罰款,概由甲方負責,且於簽約日起1 個月內,應負責將朝本公司之甲存帳戶全數註銷等情,是由文義觀之,顯然係寅○○同意將其所有之朝本公司全部股權(含甲級營造廠資格)轉讓予丙○○,且清楚劃分簽約前後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任何借款利息如何計算抑或借款期限屆至如何變更返還朝本公司等有關借貸之約定,倘雙方果係存在借貸關係,除丙○○要無於本案捨棄期間利息而堅持主張係屬買賣之理外,在無任何憑據之情形下,若寅○○於清償借款後,又如何能確保丙○○願將朝本公司變更登記予以返還?再參諸寅○○於簽約後,確交付朝本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等物,並旋於95年2 月14日、95年3 月8 日分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縣政府辦理將朝本公司董事長及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完竣事宜,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朝本公司案卷第158 頁背面)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一卷第53頁)在卷可參,足徵丙○○應於95年3 月8 日前,即已履行該合約應盡之義務,若寅○○仍有繼續經營朝本公司之意,則其既自承當時手中僅有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簿,並已連同印章一併交付與丙○○,則寅○○要如何以朝本公司名義對外簽發支票使用?況丙○○於成為朝本公司負責人後,於95年3 月16日至同年7 月5 日之期間內,尚陸續匯款共三百餘萬元至朝本公司臺灣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4紙在卷可稽(見偵十卷第33至36頁),倘非丙○○確有意擔任朝本公司負責人,有何必要長期(已逾寅○○所辯當初約定借款3 個月之期限)維護朝本公司之票據信用?在在足見寅○○所辯顯與事實有違。
(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曾經是朝本公司負責人,不認識被告寅○○,後來是將公司賣給董宛平。我是委託專門辦的人,董宛平要朝本公司的資料,都是透過一個徐先生跟我要,我只有交朝本公司剩下的空白支票,沒有交印鑑章,我跟他說要過完戶即變更負責人印鑑為董宛平後,才可以使用支票,要以他自己的名義對外負責。公司變更登記為董宛平後,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而寅○○復自承不認識己○○,則己○○既已將朝本公司轉讓他人,要無再同意授權他人以其作為朝本公司負責人對外簽發支票,致可能承擔遭持票人追索求償風險之理,縱寅○○確係自丁○○處取得支票,有95年4 月5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然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買下朝本公司的時候,沒有交接支票,到了4 月份稅金很多的時候,我才找丁○○,我說沒有票沒有辦法繳稅金,丁○○才把原來的票交給我,叫我先拿去用,叫我去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足見丁○○亦無權限代己○○授權寅○○蓋用己○○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之支票上。另寅○○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如果丙○○知道有這2 本支票的話,他應該會跟我要,因為他可能想說如果我開一開,退票的話會對公司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若寅○○僅欲單純提供公司作為擔保,自應由其繼續經營負責朝本公司盈虧,則丙○○有何理由再要求寅○○提出其餘支票簿?又寅○○於知悉支票經丙○○以朝本公司負責人名義申報掛失後,竟不思直接與丙○○商量解決或採取其他合法途徑,即私自將朝本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癸○○後,復再繼續對外簽發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四之支票,足認寅○○亦明知不得擅自以朝本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或蓋用印章甚明,故丙○○既至遲於95年3 月8 日即已成為朝本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寅○○在丙○○合法卸任前,若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即對外簽發支票,自已當構成偽造支票犯行。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寅○○跟丙○○是借貸關係,我知道寅○○跟丙○○借200 萬元,開本票開50
0 萬元,要朝本公司抵押在丙○○那邊,至於利息如何算,我不清楚,因為欠丙○○錢,沒有什麼東西可以質押,所以丙○○要求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他,以後有還錢云云,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有無賣給丙○○?)沒有,是向他借錢。」、「(問:如何知道是借錢?)我聽寅○○他們講的。」等語在卷(見偵三卷第345 頁),故乙○○是否僅係聽聞自寅○○所言,已堪懷疑。況乙○○自承僅係寅○○所雇用之員工,而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具結證稱:朝本公司為何要過戶給丙○○要問寅○○,寅○○有帶我去和丙○○簽立公司轉讓的文件,並向丙○○拿了幾百萬元,當場就交現金,詳細數目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403 、435 頁),則實際簽立95年2 月13日股權讓渡契約書之辛○○都不知悉寅○○與丙○○間實際約定內容為何,乙○○復未在該股權讓渡契約書內簽名見證,則乙○○焉能明瞭契約雙方所為係屬借貸關係抑或買賣關係?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案就只有95年4 月間當天陪去龍潭,前後我都沒有參與,不清楚朝本公司負責人為何會變更為丙○○等語明確,是乙○○、戊○○所證自難作為有利於寅○○或癸○○之認定。
