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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2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拾參包(合計淨重貳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拾參包(合計淨重貳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9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1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詳下述);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甲○○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項有期徒刑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甲○○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3 月、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0月27日,而於94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13日下午4 、5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富麗飯店」6 樓608 室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12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不詳友人所有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5 月14日傍晚6 時許,在甲○○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2.57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3包(合計淨重2.57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局96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266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9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2.57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