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3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丙○○、丁○○之子,乙○○因不滿丁○○嘮叨,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客廳,分持足以致人於死之菜刀二把朝丁○○頭部砍殺數刀,致丁○○受有腦後枕部、左手前臂、右手第四指多處刀傷、右手第五指截斷傷等傷害,嗣因丁○○大聲呼救,丙○○自臥室到客廳查看,乙○○始罷手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
二、本案被告雖經鑑定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能理解本院所告知事項,並能就本院詢問之事項應答,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是本案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停止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且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闡釋在案。
四、訊據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持二把菜刀砍殺被害人即其母親丁○○之事實,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五幀及扣案之菜刀二把可資佐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置辯,另被害人丁○○及證人丙○○在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亦均指稱:被告應該沒有殺人之意思云云,惟查以菜刀揮砍人體之頭部,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函查被害人丁○○之傷勢,該院函復稱:丁○○送醫時因全身多處切割傷流血,其中頭皮受有二處刀割傷各約一公分、六公分、右手第五指外傷性截肢、左手第四指合肌腱斷裂,故脈膊不正常為每分鐘九十三下,且血紅素下降至十點一,為失血過多的現象,以此判斷如不積極治療病人,有生命危險。此有該院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十三日函暨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害人丁○○在警詢時亦稱:被告跑到廚房拿二把菜刀,衝到客廳往伊身上猛砍殺,好似要將伊砍殺致死,且因客廳空間狹小,根本無路可跑,伊當時徒手保護伊頭部,後來伊用手摸住頭部,發現被砍下一大塊肉,血流如注等語,足認被害人丁○○頭部、手部之傷勢均係被告朝其頭部砍殺所致,而由被害人當時所受傷勢至深且重,顯見被告下手之猛烈,堪認被告當時已有欲置其母親丁○○於死之程度,其行為已為殺人犯意之具體實施,雖其行為未造成丁○○死亡之結果,究不能謂其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持菜刀砍殺其母親丁○○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然由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知道為何要砍殺伊母親丁○○等語;在偵查中並稱:伊有憂鬱症,伊無法解釋為何要砍伊母親,因為當時有一個聲音叫伊去殺了伊母親等語;且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案發時已經一、二個星期沒有服抗憂鬱的藥物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如何,以查明其有無罪責,而應否受刑事制裁。
五、經查:㈠被告自九十一年起即罹有精神分裂症,先後在高雄醫學院附
設醫院、臺大醫院、屏東屏安醫院、臺北市佑泉診所治療,業據被告及被告父母丁○○、丙○○陳明在卷。經本院檢附被告在臺大醫院、臺北市佑泉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如下:⒈鑑定顯示:黃員(即被告,以下同)整體智力測驗分數表現位於低於平均程度,與過去功能比較有明顯退化情形。在情緒行為方面,因黃員無病識感,黃員否認有明顯身心症狀困擾之指標,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顯示黃員仍有明顯思考形式之障礙,可被動表示有幻聽,無病識感,認為自己沒病。總之黃員過去有明顯精神科疾病史,黃員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黃員目前仍有明顯精神病症狀。⒉社會心理因素:黃員有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許久,然黃員無病識感,並未積極接受藥物治療,黃員因突發性之暴力,造成母親身體之傷害,父母對黃員之病情亦未詳知,當黃員於看守所時並未積極尋求精神科藥物治療,建議黃員接受強制治療,以免暴力事件再次發生。⒊總結:黃員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黃員於案發當時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黃員因受幻聽之命令(控制)對母親產生暴力行為,黃員當時欠缺控制能力,故推斷黃員案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北總精字第0九六00一八六九一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參。
㈡又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楊誠弘醫
師、蘇東平醫師共同鑑定,並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針對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事項,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是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自屬可採。足見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且經鑑定因精神障礙,致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扣案之菜刀二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非屬違禁物,而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毋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末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五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因行為時精神狀態已有精神障礙,致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但本院審酌被告長期罹有精神分裂症,復已因此病症而為前開具有攻擊性之殺人未遂犯行,參以上揭鑑定書所稱:被告本身無病識感,且未積極接受藥物治療,父母對黃員之病情亦未詳知,建議黃員接受強制治療,以免暴力事件再次發生,已如上述,顯示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有對之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