(三)查95年1 月24日股權轉讓約定書上明文記載:被告癸○○願以100 萬元將原持有朝本公司股權計1970萬股轉讓予壬○○,若癸○○開立旭祥工程有限公司陽信銀行營業部支票於95年3 月24日兌現後,該股權轉讓約定書即自動無效等情綦詳(見偵九卷第11頁),而該筆借貸金額既高達百萬元,癸○○復親自簽發支票、本票供告訴人壬○○作為擔保,自無可能未經詳細閱讀該股權轉讓約定書內容,即逕自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其空言辯稱不瞭解該股權轉讓約定書內容為何云云,委無可採。就此癸○○既於95年1 月24日簽立股權轉讓約定書時,就朝本公司實際上並無擁有任何股份,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朝本公司案卷可憑,迄今亦未全部清償該筆借款,或曾辦理轉讓朝本公司股權予壬○○俾抵償欠債,復參諸癸○○已簽發支票、本票交付,壬○○猶要求其需簽立該股權轉讓約定書,可知壬○○確係因癸○○同意提出其所有之朝本公司股權作為擔保後,始願出借款項,故癸○○既確以不實事項行騙壬○○,致壬○○誤信交付金錢,縱事後曾償還部分款項與壬○○,仍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無疑。而癸○○既僅係旭祥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寅○○,是癸○○簽發旭祥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借款,應係經寅○○同意授權後始為之,且渠等均自承向壬○○借得之部分款項,係由癸○○交付與寅○○使用,事後寅○○復親自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向壬○○換票,就此壬○○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借款、換票時,寅○○都有和癸○○一起來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60頁),並有寅○○、癸○○共同書立之承諾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九卷第13頁),可見寅○○係全程參與詐騙壬○○之犯行,已足認定寅○○與癸○○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共同正犯關係。
(四)查被告癸○○於警詢時,即供明:我知道95年3 月8 日起朝本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丙○○,95年5 月間申請辦理變更我為負責人,我不知道丙○○是否知情及同意,被告寅○○未通知我參加股東會議或董事會,所有資料寅○○都給我看過後,經我同意由寅○○蓋章等語在案(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面(見併案一偵一卷第176 、178 、180 頁),復係經癸○○親自簽名背書後始交付與壬○○者,癸○○自無可能不知寅○○係蓋用何印章簽發支票之情,則癸○○因先前借款向壬○○換票而經手前開支票時,既明知當時朝本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丙○○,無論變更原因究竟為何,依常情寅○○本皆已無權擅自以朝本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焉有憑空盡信寅○○片面所言可以繼續使用之理?況前開支票蓋用負責人印章均為己○○,若寅○○確有權使用該支票簿,有何合理藉口未先至銀行辦理支票帳戶負責人變更?再倘寅○○當時果仍具朝本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癸○○直接要求寅○○依95年1 月24日股權轉讓約定書內容辦理股權移轉與壬○○即可,二人何需大費周章不斷換票?足見癸○○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足認癸○○就此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支票之部分,係與寅○○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五)另被告寅○○既自承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蓋用丙○○印章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表(該簽到表尚偽簽「丙○○」署名)上,將丙○○原親自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內之董事任期部分擅自填載為「任期為中華民國95年5 月23日至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止」,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被告癸○○,及持變更後之朝本公司登記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行使辦理朝本公司帳戶印鑑變更登記等情,核與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一致,並有朝本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朝本公司案卷第173 至175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95年12月7 日函附朝本公司帳戶負責人變更等資料(見偵四卷第73至99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95年11月7 日函附朝本公司帳戶負責人變更資料(見偵三卷第189 至19
9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而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部分,因皆足以作為具法律效果之證明,均屬刑法上所定之私文書,是寅○○前揭所為顯已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查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既然你沒有得到丙○○的同意,如何認為自行過戶回來沒有犯罪?)我有請茹美玲跟他講,丙○○有沒有同意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而其或辯護人就前開所為實均無提出任何合法辯解,是空言否認此部分犯罪自無可採。又癸○○如前述既不知悉丙○○就變更負責人是否事先知情同意,亦未曾參加股東會議或董事會,竟猶全程陪同寅○○辦理朝本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並將個人印章完全授權寅○○對外開立使用,故癸○○就寅○○變更朝本公司負責人及其後開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四)部分,顯與寅○○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寅○○、癸○○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此外,就前開事實欄一部分,尚有94年8 月25日出資額轉讓契約書(見偵三卷第369 至373 頁);就前開事實欄二部分,尚有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詹順清、孫秀亮、廖德宏、林梁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鄭來金、王賸閎、朱長慶、劉木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95年1 月24日本票1 紙(見偵九卷第10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九卷第7 至9 頁)、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見偵九卷第12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見偵九卷第14至16頁)、編號四至五(見偵八卷第53、32頁)、編號六(見扣案物)、編號七(見偵七卷第16之1 頁)、編號八至九(見偵五卷第24、30頁)、編號十(見扣案物)、編號十一(見扣案物)、編號十二至十三(見併案一偵一卷第31、38頁)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支票(見扣案物),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就前開事實欄三部分,尚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2 份(見偵八卷第35至37頁、併案一偵一卷第33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寅○○雖曾委由辯護人以96年7 月3 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書面請求傳訊丁○○、王健祥、庚○○、謝建局、李宏明、詹順清、戊○○、陳振華、連宗仰、茹美玲等人,惟除證人丁○○、王健祥、庚○○部分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外,辯護人當庭皆已表明捨棄傳喚前開證人之旨(見本院卷二第149 、20
