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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陳建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43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丁○○、戊○○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丁○○曾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2月7 日以90年簡字3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 月18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4年間,在本院審理94年度重訴字335 號,告發人甲○○向陳明山所提起之返還買賣價金案件中(起訴書誤載為94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陳明山向甲○○所提起之給付買賣價金案件),明知自己並未於94年5 月16日對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3 樓之浴室上方排水管漏水問題進行修繕,竟於94年12月12日,在本院民事庭,就「(問:伊曾否於94年5 月間受託修繕坐落於永和市○○路○○○ 號3 樓房屋之漏水問題?)我有去修繕…」「(問:何時完工?)5 月16日當天就完工了。」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之後,為虛偽之陳述。⑵被告戊○○於94年間,在本院審理94年度重訴字302 號,陳明山向告發人甲○○所提起之給付買賣價金案件中,及本院審理94年度重訴字335 號,告發人甲○○向陳明山所提起之返還買賣價金案件中(起訴書漏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案件),明知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3 樓之房屋漏水問題尚未進行修繕,竟於94年11月

17 日 及12月12日,在本院民事庭,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94年5 月15日過後7 到10日左右,我到住商店頭,經紀人拿了修後的照片給我看…」「第二次協商是在修好之後,確實的時間我無法確定,但大約是在5 月18日到20日左右,因為我有看到住商雙和店的邵育緒出示他們修繕完工的照片給我看…」、「雙方約在94年5 月18日至20日間有再商談,在場的人有原告、原告的同事、被告的太太及他的朋友,還有我。是商談交屋的事情,當時原告已經知道被告曾經僱工修復漏水的事,但原告認為還不足以保證漏水瑕疵確已除去,當時被告已經表示可以交屋,但原告因不信任已除去瑕疵,所以不願付款…」等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丁○○、戊○○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丁○○、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甲○○之指訴,證人己○○、乙○○、陳薇旭於偵查時之證詞,及被告二人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第335 號民事案件之證詞,暨告發人甲○○所提之錄音譯文、原始錄音檔、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受理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古亭郵局第995 號存證信函、臺北古亭郵局第1173號存證信函、永和郵局第545 號存證信、永和郵局第113 號存證信函、桃園民生路郵局第1086號存證信函等影本,並認被告戊○○於偵查時之供詞與證人邵育緒於偵查時之證詞明顯不同,全係子虛,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戊○○固不諱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2 號民事案件及94年訴字第335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為上開證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丁○○辯稱:係劉美齡請伊至永和市○○路○○○ 號3 樓房屋修繕水管之漏水,伊也確實有請二位師傅去修繕,且於修繕後也有拍照,伊才會為上開證詞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在94年5 月20日,甲○○與陳明山為第二次協調時,賣方確實有就上開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而伊確實有看到修繕後之照片,至於伊在協調會當天或第二天看到照片,伊已忘記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買方(即指甲○○)的

