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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1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9 月12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重罪,經鈞院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自96年7 月20日案發後羈押至今已有2 個多月,有關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手,料必已聞訊逃亡,已無可能再與被告聯絡、勾串,是請求考量被告年輕思慮未當下,涉犯本案重典,被告父母忐忑不安,思念、關懷被告又無法相見之情,勢必加深痛苦,為此懇求鈞院准予解除禁見通信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起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聲請人雖以上揭聲請意旨,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惟查,本件審諸公訴意旨所載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後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本件準備程序雖已進行完畢,然尚未進行審理調查證據,其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必要,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所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