4 頁),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前,亦無再另聲請傳喚作證者(見本院卷二第285 、286 頁),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寅○○、癸○○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同法第214 條、同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或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金額,均與依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經提高倍數後者相同,惟最低金額修正後皆係新臺幣1 千元,顯均較修正前為重。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因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則被告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三)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且屬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依此併予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規定。
四、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修正前刑法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除就前開事實欄二、(一)部分,因被告寅○○、癸○○係詐取告訴人壬○○金錢並經換票後,始再偽造支票交付與壬○○,而應認係屬先後不同犯行外,被告二人其餘持偽造支票用以調借或支付款項部分,自均不再論以詐欺罪責,而就被告二人持偽造朝本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部分,亦應僅論以一罪。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詐騙壬○○部分);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寅○○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全部支票部分、癸○○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三、十二至十四之支票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前揭事實欄二、(七)所載部分)。被告二人就前揭詐欺取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三、十二至十四之支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此被告二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尚無對渠等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經綜合前開所述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二人就盜蓋朝本公司及己○○之印章(公訴意旨雖認己○○印章係經被告等偽刻而來,惟被告寅○○堅稱蓋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支票上己○○印章係由丁○○所交付者,就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為我是委託專門辦的人,他只要自己再刻新的印章就可以辦理過戶等語在卷,是尚難排除該印章係由己○○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而授權他人刻立後,再經丁○○轉交與寅○○之情,故僅能認被告等係無權盜蓋該己○○印章,附此敘明)、偽簽「丙○○」之署名及盜蓋丙○○印章,皆各係屬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就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之支票部分),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寅○○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及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支票(被告癸○○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四支票部分),及被告二人尚持變更後公司登記文件向臺北縣政府行使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一併持變更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行使辦理朝本公司帳戶印鑑變更登記等情,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前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分工參與程度,及渠等於犯後仍狡辯所為,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之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皆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故均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丙○○」之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該董事會簽到表因業經被告等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七至九所示之支票顯示,除經被告寅○○偽以朝本公司(己○○)名義簽發交付外,尚有經被告癸○○、寅○○或詹順清簽名背書者,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