經紀人,伊有參與94年5 月20日協調會,當天參與的人有買賣雙方的經紀人、仲介公司店長、邵育緒、劉美齡,伊是代表買方參加,協調會議內容為買方想退房子,賣方想要履行合約,甲○○表示不想買房子,屋主的太太表示房子已經修繕完成,沒有理由解約,賣方有提出修繕證明給買方看等語,復經當庭提示被告曾國洲於偵查時所提之照片(見95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7頁),證人丙○○證稱:伊在協調會現場看到的就是這些照片,但是伊所看到的是彩色照片,是邵育緒和劉美齡拿出來的,邵育緒有提出修理好的水管、照片及負責修繕的水電行老闆所出具的保固書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1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擔任賣方陳明山經紀人之住商不動產公司雙和店人員劉美齡於偵查時所證稱:丁○○修理房屋時有照相,戊○○在一次協談時看過那照片,在那次協談會上,買方也有看到照片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及證人即住商不動產公司雙和店人員邵育緒於偵查時所證稱:伊於住商公司擔任組長職務,負責每一間新房子拍照,房子成交後有發現漏水,何時發現伊不知道,是劉美齡跟伊說屋主有請人去修,伊有去拍照,有拍主臥室廢掉的浴室上面之管子,工人一邊修,伊一邊拍,伊拍完,工人就說修好了,後來伊有在公司舉辦之漏水協調會提供照片給買方看,戊○○在協調會上有看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即住商不動產公司雙和店經理謝秉吾於偵查時所證稱:伊參加第二次協調會時漏水已經修好了,但伊不知道是何時修好的,在協調會上伊有看到相片,相片上有照管路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偵查卷第93頁),均相脗合,足徵上開房屋買賣雙方陳明山、甲○○於94年5 月20日,就上開房屋之漏水問題舉行第二次協調會時,住商不動產公司雙和店人員邵育緒等人確有將該房屋漏水部分修繕後所拍攝照片提示予甲○○,被告戊○○所辯稱其在協調會當天或第二天確實有看到上開房屋漏水部分修繕後之照片乙節,即非無稽。雖證人甲○○及曾陪同甲○○參加該次協調會之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未見及上開房屋修繕後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97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9 頁及第19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對方要伊等履約,否則要罰違約金,當時現場很亂,大家都很激動,因為伊心情很不好,要花壹仟多萬元買房子,伊很難過,對方的太太也不可理喻,一直要罰伊違約金..會議室內有一張方形會議桌,一開始雙方人員都在會議室裡面,戊○○主持會議不到五分鐘,就被伊等趕出去,之後雙方就在會議室裡面吵架,當時雙方應該總共有十個人左右,且大家情緒都很激動..伊不記得買賣雙方的仲介人員是否有跟伊說什麼話,伊只記得伊和屋主的太太吵架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9 頁及第11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雙方仲介人員討論,伊主要是陪甲○○到場,沒有主動參加討論,沒有主動和對方溝通,伊都是在旁邊看,大家發言沒有順序,有一群人在討論,另一邊有一群人在討論,因為當天沒有主持人,各自講自己的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0頁),參以證人即買方甲○○之經紀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的情況是已經協調第二次,幾天前已經有協調過,那時伊已經有感覺到買方不想買房子,所以第二次協調時,買方應該已經打定主意不想買,邵育緒拿出照片時,甲○○他們無心再看,所以拿出來的時間也很短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6頁),顯見94年5 月20日協調會召開時,共約十餘人參與協調,買方甲○○與賣方各執己見,復與賣方陳明山之妻發生爭執,現場情況混亂,且陪同甲○○到場之友人乙○○亦未參與協調,於此情形下,住商不動產公司人員邵育緒雖當場提示上開照片,甲○○亦已無心再予詳閱,自不能以證人王泱淋、乙○○之上開證詞而認邵育緒未於協調會提示上開照片。至被告戊○○於95年12月13日偵查時供稱:邵育緒係從手機秀出上開照片供伊觀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

243 號偵查卷第94頁),固與證人邵育緒於偵查時所證稱其係用數位相機拍攝上開照片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偵查卷第91頁)略有出入,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邵育緒把照相機掛在腰際,伊之前才會誤認是照相手機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7頁),且被告戊○○係於觀看上開照片後時隔約一年半之時間,方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供詞,記憶難免模糊,而本院經細繹證人丙○○、邵育緒、謝秉吾、甲○○、乙○○之上開證詞,已足明確認定邵育緒應有提示上開照片予被告戊○○觀看,是以被告戊○○於偵查時之供詞與證人邵育緒之證詞,就事實之細節雖略有出入,然尚不足以推翻本院之上開認定。是以被告戊○○所辯稱其在94年5 月20日協調會時,賣方已有就上開房屋漏水部分修繕,且其確實有看到修繕後之照片乙節,尚堪採信,即難認被告戊○○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第

