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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3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六只殘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陸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七號、第四0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聲停戒二字第一二九號聲請停止戒治,由本以九十二年毒聲字九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嗣其於上開戒治處分期滿前,復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前開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至五日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二之三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玻璃球未扣案)點燃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六只(殘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秤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殘渣袋六只中,亦檢驗出內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此有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七號、第四0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聲停戒二字第一二九號聲請停止戒治,由本以九十二年毒聲字九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嗣其於上開戒治處分期滿前,復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前開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殘渣袋六只內,經鑑定結果,均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有前述鑑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屬查獲之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殘渣袋六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