各該支票業已回流至被告寅○○持有中,是背書人仍須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按票載文義負責清償(如附表二編號六之支票雖曾經被告寅○○背書,惟已由其收回並且扣案,尚無保留持票人對被告寅○○主張背書權利之必要),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七至九所示支票偽造朝本公司(己○○)為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二其餘支票全部,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另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寅○○所有供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皆與本案被告二人犯行不具有關連性,故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寅○○向丙○○佯稱欲以500 萬元出售朝本公司,致丙○○誤信而支付同額款項予寅○○,又寅○○、癸○○未得丑○○、甲○○同意,擅自持先前偽刻之丑○○、甲○○私蓋用印文及偽簽署名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員願任及董事會簽到表上,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另癸○○就偽造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支票應與寅○○成立共同正犯關係等情,惟查:
(一)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95年2 月間買賣朝本公司時,寅○○是實際負責人,當初跟我一起去的謝建局從事營造業已經三十幾年了,我都有詢問他,所以我才敢投資,經過查證後查到朝本公司銀行的信用沒有問題,稅金有欠一點,我是要買營造牌,不是要買整個公司,寅○○有交付朝本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及大小章,後來我私人有借寅○○三百多萬元,寅○○有還一百多萬元等語在卷,足見丙○○購買朝本公司前,實已自行調查當時公司之銀行信用及欠稅狀況,寅○○並無以誇大不實事項訛詐丙○○,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是在朝本公司過完戶之後,過了半年以上,董宛平才跟我要支票、存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並有前開95年4 月5 日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足見寅○○應確係先出售朝本公司後,始於95年4 月5 日取得朝本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簿,是寅○○前既確已依95年2 月13日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分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縣政府申請將朝本公司董事長及營利事業負責人等變更登記完竣,並交付相關公司資料,雖其事後有為前揭偽造支票之犯行,然尚難逕以推論寅○○於出售朝本公司之際,即有詐騙丙○○之犯意,或有何對丙○○施用詐術之情。
(二)按刑法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若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5 月12日有簽訂股東合作契約書,身分證有給寅○○叫她去辦,我身分證交給她,就表示有授權,主要是由我負責跟寅○○談,甲○○也是由我同時交給寅○○身分證影本,後來寅○○有跟我及甲○○說已經辦好董事、監察人,甲○○沒有表示特別的意見,我們只要只上有我們的名字就好了,包括登記為股東或董監事等語,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有交身分證影本給朝本公司的人,主要是丑○○跟我談,他只有帶我去跟寅○○認識一下而已,至於跟寅○○有談哪些內容,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可見甲○○當係授權由丑○○代為向寅○○交涉無訛,而依95年5 月20日授權同意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丑○○亦有授權寅○○、癸○○全權處理辦理甲○○、丑○○分別擔任朝本公司監察人、董事變更事宜。綜合上情,丑○○、甲○○是否已先概括授權寅○○處理成為朝本公司股東或董事、監察人之相關事宜,顯非無疑,故縱本案朝本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員願任及董事會簽到表等件上,有關丑○○、甲○○之簽章均非渠等親自為之,仍難認寅○○、癸○○就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三)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朝本公司支票是我自己作決定簽發,都是我自己跟對方談好要借多少錢,癸○○幫忙我去拿錢等語,核與丙○○指證寅○○原為朝本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語相合,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十、十一及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之物,復均係在寅○○處所扣得者,是寅○○於取得癸○○同意,擅自將朝本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癸○○之前,除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確有經癸○○背書,可認癸○○知悉該支票用途並經手外,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就寅○○偽造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支票及對外行使時,尚無法證明癸○○曾經事先知情或經手(就證人子○○部分,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僅證稱:我錢是交給癸○○,是賴麗娟拿票給我,叫湯和我一起去領錢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跟寅○○通過電話之後,寅○○說要叫癸○○去拿,我才叫人拿現金給癸○○等情,足見癸○○僅單純聽從寅○○指示負責拿錢而已),是就偽造前開支票部分,難以認定癸○○與寅○○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綜上,有關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寅○○、癸○○上開犯嫌,皆尚無法使本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劉 安 榕法 官 張 兆 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支票票號 │發票日│發票人 │面額(新│付款人 ││號│ │ │ │臺幣) │ │├─┼─────┼───┼────────┼────┼─────────┤│一│AC0000000 │95年3 │旭祥工程有限公司│30萬元 │陽信銀行營業部 ││ │ │月24日│(癸○○) │ │ │├─┼─────┼───┼────────┼────┼─────────┤│二│AC0000000 │95年3 │旭祥工程有限公司│30萬元 │陽信銀行營業部 ││ │ │月24日│(癸○○) │ │ │├─┼─────┼───┼────────┼────┼─────────┤│三│AC0000000 │95年3 │旭祥工程有限公司│40萬元 │陽信銀行營業部 ││ │ │月24日│(癸○○) │ │ │├─┼─────┼───┼────────┼────┼─────────┤│四│AH0000000 │95年3 │漢捷科技股份有限│70萬元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 │月20日│公司(林麗環) │ │二重埔簡易型分行 │└─┴─────┴───┴────────┴────┴─────────┘附表二:
┌─┬─────┬───┬─────┬────┬──────┬───┬───────┐│編│支票票號 │發票日│發票人 │面額(新│付款人 │提示人│應沒收偽造支票││號│ │ │ │臺幣) │ │ │之部分 │├─┼─────┼───┼─────┼────┼──────┼───┼───────┤│一│AU0000000 │95年6 │朝本公司(│2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壬○○│偽造「朝本公司││ │ │月15日│己○○) │ │銀行大園分行│ │(己○○)」為││ │ │ │ │ │ │ │發票人之部分 │├─┼─────┼───┼─────┼────┼──────┼───┼───────┤│二│AU0000000 │95年6 │朝本公司(│2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壬○○│偽造「朝本公司││ │ │月25日│己○○) │ │銀行大園分行│ │(己○○)」為││ │ │ │ │ │ │ │發票人之部分 │├─┼─────┼───┼─────┼────┼──────┼───┼───────┤│三│AU0000000 │95年6 │朝本公司(│2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壬○○│偽造「朝本公司││ │ │月31日│己○○) │ │銀行大園分行│ │(己○○)」為││ │ │ │ │ │ │ │發票人之部分 │├─┼─────┼───┼─────┼────┼──────┼───┼───────┤│四│AU0000000 │95年5 │朝本公司(│57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子○○│支票全部 ││ │ │月6日 │己○○) │ │銀行大園分行│ │ │├─┼─────┼───┼─────┼────┼──────┼───┼───────┤│五│AU0000000 │95年5 │朝本公司(│4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子○○│支票全部 ││ │ │月17日│己○○) │ │銀行大園分行│ │ │├─┼─────┼───┼─────┼────┼──────┼───┼───────┤│六│AU0000000 │95年5 │朝本公司(│1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不明 │支票全部 ││ │ │月10日│己○○) │ │銀行大園分行│ │ │├─┼─────┼───┼─────┼────┼──────┼───┼───────┤│七│AU0000000 │95年5 │朝本公司(│1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鄭來金│偽造「朝本公司││ │ │月15日│己○○) │ │銀行大園分行│ │(己○○)」為││ │ │ │ │ │ │ │發票人之部分 │├─┼─────┼───┼─────┼────┼──────┼───┼───────┤│八│AU0000000 │95年5 │朝本公司(│12萬5 千│臺灣中小企業│孫秀亮│偽造「朝本公司││ │ │月22日│己○○) │元 │銀行大園分行│ │(己○○)」為││ │ │ │ │ │ │ │發票人之部分 │├─┼─────┼───┼─────┼────┼──────┼───┼───────┤│九│AU0000000 │95年5 │朝本公司(│12萬5 千│臺灣中小企業│孫秀亮│偽造「朝本公司││ │ │月25日│己○○) │元 │銀行大園分行│ │(己○○)」為││ │ │ │ │ │ │ │發票人之部分 │├─┼─────┼───┼─────┼────┼──────┼───┼───────┤│十│AU0000000 │95年5 │朝本公司(│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林梁全│支票全部 ││ │ │月15日│己○○) │ │銀行大園分行│ │ │├─┼─────┼───┼─────┼────┼──────┼───┼───────┤│十│AU0000000 │95年4 │朝本公司(│17萬2 千│臺灣中小企業│朱長慶│支票全部 ││一│ │月27日│己○○) │5 百元 │銀行大園分行│ │ │├─┼─────┼───┼─────┼────┼──────┼───┼───────┤│十│AA0000000 │95年6 │朝本公司(│20萬元 │新竹國際商業│劉木金│支票全部 ││二│ │月5日 │癸○○) │ │銀行大園分行│ │ │├─┼─────┼───┼─────┼────┼──────┼───┼───────┤│十│AA0000000 │95年6 │朝本公司(│13萬5 千│新竹國際商業│劉木金│支票全部 ││三│ │月4日 │癸○○) │元 │銀行大園分行│ │ │├─┼─────┼───┼─────┼────┼──────┼───┼───────┤│十│AA0000000 │95年7 │朝本公司(│100萬元 │新竹國際商業│無 │支票全部 ││四│ │月25日│癸○○) │ │銀行大園分行│ │ │└─┴─────┴───┴─────┴────┴──────┴───┴───────┘附表三:
┌──┬────────────────┬────────────┐│編號│應沒收之偽造署名 │備 註 │├──┼────────────────┼────────────┤│一 │95年5 月23日朝本公司董事會簽到表│見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朝││ │上所偽造之「丙○○」署名壹枚 │本公司案卷第174 頁背面 │└──┴────────────────┴────────────┘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 │├──┼───────────────────┤│一 │扣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簿壹本│├──┼───────────────────┤│二 │扣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簿壹本│├──┼───────────────────┤│三 │未扣案朝本公司印章壹顆(所蓋印文即如附││ │表二所示支票上顯示者) │├──┼───────────────────┤│四 │未扣案己○○印章壹顆(所蓋印文即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支票上顯示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