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4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6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又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9 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3年9 月6 日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3年5 月31日確定,上揭兩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犯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6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又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6年4 月2 日確定,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1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7 月3 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5 之2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並於該車前座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04公克及其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另一包則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容後敘明),有該局96年8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9710 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又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9 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2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
550 號函、93年9 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 號函可參,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逕認應予分論併罰,稍有未洽。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3年9 月6 日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3年5 月31日確定,上揭兩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犯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6年
3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己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審中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另一包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96年8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9710 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參,既非違禁物,又難認與本件犯罪相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