335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係基於偽證之故意而為虛偽陳述。

㈡復次,證人即本件房屋買賣之賣方經紀人劉美齡於偵查時證

稱:買方發現有漏水,伊請丁○○去修,當時他們反應時就有請工人去看過,屋主又說要不要再找人來看看,後來就聯絡丁○○來修。之後丁○○有來修屋頂之排水管,伊等也有當場拍照,花了五千塊,..這張漏水修復完工證明書是他來領錢那天簽的,但日期好像不是簽的那天,因為他修好後過幾天才來領錢,他所簽的時間是他修繕的時間,因為關係到保固期間,..發現漏水隔天就修理,修理時有拍照的邵育緒、伊、修理人員在場,因為邵育緒常常帶照相機,也常常幫同事拍照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偵查卷第44頁、第73頁及第92頁),核與證人邵育緒於偵查時所證稱:房子成交後有發現漏水,何時發現伊不知道,是劉美齡跟伊說屋主有請人去修時,伊有去拍照,有拍主臥室廢掉的浴室上面之管子,工人一邊修,伊一邊拍,伊拍完,工人就說修好了,後來伊有在公司舉辦之漏水協調會提供照片給買方看,當天是甲○○到場,伊不清楚是在協調會前多久拍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偵查卷第91頁)相符,參以因本件房屋漏水問題而於94年5 月20日召開協調會時,邵育緒等人確有將該房屋漏水部分修繕後所拍攝之照片提示予甲○○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丁○○確有於94年5 月20日前至上述房屋修繕水管之漏水。再稽諸丁○○所簽具之漏水修復完工證明書載明上述房屋水管漏水已於94年5 月16日修復完成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民事案卷第24頁),而承審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民事案件之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丁○○,於94年12月12日訊問丁○○之始,即提示前開漏水修復完工證明書(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民事案卷第81頁至第82頁),丁○○據此而證述其於94年5 月16日對上開房屋之漏水部分進行修繕,即難認被告丁○○係基於偽證之故意而為虛偽陳述。至證人甲○○、其夫己○○及其友人陳薇旭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渠等於94年

5 月16日至上開房屋檢查時仍有發現漏水等情(見95年度他字第670 號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及本院97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及第13頁),惟甲○○、己○○等人係於當日約晚上八時許至上開房屋,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1頁),而被告丁○○修繕上開房屋之時間則為下午一、二時至三、四時,此經被告丁○○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6頁),則甲○○、己○○、陳薇旭於94年5 月16日當日即無由見及被告丁○○至該處修繕,矧甲○○於94年5 月16日至94年5 月20日間亦未至上開房屋勘查,亦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5頁),是以證人甲○○、己○○、陳薇旭之上開證詞,均不足以推翻被告丁○○有於94年5 月15日至94年5 月20日間至上述房屋修繕水管漏水之認定。另告發人甲○○於偵查時所提之錄音譯文及原始錄音檔(見95年度他字第670 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及第45頁至第46頁)經本院勘驗結果,該原始錄音檔內容為電話錄音,部分錄音內容含糊不清、雜音嚴重,而錄音譯文內容亦非該電話錄音之原始內容,且有長達30分鐘缺漏譯文之情形,此有本院96年9 月20日勘驗筆錄可稽,自不能憑此內容含糊不清、雜音嚴重之電話錄音,及非原始內容且多所缺漏之錄音譯文內容,即認被告丁○○未於上開時間至前述房屋修繕水管漏水。從而被告丁○○所辯稱其確實有至永和市○○路○○○ 號3 樓房屋修繕,且於修繕後拍照,伊才會為上開證詞乙節,堪予採信,亦難認被告丁○○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係基於偽證之故意而為虛偽陳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其有至上開房屋修繕水管之漏水,才會為上開證詞等語,被告戊○○所辯稱其於94年5 月20日協調會當天或第二天,確實有看到上開房屋漏水部分修繕後之照片乙節,均堪採信,難認被告丁○○、戊○○於本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302 號案及94年訴字第335 號案審理時,係基於偽證之故意而為上開證詞。至卷附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受理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古亭郵局第995 號存證信函、臺北古亭郵局第1173號存證信函、永和郵局第545 號存證信、永和郵局第113 號存證信函、桃園民生路郵局第1086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告發人甲○○向陳明山買受上開房屋,嗣因該房屋漏水問題,雙方或仲介公司以存證信函要求對方、代書履約、解除契約之事實,究不能認被告二人確有基於偽證之故意而為虛偽陳述。從而,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二人偽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告發人甲○○之指訴,證人己○○、乙○○、陳薇旭於偵查時之證詞,及被告二人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第335 號民事案件之證詞,暨告發人甲○○所提之錄音譯文、原始錄音檔、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受理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古亭郵局第995 號存證信函、臺北古亭郵局第1173 號存證信函、永和郵局第545 號存證信、永和郵局第113 號存證信函、桃園民生路郵局第1086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均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8-02-12